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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銘郭妙俐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翁秋桂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108年3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2日開庭時相對人之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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