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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2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振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福萬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43、150、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振煌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苗栗縣卓蘭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黃福萬則係詹振煌之友人,並於107年9、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某小吃店內,介紹其在苗栗縣卓蘭鎮寨酌然野奢庄園之同事即有投票權之郭玲秀(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予詹振煌認識。嗣詹振煌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黃福萬亦明知詹振煌欲對郭玲秀及另一名同事即亦有投票權之張連花(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行賄,竟基於幫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底某日上午,先由黃福萬聯絡郭玲秀,邀約郭玲秀及張連花與詹振煌在其等工作地點之寨酌然野奢庄園內見面,並於同日中午12時至1時許間,由詹振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計算,交付郭玲秀4000元(即包含郭玲秀、配偶陳家正、婆婆陳周明珠及小姑陳美玉共4名有投票權人),詹振煌再交付張連花2000元(即包含張連花及其配偶張益清共2名有投票權人),並請郭玲秀、張連花於上開選舉投票時,連同上開家人投票支持詹振煌,郭玲秀、張連花均明知詹振煌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嗣於107年12月11、12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進行約談,而查獲上情,並經郭玲秀、張連花分別提出4千元、2千元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告訴人之告訴(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幼童之證言(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郭玲秀、張連花2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振煌投票行賄之對向正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2人所為之證述若有補強證據,尚非不得作為不利本案被告之證據,即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乃實體判斷之問題,此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振煌、黃福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詹振煌、黃福萬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僅爭執扣案之6000元並非被告詹振煌交予證人郭玲秀、張連花而爭執其證明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於實體部分說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振煌、黃福萬2人固坦承於107年10月底某日,先由被告黃福萬連絡郭玲秀後,再由被告詹振煌至寨酌然野奢庄園內與郭玲秀、張連花2人見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詹振煌辯稱:我雖有跟郭玲秀、張連花在寨酌然野奢庄園碰過面,但前後時間大約3分鐘,僅是拜票,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交錢給她們云云;被告黃福萬辯稱:當天介紹他們之後,我就到旁邊維修馬達,他們見面之後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也沒看到交錢的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詹振煌係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苗栗縣卓蘭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張連花、郭玲秀均為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張連花、郭玲秀與被告黃福萬為苗栗縣卓蘭鎮寨酌然野奢庄園之同事,被告詹振煌於107年9、10月間某日,經由被告黃福萬介紹,在苗栗縣卓蘭鎮某小吃店與郭玲秀認識;復由被告黃福萬聯絡郭玲秀,邀約郭玲秀及張連花於107年10月底某日中午,與被告詹振煌相約在其等工作地點即寨酌然野奢庄園內見面等情,為被告詹振煌、黃福萬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連花、郭玲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福萬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選偵字第143號卷【下稱選偵卷】第45至55、61至69、73至79頁,107年度選他字第112號卷【下稱選他卷】第33至36、53至55、59至63、81至83、135至138頁),並有107年苗栗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卓蘭鎮第三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第17鄰及第19鄰之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及郭玲秀、張連花全戶戶籍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29至157頁)可稽。而依上開選舉人名冊及郭玲秀、張連花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知,郭玲秀所稱4人(即包含郭玲秀、郭玲秀之配偶陳家正、婆婆陳周明珠、小姑陳美玉4人),及張連花所稱2人(即張連花及其配偶張益清)確係住於同戶,且均有選舉權,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詹振煌部分:

1.證人郭玲秀於107年12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107年10月底某日中午,我與寨酌然野奢庄園的員工張連花正在休息,我與張連花一同去上廁所,我們從廁所出來時,就看到黃福萬與詹振煌一起走過來找我們,詹振煌問我家這次選舉有幾人有投票權,我回答詹振煌說我家有4個人,詹振煌聽到後就拜託我這次選舉要投給他,並當場從口袋中拿4千元給我,我說我不能拿,我們全家都支持國民黨,詹振煌當場也轉身看黃福萬,黃福萬對詹振煌說「你自己考慮清楚要不要把錢給她」,詹振煌想了一下,還是把4千元硬塞給我,我不好意思就把4千元收下,但4千元我沒有拿給我家人,因為我很害怕;張連花也在場,我看到詹振煌錢給張連花,印象中是2千元,詹振煌向我買票後,就轉向在旁的張連花詢問她的住處及家人資料,也問張連花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張連花告知詹振煌她家中有4票,詹振煌表示張連花的公公是支持其他人的,所以只給張連花2票共2千元,我記得當時鈔票是早已握在詹振煌手上,因為他從口袋拿一疊鈔票,數了4張給我後,那疊鈔票他一直握在手上。我願意繳出4000元供查扣等語(見選他卷第34、35頁);於107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福萬跟我一樣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工作,有一天他問我有沒有選舉權,我說有,但我沒有在選,我不曾去選過,他就拜託支持一下他的朋友詹振煌,我說好。一開始黃福萬沒有說要拿錢,然後在107年9月,在卓蘭小吃店,黃福萬就叫我過去認識代表詹振煌,然後詹振煌拿了2支印有他名字的原子筆給我,說拜託我支持他一下。107年10月20幾號的某天,黃福萬用LINE打電話說詹振煌要見我、要跟我說話,問我何時方便,我說中午我休息時,黃福萬就說約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公共廁所旁,他說在那邊見,我跟張連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黃福萬跟詹振煌就走過來,詹振煌先問我家有幾票,我說4票,我也有講我們是支持國民黨的,我說你是國民黨嗎?我們就會選你,後面詹振煌說他是無黨籍的;然後詹振煌拜託我選他,就拿4千元給我,我說不用,我說我會選你、錢就不用收,詹振煌就把4千元塞給我;然後詹振煌問張連花家有幾票,張連花說有4票,詹振煌就問張連花住哪裡,張連花說地址後,詹振煌就問張連花的公公是不是叫這個名字(我忘記),張連花說是,詹振煌就知道張連花的公公是支持別人的,所以詹振煌就給張連花2千元,拜託張連花支持他,然後詹振煌就走了等語(見選他卷第54、55頁);於108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月底某日中午,黃福萬聯絡詹振煌來我工作的地方找我,當天我是在除草,那天沒有客人,所以那天我有休息,休息時間是12點到1點,我是先吃飯再休息,中午吃完飯,我和張連花一起去上廁所,上完廁所時,我出來看到詹振煌跟那個水電大哥(指黃福萬),因為我沒在記他名字,廁所是我們公共廁所,在庄園裡面,我是看到他們從側門進來,側門離公廁滿近的,當時是我先出來,張連花再從廁所出來,我出來就看到他們,當時我只回答詹振煌我們家有4個人,沒有算小孩子,我有跟詹振煌說我們家是支持國民黨的,詹振煌說他不是國民黨,是無黨籍的,然後拜託我支持他,他有拿錢出來,我說不用,詹振煌拿4千元給我,我就收下了;後來詹振煌就問張連花家有幾個人,張連花有跟他說她家有4個,然後詹振煌又問她她家住址,張連花跟他講了,他就問她公公是不是叫那個名字,然後他就知道她公公是支持別人的,所以他就給了2千元給張連花,張連花有收起來;我收的4千元放著不敢用,我有跟我婆婆、小姑講這件事,我有拿給她們,但她們又拿給我了,4千元是跟我原本的錢放在一起;詹振煌問張連花家有幾票,她是說4個人,然後又問張連花住址,他就知道她公公是誰,就知道她公公是支持別人的,所以才會給她2千元,這2千元是詹振煌從口袋掏出來還是直接手上的錢拿給張連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61、163、168、171至174、176、177頁)。

2.證人張連花於107年12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於107年10月15、16日經郭玲秀介紹,到寨酌然野奢庄園工作,剛到寨酌然野奢庄園工作一個禮拜左右,約於107年10月23、24日,我到寨酌然野奢庄園農場上班拔草時,郭玲秀過來叫我到農場靠近花園後面的廁所外,當時詹振煌和我們寨酌然野奢庄園負責水電工的同事已經在那邊,詹振煌當時拿4千元給郭玲秀,原本郭玲秀口頭拒絕,但在詹振煌堅持下還是把錢收下,之後詹振煌轉身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回他2票,他便從口袋拿出2張1千元現鈔給我,並拜託我支持他,我因為不認識他,不想收他錢,但看到郭玲秀已收下錢,也只好勉強把錢收下;我會回詹振煌家裡有2票,是因為我小姑、大伯長期在國外不會回來台灣投票,我也不敢代替我公公、婆婆拿詹振煌的買票錢,所以只跟詹振煌說家裡有我跟我先生詹益清總共2票,事後也沒有把錢轉交給詹益清。因為事隔一個多月,我已經把詹振煌交給我的2千元花掉了,我請我先生詹益清另外提款2千元給我,交給貴站人員查扣等語(見選他卷第60至63頁)。於107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10月20幾號某天,我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工作,郭玲秀把我叫過去廁所旁邊,然後我就看到詹振煌、黃福萬,詹振煌先跟郭玲秀講話,就是拜託郭玲秀選他,然後問郭玲秀家裡有幾個人,詹振煌自己拿錢給郭玲秀,我有看到現金,但多少錢我不清楚,然後詹振煌問我家裡有幾個,我跟他說我們家2個,他就給我2千元,本來我不想收的,他就說沒關係、收著,我只好收了,我忘記詹振煌有沒有問我公公是誰或叫什麼名字等語(見選他卷第82頁)。於108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10月左右有一天中午休息時,郭玲秀叫我過去,她說黃福萬有打LINE給她,約在公共廁所旁,後來是休息時間,在公共廁所旁,郭玲秀叫我過去,我有看到詹振煌拿4千元給郭玲秀,也有拿2千元給我,要我投票給他,我忘記詹振煌有沒有說認識我公公,但他有問我住哪裡,我也不記得他有說因為我公公支持別人,所以只有給我跟我先生這兩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6、208至212、214頁)。

3.依證人郭玲秀證述,其係先由被告黃福萬與其聯繫後,始於寨酌然野奢庄園與被告詹振煌、黃福萬見面,且證人郭玲秀與張連花對於其二人先後分別收受被告詹振煌所交付現金各為4千元、2千元之內容,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參以被告詹振煌於警詢中自陳:另一位我也認識(指張連花),因為我認識她從事土包的先生及她公婆(公公綽號:黑人)等語(見選偵卷第35頁),此均與證人郭玲秀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詹振煌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4千元、2千元予證人郭玲秀及張連花無訛。

4.被告詹振煌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郭玲秀於偵審時均證稱,107年9月間在某小吃店時,伊表示支持國民黨時,被告詹振煌說他是國民黨云云,惟郭玲秀於調查站時卻未如此供述、107年10月底某日之碰面,證人郭玲秀於偵訊時稱:被告詹振煌表示他是無黨籍云云,於審理時又改稱被告詹振煌表示他不是國民黨,是無黨籍,但之後可能會加入國民黨云云,另其有無拿錢給婆婆及小姑,亦所述不一;又證人郭玲秀與張連花對於張連花回答被告家中票數為4票或2票,二人說法有出入,其等證述大不相同;被告詹振煌從政已逾30年,多次當選苗栗縣卓蘭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於99年及103年得票數分別與落選頭差距超過200票、100票,被告詹振煌無賄選之必要,僅為求6票之支持而賄選,與常理相悖,不無可能遭競選對手利用而故意栽贓抹黑等語。惟查:

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細節方面,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另外,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仍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經查,證人郭玲秀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時間係107年12月11日,於原審作證時間係108年3月26日,距案發時間已分別有1個半月、5個月左右,且其係突遭約詢,而依被告詹振煌所述,當時見面前後時間大約只有3分鐘(參本院卷第85頁),顯然極為短暫,證人郭玲秀亦無預計日後將被約詢,則要證人郭玲秀清楚記憶案發當時之所有細節,尚屬強人所難,尤其關於被告詹振煌有無黨籍、是何黨籍,均屬其轉述被告詹振煌自己之陳述,且非證人郭玲秀決定是否受賄之主要依據,其自無清楚記憶之必要。又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代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是證人郭玲秀是否有將所收取之4000元轉交予其配偶陳家正、婆婆陳周明珠、小姑陳美玉,此屬郭玲秀收受賄賂後之行為,與其確有收受被告詹振煌所交付之賄款4000元並無直接關係,僅涉及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且證人郭玲秀係證稱有跟我婆婆、小姑講這件事,我有拿給她們,但她們又拿給我了,是就最後結果而言,郭玲秀之婆婆陳周明珠、小姑陳美玉,亦確未收受各1000元之賄款,故尚難以證人郭玲秀上開證述即係前後不一,且此亦無礙被告詹振煌投票行賄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②再證人郭玲秀固曾證稱證人張連花回答被告詹振煌家中有4票,而與證人張連花所曾證述2票有別。然證人郭玲秀所述4票,符合證人張連花家中實際有投票權之人數(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第63、65頁),證人張連花所證述收賄之2票,依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乃指其本人與其配偶張益清2人(見原審卷第228頁),衡酌證人張連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均表示對於當天有無談及其公公支持別人一事不復記憶(見他卷第82頁,原審卷第210、211頁),惟被告詹振煌有問伊住哪裡、伊也不敢代替伊公公、婆婆拿詹振煌的買票錢,並佐以被告詹振煌於警詢中亦自陳:另一位我也認識(指張連花),因為我認識她從事土包的先生及她公婆(公公綽號:黑人)等語(見選偵143號卷第35頁),則當天應係有提及證人張連花之公公無訛,故上開證人證述不同,應係其等主觀上認知及證人張連花記憶模糊所致。

③被告詹振煌能否當選,於本案2位受賄者收受金錢時尚屬未知,自不能以事後開票結果認定被告詹振煌無需在開票前為買票犯行。且按有效之選舉賄選策略,必就選舉區之選民廣而行賄,方足以達勝選之效果,且對於此賄選重罪,行賄之人必也審慎小心為之,以避免檢警查察追緝,是檢警勢難就每一投票權人(家戶)的賄選情況均明確掌握,而逃過司法追訴裁判之行賄、受賄之人,此種「犯罪黑數」亦所在多有,此乃一般賄選之常情。惟受賄者眾,總有百密一疏,願意配合檢警調查而供出受賄實情者,或經檢警明確查獲行賄、受賄之實據者,國家追訴機關本於證據裁判法則暨嚴格證明法則,就足以成罪之行賄案件,自當予以追訴,就未達到有罪合理懷疑之起訴門檻之行(受)賄部分,則僅能為不起訴處分,此係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結果,怎可倒因為果,就未在追訴處罰範圍之行賄(其他選民)部分,謂行賄人並無動機就區區起訴之行賄案件少數幾票為賄選,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④又鎮民代表係定期改選之民意代表,能否當選,取決於每一屆任內之表現,及其競選對手之強弱、競選時所提政見是否為選舉人所肯認,故每次選舉於開票前,對於候選人而言,均屬於結果未定之狀態,從而被告詹振煌以其前有多次當選紀錄,且均領先對手數百票,而無賄選必要置辯,殊無足採。至於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係經調查局約談到案,復無證據證明係遭競選對手利用而故意栽贓抹黑,且渠等自白收賄並提出賄款扣案,亦將使得渠等構成投票受賄罪,而受刑事追訴處罰,況其2人與被告詹振煌並不熟識,更無何仇怨,若無此行受賄情事,渠等應無自陷己罪並誣陷被告詹振煌入罪之可能。

㈢被告黃福萬部分:

1.證人郭玲秀於107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廁所這次,我說我是支持國民黨的,詹振煌跟黃福萬對望,黃福萬就跟詹振煌說那是你自己的事情、看你自己,詹振煌就轉身考慮了一下,還是拿錢給我,我就說不用等語(見選他卷第55頁);於108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福萬當時有說,他好像是用客家話講的,我也聽不清楚,意思就是說是他選,不是水電的選,他就說看你自己,他是這樣講,他是對著詹振煌講,我的理解是他是說詹振煌要選的,不是他要選代表,他就說那你自己看著,然後詹振煌有想一下子,後面他才給我錢,黃福萬意思是要不要拿錢給我,叫詹振煌自己決定;黃福萬在和詹振煌來公廁找我前,我記得好像是當天早上,那時我還在上班(7點上班),他有打電話跟我講,說詹振煌要拿「那個」給我,我說我不收錢,我理解「那個」的意思就是詹振煌要拿錢給我,黃福萬當時都在詹振煌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166、167、199、200頁)。

2.證人張連花於107年12月11日調查站時證稱:107年10月23、24日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內,當時是黃福萬帶詹振煌到我們農場找郭玲秀,郭玲秀再叫我一起到廁所旁空地拿錢給我們2人,現場只有詹振煌、黃福萬、郭玲秀跟我4個人,詹振煌拿錢給我們2人時,黃福萬並沒有要求我們要把錢收下來或是一定要投票支持詹振煌,就只有站在旁邊而已等語(見選他卷第62頁);於108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郭玲秀有跟我講說詹振煌要帶「那個」來給我們,「那個」就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

3.觀諸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之證述,雖可證明被告黃福萬於案發當日並無經手交付金錢之事,且要被告詹振煌自己決定是否要交賄款予郭玲秀、張連花2人,然依其等所證述,可知被告黃福萬於同日早上聯絡證人郭玲秀時,業已告知被告詹振煌要拿「那個」給上開證人,且在現場亦知悉被告詹振煌要交錢給證人郭玲秀,衡以當時距離選舉僅約1個月,被告黃福萬所指如係單純選舉文宣或一般合法物品,當無以「那個」代稱之必要,且無故做神秘之必要,故證人證述被告黃福萬所指「那個」為金錢,應屬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再者,依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上開證述與被告詹振煌所述(見偵卷第35頁),被告黃福萬當天全程在場陪同被告詹振煌,被告黃福萬如於事先全然不知被告詹振煌欲對證人郭玲秀、張連花行賄,其於被告詹振煌交付金錢當場理應有驚訝之反應,甚至極力勸阻才是,然依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上開證述,被告黃福萬並無驚訝之情。是被告黃福萬於聯絡證人郭玲秀時,應已知悉被告詹振煌欲對證人郭玲秀、張連花為賄選行為,其猶居中聯絡證人郭玲秀與被告詹振煌見面,主觀上應有幫助賄選之犯意無訛。

4.辯護人為被告黃福萬辯護稱:黃福萬非候選人之椿腳,介紹認識或請託幫忙為一般選舉人情態樣,黃福萬僅在旁並未出聲幫腔,且縱如證人所述為真,惟證人亦稱「黃福萬的意思應該是說要不要拿錢,叫詹振煌自己決定」、「他是說是詹振煌要選的,不是他選代表,他就說那你自己看著辦」,亦可知被告黃福萬應無幫助之犯意;又兩位證人證述有很多瑕疵,證人郭玲秀把LINE紀錄都刪掉,所證應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①被告黃福萬雖於見面時未為積極幫腔,然其於聯絡證人郭玲秀時,已知悉被告詹振煌欲為買票行為,已如前述,本案如無其與證人郭玲秀聯絡,被告詹振煌當無法與證人郭玲秀及張連花私下見面進而行賄,故其於被告詹振煌交付賄款當下,縱未為任何言語,亦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②證人郭玲秀、張連花對於本案主要交付賄款情節所證大致一致,其間不一致之處或係細節,或係證人張連花記憶不清所致,尚難認其等證述不可採,亦已詳如前述。

③證人郭玲秀縱將LINE紀錄刪除,然依其所述,係訊息太多所致(見他卷第55頁),而對於通訊紀錄是否固定時間刪除,因人而異,且證人郭玲秀本無預計將受約詢,係於107年12月11日經約談到案(見他卷第33頁),此時距離其與被告黃萬福聯繫時已逾1個月,如將相關訊息刪除,以節省手機儲存空間,亦無違常情,實難以此認為證人郭玲秀有何可疑之處,況證人郭玲秀係證稱當天係被告黃福萬用LINE打電話說詹振煌要見其,被告黃福萬亦坦承有居間聯繫,而打LINE電話的內容亦不會顯現出來,則證人郭玲秀將LINE紀錄刪除,亦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違。

④證人郭玲秀固表示不敢使用賄款,並將之置放於包包裡,然此或係其習慣將現金放置於同一包包內,自不得以其事後消費時因無法確切分辨何筆金錢為賄款而將之花用,或認為其所提出之4000元無可證明係被告詹振煌行賄時所交付之4000元,即謂其證述全然不可信。另證人張連花已證述:因案發後已一個多月,已經把詹振煌交給我的2千元花掉了,我請我先生詹益清另外提款2千元給我,交給貴站人員查扣等語(見選他卷第63頁),故證人張連花所提出扣案之2000元固非被告詹振煌對其所行賄之2000元,惟其所證與一般收賄者將行賄者所交付之金錢與自己之金錢混合使用相符,故亦不得以此即認其證述不可採。

㈣被告黃萬福之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劉翰松,待證事實為查明劉翰松有無檢舉筆錄之犯罪情節,該檢舉事實與本案有無關連性(本院卷第107頁)。惟查,本案雖係由一化名「朱小明」者檢舉被告詹振煌透過劉翰松買票,而由檢警發動偵查,惟與本案經偵查後認定係被告詹振煌經被告黃福萬幫助、由被告詹振煌親自買票之情節不同,且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之證據,亦未包含檢舉人「朱小明」之檢舉筆錄,故證人劉翰松雖到庭證稱:我在婚喪喜慶的場合見過詹振煌,在前二年因種苦瓜的關係認識黃福萬。在去年選舉委員會辦理第21屆卓蘭鎮民代表會的選舉,我沒有幫被告詹振煌或其他人輔選。我知道有一家寨酌然野奢庄園在卓蘭,但我沒有去過。在去年選舉之前的十月間,我沒有到寨酌然野奢庄園。我認識郭玲秀是去年我種苦瓜在包果時,她有來幫忙一天。我不認識張連花。我有到調查站做筆錄,是問我參與選舉,有無幫候選人買票,我就照實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而與檢舉筆錄不符,惟與本案無關,自無法有為利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黃萬福之辯護人另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查:①、本案是否為受賄人或其配偶或其家屬自行檢舉?②、若非,則何以檢舉人朱小明(化名)於107年11月15日到站製作檢舉筆錄時曾繳出賄款2000元並由貴站扣押及製作扣押物封條?③、該檢舉賄選案件,是否符合核發檢舉獎金?有無簽核?有無實際發放?發放對象是否受賄者或其家人有關連?以查明本件是否因不同黨派或圖謀檢舉查賄選獎金而為檢舉,及請求傳訊證人張連花,待證事實為:①、朱小明107年11月15日檢舉筆錄所指之收受賄賂者是否為張連花本人?②、是否知悉檢舉人前去調查站檢舉?其有無陪同前去製作筆錄?③、其有無交付賄款2000元予檢舉人?(本院卷第101、107頁)。惟按: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5點規定:「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本院卷111頁)。經查,被告黃萬福之辯護人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查之事項,及再次傳訊證人張連花之待證事項,均涉及檢舉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足資辨別檢舉人特徵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受理檢舉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自應保密,且檢察官並未以檢舉人朱小明(化名)為本案證人,上開檢舉筆錄充其量僅係檢警進行偵查之原因,惟經偵查後所認定之事實亦與檢舉內容不全然相符,故無再函詢之必要且避免使檢舉人曝光。另證人張連花已於108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202至229頁),就其收受賄賂之相關情節為證述,自無再次傳訊之必要。再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規定,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應依規定給與檢舉獎金,是若符合該要點規定,自應簽核並發放檢舉獎金,且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之制定,即係「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賄選」,此參該要點第1點即明,況亦非檢舉人一提出檢舉,即可獲得檢舉獎金,尚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給與檢舉人獎金4分之1,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始給與檢舉人獎金4分之1,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參該要點第6點)、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參該要點第7點)、檢舉人誣告他人賄選,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理檢舉機關應追回已給與之獎金(參該要點第11點),是給與獎金與否係依上開要點而為,且原則上係由受理機關主動報請法務部撥付,若係檢舉人誣告他人賄選,除須負誣告罪責外,所給與之獎金亦應追回,自亦未能以檢舉人係為獲取檢舉賄選獎金而為檢舉,即認其所為檢舉係不實或故意栽贓。至於是否因不同黨派而為檢舉,亦屬檢舉動機之問題,與所檢舉之事實是否真實,自不得相提並論,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賄選罪之成立,自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詹振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福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詹振煌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振煌主觀上係為使其自己能於此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2 次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黃福萬上開幫助被告詹振煌犯交付賄賂罪,亦應論以一罪。被告黃福萬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叄、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2項,並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詎被告詹振煌、黃福萬漠視上情,被告詹振煌仍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被告黃福萬知悉被告詹振煌欲為賄選行為仍居中幫忙聯繫,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考量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衡酌本案賄選對象僅2人,金額為6千元,賄選規模尚難謂鉅大,兼衡被告詹振煌自陳職業為鎮民代表、有時種葡萄、之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一80幾歲之母親、岳父及岳母須照顧、身體狀況有三高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福萬自陳務農及水電、月收入4至5萬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詹振煌、黃福萬所犯之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原審主文所示。並說明: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故其賄賂本應於投票受賄罪科刑判決為宣告沒收。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本案收受被告詹振煌賄款之人(證人張連花、郭玲秀)於遭約詢時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局扣案之賄款共6千元(見他卷第41至45、67至71頁),考量檢察官於受賄者收受賄賂之案件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亦尚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而於本案則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分別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2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