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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謝說容林慧貞葛永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訴人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上訴人
吳沂蓁
被上訴人
林冠毅
被上訴人
黃宛榛
被上訴人
謝桂寬
被上訴人
王文達
被上訴人
林國銘
被上訴人
許建中
被上訴人
王心柔
被上訴人
劉煥彩
被上訴人
張琇諄
被上訴人
黃飛恆
被上訴人
黃再元
被上訴人
李學諭
被上訴人
詹人俊
被上訴人
王深
被上訴人
陳佩鈴
被上訴人
李智維
被上訴人
何宜蓁
被上訴人
林威丞
被上訴人
林志翰
被上訴人
黃義文
被上訴人
許文賓
被上訴人
許素卿
被上訴人
許明達
被上訴人
黃麗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吳沂蓁、林冠毅、黃宛榛、謝桂寬、王文達、林國銘、許建中、王心柔、劉煥彩、張琇諄、黃飛恆、黃再元、李學諭、詹人俊、王深、陳佩鈴、李智維、何宜蓁、林威丞、林志翰、黃義文、許文賓、許素卿、許明達、黃麗孜(下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25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蕭○○(下均逕稱姓名,視同上訴人合稱陳瀚強4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陳瀚強4人應連帶給付伊等各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後,上訴人雖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惟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不將其餘共同被告陳瀚強4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陳瀚強、鐘晨僑及所經營之華盛頓公司因均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及利息,其2人為募資償債,遂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代為接洽薩摩亞當地之服務代理商保得利集團(Portcullis Group),由該代理商代理向薩摩亞政府申請,在同年3月16日設立WASHINGTON INTERNATIONAL CO.LTD(中譯:華盛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分1,500萬股,股東為陳瀚強4人、上訴人、陳○○、陳○○、游○○等8人,陳瀚強、鐘晨僑並利用在薩摩亞設立境外公司之出資資本額不需經會計師驗資之漏洞,以隱瞞8位股東並無1人實際出資之情,由勤業眾信透過代辦商印製表彰其等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股權之有價證券,在未充分揭露該公司正確財務報表下,陸續藉由尾牙、週年慶等活動營造公司前景看好之氣氛,復以未來將該二家公司合併,獲利將倍數成長等不實內容,誘使投資人購買陳瀚強、鐘晨僑所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而獲投資款總計106,603,000元。而廖白梅為華盛頓公司之會計經理,明知陳瀚強、鐘晨僑及該公司已負債累累,不可能實際出資1億5,000萬元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亦知悉陳瀚強以公告不實消息及虛編財報內容等方式招募投資人之情,仍參與協助簽約、確認股款入帳情形及股票後續移轉登記等事宜;另蕭○○擔任華盛頓公司股票事務組之副理,權責處理股務之相關事宜,並對外推薦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及協助簽約;上訴人則為華盛頓公司之業務兼客服部經理,負責對外向投資人推薦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其5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共同以上揭詐欺方式公開招募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致伊等均陷於錯誤後購買,因而受有損害,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此規定係為確保有價證券市場之管理、監督,避免投資者受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瀚強4人連帶給付伊等各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又按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之說明可知,該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違法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者,其行為與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均屬妨害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足見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因該行為而權益被侵害者,自屬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該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之說明亦明載「為保護投資人」,足認同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原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係認定伊犯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罪,所侵害者為證券管理秩序之社會法益,非投資人之私權,被上訴人依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提起本件,顯屬無據。

二、又伊於華盛頓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販售汽車機油,不負責賣股票,伊雖為該公司股東,但未實際出資,係陳瀚強自行分配予伊;且陳瀚強表示賣股票有經律師事務所及會計事務所確認係合法,如有客人詢問,伊可幫忙說明,每賣1萬元股票即有50元獎金,伊僅以電話向曾購買機油之熟客推銷股票,並無公開募集股票,投資人經伊介紹後,係與陳瀚強接觸討論始簽約,伊推銷股票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上訴人與陳瀚強4人上開所為,係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另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瀚強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2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25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陳瀚強4人未上訴,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詳如後述,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4人,是其4人部分已告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乃華盛頓公司股東,登記股份為10萬股,並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其曾向被上訴人等人推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以抽傭(每出售1萬元股票之獎金為50元,本院卷二55、56、159、320頁),因而為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其與陳瀚強4人共同出售所持有外國公司股票,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1、3項所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公開招募之規定,致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原審卷19、23至27、46至58、83頁),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上訴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25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瀚強4人共同以刑事判決所認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所定,致伊等陷於錯誤後購買系爭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股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前揭證交法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與陳瀚強4人連帶給付伊等各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刑事判決僅認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因不屬直接保護投資人私權之法律,程序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提起,實體上也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且伊僅依陳瀚強指示推銷股票,投資人係與陳瀚強接觸討論始簽約,伊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聯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程序上是否有據?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瀚強4人連帶給付伊等各如附表「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是否有理?

三、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之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乃犯罪被害人訴訟權保障之一環。又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交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用意,依其立法理由即在於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以防止投資人不受未經監管之非法募資行為所侵害,而達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之目的;特別是該法第22條第3項於101年修正時,在修正理由中開宗明義直言「為保護投資者,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之意旨,無非是因無證券交易投資人之投資行為的存在,即無所謂建立完善證券交易制度之必要,是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當然係為保障投資人而設,並無僅為維護抽象之證券交易秩序而使投資人間接受保障之理可言。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之犯罪,乃同時侵害證券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與投資人個人之法益,因該行為而權益受侵害者,即屬因該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行為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以證交法前揭規定係為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共利益,投資人僅係間接獲得反射利益,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無據云云,顯失其理,要無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就其等主張因遭上訴人與陳瀚強4人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非法募集販售股票之犯罪行為,而分別向陳瀚強等人購買其名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致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業據其等在原審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分別提出與陳瀚強所締股權讓渡契約書、「SHARE CERTIFICATE」(附民卷25至213頁)等件為證,核與系爭刑事判決(原審卷17至126頁)之認定,大致相符,上訴人亦未否認其確係華盛頓公司股東,並任職在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且受該公司負責人陳瀚強指示以電話向客戶推銷系爭股票以賺取傭金等事實,雖其否認有公開宣傳系爭股票,然查: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薛○○於刑事程序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105年受邀參加華盛頓公司過年晚會時,因有意投資該公司而留下資料,嗣係上訴人來電約伊至該公司洽談,經上訴人接待交由陳瀚強夫婦解說後始購買該公司股票等情(原審卷53頁);同案告訴人黃○○亦在該案證稱伊參加上開晚會時,因受陳瀚強夫婦鼓吹,依指示至會場後方股票專區詢問,經在場之馬姓、蔡姓員工邀請至公司會談等語(同卷53頁);且本件被上訴人詹人俊亦在該案刑事偵查中具結證言伊參加同年晚會後留下個人資料,會後蔡小姐、馬副理均來電稱有上市櫃股權將釋出等節(同卷55頁);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同事陳○○也在系爭刑案證陳上訴人知悉推銷系爭股票並不合法,然因有獎金之故,其即幫忙向買油品之熟客推銷等詞(同卷67頁),難謂上訴人全然未參與系爭公司股票招募之進行;且其既未否認有受僱於該公司,並受負責人陳瀚強指示推銷系爭股票而賺取傭金一情,其所為,即與陳瀚強等人有共同販售系爭股票之意思聯絡,而依前開證人所述,其並有參與該公司過年晚會招募販售系爭股票之情事,或在晚會後按晚會所取得投資人之資料,聯絡投資人引至公司以進一步推銷系爭股票,所為亦堪認屬整個未經核定非法招募、出售系爭股票犯罪行為之分擔,否則陳瀚強即無發給其傭金之可能。是其否認參與之詞,洵無可採。則其所為,既已和陳瀚強4人共同違反前揭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刑罰論處而構成犯罪,所為顯係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造成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誤為投資以致受有損害,且前揭證交法之規定,係為保障證券投資人而設,已如前述,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投資人之法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瀚強4人連帶負賠償其因誤為投資所受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即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陳瀚強4人連帶給付其等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7年8月9日(原審卷4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姓名  │受損害即請│
│    │        │求賠償金額│
│    │        │(新臺幣)│
├──┼────┼─────┤
│ 1  │吳沂蓁  │39萬元    │
├──┼────┼─────┤
│ 2  │林冠毅  │30萬元    │
├──┼────┼─────┤
│ 3  │黃宛榛  │18萬元    │
├──┼────┼─────┤
│ 4  │謝桂寬  │36萬元    │
├──┼────┼─────┤
│ 5  │王文達  │36萬元    │
├──┼────┼─────┤
│ 6  │林國銘  │36萬元    │
├──┼────┼─────┤
│ 7  │許建中  │156萬元   │
├──┼────┼─────┤
│ 8  │王心柔  │150萬元   │
├──┼────┼─────┤
│ 9  │劉煥彩  │532萬元   │
├──┼────┼─────┤
│ 10 │張琇諄  │42萬元    │
├──┼────┼─────┤
│ 11 │黃飛恆  │32萬元    │
├──┼────┼─────┤
│ 12 │黃再元  │48萬元    │
├──┼────┼─────┤
│ 13 │李學諭  │88萬元    │
├──┼────┼─────┤
│ 14 │詹人俊  │70萬元    │
├──┼────┼─────┤
│ 15 │王深    │36萬元    │
├──┼────┼─────┤
│ 16 │陳佩鈴  │200萬元   │
├──┼────┼─────┤
│ 17 │李智維  │18萬元    │
├──┼────┼─────┤
│ 18 │何宜蓁  │60萬元    │
├──┼────┼─────┤
│ 19 │林威丞  │130萬元   │
├──┼────┼─────┤
│ 20 │林志翰  │394萬元   │
├──┼────┼─────┤
│ 21 │黃義文  │51萬元    │
├──┼────┼─────┤
│ 22 │許文賓  │18萬元    │
├──┼────┼─────┤
│ 23 │許素卿  │45萬元    │
├──┼────┼─────┤
│ 24 │許明達  │30萬元    │
├──┼────┼─────┤
│ 25 │黃麗孜  │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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