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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慧貞莊嘉蕙劉惠娟

聲請人
林戊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英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92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88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388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6,515元,未逾150萬元,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核定為646,5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10,575元。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第三審裁判費24,96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頁背面、第三審卷第127頁),分別溢繳9,592元(計算式:16,642-7,050=9,592)、14,388元(計算式:24,963-10,575=14,388)、14,388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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