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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惠郁顏世傑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告人
洪德旺
相對人
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晉偉

拍 定 人 王添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2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公開拍賣並已拍定,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聲請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拍賣範圍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而非潛在應有部分,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於民國108年3月6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2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就該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同以上由駁回其之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實務均肯認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土地出賣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此於執行法院拍賣公同共有土地時,亦有適用;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立法意旨,有優先購買權之公同共有人如同時為執行債務人時,應認其係以公同共有人即第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非以債務人身分應買,不因此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原裁定認伊無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相對人則以:強制執行之拍賣,既為買賣之一種,則執行拍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共有人自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權等語。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僅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人始得依前揭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次按執行法院就實體上爭執並無審認之權,故當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即應由當事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聲明異議所得置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洪○○(下稱洪○○)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洪○○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8月21日起至86年8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8月21日,並經登記在案。嗣洪○○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4分之3)讓與第三人陳○○,洪○○死亡後,並由第三人洪○○○繼承其抵押權(債權額比例4分之1);其後,洪○○向陳○○借款1,500萬元,屆期未依約清償,陳○○於102年2月25日將前開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陳○○、洪陳○○並協同相對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又洪○○已於104年7月13日死亡,抗告人及其他執行債務人湯○○、洪○○、趙○○、洪○○、洪○○等6人(下稱債務人6人)為洪○○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相對人乃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等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並確定在案,相對人即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債務人6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定期於107年7月5日上午10時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拍賣當日由拍定人王添安以總價36,888,888元得標,抗告人則於107年7月1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其為共有人,願依拍定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抗告人107年7月10日民事聲明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堪予認定。

㈡而查,抗告人固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惟系爭不動產原為其被繼承人洪○○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洪○○嗣於104年7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債務人6人,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經相對人即債權人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法拍賣,拍賣之權利範圍亦均為全部(即公同共有1分之1),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則本件拍賣標的既為系爭不動產全部,而非其潛在應有部分,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優先承購權之問題。又本件乃係相對人即抵押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全部,非共有人之一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亦非土地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或特約出售共有土地全部之情形;則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所涉事實容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無優先承購權之適用,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究有無優先承購權存在,核屬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本無從對之為審酌認定,抗告人應另訴以資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有優先承購權云云,顯難以聲明異議程序認定屬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6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25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優先承購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6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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