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1號
- 抗告人
- 郭珮淇
- 相對人
- 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鳳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民國108年6月27日108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係得為抗告(見原法院卷第49頁之書記官處分書),抗告人於108年7月5日以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嗣後於108年7月18日補具抗告狀),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29日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該裁定正本於108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7頁),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24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41頁),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