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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 上訴人
- 格愛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介葛
- 訴訟代理人
- 洪蕙茹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媛媜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8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於107年3月31日離職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上訴人應就伊於95年5月適用舊制年資按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11個基數之退休金共44萬元,並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就退休前5年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78日請求工資10萬3,974元。又上訴人就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及雇主依勞工退休條例金條例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6%,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內苛扣,總計66萬3,930元(勞保費26萬1,347元、健保費19萬0,893元、以補勞退金6%名義扣除21萬1,69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予返還。另上訴人短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0,100元,對於95年6月至106年12月止共139個月部分,應按每月薪資4萬元補提繳12萬1,910元之退休金差額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7,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12萬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已確定部分不贅)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5年5月自請離職,同年6月1日退保,兩造於95年6月21日重新訂立勞動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應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退休條件,又其月薪應為3萬5,000元,兩造於95年6月起係約定被上訴人底薪在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之區間。特別休假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未休日數88日,並舉證證明雇主禁止員工申請特別休假之債權發生事實,且上訴人公司每年年末已將員工之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轉換獎金發放予員工。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薪資明細表之證據能力,若認其內容可採,該薪資單應係將底薪、勞工保險費用(即勞方自行負擔、雇主應負擔比例及政府補助部分)、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即勞方自行負擔、雇主應負擔比例及政府補助部分),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準備金6%,合併總金額,填寫於本薪欄位,但實際未於薪資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及6%退休金。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應以95年6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計139個月、月薪3萬5,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頁):
㈠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於107年3月31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至95年6月1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辨理勞保退保,退保薪資為2萬0,100元;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復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0,100元,至107年3月31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辨理勞保退保,退保薪資為3萬6,300元。
㈢兩造於107年6月1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被上訴人於當日向上訴人表示申請退休。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30日間,計休完特別假10休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退休金部分: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93年6月30日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勞基法施行後之89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算至107年3月31日已滿15年,年齡滿55歲,已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要件,又自89年8月1日起至95年5月選擇勞退新制止,應有5年10個月之舊制工作年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89年8月起至95年5月舊制年資之退休金44萬元,而上訴人雖辯稱:原告於95年5月底自請離職、95年6月1日退保,兩造係95年6月21日始重訂勞動契約,因此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退休條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95年6月之薪資明細記載6月1日、2日、10日、17日、24日休假,已難認雙方係終止契約後另定勞動契約。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等語。而上開條文只要前後之勞務提供中斷為逾三個月,不區分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均使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均合併計算,自不探究勞工離職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未合,其就此聲請傳訊柯寶龍以探究兩造是否曾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必要。
3.再者,勞基法為保障僱傭關係成立後相關權利義務之最低標準,故強制雇主備置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並依法保存,此為勞基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元,且107年1月至3月間薪資3萬9,300元,係上訴人擅自調降等情,核與其提出之95年6月至107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相符(見原審卷第32至60頁、第87至89頁),上訴人未提出其本應保存之工資清冊等證據,亦未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調降薪資之證明,僅泛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底薪為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區間云云,綜合本件關於兩造舉證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工資4萬元,與事實相符。則以被上訴人前開舊制之工作年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44萬元,未逾其依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計算式:40,000×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12>440,000),即屬有據。
(二)特休未休工資: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且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勞基法第38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第2至6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現行條文即107年1月31日條文,刪除第四項,但增加第3項但書「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79年9月15日發布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雇主始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云云,已由勞動部於106年1月18日以勞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而無適用餘地。是雇主如主張勞工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債權不存在,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每年年末將員工之特別休假未休轉換為獎金發放予員工云云,惟補陳:轉換獎金是年終時以現金發放,薪資明細表不予記載,自與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法定權利意旨相違,上訴人傳訊柯寶龍以調查此事實,即無必要。
2.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自請退休,其主張離職前5年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88日(原審卷第2頁,103年有18日,104年有19日,105年有20日,106年有21日,107年有22日,另扣除已休12日)核與勞基法第38條規定(105年12月6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以前日數略有差異,被上訴人按88日計算於法並無不符),原審認扣除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30日間已休完特別休假10日(原審卷第79、80頁),未休特別休假日數應為78日,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則此部分78日堪以認定。又上訴人104年12月薪資明細表影本所載「14日、15日、16日出國」,經核未於薪資明細表「特休」欄有何註記(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上開日期申請特別休假。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3,97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平均日薪為1,333元,40,000÷30=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1,333×78=103,974),即屬有據。
(三)不當得利66萬3,930元部分(勞保費26萬1,347元、健保費19萬0,893元、以補勞退金6%名義扣除21萬1,690元):
1.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第2 目、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即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2.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經上訴人公司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等情,而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各月薪資確需扣除勞保費、健保費、6%退休金始為實領金額,上訴人猶爭執未扣除前開金額,即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其薪資中溢扣勞保費26萬1,347元(計算式:勞保費總額32萬4,642元-被上訴人自負額6萬3,295元)、健保費19萬0,893元(計算式:健保費總額34萬8,951元-健保費自負額15萬8,058元)、勞工退休金總計21萬1,69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66萬3,930元(即261,347+190,893+211,690=663,930),即屬有據。
(四)退休金差額: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如未依上開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時,勞工得訴請雇主將其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2.依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上訴人所申報之被上訴人投保薪資,確實低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則以被上訴人之月薪4萬元為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繳95年6月起至106年12月止,共139個月,未足額提繳之金額12萬1,910元(40,000×6%×139=333,600,333,600-211,690=121,9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44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3,974元、溢扣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提繳金66萬3,930元,合計120萬7,904元,暨請求上訴人提繳12萬1,91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