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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高任
- 訴訟代理人
- 吳磺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姵妘
- 複代理人
- 受 告 知
- 複代理人
- 訴 訟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貴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禹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婉妤
- 被上訴人
- 趙婉妤
- 被上訴人
- 謝金軒
- 被上訴人
- 前 列三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思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湘清律師
謝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 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見)。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達裕公司或達裕公司),原公司名稱為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嗣於原審民國107年10月30日宣判後之107年12月3日,申請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亦係林高任),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2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11167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依上揭說明,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仍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爰先予敘明。
二、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達裕公司就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二人應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海空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海空公司或海空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提及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千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達裕公司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見原審卷一第6頁、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嗣於本院就此請求,另追加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為其訴訟標的,並請求本院擇一為上訴人達裕公司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二人應否與海空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達裕公司1千萬元本息, 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達裕公司主張:訴外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於105年2月間委託達裕公司將蘋果公司所購買之「安命活源注射液」(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廣州市,嗣105年2月25日達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高任將系爭貨物之照片及保存方式,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予海空公司業務經理即被上訴人謝金軒,詢問可否一次託運到廣州,經謝金軒應允,達裕公司與海空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105年3月12日蘋果公司直接將系爭貨物(以紙箱包裝妥)交付予海空公司,海空公司則委請訴外人航耀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航耀公司)報關,分別於105年3月16日、17日將系爭貨物分批裝載上船,第一批貨物計有1,680包,離岸價格為125,713元;第二批貨物則有28,320包,離岸價格為2,118,791元。 達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高任並要求謝金軒應循正式管道運送系爭貨物,105年3月18日海空公司開立之出口提單及客戶對帳單上均註明系爭貨物為蘋果公司正式報單。後經達裕公司多次向海空公司詢問系爭貨物之運送處理情形,海空公司業務經理謝金軒先稱系爭產品已運抵大陸廣州、裝車,並即將到達目的地,實際上卻未依運送契約(提單載明啟運地為台中、目的港為廣州市)履行運送義務。105年4月10日蘋果公司要求達裕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責,並要求達裕公司負責人林高任簽立800萬元本票, 保證系爭貨物能在105年4月19日午夜前抵達,否則必須賠償目的地貨物價格至少1千萬元, 迨105年4月19日因系爭貨物仍未抵達目的地廣州市,且海空公司與謝金軒及被上訴人海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婉妤亦未出面處理,達裕公司遂先行賠償1,000萬元予蘋果公司。 後經達裕公司向航耀公司查詢,發現航耀公司提供之出口報單記載之目的地為「越南海防市」,而非達裕公司指定之目的地「大陸廣州市」,可知海空公司與謝金軒、趙婉妤早已預謀侵占系爭貨物,先將系爭貨物交由航耀公司報關,以取得出口報單交付取信達裕公司,嗣後立即暫停、取消報關程序,並將之運往越南變賣,海空公司與謝金軒、趙婉妤共同侵害蘋果公司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及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蘋果公司向海空公司與謝金軒、趙婉妤請求連帶給付1,000萬元。 退步言,海空公司與謝金軒、趙婉妤故意侵占蘋果公司系爭貨物,致達裕公司受有經濟上損害,亦應連帶賠償達裕公司所受損害。達裕公司另得依民法第638條、第226條規定,對海空公司請求賠償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1千萬元, 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聲明:
(1)海空公司、趙婉妤及謝金軒應連帶給付達裕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海空公司、趙婉妤及謝金軒則以:
(一)105年2月間達裕公司委由海空公司將系爭貨物經由越南承攬運送至大陸廣州市,海空公司則收取全額運費,海空公司於105年3月12日收受系爭貨物後,請達裕公司通知業主蘋果公司,以蘋果公司名義作為貨物輸出人,再委由航耀公司將系爭貨物分批於105年3月16日、17日完成報關後,整併成同一櫃,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越南自由港區保稅倉庫。系爭貨物運抵越南自由港區保稅倉庫後,再由海空公司配合之業者即訴外人金鼓江貿易公司(承辦人為紀○○)前往領取,領取後之貨物將經由大陸廣西運抵廣州。詎因達裕公司就系爭貨物未檢具大陸地區核准進口文件,致使廣西東興海關105年4月10日以涉嫌走私入境為由將系爭貨物予以扣留,而無法運抵廣州,此乃達裕公司之過失,海空公司無須負責。又系爭貨物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達裕公司與海空公司,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分別為海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務經理,與海空公司具有不同之法律上人格,均非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達裕公司對趙婉妤、謝金軒為本件請求,顯無可採。且達裕公司指摘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共同侵占系爭貨物並將之變賣,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運送業務,海空公司方面負責與達裕公司洽談、訂約及回報之人均為謝金軒,趙婉妤並未參與,何來侵權行為;而謝金軒為海空公司之業務經理,其代理海空公司與達裕公司簽訂運送契約,為執行業務行為,契約效力歸諸於海空公司,又何來侵權行為。
(二)達裕公司主張其已賠償蘋果公司1,000萬元,並非事實, 蓋系爭貨物之成本絕對低於出口報單所示之離岸價格(即2,244,504元),達裕公司竟稱賠償蘋果公司1,000萬元,依達裕公司提出之切結書所載,蘋果公司係委託訴外人成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成宣公司)與林高任,並非委任達裕公司為運送人,則達裕公司與蘋果公司間是否真有運送契約,非無疑義,況出具切結書之人為成宣公司與林高任,豈有林高任獨賠1,000萬元之可能, 且切結書僅能拘束林高任與成宣公司,此賠償金額亦不拘束海空公司,是達裕公司主張代位蘋果公司求償,顯不可信。再者,系爭貨物未能依約運送至廣州,乃託運人即達裕公司之過失,系爭貨物既遭廣西東興海關扣留, 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規定,海空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無須負責。如無海商法之適用,惟系爭貨物係因未檢具大陸地區核准進口文件,致遭廣西東興海關扣押,為不可抗力或達裕公司之過失所致, 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被上訴人海空公司、趙婉妤及謝金軒仍無須負責。縱海空公司須賠償達裕公司,惟因達裕公司與海空公司乃長期配合並定期結算運費, 就貨損部分有約定依該貨物運費2倍為賠償金額,即僅需賠償本件運費2倍即1,542,000元;如認雙方未有上開約定,因海空公司就系爭貨物之特殊商業價值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38條規定, 應以系爭貨物離岸價格2,244,504元為海空公司之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達裕公司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海空公司應給付達裕公司1,000萬元, 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達裕公司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請求趙婉妤、謝金軒連帶給付部分)。達裕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達裕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應與海空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對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海空公司、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海空公司、趙婉妤、謝金軒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海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海空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達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達裕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第85頁):
(一)達裕公司於105年2月間,委託海空公司將蘋果公司共3萬包(750件)之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廣州, 約定運費為769,200元。
(二)海空公司於105年3月18日出具出口提單記載:「起運地:臺中,目的地:廣州市,件數:750, 內件詳情:安命活源,備註:蘋果正式報單」;另海空公司於105年3月31日製作出口客戶對帳單,其中帳單日期105年3月18日記載「目的地:廣州市,件數:750,運費:76萬9,200元。備註:正式報關/蘋果」等語。
(三)達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高任、蘋果公司及成宣公司前曾共同訂立切結書,因蘋果公司委託林高任及成宣公司運送系爭貨物3萬袋至大陸廣州市,今運送物下落不明, 乃由林高任出具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 保證105年4月19日交付系爭貨物,如無法交付, 則以現金1,000萬元貨價賠償蘋果公司損失。
(四)達裕公司於105年5月30日自航耀公司取得報關單,系爭貨物出口報單上所記載之目的地為「越南海防市(目的地:Haiphong)」。
(五)蘋果公司於出口報單就系爭貨物所申報之離岸價格為224萬4,504元;又蘋果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記載系爭貨物每包價格為美金2.3290元,3萬包合計美金6萬9,870元。
(六)蘋果公司與達裕公司以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涉犯業務侵占罪為由,分別提出刑事告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4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86號偵查。
(七)本件之計算式為單價人民幣68元×3萬包×匯率4.98 (即人民幣換算之匯率為4.98、單價為人民幣6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以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二人為夫妻關係,且分別為海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業務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一第4至5頁、第68頁);再者,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亦分別係海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所持有股份各為2,500,000元,亦有海空公司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達裕公司與被上訴人海空公司間就運送系爭貨物由台中至大陸廣州市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運送契約: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又運送人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載提單。民法第6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達裕公司負責人林高任,於105年2月25日以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海空公司之業務經理謝金軒聯絡內容如下:【林高任:「到廣州」、海空謝(即被上訴人謝金軒):「嗯」、林高任:「安命活源注射液產品照片及保存方式照片4張」 「一箱12.5kg」「一次5-10噸」「可以一次出嗎」、海空謝:「可」】(見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 並有105年3月16日、17日之出口報單各1紙(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 及海空公司出具之提單1紙為據,而該提單內容則載有:「寄件日期:105年3月18日、寄件公司名址:達裕公司、收件公司名址:南光(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廣州市白雲區均禾輝騰工業園(新石路北)A棟601室、收件人名:單○○、啟運地:台中、目的地:廣州市、件數750、內件詳情:安命活源、備註:蘋果正式報單」 (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9頁),參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係達裕公司委由海空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並收取全額運費乙情(見原審卷一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達裕公司與海空公司間就運送系爭貨物由台中至大陸廣州市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運送契約。
(三)運送之系爭貨物是否喪失、毀損或遲到?原因為何?按民法第634條所指之「喪失」, 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達裕公司係於105年2月間委由 海空公司運送蘋果公司共3萬包之系爭貨物至大陸廣州,已如上述,系爭貨物分別於105年3月16日、17日分二批報關,第一批為1,680包、第二批有2萬8,320包,經運送後迄今仍未運抵目的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海空公司、趙婉妤及謝金軒則辯稱:因達裕公司就系爭貨物未檢具大陸地區核准進口文件,致遭大陸廣西東興海關扣留,而未能送達廣州云云,並提出2016年(即105年)4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東興海關扣決字(0000)0000號扣留決定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該扣留決定書上固記載:當事人吳學○(因係簡體字字型無法判斷)、車牌桂N97658、因…桂N97658稅物涉嫌走私入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2條規定,我關決定對安命活源750箱、鋰電池6件、番瀉葉20桶、化妝品46件予以扣留。扣留期限365天,自扣留之日起算,不包括復議、訴訟期間,以及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鑑定的時間。當事人不服從扣留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可自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東興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自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等語。 惟經原審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調查結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東興海關則函覆稱: 經查,2016年4月10日我關無扣留安命活源750箱相關的案件,也沒有於當天開具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東興海關扣留決定書》(東興關扣決字(0000)0000號),附件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東興海關扣留決定書》與我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東興海關扣留決定書》的文書名稱、內容格式、印章均不一致。 經查,我關無安命活源750箱的貨物進口申報記錄。根據來函所附材料,我關無法確定安命活源750箱的貨物具體品名、 商品編碼以及是否存在禁限條件,故無法具體確定該貨物進口應準備哪些文件等語,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暨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東興海關東關證(2018) 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8頁),足見系爭貨物並無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之記錄,被上訴人海空公司、趙婉妤及謝金軒就此所辯,顯非可採。是系爭貨物既未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而負責運送之海空公司復未能說明系爭貨物之去向,甚且被上訴人謝金軒在105年3月31日以其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林高任聯絡時所傳送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15頁),照片畫面中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0係越南國之車牌,並非為中國大陸之車牌型式,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3頁正背面),又被上訴人謝金軒於105年4月8日 以其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林高任聯絡時所傳送「裝好車了」「心情一直好起來」所附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17頁),照片畫面中貨車之車牌號碼桂N9778,亦與被上訴人海空公司、趙婉妤及謝金軒所提出之2016年(即105年)4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東興海關扣決字(0000)0000號扣留決定書所載之車牌桂N97658不同, 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謝金軒所提用以證明系爭貨物下落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東興海關扣留決定書,竟係屬偽造之文件,顯見系爭貨物確已無法查知下落而去向不明,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貨物既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自屬喪失無訛。
(三)被上訴人海空公司及趙婉妤、謝金軒對系爭貨物之喪失,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海空公司部分:
⑴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運送人於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後,將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者,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時,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運送人賠償損害,亦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運送人為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本件在被上訴人海空公司與上訴人達裕公司間,就運送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後(即台中至大陸廣州市),縱被上訴人海空公司(即運送人)將系爭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者(即台中經越南國海防至大陸廣州市),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時,依上開說明,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自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運送人賠償損害,或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運送人為賠償;然如無法證明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時,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當僅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⑵被上訴人海空公司雖辯稱:達裕公司知悉系爭貨物係經由越南運往廣州,運抵越南保稅倉庫後,再由海空公司配合之業者紀○○前往領取,並將系爭貨物經由大陸廣西運抵廣州,詎因達裕公司就系爭貨物未檢具大陸地區核准進口文件,致廣西東興海關於105年4月10日以涉嫌走私入境為由將系爭貨物予以扣留,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規定, 海空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無須負責;如無海商法之適用,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此為不可抗力或達裕公司之過失所致, 被上訴人海空公司仍無須負責云云。惟查,達裕公司與海空公司間就運送系爭貨物由台中至大陸廣州市已成立運送契約,則依運送契約之約定,海空公司對達裕公司應負運送人之義務。而民法第634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 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亦已如上述,又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如海嘯、洪水、地震等天災地變而言。而被上訴人海空公司或辯稱系爭貨物運抵廣西後遭扣押;或辯稱在運抵越南後被侵占云云,均屬已完成海上運送之陸上運送階段,依海商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即應適用民法有關陸上運送之規定。又系爭貨物既經查明未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如前述, 即與海商法第69條第8款免責之規定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海空公司既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運送物之性質、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 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海空公司自應依運送契約賠償達裕公司因系爭貨物喪失所受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海空公司固提出被上訴人謝金軒與紀○○之WeChat對話紀錄,欲證明系爭貨物應係於陸地運送途中遭紀○○侵吞乙節(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66頁),然而本件迄今尚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紀○○確有侵占(吞)系爭貨物之故意行為;或因過失不法侵害達裕公司之權利,上訴人達裕公司亦未對此為舉證,雖被上訴人謝金軒所提出之2016年(即105年)4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東興海關扣決字(0000)0000號扣留決定書,係屬偽造之文件,然此事後提出偽造扣留決定書之行為,縱屬犯罪行為,惟與系爭貨物之喪失間有何因果關係,迄今亦無法為證明,自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海空公司、趙婉妤、謝金軒及紀○○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達裕公司之權利。
⑶綜上,本件系爭貨物迄今既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而喪失,而被上訴人海空公司及趙婉妤、謝金軒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海空公司自應負運送人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則上訴人達裕公司依民法第63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海空公司負責,為有理由。
2、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部分:
⑴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均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由為該行為之負責人或代表權人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
⑵本件達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謝金軒、趙婉妤故意、過失侵占系爭貨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達裕公司所提出航耀公司之報關單(見原審卷一第49頁),其上記載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越南國海防市, 與海空公司提出之2張出口報單不同(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及系爭貨物運送路線圖(見本院卷一第66頁),而認被上訴人謝金軒、趙婉妤涉有侵占之行為。惟查:
1.被上訴人謝金軒自105年3月底起迄至同年6月21日止, 確有追蹤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並持續向紀○○查詢後續處理情形,有微信通訊通話內容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66頁、卷二第228至267頁),而被上訴人謝金軒、趙婉妤為夫妻關係,分別為海空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復均為海空公司之股東,已如上述,倘渠二人有故意侵占系爭貨物之行為,實無可能有上開追蹤系爭貨物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上訴人謝金軒、趙婉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2.又上訴人達裕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謝金軒、趙婉妤就紀○○,未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並擅自變更託運人指示之運送路線,致系爭貨物滅失,為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查依被上訴人謝金軒、趙婉妤所提出與紀○○之微信通訊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67頁),被上訴人謝金軒確係於105年2月24日始認識紀○○,並加為好友,然上訴人達裕公司並未舉證紀○○過往有何不妥行為,以致不適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且被上訴人謝金軒既有持續與紀○○連繫追蹤系爭貨物如上述,自難推認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未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且上訴人達裕公司業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5766、9241號對被上訴人謝金軒、趙婉妤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謝金軒、趙婉妤對上訴人達裕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情事,或違反何法令致達裕公司受有損害等情。
3.至被上訴人謝金軒所提出之2016年(即105年)4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東興海關扣決字(0000)0000號扣留決定書,雖係屬偽造之文件,然此事後提出偽造扣留決定書之行為,縱屬犯罪行為,惟與系爭貨物之喪失間有何因果關係,迄今亦無法為證明,自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海空公司、趙婉妤、謝金軒及紀○○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達裕公司之權利,已如上述,況該由被上訴人謝金軒所提出之扣留決定書,縱屬偽造,然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海空公司、趙婉妤、謝金軒所偽造,抑或被上訴人海空公司、趙婉妤、謝金軒均明知該扣留決定書係屬偽造之文件而行使主張,且上訴人達裕公司對此亦未為舉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謝金軒、趙婉妤對上訴人達裕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另商業之往來本即存有不特定之風險,雖系爭貨物在運抵越南自由港區保稅倉庫後(已屬在陸地運送階段,而非屬海上之船舶運送過程,自無海商法之適用),再由海空公司配合之業者即訴外人金鼓江貿易公司(承辦人為紀○○)前往領取,領取後之貨物將經陸路由大陸廣西運抵廣州,嗣系爭貨物最終雖未運抵目的地廣州,然系爭貨物究竟係在何環節遺失、喪失、毀損,迄今仍有未明,自難僅因航耀公司之報關單其上記載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越南海防市,與海空公司提出之2張出口報單不同, 即逕認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或有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此與上開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其旨係在規定法人及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者不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金軒、趙婉妤應與海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3、上訴人達裕公司於本院對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主張追加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部分: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見)。是以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是否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而海空公司係登記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故有關海空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及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核尚與本件所應審酌者無關,至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指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之詐欺行偽(屬侵權行為),惟本件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謝金軒、趙婉妤對上訴人達裕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業已如上述,至商業往來間所存有之不特定風險,當亦非屬詐欺行偽,故上訴人達裕公司於本院對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二人主張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二人應與被上訴人海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當亦為無理由。
(四)達裕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海空公司抗辯伊與達裕公司間乃長期配合並定期結算運費,運送契約就貨損部分約定以該貨物運費2倍為賠償金額, 即僅需賠償本件運費2倍即1,542,0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貨物之出口提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正背面),然此為上訴人達裕公司所否認,是海空公司仍應就達裕公司已對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海空公司提出之系爭貨物出口提單背面之運送契約條款第8條第1款固約定:託運物品如運送途中發生丟失,除發生原因為戰爭、颱風、地震、火災等人力不可抗拒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外,其餘賠償原則如下:1.出口物品遺失每單最高理賠上限為美金100元整,非貨物遺失按運費的兩倍賠償等語。 惟上訴人達裕公司主張此為海空公司內部文件,而非本件運送契約,並否認有收受該張出口提單(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反面), 況該出口提單上正反面並無有經上訴人達裕公司簽名表示同意之任何記載,尚難認上訴人達裕公司有對該約款明示同意受拘束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海空公司復未證明達裕公司有明示同意該限制責任條款,即與民法第649條要件不符, 而不得作為拘束上訴人達裕公司之依據。此外,本件系爭貨物滅失之地點,並非在達裕公司與海空公司間運送契約所約定之運送路線內(即台中至大陸廣州市),自無運送契約條款第8條第1款約定之適用。
2、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海空公司抗辯應以蘋果公司於出口報單上所申報之離岸價格,即224萬4,504元(計算式:125713+0000000=0000000)作為目的地之價值,而為本件系爭貨物之賠償金額上限云云,並以出口報單及蘋果公司之商業發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第167至170頁)。惟按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情形,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除貨物本身成本外,尚包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等,若無暴漲暴跌情事,原則上較貨物出口時貨物價值為高,海空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即為目的地之價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3、上訴人達裕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1,000萬元,其業已賠償蘋果公司1,00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金流證明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5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128、242至244頁), 而蘋果公司亦表示確有收受達裕公司賠償之1,000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足認本件確係由上訴人達裕公司向蘋果公司支付賠償1,000萬元, 而非由達裕公司之負責人林高任或成宣公司支付上開賠償金甚明。又林高任既為達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有權代表達裕公司為業務之執行,而蘋果公司又係委託達裕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廣州,後達裕公司於105年2月間委託海空公司將蘋果公司共3萬包(750件)之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廣州,約定運費為769,2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所載),參酌以切結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頁)僅係表明林高任保證因蘋果公司委託林高任及成宣公司運送系爭貨物3萬袋至大陸廣州市, 今運送物下落不明, 乃由林高任出具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保證105年4月19日交付系爭貨物,如無法交付,則以現金1,000萬元貨價賠償蘋果公司損失,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之記載),顯見該切結書之重點係在保證105年4月19日交付系爭貨物,如無法交付,則以現金1,000萬元貨價賠償蘋果公司損失,並非謂該1,000萬元係由林高任或成宣公司所應支付甚明,是以上訴人海空公司抗辯係林高任獨賠1,000萬元; 及切結書僅能拘束林高任與成宣公司,此賠償金額亦不拘束海空公司云云,要非可採。此外,再參酌蘋果公司出具之民事準備狀暨所附之購銷合同可知(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5頁),蘋果公司於105年2月16日與訴外人水平衡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水平衡公司)訂立銷售合約,由水平衡公司向蘋果公司購買含系爭貨物在內之多樣產品,合約中載明購買系爭貨物之數量為4萬0,305包,單價68元人民幣, 蘋果公司乃將其中之3萬包委由達裕公司運送, 則依該合約所載單價及當時之人民幣匯率計算,3萬包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之價值為1,015萬9,200元(計算式:68×30,000×4.98=10,159,200),是達裕公司賠償蘋果公司之金額尚在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內,況達裕公司在未向海空公司起訴求償前, 即賠償蘋果公司系爭貨物損失1,000萬元,若系爭貨物未有該等價值,豈有賠償該等金額而致生損害達裕公司公司之理(且此亦涉及達裕公司財損認列及年度營所稅申報等問題),堪認系爭貨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確有1,000萬元。是上訴人達裕公司依據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海空公司賠償達裕公司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上訴人達裕公司主張依民法第634條、 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海空公司賠償達裕公司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1,000萬元,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達裕公司另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代位蘋果公司向海空公司請求給付1,000萬元部分,即毋庸予以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達裕公司依據其與被上訴人海空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海空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指對被上訴人謝金軒、趙婉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達裕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海空公司應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海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達裕公司及被上訴人海空公司之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達裕公司及海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達裕公司及海空公司之上訴均應駁回。至上訴人達裕公司對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訴訟標的,並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趙婉妤、謝金軒應與海空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達裕公司1千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達裕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海空公司之上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