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 上訴人
- 詹振煌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上訴人
- 黃福萬
- 選任辯護人
-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43 、150 、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振煌係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苗栗縣卓蘭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透過上訴人黃福萬之幫助聯絡而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對有投票權之郭玲秀、張連花交付賄賂之犯行(郭玲秀、張連花所涉投票收賄罪,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詹振煌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 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論黃福萬以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於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2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能力之例外須兼具「不符前4 條之規定」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二要件,始得由法院依同條項規定,審酌該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適當性,而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郭玲秀、張連花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之陳述,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為其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8 頁第17至20列、第9 頁第20至28列)。然稽諸卷附資料,就證人郭秀玲、張連花於苗栗縣調查站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書狀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且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經原審審判長就前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上訴人等均答稱:「請律師回答」。其等2 人之選任辯護人則均稱「引用書狀所載」(原審卷第166 、167 頁);乃原判決理由壹、二卻謂:「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振煌、黃福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詹振煌、黃福萬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3 頁第25列至第4 頁第1 列)。其謂上訴人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郭秀玲、張連花於苗栗縣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乙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可議。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若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之事實,不僅在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前後共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經查:⑴關於詹振煌行賄郭玲秀部分,原判決係依據證人郭玲秀於苗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證,且以郭玲秀提交扣案之千元紙鈔4 張,作為其指證為可信之補強佐證。又以郭玲秀與詹振煌並不熟識,更無何仇怨,郭玲秀之指證顯非無的放矢等由,認郭玲秀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部分出入之證詞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有所不足所致,難以據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⑵關於詹振煌行賄張連花部分,原判決引用證人張連花於苗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內容為據,並以張連花提交扣案之千元紙鈔2 張,作為補強證據。並說明:詹振煌於警詢時自陳:另一位(指張連花)我也認識,因為我認識她從事土包的先生及她公婆(公公綽號:黑人)等語;張連花亦證稱:詹振煌有問伊住哪裡,伊也不敢代替伊公公、婆婆拿詹振煌的買票錢等語,因認詹振煌對之行賄,於情理無違。復以:張連花就其家中投票數所為之陳述,雖與在場之郭玲秀所證有4 票及2 票之歧異,然依上述張連花及詹振煌所陳,既有提及張連花之公公,上開2 位證人所證不同,應係其等主觀上認知及張連花記憶模糊所致等由,認張連花此部分證詞雖與郭玲秀所述不相一致,但尚不足以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然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本件投票行賄之情事。而本件扣案之上揭現金,皆係郭玲秀、張連花事後單方面所提出扣案,除該2 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外,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是否尚有其他獨立於其等陳述以外之相關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或強化上述2 位證人陳述之憑信性。且因郭玲秀供認:其事後消費時因無法確切分辨何筆金錢為賄款而已將之花用;張連花亦證稱:因案發後已一個多月,已經把詹振煌交給我的新臺幣(下同)2,000 元花掉了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第24列至第15頁第2 列),而無足以佐證上開扣案現金確係詹振煌所交付之相關證據,則本件扣案現金仍各屬與其2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尚未逸出其2 人所為陳述之範疇,均不足以作為其2 人各自指述上訴人等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郭玲秀、張連花所為之證詞彼此是否一致,暨是否有足以影響憑信性之瑕疵,亦與渠等所述是否有補強證據無涉。又詹振煌與郭玲秀、張連花先前有無仇怨,暨與黃福萬是否相識,以及上訴人等與郭玲秀、張連花有無特殊情誼或特別互動關係等情,是否足以影響具體個案中,立於對向性正犯地位之上述2 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所可能具有之虛偽性?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未予詳察究明,並於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僅以上述2 位證人並無上開特殊情況,即認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為可信,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屬依法應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本件係由一化名「朱小明」者檢舉詹振煌透過樁腳劉翰松買票,而由檢警人員發動偵辦而查獲,惟稽之化名「朱小明」者所指述之情形,其當日係從外地工作回來,因家人邀請至苗栗縣卓蘭壢西坪在去年(106 年)新開張的一間「寨酌然野奢庄園」(即本件案發地點)遊玩,看見劉翰松塞錢給「寨酌然野奢庒園」之外籍配偶員工,兩人互推,該名員工後來勉為其難收下,劉翰松還向該員工強調要支持3 號候選人詹振煌,始知該樁腳在向外籍配偶買票,……我回家後問家裡的外籍配偶也發現有幫家人拿錢,我告誡她這是違法的,並將賄款2,000 元帶至貴站檢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9頁),倘若上開檢舉內容屬實,則檢舉人「朱小明」者,所檢舉之受賄者究為何人?是否即係本件受賄者郭玲秀、張連花?若係肯定,則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相關人、事、物及賄選經過即有矛盾。且化名「朱小明」者既已提出所收賄款千元鈔2 張扣案為憑(見選他字卷第21頁),何以郭玲秀、張連花又能分別提出所收賄款千元鈔4 張及2 張扣案為證(見選他字卷第37、77頁)?似有蹊蹺?究竟該檢舉人所檢舉之受賄者為何人?與郭玲秀、張連花有無關聯?此與本案實情有關,猶有一併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就此疑義未予進一步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斷,揆諸上揭說明,亦嫌調查未盡。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