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盈君即渮樂美妍社、孫敬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林盈君即渮樂美妍社 上 訴 人 孫敬銘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秉榤律師 洪琬琪律師 被 上 訴 人 何宏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林盈君 即荷樂美妍社(下稱林盈君)關於登報部分聲明原為:一、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以14號標楷粗體字,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1日。嗣於本院減縮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標楷粗體字,在聯合報全國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1日。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下稱○○○)之胞弟,○○○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於林盈君獨資經營菏樂美妍社任職, 105年11月間○○○確診復發神經內分泌惡性腫瘤,開始於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就診並定期接受化療。詎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以其帳號「何奇奇」張貼如原證3(即附件一)文章,公開發表不實言論,經乙○○ 自行留言澄清被上訴人所述均非實情,且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同意刪除個人臉書貼文,關於爆料公社上的貼文則表示其無權限刪除,只能請求管理員刪除,顯然被上訴人至少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知前開文章內容並非實情。嗣乙○○於106年3月31日離職專心養病,於107年2月21日病逝,被上訴人復於107年3月2日在爆料公社張貼如原證9(即附件二)文章,並於附件二文章留言處貼出「Holove美學彰化店」連結,及林盈君、上訴人丁○○(下稱丁○○)照片、臉書個人頁面首頁截圖等私人隱私資訊,散布給新聞媒體公開傳播並煽動網友騷擾上訴人,足使閱覽讀者均知被上訴人所指對象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爆料公社」刊登附件一、二文章,內容均非事實,已侵害林盈君之名譽。上開文章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為:「直銷的人非但沒要我姊姊回家靜養,還巴著他繼續上班」、「緊接著就是開始要接受化療跟物理治療,但我姊卻跟直銷公司告假時被拉住了」「公司說我姐姐被醫生騙了說他只是鼻竇炎不是癌症是醫生為了賺取手術業績才誇大成癌症、搞到我姐死也不願回來做化療」、「我很擔心要帶她就醫,但姐姐說『公司同事』會帶她去,但我不相信,拖至12月終於被我說服一起就醫!到了醫院,一直為我姐姐治療的醫生、護理師都劈頭就問『你為什麼沒有回來治療?門診也不回來?』姐姐才說出『公司同事說她鼻子流鼻水是感冒引發鼻竇炎!不適合再做化療」、「叫我姐先停止每20天一次的化療她要帶她去彰化看“很厲害的中醫”就那一個多月的中斷治療癌細胞迅速的擴散到顱內滿滿都是連鼻樑都壓斷」「在醫院姐姐看我哭的很厲害,她跟我說她們老師說全台醫師她都很熟,這位醫師很爛,小心眼,因為看她偷跑去看中醫,才故意把病情說嚴重,只是鼻竇炎而已」、「阿嬤說姐姐雖然沒去上班,但是每個月都有一個女生同事,載很多『藥』來給我姐,也就是該組織的『保健食品』,這個女同事也是由說姐姐中斷治療帶我姐姐其看中醫的那個人」「我姐姐上班是在彰化*樂ho l*ve她深信的神級老師是林*君,同 事洪芷*,希望大家小心這些組織這些人物」等語,使一般 閱讀者誤以為林盈君及所屬員工誤導乙○○,讓其以為自身病情僅為鼻竇炎、吃公司商品及看中醫無庸化療就會好轉等情,誇大商品有治療癌症療效並阻礙乙○○就醫,致使乙○○延誤就醫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堪認林盈君之社會評價業已受到貶抑,林盈君因有資金需求向融資公司貸款,遭融資公司以被上訴人刊登文章新聞事件,已影響公司企業形象而拒絕貸款,林盈君及所經營荷樂美妍社之商譽及名譽權業受損。 ㈢被上訴人發佈附件一、二文章應屬事實陳述,非僅為主觀價值判斷,被上訴人發表言論前,應盡查證義務,然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僅憑家人轉述及臆測,即刊登附件一、二載有上開內容之言論。被上訴人張貼如附件一、二文章,不具可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故意侵害林盈君名譽,經各大新聞台播送,已普為全國性所知,縱被上訴人及爆料公社均刪除文章,仍無法回復林盈君名譽,故被上訴人應於新聞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始能回復林盈君之名譽。林盈君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刪除於爆料公社如附件一、二之文章,並於聯合報頭版、臉書網站、爆料公社社團粉絲頁及被上訴人個人網頁刊登附件三道歉啟事,應屬回復名譽必要之範圍。 ㈣被上訴人未經林盈君、丁○○同意,於附件二文章下方留言處貼出林盈君、丁○○本人之照片、臉書個人頁面首頁截圖等私人隱私資訊,足使社會大眾將被上訴人上揭不實言論之內容與上訴人做不當連結,致上訴人遭受不明網友漫罵,顯然已使上訴人形象及人格評價受到不當扭曲,自屬不當使用他人之肖像,而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於臉書網站上張貼林盈君、 丁○○照片移除,並不得再使用。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有在「爆料公社」張貼如附件一、二文章,但被上訴人陳述皆為事實,沒有發表不實言論,被上訴人張貼文章是寫公司同事說乙○○只是流鼻水,沒有指出是林盈君說的,也沒有說林盈君叫乙○○不要去治療;文章是在陳述乙○○發生的事情,還有被上訴人與乙○○在生前核對的事實,被上訴人在文章強調乙○○上班的地方、組織,是要呼籲大眾購買美容課程或食品要特別小心,對上訴人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另證人○○○、○○○○所稱於電話對話中起爭執之人,即為林盈君本人,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 ㈡林盈君既知乙○○罹患淋巴癌,為何仍讓乙○○早上7點上 班到凌晨3、4點才回家。被上訴人在106年11月陪同乙○○ 住院時,乙○○親口向被上訴人表示很累,有時公司辦活動、拉客人行程,要她自行騎機車去,乙○○說她會害怕,都跟被上訴人表示她疲勞、害怕,因為到凌晨3、4點後才會放她回來。乙○○過世後,被上訴人解開乙○○手機,發現乙○○離職後仍一直到公司工作,且林盈君與乙○○對話中有提到如何使消費者購買產品,其中林盈君所稱「B角色」是 由一個人出來假裝是消費者,向客戶說你皮膚不好,用了上訴人之公司產品就會變好;又當時乙○○身體非常不好,手機留言亦有公司同事要乙○○去門市時待在2樓,以免被拍 攝。乙○○於手機留言表示不要再去上班,但是老師直接回覆她「不會,我們反而希望你要來」此即鼓勵乙○○要去上班。 ㈢被上訴人在臉書「爆料公社」發文,是希望乙○○回家休養,並好好接受治療,乙○○沒有找被上訴人溝通,只有發訊息叫被上訴人撤文,不然公司就要提告。林盈君是以控告及帶著警察到家裡做脅迫,要求被上訴人撤文,當天○○○帶著警員到被上訴人家中時,只有奶奶在家,奶奶看到警察很緊張,被上訴人撤文是為了保護奶奶,希望上訴人不要再去騷擾家人;偵查中經檢察官勸導被上訴人保護家人目的已經達到,被上訴人同意檢察官說法,因而用錄影方式撤文,把光碟寄給檢察官,上訴人並非主動與「爆料公社」聯繫撤文。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㈠林盈君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下列不利於林盈君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如聲明上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 號標楷粗體字,在聯合報全國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1 日。⒊被上訴人應將如聲明上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 於臉書網站之個人網頁(臉書帳號「何奇奇」)及公開社團「爆料公社」各連續刊登達30日以上。⒋被上訴人應將其於臉書網站之公開社團「爆料公社」張貼如附件一、二之貼文內容全部刪除。⒌被上訴人應將聲明上訴狀附件2林盈君之 照片自臉書網站之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上移除,並不得再使用。㈡丁○○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下列不利於丁○○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聲明上訴狀附件2丁○○之照片 自臉書網站之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上移除,並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盈君於原審請求將附件三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何鳳君之弟,於106年2月20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爆料公社」張貼如附件一文章,於107年3月2在 同網站張貼如附件二文章,並於附件二文章留言處貼出「Holove美學彰化店」連結,及林盈君、丁○○照片、臉書個人頁面首頁截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9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 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以決定行為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件一、二文章有無損害林盈君姓名權、名譽或商譽: ⒈依林盈君主張附件一、二文章侵害其姓名權、名譽及商譽之內容(見原審一卷第102至106頁),可分為關於明知乙○○有癌症仍要求乙○○繼續工作,以鼻竇炎、介紹中醫為由阻止乙○○癌症化療,及拿公司販售保健食品給乙○○食用部分。 ⒉要求乙○○繼續工作部分:乙○○係於106年3月31日因罹患癌症需進行化療而離職,惟依乙○○與公司同事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乙○○公司同事仍於106年5月25日至106 年8月28日間密集與乙○○討論工作事宜(原審二卷第108至203頁);林盈君甚至仍有指示乙○○工作內容,於106年5月24日乙○○表示「蠻擔心明天初診跟銜接的、猶豫 ~是否去彰化」,林盈君同日下午11時46分回覆「來呀、你可以不可以把到店家的時間記錄一下」;於106年6月15日下午10:47分林盈君指示乙○○稱「你可以幫我分一下B?Vip+一般客?自來客?」(原審二卷第112至114頁);106年6月19日乙○○稱「郁雯部分其實不是客人不想,是目前膚況還沒有到達理想狀況,所以對進接課程才會沒有期待值(少了B角色)」,林盈君回覆「他沒有不想、 想省錢、缺這個就是邀約出來」(原審一卷第240頁); 於106年7月16日同事向乙○○表示:「她覺得她的錢卡很緊,沒聊到用貸的,在聊天中他對於想作課程的想法還沒有大過對於錢安全感的還多,覺得要約出來聊會比較好」,乙○○回覆:「可以用行銷的課程跟她分享,她喜歡便宜,回來做課程會比較好聊,但都可以試試」等語(原審二卷第152頁)。林盈君明知乙○○因癌症復發須在家休 養,不宜過度勞動,仍於乙○○離職後,在深夜時間指示乙○○工作事項,故被上訴人於附件一、二關於林盈君明知乙○○罹患癌症,仍要求乙○○繼續工作,並非不實之言論。 ⒊以鼻竇炎、介紹中醫阻止乙○○化療部分: ⑴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乙○○之弟○○○證稱:我是乙○○的弟弟,我跟林盈君通過一次電話,應該是乙○○剛確診癌症的時候,電話中所謂的老師跟我說乙○○很害怕,這位老師跟我說她有認識更好的醫生,並貶低原本就診澄清醫生,我要這位老師勸乙○○趕快回來,但這位老師卻說,她有關心乙○○的權利,說她可以介紹醫生給乙○○更好的治療,我當下有點生氣,後來我姑丈接過電話跟對方說讓乙○○趕快回來接受治療,之後乙○○回來,告訴我通話對象就是林盈君老師等語(原審一卷第112頁);證人即乙○○姑 丈余張明本證稱:我是乙○○姑丈,我去我丈母娘那邊,有一次跟林盈君通電話,當時○○○跟林盈君講電話,講話大小聲,我就接過電話,我跟林盈君說我是乙○○姑丈,我說乙○○病重,不要叫她上班,林盈君說乙○○不是癌症,只是鼻竇炎,林盈君說他們公司有介紹乙○○去看中醫等語(原審一卷第114頁)。另證人即 醫生○○○證稱:乙○○確實有中斷化療一個月,印象中乙○○曾經認為自己流鼻水是感冒不適合做化療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又乙○○於臉書分享動態亦 記載:在漢銘醫院,謝謝An的引薦,謝謝芷涵的陪伴等語(原審二卷第26頁),是乙○○確曾向醫生表示不適合作化療,且有經公司同事介紹至彰化漢銘中醫就診。足認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乃本於證人○○○、○○○○所稱與林盈君對話見聞,乙○○與醫生對話內容,及乙○○本人臉書動態分享等事實。被上訴人根基於此等事實,而發表對其胞姐乙○○因癌症復發,仍須被上訴人苦心勸告始就醫,乙○○未適時接受化療,於107年2月21日死亡一事所為主觀上之評論,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屬對林盈君(即菏樂美妍社)名譽或商譽之侵害。 ⑵被上訴人於附件一稱「公司說我姐姐被醫生騙了,說他只是鼻竇炎不是癌症是醫師為賺取手術業績才誇大成癌症」;附件二稱係「是"公司同事"說她流鼻水是感冒引發鼻竇炎,不適合再做化療」等語,被上訴人並未稱上開言論係林盈君所為,不論是否屬實,均未侵害林盈君之名譽人格權。至被上訴人所稱公司部分其於附件一、二記載「H*L**E」「樂ho l*e」,依乙○○離職單 係記載「HOLOVE美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張貼林盈君臉書首頁截圖為「在Holove美學擔任行銷企劃部」工作(原審一卷第61頁),又上訴人所提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單受檢公司名稱為「合樂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審一卷第38頁),另林盈君所稱貸款遭融資拒絕留言內容為「所謂新聞事件應該是去年一月合樂Holove這家實體門市的問題」(本院卷第80頁背面),故被上訴人附件一、二所指公司係「合樂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林盈君個人獨資成立商號「荷樂美妍社」,且該文字不致使閱讀大眾認係指「荷樂美妍社」,故林盈君主張被上訴人言論致其獨資經營「荷樂美妍社」商譽受損,亦屬無據。 ⒋公司同事拿販售保健食品給乙○○部分: 被上訴人於附件一、二文章係稱公司同事,並未指稱係林盈君拿保健食品給乙○○,又依乙○○電話通訊軟體留言,於106年6月29日乙○○稱「記得到店家要喝悅美飲喔」林盈君回覆「你應該自己喝、你比較需要、你那邊現在還有嗎」乙○○再稱「有、我放一半在家、我現在主要都喝紅一,所以還好」等語(原審二卷第197頁),林盈君確 有向乙○○表示依其現在狀況需要喝訂購單(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中B04悅美飲。另被上訴人於附件一、二所稱公司為「合樂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林盈君個人獨資商號「荷樂美妍社」,已如前述,故不論此部分言論是否屬實,均未侵害「荷樂美妍社」之商譽。 ⒌另依上訴人所提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單受檢商號為「合樂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故上訴人提出乙○○訂購單,應係購買合樂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乙○○於104年2月3日至104年12月22日僅約11個月間,購買產品金額即高達17萬2582元,有訂購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 4至115頁),故被上訴人於附件一所稱乙○○5、6年 前加入直銷後花光積蓄,到處借錢,亦有確認為真實之證據。 ⒍被上訴人發表附件一、二言論,已有相當事證為據,且有新聞媒體披露臺中市衛生局追查乙○○購買產品來源為「麗富康國際生技公司」,發現「悅美飲」「悅安元素」「化康」等至少20種產品涉及廣告誇大不實裁罰4萬元(原 審一卷第282頁),被上訴人所述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認不具違法性。又被上訴人未冒用或不當使用林盈君之姓名,亦未侵害林盈君之姓名權。 ⒎至上訴人所稱乙○○曾留言被上訴人所述非實,乙○○固有留言此為家務事,公司並無要求不要就醫(原審一卷第71、74頁),並在HOLOVE美學調查回覆書表示被上訴人在網路散佈不實言論等語(原審卷第29頁);然乙○○僅因林盈君就其訊息已讀不回,即表示很難過,並自認為是否自己作錯什麼(原審二卷118至120頁),足認乙○○對林盈君極為崇拜、依賴,故縱乙○○有表示被上訴人留言不實,亦無從使被上訴人推翻經由上開其他事證所得查知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有同意刪除附件一留言,然此僅係被上訴人當時解決紛爭之方式,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確認附件一留言內容不實。 ㈣被上訴人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文章留言處,貼出林盈君、丁○○照片、臉書個人頁面首頁截圖,是否侵害林盈君、丁○○之肖像權: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格權本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而肖像權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因此肖像權受到侵害,被害人得據前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要旨參照)。又基於人群 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大眾知之利益,肖像權之保護自應於適當之情形下受到限制,即在法益衡量後有阻卻違法之適用。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有於107年2月21日乙○○死亡後,在 107年3月2日附件二文章留言處張貼林盈君、丁○○之照 片及其2人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1 所示,被上訴人在文章留言處張貼其2人照片及臉書個人 頁面截圖之目的,係為表明林盈君在Holove美學擔任行銷企劃,丁○○在Holove美學擔任總監或忠明店負責人(原審一卷第61、63、65頁),且於乙○○死亡後Holove美學仍持續經營中,並於乙○○死亡不久仍為丁○○舉辦慶生活動,讓社會大眾知悉此類組織、人物商業經營模式,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是為了散布給新聞媒體公開傳播並煽動網友騷擾上訴人,尚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於前揭文章中所提及乙○○罹癌後,公司仍要求乙○○繼續工作,乙○○購買該公司產品花光積蓄等情節,係依相當證據佐證為真實後發表之言論,業如前述;況乙○○購買產品亦有媒體披露涉及廣告誇大不實遭臺中市衛生局裁罰之情形(原審一卷第282頁),故合樂美學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及販售 產品方式是否恰當,本可受到公評,是縱因被上訴人在文章留言處張貼上訴人之照片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而公開上訴人之肖像,應認上訴人就此負一定之容忍義務。又被上訴人係如實轉貼上訴人自行於臉書公開之照片,並未特意擷取上訴人之肖像或醜化,其轉貼之目的係為就其胞姐乙○○因癌症未適時就醫而死亡一事,基於其所確信之真實而發表評論,進而提醒社會大眾注意此類組織、人物及販售產品內容,屬於表現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本院依上述各情衡量後,認已足正當化被上訴人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在上開文章留言處張貼上訴人照片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不構成人格權之侵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照片移除並不得再使用,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聯合報、臉書「爆料公社 」網頁及其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三道歉啟事,及將其在「爆料公社」上所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文章刪除,暨將上訴人之照片移除並不得再使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調閱乙○○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診全部病歷,僅係作為證人○○○說明病情及診療過程之用,此部分既非作為上訴人主張待證事實之證據,核無調閱之必要。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件一: ┌──────────────────────────┐│照片這是我親姊姊 ││約莫5.6年前加入中部某不知名直銷(H* L**E) ││然後失心瘋花光積蓄到處借錢不說 ││2年多前也得了癌症 ││由於他很篤信該直銷產品功效 ││長期一直使用這些所謂自行開發研製的昂貴臉部保養品 ││(如圖1所示) ││照片那罐是我前陣子偷偷拿到的保養品 ││小小一罐要價不匪 重點是我姊加入直銷後六親不認 ││而且每天早出臨晨歸 ││照片這是我姊這次癌症復發的狀況 ││目前臉部癌症已經嚴重擠壓眼球到昨天眼睛已經要碰到 ││眼鏡鏡片了 ││可惡的是直銷的人非但沒要我姊姊回家靜養 ││還巴著他繼續上班 ││物前連我姊啥時需要治療住院日期病房我們家人一概 ││不知 ││稍稍關心 我姊就生氣 說在直銷多快樂多開心.. ││家人怕她被激怒就離家不回 於是都裝作不知道 實則每天 ││擔心怕她隨時走掉 ││ ││我雖無證據可以證明他的癌症與這些保證"純天然"的產品 ││有關 ││但我合理懷疑多少有關係 ││因為第一次家人察覺臉部不對勁時 ││是我姊也拿一瓶一樣圖片那樣的"水" ││說抹在臉上長班處 就可以除斑 ││一2天整個臉發炎 皮膚表面腐蝕到最後滿滿黑色結痂 ││家人央求他去看翳生 他就生氣說是正常的 結痂掉了就 ││沒斑了 ││最後結痂是掉了 可是原本曬斑的地方卻變一顆顆如黑痣 ││一樣 ││皮膚也變很暗沉蠟黃 ││可是他還是繼績篤信該直銷 ││接著不久就發現臉部有腫塊 幾經波折 他願意去就醫 結 ││果是長了惡性腫瘤 ││緊接著就是開始要接受化療跟物理治療 ││但我姊卻跟直銷公司告假時被拉住了 ││公司說我姐姐被醫生騙了說他只是鼻竇炎不是癌症是醫 ││生為了賺取手術業績才誇大成癌症...搞到我姊死也不願 ││回來做治療 ││幾經波折後總算回來了 ││又在漫長的治療快結束時 ││我無意間偷聽到我姊在跟客戶講電話 ││原來該直銷利用我姊的病大賣自行研發的"五行膠囊" ││聽到我姊跟客戶說 自己癌症這麼嚴重 可是完全沒有做治 ││療化療 ││完全是服用該直銷發售的"五行膠囊" ││現在癌症完全好了~ ││ ││我姊掛上電話我問他你這樣是騙人是詐騙ㄟ!!! ││他不想理我 就回房間了 ││他很怕我去偷他的產品去化驗幹嘛 ││還把東西通通藏起來~! ││ ││如今她癌症復發而且非常嚴重 ││偶而甚至連家都不回了 ││一心只想繼續做他的"直銷"完成"夢想" ││說實在的我已經放棄了~ ││因為他隨時可能惡化離開 ││ ││選擇P0 文爆料不為求其他解救方式 ││只是希望大家看著我家血淋淋的例子 ││別再聽信這樣荒誕無稽的直銷 ││ ││我一輩子都不會相信直銷的鬼話 ││ ││(照片中白造型女子& 中分女子都是該直銷成員) │└──────────────────────────┘ 附件二 ┌──────────────────────────┐│我姐姐已經於0000000下午6點54病逝於台中澄清中 ││港院 享年41歲 ││ ││這些風波下來 我慶幸我姐姐最後的幾個月生命與我和好 ││如初 讓我每天的照顧她 ││雖然心中十分不捨 但我希望此刻的姐姐 無病無痛 好好 ││追隨菩薩的腳步 去修行 ││ ││由於該組織有意的安排 煽動 姐姐生前與我雖然有不愉快 ││但最終姐姐還是回到家人的身邊 ││ ││約莫2017 11月開始 ││我發現姐姐眼睛開始整顆突出不斷流出組織液 鼻子也一 ││直流出不明分泌物 ││眼睛甚至無預警爆血(如同被刀割一般的大量出血)整個 ││人無力一直躺著不吃不喝 ││我很擔心要帶她就醫 ││但姐姐說“公司同事 ”會帶她去 ││但我不相信 拖至12月終於被我說服一起就醫 ││ ││到了醫院一直為我姐姐治療的醫生護理師都劈頭就問 ││“你為什麼沒有回來治療?門診也不回來?” ││姐姐才說出是“公司同事”說她鼻子流鼻水是感冒引發 ││鼻竇炎不適合再做化療 ││叫我姐先停止每20天一次的化療她要帶她去彰化看 ││“很厲害的中醫 ” ││ ││就那一個多月的中斷治療癌細胞迅速的擴散到顱內滿滿 ││都是 連鼻樑都壓斷 ││ ││右邊腮幫子淋巴處也有發展出一顆5公分惡性腫瘤 ││醫生也跟我說姐姐已經是末期癌症他一度要求她要帶家 ││人一起來看診 但姐姐幾乎是同事陪伴不然就是一個人來 ││而且鼻子跟眼睛流出的都是腫瘤擠壓腦部流出的腦髓液與 ││分泌物 這些他都有告知 但姐姐只相信身邊的同事 ││ ││接下來就是長達近1個月的住院治療(化療加放射線治療) ││ ││姐姐很堅強也很樂觀所以讓我看了更加不捨 ││但現實還是需要面對 ││ ││在醫院姐姐看我哭的很厲害 她跟我說“她們老師說全台 ││醫生她都很熟 ││這位醫生很爛 小心眼 看她偷跑去看中醫才故意把病情說 ││嚴重 只是鼻竇炎而已 ” ││ ││我也不與她爭辯 只希望治療可以多讓她活一些時間 少讓 ││她痛苦 ││ ││回家我問阿嬤 阿嬤說姐姐雖然沒去上班 但是每個月都有 ││一個女生同事載很多“藥 ”來給我姐 ││就是該組織販售的“保健食品 ” ││這個女同事也是遊說姐姐中斷治療帶我姐姐去看中醫的那 ││個人 ││ ││但姐姐12月開始住院後 這些關愛我姐姐的老師同事全面 ││消失 ││至今也無人靈前致意 ││ ││只有一些曾經也淪陷該組織的人幾次來探望姐姐關心鼓 ││勵 ││她們也透露給我沒辦法姐姐太相信所謂的“神級老師 ” ││實在勸不動 ││大家也都深受其害過 ││唉 … ││發這篇文 我只希望大家知道我的姐姐死的多麼冤枉 ││被欺負的多慘 ││難道單純的人就應該默默接受這樣的迫害? ││應該賠掉金錢毀掉容貌也輸掉生命 … ││我不捨 悲痛 但我無能為力 ││ ││這樣的組織遊走法律邊緣模糊地帶 ││ ││所以我們家屬有苦難言無處申冤只能任由他們欺凌自己 ││親愛的家人 手足 ││我姐姐上班是在彰化 *樂 ho l*ve ││她深信的神級老師是林*君 同事 洪芷* ││ ││希望大家小心這些組織這些人物 ││ ││也希望姐姐來生不要再這麼傻任人宰割任人欺負 到最 ││後才看清 ││ ││也感激各界的關懷祝福深深感謝 ││ ││姐姐告別式將不舉行公祭 ││ ││希望大家留言祝福姐姐推高此文不要再有下一個家庭因 ││此破碎 ││ ││我會照顧好媽媽 阿嬤 希望姐姐一路好走 ││ ││別了 我的姐 │└──────────────────────────┘ 附件三 ┌──────────────────────────┐│道歉聲明 ││本人甲○○(Facebook帳號「何奇奇」),民國106年2月20 ││日及107年3月2日於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及後續新聞 ││採訪中,未經查證即發表不實言論,公然誣指林盈君即菏樂││美研社(Holove美學),已嚴重損害林盈君即菏樂美妍(誤 ││載為"研")社以及Holove美學相關企業之名譽,本人謹向林││盈君即菏樂美妍社及受此件波及之人,鄭重道歉,並鄭重聲││明本人日前所為關於丙○○○○○○○○之所有言論均非真││實,謹此聲明。 ││此致 丙○○○○○○○○ ││ ││道歉人 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