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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返還溢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張瑞蘭林孟和洪堯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上訴人
唐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賜強
訴訟代理人
吳耕霈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5萬4,98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唐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寀公司)主張:

一、唐寀公司承攬訴外人即業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廠房修建工程後,上訴人久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景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日出具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0萬4,988元(未稅,以下均同)之報價單(上載工程項目如附表壹編號1至15所示),向唐寀公司承攬部分工程,經議價後,兩造於105年3月7日簽訂「○○-廠房修建工程」合約書,由久景公司以合約總價115萬元承攬上開工程(下稱系爭廠房工程)。嗣後,兩造又就系爭廠房工程,合意追加「原H柱與接合變更為螺栓接合,外側翼板變更為雙面焊接接合」、「不銹鋼304#中脊蓋板(510cm×6支)」1式及「浪板螺絲改為不銹鋼304#材質」1式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詳如附表貳)。而唐寀公司就系爭廠房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合計已給付工程款108萬6,640元予久景公司。又久景公司另於105年5月20日出具總價76萬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唐寀公司承攬豐原區陽明段餐廳包板工程(下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唐寀公司同意,且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亦已給付3成工程款22萬8,000元予久景公司。故就上開三項工程(下稱系爭三項工程),唐寀公司總計已先行給付132萬4,640元(計算式:108萬6,640元+23萬8,000元=132萬4,640元)予久景公司。

二、久景公司曾以其業已完成系爭廠房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及解除系爭餐廳包板工程為由,對唐寀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70萬5,48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建字第56號判決,認定久景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廠房工程及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僅得向唐寀公司請求系爭追加工程尾款5萬6,480元,而駁回久景公司其餘請求確定(下稱前案56號事件)。是久景公司顯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經清查統計後,久景公司就系爭廠房工程,有如附表壹編號5-7、9-12、14-15共9個工項,及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即附表壹編號16),有未施作、僅出料但未施作、未依約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等情事,其應僅得請領如附表壹己欄(即唐寀公司主張之金額欄,下同)所示工程款計77萬0,539元。則與久景公司已領得之工程款132萬4,640元相較,久景公司顯已溢領55萬4,101元(計算式:132萬4,640元-77萬0,539元=55萬4,101元)。又唐寀公司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該二項工程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久景公司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並聲明:㈠、久景公司應給付唐寀公司47萬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唐寀公司於原審請求久景公司給付55萬3,937元本息,原審為唐寀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久景公司應給付唐寀公司47萬1,703元本息。唐寀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唐寀公司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久景公司則以:

一、唐寀公司曾於兩造前案56號判決事件提起反訴,經該案判決駁回其反訴確定,是本件應受前案56號事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唐寀公司不得重複起訴。又就系爭廠房工程,唐寀公司於前案56號事件,乃反訴請求久景公司給付系爭廠房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50萬8,823元,並未抗辯久景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足認唐寀公司於該案已自認久景公司確有施作完成系爭廠房工程,即就系爭廠房工程,久景公司應得請求全部工程款115萬元,並無溢領工程款情事。

二、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兩造約定訂金為總工程款3成即22萬8,000元,骨架施工完成後,唐寀公司應再支付4成工程款予久景公司,完工後再支付3成工程尾款。惟於久景公司骨架施工完成後,唐寀公司竟違約自行改請久景公司之下包商朋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馳公司)接手施作,且曾於寄給久景公司之106年3月7日神岡豐洲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9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就久景公司已完成之骨架施工費用併已領取之工程款辦理結算,顯見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唐寀公司已同意以訂金22萬8,000元辦理結算,其自不得再請求久景公司返還已領取之上開訂金。綜上,就系爭廠房工程及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唐寀公司本應給付久景公司如附表壹庚欄(即久景公司主張金額欄,下同)所示工程款137萬7,695元(按此係依議價比例,就附表壹所示各工項金額統計結果,依原合約及系爭報價單3成計算,本應為137萬8,000元),然其卻僅給付132萬4,640元,則唐寀公司以久景公司溢領工程款為由,請求久景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唐寀公司部分勝訴,久景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久景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久景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唐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唐寀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卷二第34-3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3月7日簽訂系爭廠房工程合約,約定由久景公司向唐寀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廠房工程,施工地點在臺中市清水區臨海路,合約總價115萬元(未稅)。付款方式為:(1)訂金3成款(現金)。(2)材料進場,支付4成工程款。(3)工程完工後,3日內支付3成工程尾款。嗣唐寀公司於105年3月14日交付發票日105年4月15日、面額34萬元、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支票1紙作為訂金。又系爭廠房工程追加「原H柱與接合變更為螺栓接合,外側翼板變更為雙面焊接接合」、「不銹鋼304#中脊蓋板(510cm×6支)」1式及「浪板螺絲改為不銹鋼304#材質」1式等工程,唐寀公司乃於105年3月30日交付發票日105年5月7日、面額23萬元、付款人亦為玉山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充為系爭廠房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唐寀公司復於久景公司材料進場時即105年8月30日交付發票日105年10月5日、面額51萬6,640元、付款人為新光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作為材料進場應支付之4成工程款,故唐寀公司就系爭廠房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合計已給付工程款108萬6,640元。

㈡、久景公司另向唐寀公司承攬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唐寀公司先於105年4月8日交付發票日105年5月10日、面額14萬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作為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之訂金。嗣兩造於105年5月23日同意以久景公司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施作該工程,並約定施作工程項目(骨架施作、骨架包板等)、金額,施工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自強南街與陽明街口,工程總價76萬元(未稅)。付款方式為:(1)訂金3成款(1個月期票)。(2)骨架施作完成,支付4成工程款(1個月期票)。(3)工程完工後,3日內支付3成工程尾款。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唐寀公司已給付久景公司22萬8,000元。

㈢、唐寀公司就系爭廠房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及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已給付久景公司工程款合計132萬4,640元(誤載為131萬4,640元)。

㈣、唐寀公司就系爭廠房工程如附表壹編號1至4、8、13等6個工項,久景公司已施作及可請求之工程款不爭執,上開6個工項之工程款合計56萬7,175元(本院卷二第21-25頁)。

㈤、久景公司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並未提出鋁包板設計圖,而依原審原證16即久景公司105年10月6日請款單內容,項次1規格名稱記載施工數量169平方公尺;項次2規格名稱「已完工鋁包板骨架」,「數量」為31㎡、「單價」為1,000元(原審卷第38頁)。

㈥、久景公司於106年2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唐寀公司給付系爭廠房工程尾款34萬5,000元、追加工程尾款4萬2,480元、追加更改材料費及工資1萬4,000元,合計40萬1,480元,並請求唐寀公司給付系爭餐廳包板工程第2期工程款30萬4,000元,否則將終止契約等情。唐寀公司則於106年3月7日以神岡豐洲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回覆上開催告,兩造均收受上揭各存證信函。嗣久景公司據此對唐寀公司提起前案56號事件訴訟,經該案判決唐寀公司應給付久景公司5萬6,480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唐寀公司在該案亦提起反訴,經該案判決駁回,兩造就前案56號判決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㈦、除久景公司爭執原審原證10、11、14、18之形式上真正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就系爭廠房工程及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兩造爭執之如附表壹編號5-7、9-12、14-15、16共10個工項,久景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各應為多少?

㈡、唐寀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久景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就系爭廠房工程,久景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原合約總價為130萬4,988元,經議價後,該工程合約總價為115萬元,兩造於本院同意就如附表壹編號1至15所示之各工項,依議價比例調整為如附表壹戊欄(單項總價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再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明細與金額應如附表貳所示,兩造前案56號事件判決唐寀公司應給付久景公司系爭追加工程附表貳編號1之3成工程尾款4萬2,480元(即唐寀公司前已給付7成工程款9萬9,120元),及附表貳編號2至4共1萬4,000元,總計5萬6,480元確定後,久景公司已對唐寀公司強制執行取得上開工程款5萬6,480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亦堪信屬實。是就系爭三項工程,合計唐寀公司應已給付久景公司138萬1,120元(132萬4,640元+5萬6,480元=138萬1,120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於兩造前案56號事件,久景公司係依系爭三項工程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唐寀公司給付工程款70萬5,480元(包括:⒈系爭廠房工程之3成尾款34萬5,000元、⒉系爭追加工程之3成工程尾款42,480元及追加更改材料費及工資14,000元合計共5萬6,480元、⒊系爭餐廳包板工程第2期工程款30萬4,000元);而唐寀公司在該案提起反訴,係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久景公司返還瑕疵修補費用103萬7,393元(包括:⒈系爭廠房工程瑕疵,經拆除重做之修補費用50萬8,823元。⒉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另行發包予朋馳公司之施作費用52萬8,570元)。該案判決唐寀公司應給付久景公司系爭追加工程之3成工程尾款4萬2,480元及追加更改材料費及工資1萬4,000元共5萬6,480元,而駁回久景公司本訴其餘請求,並以唐寀公司未為瑕疵修補催告等由,駁回唐寀公司之反訴確定乙節,有前案56號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6頁)。而本件唐寀公司係於前案56號事件判決確定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久景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是本件與前案5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則久景公司辯稱唐寀公司本件請求應受前案56號事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不得重複起訴云云,自無可採。惟就系爭廠房工程、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久景公司是否完工經唐寀公司驗收完成,而得請求系爭廠房工程3成工程尾款及系爭餐廳包板工程第二期工程款30萬4,000元等情,既經兩造於前案56號事件列為重要爭點,且經該案實質審認判決確定,兩造如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前案56號事件判決之認定,於兩造間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即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就系爭廠房工程,兩造爭執之如附表壹編號5-7、9-12、14-15共9個工項,久景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各應如附表壹辛欄(即本院認定金額欄,下同)所示,共計61萬0,539元:

㈠、久景公司主張就附表壹編號5-7、9-12、14-15共9個工項,其業已完工且經唐寀公司驗收完成,其得請求各工項之合約金額即如附表壹庚欄所示等語。唐寀公司則否認之。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廠房工程之業主○○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施作時我有看過當時的施工狀態,我有向唐寀公司反應施作的型鋼新的已經生鏽,當時已經焊接上去,我要求唐寀公司將C型鋼拆除重新處理,換成我購買的型鋼。系爭廠房工程我是委託唐寀公司施作,我是透過唐寀公司吳先生才認識久景公司負責人,唐寀公司將系爭廠房工程發包給很多家公司,最後是哪1家完工我不清楚,我無法開完工確認單給唐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19頁)。

⒉證人即受唐寀公司指示接續施作系爭廠房工程之工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曾受唐寀公司僱用施作○○公司廠房修建工程,當時是接續施工,前手做一半我再接手的,舊廠房牆面浪板是我拆除的,屋面有施作C型鋼,舊的C型鋼是我拆的,新的是我施作的。牆面浪板有1個0.5m/mt5槽清板也是我施作的。另該廠房各式收邊框包括台度、中脊、帽蓋及窗框等都是我施作的,但材料不是我自備,是由唐寀公司供料,我代工。不銹鋼的內水槽也是我做的,但材料是唐寀公司提供我代工。又我有施作RH鋼柱及C型鋼(型號:C125型),我是將舊的C型鋼拆除,再換上新的C型鋼(型號:C125型),因為舊的C型鋼表面鍍鋅會掉殼,所以我將它拆掉。當初是唐寀公司叫我幫他代工,要我施作上述工項,我是從地面直接施作到牌樓的部分,蓋板到C型鋼的部分都是我施作的。我是直接與唐寀公司接洽,我不是承包工程,而是點工而已,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

⒊證人即久景公司之下包商○○○於本院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久景公司之議價單(按合約金額為2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為伊與久景公司所簽立,伊只做升高部分,該27萬元工程款,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上開議價單之工程項目,伊有部分有做(完),有部分沒有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0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久景公司就系爭廠房工程,確有未依約施作且未完工等瑕疵,且業主○○公司亦不承認唐寀公司已完成該工程。至久景公司雖舉證人即其員工○○○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久景公司承攬○○公司廠房修建工程已經完工,○○公司亦已使用2-3年。舊廠房牆壁下半部沒有拆,其他都是我們拆的,包括屋頂也是我拆的;舊廠房牆面浪板下半部沒有拆除,上半部是我們拆的;牆面0. 5MM的烤漆板上半部是我們做的,下半部不是;廠房各式收邊框上半部是我們做的,下半部我們都沒有施工;不銹鋼水槽是我公司師傅做的,當時我有在場,但唐寀公司也有請師傅到現場幫忙施作,我不知道這如何區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證明其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廠房工程云云。然證人○○○雖證稱系爭廠房工程均已完工且經○○公司使用2-3年等語,然其此部分證述,已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亦與前案56號事件之認定不符,難以遽認屬實。再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亦證稱系爭廠房工程有舊廠房牆面浪板、0.5MM的烤漆板、廠房各式收邊框等非久景公司施作完成等語。則久景公司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廠房工程業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云云,自無可採。

⒌在兩造前案56號事件,久景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廠房工程,業已依約完工且經唐寀公司驗收完成,其得請求唐寀公司給付系爭廠房工程之3成尾款34萬5,000元等語,該案將久景公司得否請求上開工程尾款列為爭點,並經兩造充份攻防後,該案判決認定久景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廠房工程,不得請求上開工程尾款,而駁回久景公司上開請求確定,已據前述。則久景公司以唐寀公司於前案56號事件,僅反訴請求久景公司給付系爭廠房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50萬8,823元,並未抗辯久景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足認唐寀公司於該案已自認久景公司確有施作完成系爭廠房工程云云,無視唐寀公司於該案本訴之答辯,自無可採。又久景公司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56號事件判決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依前開爭點效之說明,久景公司於本件訴訟,就其並未依約完成如附表壹編號5-7、9-12、14-15共9個工項乙節,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亦即久景公司主張其就上開9個工項,業已完工且經唐寀公司驗收完成,其得請求各工項之合約金額即如附表壹庚欄所示云云,均無可採。至久景公司雖另以○○公司之「總廠房尺寸平面圖」及「立面施工圖」(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總面積分別達4萬4,104坪、1萬9,507坪,明顯與其就系爭廠房工程所提之報價單,屋面坪數為137坪、牆面坪數為100坪或203坪不符;及以證人○○○於本院前開期日到庭證稱:伊只做升高屋頂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辯稱其僅應作升高部分,○○公司其餘廠房工程,並非系爭廠房工程範圍,故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廠房工程云云。然久景公司應係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廠房工程,再分包部分工程予證人○○○施作,此觀系爭廠房工程之報價單記載兩造議價為115萬元,而久景公司分包予證人○○○之工程議價單,合約金額僅為2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即明,則久景公司以證人○○○證稱伊只做升高屋頂部分,即主張就系爭廠房工程,其應僅作升高部分,自難遽採。又久景公司就系爭廠房工程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4頁),其上所載之屋面即是屋頂、牆面就是四周牆壁之意,此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而觀之上開報價單,已記載舊牆面浪板拆除(即附表壹編號5)、牆面舊C型鋼拆除(即附表壹編號15),則久景公司辯稱其僅作升高部分云云,顯與上開工項內容之記載不符,則久景公司以前詞辯稱其僅應施作升高部分,並已依約完成系爭廠房工程云云,亦無可採。

㈡、兩造爭執之如附表壹編號5-7、9-12、14-15共9個工項,久景公司未能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工作,已據前述。又久景公司並未就上開未完成工項,其得實際請領之工程款加以舉證證明。本院稽以唐寀公司已自認就附表壹編號10-12,其應給付久景公司各該工項之工程款為如附表壹己欄所示,分為2萬3,769元、1萬4,850元、4,745元,則就上開工項,本院自得以唐寀公司之自認為基礎加以採認;至於其他工項,尚難認久景公司有何工程款可得請求。故就兩造爭執之如附表壹編號5-7、9-12、14-15共9個工項,久景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如附表壹辛欄所示,共計4萬3,364元(計算式:2萬3,769元+1萬4,850元+4,745元=4萬3,364元)。

㈢、就系爭廠房工程如附表壹編號1至4、8、13等6個工項,久景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合計56萬7,17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加計久景公司就兩造爭執之其他工項,得請求之工程款4萬3,364元,總計就系爭廠房工程,久景公司應得請求如附表壹辛欄所示共61萬0,539元(計算式:56萬7,175元+4萬3,364元=61萬0,539元)。

四、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即附表壹編號16),久景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6萬元:

㈠、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久景公司主張兩造約定訂金為總工程款3成即22萬8,000元,骨架施工完成後,唐寀公司應再支付4成工程款予久景公司,完工後再支付3成工程尾款,惟於久景公司骨架施工完成後,唐寀公司竟違約自行改請久景公司之下包商朋馳公司接手施作,且曾於寄給久景公司之第9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就久景公司已完成之骨架施工費用併已領取之工程款辦理結算,顯見唐寀公司已同意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以訂金22萬8,000元辦理結算,其自不得再請求久景公司返還已領取之上開訂金等語。惟唐寀公司已否認其係違約改請朋馳公司接手施作,且依其寄給久景公司之第9號存證信函,其並無表示同意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以訂金22萬8,000元辦理結算等語。經查:

⒈觀之唐寀公司寄給久景公司之第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2-44頁),其中第三點記載:另「豐原陽明段-餐廳新建工程」貴公司已違反報價單之雙方誠信公平原則,擅自於施作前增列工程條款,致本公司無法負擔,本公司理應有權更改報價單內容。為顧及雙方情誼,本公司同意就已完成之骨架施工費用併已領取之工程款辦理結算等語。依上開文意,唐寀公司雖同意「就已完成之骨架施工費用併已領取之工程款辦理結算」,尚難因此即認唐寀公司業已同意以訂金22萬8,000元辦理結算。則久景公司徒以上開記載,即認唐寀公司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已同意以訂金22萬8,000元辦理結算云云,自無可採。

⒉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久景公司僅完成骨架部分,並未完成後續鋁包板部分,為久景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第40頁)。而久景公司於前案56號事件,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餐廳包板工程契約,並據此請求唐寀公司給付系爭餐廳包板工程第2期工程款30萬4,000元等語,經該案將久景公司向唐寀公司請求給付系爭餐廳包板工程第2期工程款30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列為爭點,經兩造攻防後,該案認定久景公司請求第2期工程款30萬4,000元並無理由,且久景公司就已施作完成之骨架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亦不逾其已領取之訂金22萬8,000元,而駁回久景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確定,此有前案56號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則久景公司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係唐寀公司違約自行與久景公司之下包商朋馳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5-87頁),自無必要;且其主張唐寀公司係違約自行與久景公司之下包商朋馳公司○○○施作云云,亦無可採。

⒊久景公司雖以其出具之105年10月6日請款單記載(見原審卷第38頁),主張其已完成之骨架部分為200平方公尺云云。然上開請款單乃為久景公司所自行記載,既未經唐寀公司同意,自難遽採。而唐寀公司主張久景公司實際施作之骨架部分,僅為160平方公尺乙節,業據其提出朋馳公司所出具之記載鋁包板數量為160平方公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5頁正面)及相對應之請款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為證。且核與證人即朋馳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有受唐寀公司委託承接豐原區陽明段的餐廳包板工程,也有提出鋁包板設計圖,依據業界習慣,設計圖是施作鋁包板工程所必要,設計圖可以計算施作面積、範圍還有料材做為請款的依據。我們進場時已看到骨架,應該是接續施作,施作完畢後是向唐寀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相符,當堪信屬實。此外,久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施作之數量逾160平方公尺,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又依久景公司所提前開105年10月6日請款單,其上記載「已完工鋁包板骨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計算,久景公司就系爭廠房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6萬元(計算式:160平方公尺×1,000元/平方公尺=16萬元)。

五、基上,就系爭廠房工程,久景公司應得請求61萬0,539元;就系爭餐廳包板工程,久景公司應得請求16萬元。又系爭追加工程之總金額應為15萬5,600元(詳見附表貳),且兩造前案56號事件,已判決唐寀公司應給付久景公司系爭追加工程附表貳編號1工項之3成工程尾款4萬2,480元及附表貳編號2至4工項共1萬4,000元,總計5萬6,480元確定(此部分係在15萬5,600元之受償範圍內,且久景公司已執行受償完畢)。則就系爭三項工程合計,久景公司應得請求92萬6,139元(計算式:61萬0,539元+16萬元+15萬5,600元=92萬6,139元)。又就系爭三項工程,合計唐寀公司已給付久景公司138萬1,120元(132萬4,640元+5萬6,480元=138萬1,120元)。準此計算,就系爭三項工程,久景公司應已溢領45萬4,981元(計算式:138萬1,120元-92萬6,139元=45萬4,981元)。

六、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查唐寀公司主張就系爭三項工程,久景公司有符合民法第511條規定未完成工作等情事,其得依該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系爭三項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又就系爭廠房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久景公司確有未依約完工等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唐寀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二項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見原審卷第49頁)工程合約終止後,唐寀公司主張扣除久景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後,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久景公司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45萬4,981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唐寀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久景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45萬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久景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久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久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久景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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