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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黃玉清楊國精杭起鶴
  • 法定代理人
    陳小萍

  • 當事人
    阮語豔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阮語豔 阮顏彩鳳 追加被告  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小萍 追加被告  羅偉甄律師 林旭麟 吳芳羽 許瓊玟 黃湘筑 朱水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由麵(TRI IKHWAHYUNI)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惟如在第二審始依該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必須其追加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准許,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9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對由麵TRI IKHWAHYUNI等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14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提起上訴併追加原審被告由麵之訴訟代理人羅偉甄律師為被告,復於108年11月24日具狀追 加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小萍,嘉祥公司業務協理林旭麟、嘉祥公司行政人員吳芳羽、嘉祥公司客服部協理許瓊玟、嘉祥公司印尼指導黃湘筑等人為被告,再於109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朱水木為被告。其追加理由略以:羅偉甄律師於原審擔任由麵之訴訟代理人,未依照上訴人之要求讓由麵出庭接受對質詰問,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且捏造事實,涉嫌毀損、偽造文書;又本件外勞仲介係由嘉祥公司協理林旭霖以嘉祥公司名義簽約,嘉祥公司與原審被告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相互通謀不擇手段卸責,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小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嘉祥公司務協理林旭麟、行政人員吳芳羽、客服部協理許瓊玟、印尼指導黃湘筑等人均曾與其接洽,均應負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賠償責任;另原審證人朱水木於偽證,故追加渠等為被告云云。惟關於上訴人追加起訴被告羅偉甄律師、林旭麟、吳芳羽、許瓊玟、黃湘筑、朱水木等人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顯非同一,至於上訴人追加起訴嘉祥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小萍部分,勢將損及嘉祥公司及陳小坪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且本件被上訴人均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起訴,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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