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號
- 抗告人
- 黃戴寶
- 兼代理人
-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98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於同年8 月9 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於108 年8 月19日向本院遞狀表示對系爭補費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本合議庭3 位法官迴避云云。然查,系爭補費裁定係程序中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或異議,抗告人聲明異議,即於法無據。另抗告人前已在本件程序中,對本合議庭3 位法官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08 年6 月21日108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存卷可佐,故抗告人於同一事件中,再次聲請本合議庭3 位法官迴避,即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