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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 上訴人
- 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和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梓詮律師
- 被上訴人
- 憲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慧君
- 訴訟代理人
- 江佳駿
- 訴訟代理人
-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承攬上訴人發包之①連江馬祖醫院(被上訴人誤載為媽祖醫院)集風箱工程(下稱馬祖醫院工程)、②中科實驗中學風管工程(下稱中科實中工程)、③水湳機場遷建工程空軍料配件總庫臺中專業庫整建工程(下稱水湳機場工程)及④臺中教育大學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下稱中教大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下稱中教大追加工程)等4 項工程(下合稱系爭4 項工程),業已施工完成,上訴人積欠下列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2 萬2958元(被上訴人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誤載為166 萬2958元),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不給付:
(一)被上訴人積欠編號①馬祖醫院工程之工程款5 萬3277元(含稅)、編號②中科實中工程款16萬1192元(含稅)、編號③水湳機場工程款33萬7050元(含稅)。
(二)中教大工程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中教大新建工程,兩造議價210 萬元承包,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尾款40萬元(含稅)。
2、上訴人另指示被上訴人施作如原證9 工程報價單所示之中教大追加工程(詳如附表「被上訴人數量」、「被上訴人單價」、「被上訴人複價」欄所載),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計67萬1439元(含稅)。
二、兩造間確有承攬系爭4 項工程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如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合意,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 萬2958元,及自105 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抗辯稱:
一、中教大追加工程部分:否認有追加工程,部分僅係變更設計,部分則由上訴人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且原證9 所載單價高於夆典公司轉包予上訴人之價格,並不合理,參酌上證11有記載「打80% 」,應以上證5 所載單價以8 折計算,較符合兩造可能合意之金額。
二、上訴人無積欠編號①、②、③工程之工程款:兩造於103 年3 月16日結算臺中機場工程款尾款49萬350 元,已將水湳機場工程款15萬6780元(參上證2 ,原證3 報價單並無上訴人之人員簽核,應屬臨訟製作,並不足採)、中科實中工程款15萬3517元、馬祖醫院工程款2 萬8156元,合計82萬8803元,以70萬元結算,加計被上訴人請求預支中教大新建工程款,上訴人因而簽發被證2 之支票。惟被上訴人收取支票後表示不希望折價過多,希望改以80萬元結算,故塗改領款簽收單之記載。而該支票註記「另星」即係指編號①、②、③工程,而非早已於102 年5 月27日結清之昇恆昌工程款。另證人○○○係因不清楚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款,才在上證2 工程請款單、上證3 工程報價單上批註「同意撥款」等語,此經上訴人負責人林宗和發現後,已在104 年1 月15日上證10「應付憑單」上註記「水湳中科已結算還來」、「不付」等語。又兩造間於106 年5 月30日及107 年1 月24日之對話,係因事隔多年,林宗和記憶模糊尚待對帳後才能確認有無欠款,並無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或與之「結算」之意思。
三、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4 項工程分別於104 年7 月或8 月間完成,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30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又兩造間於106 年5 月30日及107 年1 月24日之對話,僅為林宗和否認有積欠工程款而對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江佳駿為虛與委蛇之對話,且中教大新建工程已先達成210 萬元計價之合意才施作,豈有可能就追加工程未一併議價?故上開對話無法推論兩造間對於中教大新建工程有「先施工再議價」之合意。另編號①、②、③工程於103 、104 年間已無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時效應即起算,迨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7-179 頁、卷二第293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自102 年起有合作往來,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下列工程:①馬祖醫院工程、②中科實中工程、③水湳機場工程、④臺中國際機場工程、⑤中教大新建工程(以上各工程下以編號稱之)。被上訴人業已於104 年3 月前,就編號⑤工程(含被上訴人主張之中教大追加工程)全部完工;於104 年7 月間就編號③工程完工;於104 年8月間就編號②工程完工。
(二)兩造就編號⑤中教大新建工程(不包括被上訴人主張之中教大追加工程部分),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即工程款為210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70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4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已全數給付)
(三)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下列工程款,上訴人已兌領各該支票:
1、上訴人有簽發票載日期102 年7 月25日如原審卷第96頁、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係支付編號④工程之工程款(見上證1 )。
2、上訴人有簽發票載日期102 年8 月25日如原審卷第97頁、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係支付編號④工程之工程款(見上證1 )。
3、上訴人有簽發票載日期103 年6 月20日如原審卷第98頁、票面金額120 萬元支票,其中40萬元係用以預付編號⑤中教大新建工程(總價210 萬元)之部分工程款。
(四)被上訴人有簽發票載日期103 年11月15日如原審卷99頁、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迄未提示。
(五)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 日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9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給付編號①、②、③之工程款分別為5 萬3277元、16萬1192元、33萬7050元及編號⑤之尾款40萬元、中教大追加工程67萬1439元,共計162萬2958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 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5-17頁)。
(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宗和與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江佳駿有為如原審卷第35-38 頁錄音光諜及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爭執實質真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書證除上證1 、2、8 、9 之形式真正有爭執外,其餘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八)兩造對於編號②中科實中工程議定之工程款為15萬3517元(見原審卷第13頁原證4 、本院卷一第95頁上證3 )。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中教大新建工程另有如原審卷第68頁原證9 工程報價單所示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且全部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等語,是否可採?
1、上訴人答辯稱:否認有追加工程,部分僅係變更設計,部分則由上訴人另行發包他人施作等語,是否可採?
(二)兩造如就上開追加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多少?
1、被上訴人:同意原審所認定工程款為54萬8096元。
2、上訴人:無追加工程,已結清工程款。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①、②、③之工程款數額為多少?上訴人是否全部給付?
1、被上訴人:同意原審所認定編號①、②、③之工程款分別為4 萬3490元、13萬5181元、27萬5134元。
2、上訴人:兩造合意折讓,且上訴人已全數給付。
(四)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4 項工程款是否罹於2 年消滅時效?
1、被上訴人:同意原審所認定,時效應自107 年1 月23 日起算。
2、上訴人:均罹於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如附表「法院認定數量」欄之中教大追加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且全部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主張中教大新建工程有如附表「被上訴人數量」欄所示之追加工程云云,惟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部分僅係變更設計,部分則由上訴人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在中教大新建工程之工務經理即證人○○○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以210 萬元得標,是做完後一次請款,被上訴人施作數量有比較多一點,款項應該超過210 萬元,故伊請被上訴人直接跟公司老闆議價。原證2 (同原證9 )之工程報價是憲旺公司最後一次請款帶至工地的,這個應該是原契約210 萬元以外的請款,因為金額只有67萬多,伊有在上面簽名,並加註意見:「數量與現場核對無誤,憲旺報價單為原舊版標單?當初公司是否有告知新增可辦追加?」、「單價偏高須再議價」等語(見原審卷79頁反面至80頁)。復於本院時結證稱: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並沒有按照上證5 所示台中教育大學的標單去施作,結算的數量有增加,伊在原證9 報價單手寫「數量與現場核對無誤」,所稱的數量是指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施作數量跟現場的數量是一致的,但不一定與標單是一致的。參照伊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9-449 頁),本院卷一第389 頁第一張是風管用量的計算表(下稱第一張風管用量計算表),是最後確認有施作的數量,包含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施作部分,這張的數量減掉兩造原本合約數量就是追加的數量,如「差異」欄所載。大張圖說是憲旺公司的施工圖及竣工圖,從地下室到七樓,彩色部分都屬於憲旺公司應施作的範圍,包含實際上是由其他廠商施作的部分,其他廠商施作部分都在地下室即粉紅色網狀及框框圈圍的範圍,數量在第一張風管用量計算表最後一項「地下室排氣」欄,數量35是全部由其他廠商施作,但百分之30左右的材料是憲旺公司已經進場的部分。第二份變更設計總表共21頁(下稱第二份總表),是上訴人從夆典公司承攬中教大新建工程(含追加部分)之全部工項最後施作的工項數量與原本合約工項數量的比較表。原證9 報價單項次4請參照第二份總表第4 頁㈢、⑷,項次5 請參照第二份總表第5 頁7 。「另料及工資」是按一定成數比例來計算,第一份風管用量計算表用鉛筆註記「合約」欄位是記載合約約定的成數,如果要算出實際可以請款的金額,計算式是鍍鋅鐵皮的數量乘以單價,再乘以成數比例。又第一份風管用量計算表之數量是伊看圖估算,沒有估耗損部分,現場施作應比伊估算的多1.08倍左右,故以該計算表乘以1.08倍即是現場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321 、338-341 頁)。本院審酌證人○○○係擔任上訴人在中教大新建工程之工務經理,對於中教大新建工程或被上訴人所稱之中教大追加工程實際施作情形,甚為瞭解,且能提出當初工程進行之相關資料,兩造對於證人○○○之上開證述又均無異議,堪認證人○○○之上開證詞應係符實,足以採信。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部分僅係變更設計云云,但證人○○○結證稱:(問:如果鍍鋅鐵皮的數量前後差距不大,但規格不同,是否可以作為判斷工程沒有變更追加的指標?)規格上不同會造成材料費用的增減,工資部分差異不大,但材料費用一定會不一樣,工程有無變更追加很難以數量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否認兩造有就中教大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但證人○○○結證稱:「前幾天查看我自己的檔案資料,大部分都屬於業變,公變只有風管尺寸變更是公變,…」、「…業變大部分涉及數量不足的部分,一般都是我們工地直接請小包配料,由我直接指示小包施作。公變的部分就是風管尺寸的部分,因有套一個機電整合圖(CSD ),憲旺公司依照我們的施工圖去變更風管尺寸。」、「(問:於原證9 上之記載,究竟有無認同被上訴人辦理追加?)依我看所有項目,可數數量部分(不是一式工項),如果原契約的數量不足,應可辦理追加。依我的記憶原證9 項次5 、7 、8 、12都有不足。數量不足依我們對夆典公司合約一定要施作,不然無法向中教大辦理竣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319 頁),且依證人○○○於(一)之證詞,被上訴人主張其除中教大新建工程210 萬元外,另有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若干追加工程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有就中教大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自無足取。
(四)上訴人又抗辯稱:部分追加工程非被上訴人所施作等語,核與證人○○○結證稱:被上訴人並沒有全部完成中教大風管工程,總共有兩個勞務包(一個是3 萬多,一個是8萬元),一個材料兼施工包約20多萬元,是由順晟公司請其他廠商收尾的。前開兩個勞務包確定有列在原證9 報價單編號14之安裝工資內。前開一個材料兼施工包之材料,被上訴人只有進料3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1 頁),相互吻合,堪信實在。故在計算被上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時,自應將上開兩個勞務包在如附表項次14「方型風管安裝工資」扣除,另應將上開一個材料兼施工包中未由被上訴人進料部分,於如附表項次1 中扣除(詳後述),但仍無礙於兩造間就中教大追加工程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存在。
(五)而經本院依證人○○○建議之數量計算方式,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相比,並以數量低者採計之,則被上訴人施作之中教大追加工程數量,認應如附表「法院認定數量」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參附表「備註」欄所載。
二、被上訴人就中教大追加工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4萬8096元: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如原證9 報價單之單價,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浮報單價,應以上證5 單價之八成,較可能為兩造合意之單價等語。姑先不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加以採認,即如附表各工項,如上證5 之標單有相同工項者,則以該標單單價八成計;如上訴5 之標單無相同工項,則參酌證人○○○所提出之第二份總表相同工項之單價八成計算;另如附表項次11、12⑸、13⑴,因上證5 、第二份總表均無相同工項,故依被上訴人主張單價亦以八成列計,並在項次1 將被上訴人未進料部分加以扣除,另在項次14「方型風管安裝工資」亦扣除上訴人另委請他人施作之兩個勞務包費用3 萬餘元、8 萬餘元,則依上開折價後單價及本院前已審認之數量,算得被上訴人施作中教大追加工程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含稅)計55萬7799元。基此,原審因而判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中教大追加工程款54萬8096元,既未超逾如附表「法院認定複價」之含稅總額,且金額相近,應認可採。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業已結清中教大追加工程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具體之清償證明,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①、②、③之工程款數額應以原審認定之4 萬3490元、13萬5181元、27萬5134元為準,且上訴人未能舉證已給付: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編號①馬祖醫院工程水湳機場工程、②中科實中工程、③水湳機場工程,並已完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復經證人○○○(施作②中科實中工程部分,見原審卷第58-59 頁)、證人○○○(施作③水湳機場工程部分,見同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證人○○○(支援③水湳機場工程,見同卷第80頁)於原審時結證綦詳,堪信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編號①馬祖醫院工程之工程款5 萬3277元(含稅)、編號②中科實中工程款16萬1192元(含稅)、編號③水湳機場工程款33萬7050元(含稅)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編號①馬祖醫院工程款為2 萬8156元,編號②中科實中工程款為15萬3517元、編號③水湳機場工程款為15萬6780元云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工程款金額,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就編號①馬祖醫院工程之工程款,雖提出原證5工程報價單為證,但該報價單未經上訴人簽核,雖無法遽採,但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施作本項工程,對於其所辯稱之工程款2 萬8156元,亦無任何憑據可證,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並依兩造已合作多年,並就編號①馬祖醫院工程、②中科實中工程、③水湳機場工程之承攬關係,均未先訂立書面契約,即由被上訴人進場,依上訴人之工務人員指示施作完工,足見兩造係於上訴人或其工務人員指示施作某工項時,提出承攬之「要約」,被上訴人則以實際進場施作,作為承攬之「承諾」而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工程款」部分,證人○○○已結證稱:中科實中工程、水湳機場工程之價格都是由兩造雙方談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再參以民法第505 條規定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以及兩造間自102 年合作以來之5 項工程,其中編號①馬祖醫院工程、②中科實中工程、③水湳機場工程及中教大追加工程均未簽立書面工程契約,堪認兩造間長年以來之承攬模式,關於「工程款」部分,應多由被上訴人在施作完成後,再出具工程報價單,與上訴人議價,待議價完成後,再由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支付。準此,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 工程報價單金額,參酌兩造先前就中教大新建工程所不爭執而成立之契約議價比率【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 報價金額257 萬2556元,最終以210 萬元達成議價,議價比率為81.63%(計算式0000000/0000000=0.8163)】,認定本項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4 萬3490元(計算式:53277x81.63%=43490元),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就編號②中科實中工程,業已提出原證4 工程報價單為證,該報價單上雖未經上訴人簽核,但證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施作編號②中科實中工程的數量,大概如原證4 報價單所載,價格由兩造雙方談,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參以證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工務經理,上開所證應認符實。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編號②中科實中工程之施作「工項」及「數量」如原證4工程報價單所載,應堪採信。至於工程款部分,上訴人自承本工程款為15萬3517元,核與被上訴人依原證4 所主張之未稅工程款一致,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本工程款為13萬1581元,亦表示同意(見兩造爭執事項(三)),亦未超逾上訴人自承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②中科實中工程之工程款為13萬1581元,洵堪認定。
3、被上訴人就編號③水湳機場工程,雖提出原證3 工程報價單為證,但該報價單上未經上訴人簽核,自無法遽採。上訴人雖另抗辯稱:本工程款應以上證11之工程請款單所載15萬6780元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云云,且該工程請款單上,有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江佳駿」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筆墨鑑定結果,認並無江佳駿所辯「先影印再描寫」之痕跡,此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9-27 1頁)。但上證11之工程請款單,核與被上訴人歷來承攬上訴人工程所提出如原證1 至原證5 、原證10等之「工程報價單」,不論在名稱、格式或工項繁簡之記載,均明顯不同,被上訴人質疑是否有提出該工程報價單,即非全然無稽。且證人○○○雖在其上註記:「水湳機場依江老與公司議價,同意撥款」等語,但證人○○○到庭證稱:伊有被叫去支援三次,但對於水湳機場工程之施工數量、金額都不清楚,伊也搞不清楚是什麼狀況下為上開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342 頁),再加以上訴人亦未在上證11上簽核,甚者還提出上證10之「應付憑單」(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證明上訴人拒絕依上證11之報價金額15萬6780元給付,堪認兩造就水湳機場工程並未依上證11所示內容,完成議價。是以上訴人仍執以主張水湳機場工程之工程款為15萬6780元云云,即無足取。惟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水湳機場工程,但兩造對於工程款多少,則無共識,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參酌本院前開關於認定編號①馬祖醫院工程款之論述,本院認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 工程報價單金額,及兩造就中教大新建工程之契約議價比率81.63%,認定本項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27萬5134元(計算式:337050×81.63%=275134 ),即有所據,應堪採憑。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上開3 筆工程款,業已簽發被證2 之支票,合意折讓給付完畢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依被證2 支票「領款廠商用印」欄記載「台中機場結清柒拾萬元正及另星」、「台中教育學院預支肆拾萬元正」,可知兩造就不同工程係分別註明工程名稱,則「台中機場結清柒拾萬元及另星」中所指「另星」,當以係「台中機場」相關之工程而言,較合情理。且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間就編號③水湳機場工程完工;於104 年8 月間就編號②中科實中工程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但上訴人自承被證2 之支票係103 年3 月16日簽發,被上訴人則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將上開支票「領款廠商用印」欄之「預支『伍』拾萬元正」更改為「預支『肆』拾萬元正」,時間均在編號②、③工程完工之前,自不可能就該2 工程進行結算,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更徵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其已給付上開3 筆工程款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實,自難遽信。
四、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4 項工程款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4 項工程已罹於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就此爭點,兩造於原審已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並詳為論述,認系爭4 項工程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7 年1 月24日起算,詳參原審判決第8 至9 頁㈢所載,本院就此爭點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間已完成馬祖醫院工程,於103 年12月30日製作水湳機場工程之上證2 請款單、於103 年2 月8 日製作中科實中工程之上證3 報價單,且兩造就系爭4 項工程均無「先施作後議價」之協議,足見被上訴人於103 、104 年間已無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云云。但兩造間長年以來之承攬模式,多是未先簽立書面契約,而是由上訴人或其工務經理直接指示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兩造即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工程款」部分,則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由被上訴人在施作完成後,再出具工程報價單,與上訴人議價,並於議價後,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上開所舉上證2 、上證3 及被上訴人完工之事實,均只能說明被上訴人一方於完工後,有提出議價之請求,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已就議價乙事,達成合意或無法成立協議。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4 項工程,曾於107 年1 月24日前,商談議價,已達成協議或無法成立協議之事實,則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實際負責人江佳駿、林宗和於106 年5 月30日、107 年1 月24日之對話內容,認定兩造於107 年1 月24日已確定無法就系爭4 項工程達成議價,即屬有據。從而,原審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4 項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7 年1 月24日起算,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馬祖醫院工程款4 萬3490元、中科實中工程款13萬5181元、水湳機場工程款27萬5134元、中教大追加工程款54萬8096元,合計99萬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