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3號
- 上訴人
-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敬詠
- 訴訟代理人
- 黃添進
- 被上訴人
- 林冠宇
- 被上訴人
- 趙信賓
- 被上訴人
- 林汝南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吳莉鴦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鄧雅旗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敏
- 代理人
- 蔡培茹
- 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3 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擋土柱、擋土牆、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配電箱、監視器。」,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具狀減縮前開聲明中之「配電箱、監視器」(見本院卷第89、134 頁、第162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上開000-12地號土地嗣另分割出同段000-59至000-87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母地號稱分割前000-12地號),故將上開聲明再更正為:「被上訴人3 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擋土柱、擋土牆、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1 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 、4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7 年9 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雖聲請由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但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並無聲請權,而應由「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聲請,惟被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為聲請(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故本件當事人仍為兩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分割前000-1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所有,訴外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於102 年3 月13日取得「臺中市政府102 中都建字第623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為起造人,並於同年5 月15日與上訴人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振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陸續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工程、安全支撐工程、挖掘地基工程及保全工程,大致已在系爭土地上完成工程地基,並留有擋土牆、擋土柱、安全支撐架、欄杆、鐵梯及圍籬等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23條第3 項約定,在允瑞富公司付清前,系爭工作物由上訴人原始取得。
二、嗣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62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分割前000-12地號土地連同前開建照及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併同拍賣,由被上訴人林冠宇、趙信賓及訴外人○○○、○○○(下稱拍定人)共同拍定買受,並依原審核發之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分別由訴外人○○○登記取得55/100持分、被上訴人林冠宇取得持分20/100、被上訴人趙信賓取得持分15/100、○○○取得持分10/100,系爭建照亦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該4 人。嗣○○○、○○○分別將渠等就該筆土地之持分再讓售予被上訴人林冠宇、林汝南,即改由被上訴人趙信賓(持分15/100)、林冠宇(持分60/100)及林汝南(持分25/100)共有,系爭建照則變更起造人為茂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並未將系爭工作物列入買賣標的,故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亦未隨同系爭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詎104 年4 月2 日,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逕自申請補發建照,變更承造人為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欲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作物基礎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有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工作物所有權之虞,且被上訴人亦無占有系爭工作物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作物。
三、並於原審時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擋土柱、擋土牆、擋土柱的安全支撐H 型鋼、安全欄杆、安全圍籬、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配電箱、監視器(嗣於本院時減縮為「擋土柱、擋土牆、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下稱系爭擋土柱、擋土牆、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範圍詳如原審卷一第75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以在本院之抗辯為準):
一、系爭擋土柱、擋土牆係緊貼系爭土地所開挖之U 型凹地週側,設置之目的係為強化系爭建案開挖地基後之U 型凹地邊緣表面,以免土石崩塌流失,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從與系爭土地分離,應認已符合附合之要件,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且因此所形成之開挖地基之空間,均非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且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點交予拍定人,系爭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則屬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擋土柱、擋土牆、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另案對允瑞富公司提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原審106 年訴字第735 號判決系爭擋土牆、擋土柱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並確定在案。又現場後續已經施工,已看不到系爭擋土柱、擋土牆、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
三、上訴人與允瑞富公司間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四、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3 人應返還系爭擋土柱、擋土牆、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分割前000-1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所有,訴外人允瑞富公司於102 年3 月13日取得系爭建照,並於同年5 月15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陸續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工程、安全支撐工程、挖掘地基工程及保全工程,大致已在系爭土地上完成工程地基,並留有系爭擋土柱、擋土牆、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照、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35 號民事案卷(下稱另案)核閱無訛,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5 月7 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將分割前000-12地號土地連同前開建照及土地使用權附加價值併同拍賣,由被上訴人林冠宇、趙信賓及訴外人○○○、○○○共同拍定買受,並依原審核發之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分別由訴外人○○○登記取得55/100持分、被上訴人林冠宇取得持分20/100、被上訴人趙信賓取得持分15/100、○○○取得持分10/100。嗣○○○、○○○分別將渠等就該筆土地之持分再讓售予被上訴人林冠宇、林汝南,故改由被上訴人趙信賓(持分15/100)、林冠宇(持分60/100)及林汝南(持分25/100)共有。嗣分割前000-12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000-59至000-87地號,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閱屬實,亦堪認定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擋土柱、擋土牆、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為其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擋土柱、擋土牆、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之範圍如原審卷一第75頁複丈成果圖,具體長、寬、高則如本院卷第91頁上證7 之地基範圍示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89頁及背面、第91、134 頁),且原審卷一第75頁複丈成果圖乃係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35 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另案一審卷第107 頁),此有另案民事案卷可參。
(二)而經本院核閱另案民事案卷,可知另案乃被上訴人對受告知訴訟人允瑞富公司訴請確認所有權在等事件,經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確認坐落分割前000-12地號土地內如附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7 年1 月2 日圖說)上示之擋土牆為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業經確定在案。又另案一審判決主文所指107 年1 月2 日圖說,關於擋土牆部分,核與本件原審卷一第75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致,之所以又繪製107 年1 月2 日圖說,係因另案承審法官請地政機關再就台電配電箱等其餘地上物詳細標示坐落土地及面積(見另案一審卷第107 、123 、152 頁),並未變動到關於擋土牆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基此,上訴人在本件主張之系爭擋土柱、擋土牆,與被上訴人在另案訴請確認之「擋土牆」範圍,即屬相同,洵堪認定。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裁判參照)。查:
1、上訴人自承系爭擋土柱、擋土牆並非不動產,而係動產(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且系爭擋土柱、擋土牆屬於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工程,難認定為定著物。又系爭擋土柱、擋土牆,係緊貼系爭土地所開挖之U型凹地週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96-97 頁,本院卷第78-80 、83-85 頁),復經另案一審
卷第64-65 頁)。且依工程實務,擋土柱、擋土牆設置之目的係為強化建案開挖地基後之U 型凹地邊緣表面,以免土石崩塌流失,均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與附著之土地分離,此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認業已附合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雖另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裁判意旨,欲說明系爭擋土柱、擋土牆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云云,但該裁判意旨係謂:「…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未至完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而本件之系爭擋土柱、擋土牆並非定著物,已如前述,核與前開裁判之案情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再者,另案審理結果,亦認系爭擋土柱、擋土牆屬被上訴人所有,有另案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0-157 頁)。據上,系爭擋土柱、擋土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洵堪認定。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擋土柱、擋土牆已附合於系爭土地,應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語,即於法有據,堪予採信。又系爭擋土柱、擋土牆既已附合於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未將系爭擋土柱、擋土牆列入拍賣標的云云,自不可採。
2、又查,系爭擋土柱、擋土牆所形成之系爭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並非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或動產,實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未將系爭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列入拍賣標的云云,同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係上訴人所有,亦有所憑,堪予採認。
3、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23條第3 項約定,在允瑞富公司付清前,系爭工作物由上訴人原始取得,並有系爭承攬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但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約人,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訴外人允瑞富公司間之約定,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自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四)據上,系爭擋土柱、擋土牆、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不可採。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系爭建案之設計費金額多少?系爭建照是否仍在使用?系爭建照權利價值為多少?在系爭執行程序估價時有無將系爭擋土柱、擋土牆、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之價值估算在內等等(見本院卷第69頁),均與【系爭擋土柱、擋土牆、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之爭點無關,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擋土柱、擋土牆、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擋土柱、擋土牆、地下二層的開挖地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