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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2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許秀芬游文科郭玄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詹振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美珊
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同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灣省○○縣○○鎮鎮民代表會第00屆第0選舉區鎮民代表(下稱系爭第00屆代表)之當選人,惟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伊自得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蓋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透過選區內任職於○○縣○○鎮○○○○○庄園(下稱○○○庄園)之舊識即訴外人黃○萬幫忙協助,於107年10月底某日上午7時後某時,由黃○萬聯絡有投票權之郭○秀及張○花(下稱郭○秀等二人),與上訴人相約在○○○庄園內見面,旋於同日中午12時至1時許間,由上訴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先後交付4,000元予郭○秀、2,000元予張○花,並請郭○秀二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上訴人,郭○秀等二人則均皆應允收受之。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指揮警、調等司法警察進行約談,並由郭○秀等二人分別繳回扣案賄款4,000元、2,000元。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賄選行為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第0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命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第0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當選無效,負舉證之責任。伊所涉投票賄選行為雖另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以該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然伊已提起上訴,本件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又郭○秀等二人均為大陸籍配偶,對於我國法令不熟悉,且郭○秀等二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就當日發生情節證詞不一,其等證詞有重大瑕疵,有遭他人利用而故意栽贓抹黑伊之可能;另伊已多次當選鎮民代表,無甘冒刑罰制裁及當選無效之風險而為賄選行為之必要;且伊與落選頭即訴外人徐○炎相差200票以上,倘僅為求得6張選票之支持而交付賄款,亦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伊確有投票賄選行為,逕以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第00屆代表選舉候選人,選舉得票數為791票,得票率23.99%,並經○○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⒉上訴人涉嫌投票賄選行為之本件刑事案件,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以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於107年10月底某日中午,透過黃○萬與郭○秀等二人相約在○○○庄園見面,並對郭○秀等二人為投票賄選行為?

⒉若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此種訴訟本質上係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此與固有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迴然不同,是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不能完全以一般民事訴訟之原則衡量之。職是,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條、第128條定有明文。另證據係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法有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該等證據方法有具不變性者如書證,有具瑕疵可能性者如人證、當事人訊問。因人之對「事」、「物」之陳述,除非該陳述者係熟習於所陳述對象之「事」、「物」,否則或因個人對「事」、「物」之認知不同而致陳述不完全一致,或係因時間過久、年紀或健康因素而記憶淡忘,或係因擔心有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在證述時有所保留(此時尚涉偵訊者之偵查技巧),但然若陳述者其所為之證言既與其他事證相符(即基本事實相符,惟時間、地點、或在場人之位置或有些許差異),自不得僅以其之證言有枝節上之出入,即認其之證言全不可採。

㈡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因之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所涉上開投票行賄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一審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25號審理中,有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雖上訴人所涉投票賄選行為之刑事案件未確定,惟依前揭說明,本院業已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卷證資料,並經兩造就卷證資料各自表示意見,本院自得斟酌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以判斷其真實,合先敘明。經查:

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將4,000元、2,000元(每票1,000元之賄款)交付郭○秀等二人,並要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或其家人於系爭第00屆代表選舉中支持上訴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郭○秀等二人亦均明知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上開賄款等情,業據郭○秀等二人分別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證述明確,及有賄款4,000元、2,000元扣於刑事案卷可憑(見刑事選他卷第34、35、49、54、55、61、62、75、82頁)。則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亦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

⒉上訴人雖否認前揭違反選罷法行為,辯稱:郭○秀等二人均為大陸籍配偶,對於我國法令不熟悉,且郭○秀等二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就當日發生情節證詞不一,其等證詞有重大瑕疵,有遭他人利用而故意栽贓抹黑伊之可能,伊無被上訴人引用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投票行賄之犯行云云。然,上訴人透過黃○福聯繫後,於107年10月底某日中午12時至1時許間,方與黃○福一同至○○○庄園,與郭○秀等二人見面乙情,業經上訴人、黃○福、郭○秀等二人分別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證述明確(見刑事選他卷第34、54、61、82、118、136、137、145、154頁、刑事選訴卷第83、84、153、207頁)。而上訴人先後與郭○秀等二人交談,並各交付4,000元、2,000元現金予郭○秀等二人收受,且郭○秀等二人均皆應允收受之等情,亦經證人郭○秀等二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綦詳(見刑事選他卷第53至55、81至83頁、選訴卷第152至161、163、168、171至174、176、177、203、206、208至212、214頁),並有賄款4,000元、2,000元扣案,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誤。是郭○秀等二人證稱其等與上訴人、黃○萬碰面之地點、與上訴人交談及先後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各4,000元、2,000元現金等基本事實,並無明顯差異。雖郭○秀等二人就其等證述細節發生些許出入之原因,或係因主觀上認知、時間過久、情緒緊張、記憶不清等因素,揆諸首揭說明,其等原為大陸人士,且均無前科紀錄,堪認其等非熟悉相關刑事案件之偵訊、審理過程之人,則彼此所證述之基本事實既相符,自不得僅以其等證言有枝節上之出入,即認其等證言全不可採。再者,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另一位我也認識(指張○花),因為我認識她從事土包的先生及她公婆(她公公綽號:黑人)等語(見刑事選偵卷第35頁),而上訴人確係無黨籍(見刑事選訴卷第329頁),此均與郭○秀所證述之細節相符,倘非郭○秀之親身經歷,尚不致如此鉅細靡遺陳述細節。況且,郭○秀等二人與上訴人、黃○萬無何嫌隙,斷無可能不加以迴護自身或同行友人,而憑空捏造事實、陷自己於罪暨誣指他人之理由,足證郭○秀等二人之上開證述均屬可採,堪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交付4,000元、2,000元予郭○秀等二人無訛。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其有違反選罷法行為,所辯上情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另上訴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之際,其能否當選,尚屬未知,自不能以事後之開票結果認定上訴人無庸在開票前對郭○秀等二人為賄選行為。又上訴人先前縱有多次當選紀錄,然鄉鎮市民代表之任期為4年1任,選民大多係評價候選人過往政績、作為等決定將選票投予何人,從而對候選人而言,每4年均係全新且充滿不確定性之開始,礙難僅憑上訴人前有多次當選,遽認其無賄選之動機。此外,候選人於投票日前,均不可能知悉其開票後之票數,故候選人行賄之時點乃於投票日前,以確保獲得足以當選之票數,故上訴人以其當選之票數與落選者之票數相差懸殊,其無庸行賄郭○秀等二人共6票為辯,實係以結果回推過程,陷於邏輯之謬誤,亦難採納。

㈢綜上,上訴人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第00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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