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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郭玄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訴人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亨利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代表人 賴幸宜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柒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224萬84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萬9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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