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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6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許秀芬吳崇道游文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4號

異議人
光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竹蘭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褚信昌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異議程序,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不服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異議人之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於108年7月3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本院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於108年8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8年8月20日即已屆滿。而異議人雖於同年月12日向臺中地院提出異議狀,然該異議狀於同年月23日始經該院轉送到達本院(見臺中地院108年8月21日檢送異議人異議狀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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