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謝煥爐 上 訴 人 杜清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文寧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杜清娟給付逾「上訴人杜清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並應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元」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因買賣取得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即○○爾天廈、戶別0A房地),買賣標的包含地下一樓、屬該社區公共設施部分之同段0000建號、編號21號之停車位(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12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上訴人謝煥爐、杜清娟2人否認被上訴人之專用權,主張系爭21號停車位應位於事實上無法使用之機坑處云云,惟上訴人杜清娟於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亦為會議主席,全程參與會議並對20號車位改到12號表示同意,車位改建完成亦停放到12號車位,10多年來其未曾阻止郭○○使用21號車位,詎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及車位後,上訴人杜清娟竟無權占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杜清娟遷讓返還停車位,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共2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500元。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謝煥爐亦應遷讓返還停車位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以其系爭停車位占有人係杜清娟而非謝煥爐而予駁回,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本件車位爭執起因於被上訴人向郭○○購買了有爭議之編號21號車位。系爭社區機械停車位於原始建商買賣時即為上下層之機械停車位設計,該21號車位於91年改建前位於上訴人之20號車位機械坑下方位置,當時因機械車架老舊故障率高,住戶與工程公司之共識改建後分配如91年10月21日○○爾天廈區分所有人第四次會議會議記錄最後一頁所標示。豈料郭○○於施工時自行請工程公司變更設計,將系爭停車位之原升降結構(原車位鐵盤於車坑下方)改為縱向橫移結構,順勢將21號車位變成在上方使用。且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決之,當時之改建前編號12號車位為嚴義雄所有,91年10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得嚴義雄同意,分管契約應屬無效,如認其係有效,亦因該約定內容所附「為利全體住戶都有一車位」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分管契約尚未生效。且依系爭會議紀錄,系爭21號停車位應位於該機坑處下方,因此上訴人杜清娟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車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9業反面至160頁、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字): 一、系爭戶別5A房地,為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上開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係同段0000建號、面積1018.6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45,上訴 人謝煥爐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2。 二、郭○○與其前手黃○○79年11月20日買賣契約手寫記載「附地下停車位21號」(見原審卷第20-21頁,原證7),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與郭○○簽立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包含 編號21號系爭停車位(見原審卷第11-14頁,原證2)。 三、郭○○於簽約時交付建商核發予黃○○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正本(見原審卷第25頁,原證3)予被上訴人收執。 四、本建物所在社區住戶曾於91年10月21日召開「○○爾天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七(三)記載:「 機械停車位相關事宜,經過所有住戶與廠商面對面溝通已得共識,目前所有車位分配如下:為利全體住戶都有一車位,設計成八個車位,原20號車位改到電氣室旁邊之12號位置」(見原審卷第22頁,原證8)。 五、○○爾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1年11月2日與特立鑫工程有 限公司簽訂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拆除更新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43-55頁,被證二)。 六、杜清娟於106年7月1日使用系爭停車位以前,因改建後編號 20號之停車位(改建前編號12號,管理委員會將之改為編號15)前方設有4B停車位,阻擋該停車位之正常進出,致該停車位無法正常使用(見原審卷69頁、71頁,原證9、11)。 杜清娟乃將其車輛停放於5B住戶之18號車位(管理委員會將牆壁噴漆為18,車盤噴漆為20,見原審卷第85頁現場照片,被證8)。 七、杜清娟於106年7月1日起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並自行 安裝升降鎖(見本院卷第70頁現場照片,原證10)。 八、卷附○○爾天廈住戶協商會議略記(見原審卷第128頁)其 記載時間92年1月7日晚上7於一樓大廳。出席:1C、2B、3A 、4A、4B、5A、5B、5C、6A、6B、6C7AB轉交聲明書。記載 :一、主席報告:(一)簡單敘述今日車位由,根據91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計完工之機械式車位。因4A、4B、3A住戶反應不好停且多出之十五號車位沒有住戶意願買或租,故請廠商將20號車位回復到原來20號位置,剩餘15號車位即原12號位置..三、結論(大家樂觀其成)等語。九、91年改建前,機械停車區共有8個車位(上層、下層均4個車位),5A戶之車位編號係21號,杜清娟(戶別5C)車位編號係20號。而當時電氣室旁邊有「編號12號車位」。 十、91年改建後,機械停車區改為7個車位(上層4個、下層3個 ),目前現場圖牆面所標示數字(原審卷81頁被證4照片) 是當時廠商所噴漆(上訴人指摘噴漆錯誤)。而前揭電氣室旁邊「編號12號車位」改為編號15號。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約定專用權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就地下室停車位約定專用之情形,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解釋為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又上開約定專用之情形,如經以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方式記載,並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人之間,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該分管契約即得以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查系爭○○爾天廈為79年3月15日興建完成(見原審第8頁建物登記謄本),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建物,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買賣取得之戶別5A房地,原屋主黃○○確經 建商核發之「編號21號」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正本,嗣交予其後買受系爭房地之郭○○,郭○○亦於出賣戶別5A房地時交予被上訴人;另系爭建物由建商完成之機械停車區共有8個 車位(上層、下層均4個車位),5A戶之車位編號係21號,戶 別5C(謝煥爐為區分所有權人,杜清娟為其妻)之車位編號係2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可憑(見不爭執事項二、三、九)。是依上開說明,依系爭社區建商所核發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被上訴人確屬「編號21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至於上訴人之戶別5C,依建商之規劃,應為「編號20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 (二)次查,兩造建物所在之○○爾天廈社區,於91年10月21日召開「○○爾天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會議中討論機械停車位改建事宜,嗣由管理委員會於91年11月2日與廠商 特立鑫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拆除更新工程合約。而系爭工程完成後,郭○○即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牆壁噴漆「20、21」,但改建後僅有上方車位,車盤噴漆為21號,見原審卷第84頁照片);至於杜清娟原依前開會議紀錄之規劃,停放於改建後之編號20(即改建前之編號12),其後因前方4B車位之車輛阻其進出,乃改停放於系爭停車位旁、牆壁噴漆「18、19」之上方車位(原審卷第85頁照片),嗣郭○○將其房地(含停車位)出售於被上訴人後,杜清娟於106年7月1日起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並自行安裝升 降鎖(見本院卷第70頁現場照片,原證10),亦有兩造各自提出、如不爭執事項四、五、六、七之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可參。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 (三)上訴人固主張:依據91年10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係將被上訴人之編號21號停車位分配於機坑下方位置云云。惟參諸前開○○爾天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紀錄「七、討論事項」記載:「機械停車位相關事宜,…目前所有車位分配如下:為利全體住戶都有一車位,設計成八個車位,原20號車位改到電器室旁邊之12號位置,…對於未來機械車位的維修與保養將委請5A郭○○教授代為管理。」,上開會議記錄之附圖所標示各車位及所屬戶別,編號21號確仍屬戶別5A,而原20號車位業已斜線劃去( 見原審卷22頁反面),嗣91年11月2日管理委員會與廠商特 立鑫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最右方之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亦僅設置一個停車位,可見該處僅設置一個停車位,並配置予5A住戶,且沿用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編號21,足以認定。又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圖,即已標明該位置採用縱向橫移結構,上訴人主張郭○○於施工時自行請工程公司變更設計云云,與前開工程合約書不符,顯非有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請其表明:上訴人係主張編號21於改建後分配予何處,竟稱:係在該處之機坑下云云,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質疑系爭91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然查: 1.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依當時有效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已難認係無效。又系爭停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規範之「約定專用部分」,而系爭公寓大廈之建商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將地下層之特定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人,實務上肯認此種分管契約之合法性,已如前述。本社區於91年10月21日依法召開「○○爾天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會議中達成決議分配停車位之結論,其後實際委請包商為改建工程,復參諸該社區之機械停車位經改建後,住戶確按改建後之車位配置為使用,直至106年7月2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猶記載:已確認有停車權的七位住戶[編號16(2C),17號(3B),18(5B),19(2A),20( 5C ),21號(5A)請確認編號14屬於7B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又綜觀前開91年會議紀錄全部內容,足見各住戶同意改建完成後之車位分配為:戶別5A(編號21號)、戶別5C(編號 20,改為編號12)、戶別5B(編號18)、戶別2A (編號19)、 戶別2C(編號16)、戶別3B(原無車位,欲購買當時閒置之 17號車位),戶別2B原並無車位,則在該會議紀錄表明屬意購買14號車位,會議紀錄並記明需與當時人在國外之7B嚴義雄確認而已,且嚴義雄於92年1月7日召開○○爾天廈住戶車位協商會議時提送予管委會之聲明書,記載:「上開房屋係自第三手購買取得,因所屬一平面車位及一機械車位使用權狀已不慎遺失,但經委請前屋主前往指認本人之一機械車位為上層車位,其編號為十四號,確實無訛。」可佐(見原審卷被證18、本院卷被上證2)。依此觀之,前開會議紀錄因 應改建事宜,由原有車位之住戶確認改建後位置始據以改建,自應認其依原來之分管契約各得約定專用之車位號碼,仍繼續延伸於改建後之同一車位無訛。至於原無車位之2B住戶就閒置車位表明買受意願,且認其購得編號14,應屬伊得否參與該分管契約之另一問題,不能因此否定系爭分管契約之效力。 2.上訴人另以:前開91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再將其編號20車位與編號12車位互換位置,此未經編號12車位之專用權人嚴義雄同意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以訴外人蔡琪祥出具之文件一份(本院卷38頁、75頁),然其內容係針對82年之抵押權設定文件,究與91年間之車位如何編號無涉,另因上開抵押權已塗銷,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銀(國光)字第00000000號函復無從提供設定契約書供參(本院卷第56頁),又前開91年會議紀錄全部內容,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將編號20車位與嚴義雄之車位互換位置,自無是否未經嚴義雄同意而不生效力情形。上訴人提出之 107年12月12日嚴義雄名義出具之確認書(本院卷75頁),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未證明該私文書之真實性,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又謂:如認91年之分管契約有效,亦因該約定內容所附「為利全體住戶都有一車位」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分管契約尚未生效云云。惟其所提出之系爭社區於91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91年第1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六、(五 )「討論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實係2B住戶究有無買受取得編號14號車位;另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會議紀 錄之發言(原審卷第56頁),稱:「5A前屋主郭教授認為其車位是21,是20號機坑前平面,但當時4A、4B反對,因會影響其倒車…」等情,暨杜清娟改建後所分配車位(改建前編號12號,管理委員會將之改為編號15),因前方4B停車位對之有爭執,杜清娟曾先停放車輛於5B住戶之18號車位,後再停放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等情(見不爭執事項六),固堪認戶別4A、4B(位置參原審卷第22頁反面)對於改建後其車輛出入動線是否受影響有疑慮,日後宜進一步積極解決、以維社區情誼,惟仍不能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現況之系爭21號停車位確有專用權。上訴人杜清娟於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全程參與會議,又於91年會議紀錄代表管委會與廠商締約完成改建,自不能擷取系爭會議紀錄之部分文字,主張系爭決議附有條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條件未成就云云,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復辯稱:92年1月7日住戶協商會議(見原審卷第128 頁),5C已回復至原來之位置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該協商會議紀錄形式與實質真正,且住戶協商會議略記內容所載:一、主席報告:(一)簡單敘述今日車位由,根據91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計完工之機械式車位。因4A、4B、3A住戶反應不好停且多出之15號車位沒有住戶意願買或租,故請廠商將20號車位回復到原來20號位置,剩餘15號車位即原12號位置..三、結論(大家樂觀其成)等語,語意顯非明確,而自該次協商迄今未見付諸實踐責令廠商回復施工,自無從以據之存在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內容涉及改變結構與使用執照不符,有無效情形云云,然上開改建工程確已完成,是該部分對參與區分所有權人在改建後所得使用之位置,仍無影響,且上訴人亦無從以之爭執上訴人就改建後車位可專用、可占有之權能。至於上開爭議或將肇致該社區停車位違法改建日後應否受裁罰或拆除,另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現行條文同)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是上開爭端如未及早解決,日後難免爭訟,固宜由兩造審慎協商處理,惟上訴人捨此途,率爾占用改建後屬戶別5A使用之系爭停車位,使不明就裡之被上訴人需主動提起訴訟,洵非有理。 (七)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杜清娟擅自占用系爭停車位,並無任何權源,屬無權占用,應可認定。上訴人二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應屬有據。 二、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系爭停車位向來為5A 住戶所占有,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買賣取得之戶別 5A房地,並將前手郭○○交付占有使用,上訴人杜清娟於106年7月1日起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並自行安裝升降鎖 ,自係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被上訴人基於前開規定訴請杜清娟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杜清娟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對於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依社會通念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見原審卷150頁反面筆錄及原 審卷121頁準備二狀),依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應平均分擔分受之規定,自係請求上訴人杜清娟應給付106年7月1日至 106年8月31日二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2,00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上訴 人杜清娟原審訴訟代理人對於不當得利數額在1,000元至 1,500元之間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依法仍僅得於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內為判決,是原審所為命上訴人杜清娟給付超過上開不當得利數額之判決,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之專用權存在,暨命被上訴人請求杜清娟返還上開應准許之不當得利2,000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