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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無效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三七三一、三七六八、三七九八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所共有,經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決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被上訴人聲請該院以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八二三號拍賣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丙○○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得標買受,詎竟認定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通知被上訴人以同樣價金優先應買。惟被上訴人依法並無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無效或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丙○○就系爭土地之得標買受有效或得標承買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原係訴請分割共有物,並依命變價分配價金之分割判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拍賣時法院公告通知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伊係依法院之通知繳款而買受系爭土地。買受系爭土地後,原欲耕作,惟為上訴人所阻,乃出售予訴外人吳奇楠再轉售予訴外人張金龍,買賣均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柳乾井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嗣經新竹地院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配,經執行拍賣由上訴人丙○○以三十七萬元得標;被上訴人則以共有人身分按拍定價格優先承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查封筆錄、執行法院通知、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優先承購聲請狀、自耕能力證明書附於新竹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可稽。查將共有物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規定之適用,即被上訴人應無優先承買權。又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執行法院實施,自應認執行法院為拍賣人,拍賣人應買固得主張拍賣無效,但債務人不得應買則無立法規定。是縱由債務人應買,尚非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可逕認此拍賣行為無效,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請或聲明異議後,由執行法院撤銷拍賣以為救濟。上訴人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聲請救濟,則該拍定縱有瑕疵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買行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其次,被上訴人係經執行法院通知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因而繳款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復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吳奇楠,於七十五年三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奇楠於七十九年間轉售予張金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張金龍,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轉售他人之買賣係屬虛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亦無法回復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進而請求將其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自無確認之利益。亦即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非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利,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強制執行之拍賣,既為買賣之一種,則執行拍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共有人自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其次,分割共有土地之變價分配,乃係將共有土地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自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本件系爭土地原係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柳乾井共有,嗣經新竹地院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變價分配,並經執行拍賣,由丙○○以三十七萬元得標,經執行法院通知共有人之被上訴人、乙○○、柳乾井三人是否優先承買,由被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按拍定價格優先承買後,經售予吳奇楠再轉售張金龍,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對系爭拍賣土地既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理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於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承買權無效等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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