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黃玉清、莊嘉蕙、楊國精
- 當事人周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周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億磁磚興業有限公司、禹生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 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規定即明。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向 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9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駿億磁磚興業有限公司、禹生實業有限公司(下分稱駿億公司、禹生公司,合稱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其性質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與駿億公司簽立建材轉售暨保管承諾書,約定由駿億公司向抗告人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582萬5,716元,採購建材並轉售於需要建材之第三人,出貨前由駿億公司負責貨物之保管,出貨後之請款權利交付於抗告人,並約定由駿億公司與第三人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簽立合約;另由駿億公司授權禹生公司代理與第三人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銳士公司)簽立合約,出貨後之請款權利均交付於抗告人。詎駿億公司與大晟公司簽約出貨後,卻隱瞞請款權利屬於抗告人之事實,使大晟公司開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受款人為駿億公司,面額各為14萬1,026元、123萬5,490元之支票交予駿億公司, 駿億公司取得支票後即未依約將支票所示之金額交予抗告人;另亞銳士公司部分亦因禹生公司隱瞞請款權利屬於抗告人之事實,使亞銳士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87萬3,946元之支票交予禹生公司,禹生公司亦無將請款權利返還予抗告人。經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無意將請款權利返還予抗告人,並置之不理,抗告人已提起刑事告訴,並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支票所示之金額共計225萬0,462元,又駿億公司已有多張支票跳票之情形,而附表所示支票,到期日皆為108年11月10日,如任其提示或 處分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既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原因與必要性,即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准將原裁定廢棄,並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稱 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抗告人為假處分之聲請,固據其提出建材轉售暨保管承諾書及其明細、刑事告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貨款票據請領明細、駿億公司支票、貨倉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21-23頁、第29-33頁)。惟查: (一)關於禹生公司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簽立建材轉售暨保管承諾書時,約定由駿億公司授權禹生公司代理與亞銳士公司簽立合約,出貨後之請款權利交付於抗告人等語,然根據上開建材轉售暨保管承諾書及其明細,其上僅有抗告人與駿億公司二方簽署,禹生公司並未簽署,且就其內容所載亦無從推認駿億公司有授權禹生公司代理與亞銳士公司簽立合約,及禹生公司對亞銳士公司請款權利有交付抗告人之義務存在,禹生公司既非簽署建材轉售暨保管承諾書之當事人,則抗告人前開所舉事證尚不足釋明抗告人就其對禹生公司有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其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先為釋明,與其已為釋明,仍有不完足之情形有間,即無從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是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命為假處分。 (二)關於駿億公司部分: 1.按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若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之給付,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假處分 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判意 旨參照);且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與駿億公司前開簽立之建材轉售暨保管承諾書係記載:「茲由甲方(即駿億公司,下同)向乙方(即抗告人,下同)收取貨款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整,確實已採購完成並轉售于丙方(明細如附件),願於出貨前負貨物之保管責任,出貨後之請款權利交付于乙方,甲方承諾乙方,以上所有確定屬實,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損害賠賠償及法律刑、民事責任…」等語,僅能釋明抗告人對駿億公司有請求讓與貨款請款權利或對駿億公司有違約之損害賠償債權,尚無從據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存在;復依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狀內記載其擬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附表支票所示金額共計225萬0,462元之民事訴訟,顯見抗告人所表明其與相對人間將來之本案訴訟,係屬金錢請求之給付之訴(即附表所示支票金額225萬0,462元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得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 2.次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 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得聲請假處分者限於該票據之原權利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人,係指無處分權之人(如竊取人或拾得人)及由該無處分權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第三人而言;所謂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係指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而 言。再者,票據係文義證券,票據之受款人,依票據之文義記載,為合法之執票人,其自有權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本件抗告人復以前開建材轉售暨保管承諾書為據,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顯為抗告人等語,然根據抗告人前開提出之支票及貨款票據請領明細顯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大晟公司、亞銳士公司,且受款人則分別載明為駿億公司、禹生公司,故抗告人顯非原票據權利人,駿億公司、禹生公司則為合法之執票人;又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係由駿億公司與大晟公司、禹生公司與亞銳士公司分別簽立合約,則駿億公司、禹生公司係本於與大晟公司、亞銳士公司間之合約依法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其二人持有該等支票即有正當原因,自非屬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至於前開建材轉售暨保管承諾書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有拘束抗告人與駿億公司之效力,要無及於其二人以外之第三人,是抗告人亦無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假處分之餘地。 3.基上,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票據 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假處分要件不符,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支票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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