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4號
108年度聲字第255號
108年度聲字第256號
108年度聲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吳僑生
- 聲請人
- 吳海生
- 聲請人
- 吳琳生
- 相對人
-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弄00
張婉婷
林月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如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之事由),始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二、查吳僑生、吳海生及吳琳生(下稱吳僑生等3人)固於107年4月26日具狀以其向原法院聲請原審承辦法官迴避、指定管轄(聲請將本案分割遺產等訴訟指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外任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停止訴訟程序、更正錯誤、補充判決等事件及106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具狀提起違反宣判抗告事件等共計6件事件尚未經原法院裁定審結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等4件訴訟(下稱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之訴訟程序云云。惟查,吳僑生等3人所指上開事件並非於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以外,另行提起之訴訟,且該等事件究是否經法院裁判確定,更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吳僑生等3人以前開事件尚未經法院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該等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自有未合,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