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張中瑋 詹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上訴人 余逸婕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上訴人 巫奇峰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中瑋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詹麗敏壹佰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金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中瑋、詹麗敏各貳佰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余逸婕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2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前,為停入路邊停車格而倒車時,因未盡倒車時應注 意來往車輛行駛動態之義務,且未開啟方向警示燈,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被害人張○○(上訴人之子)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害人張○○倒地後,因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被上訴人巫奇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再滑行撞擊停放路邊訴外人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血 胸、胸部挫傷等傷勢,引起神經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㈡被上訴人2人之過失,同為造成被害人張○○死亡之原因, 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余逸婕部分: 被上訴人余逸婕夜間於車道上倒車停車時,因佔據車道致路幅縮減,影響被害人張○○所駕駛車輛之行車動線,且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行駛動態,復未開啟方向警示燈,其過失與被害人張○○死亡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巫奇峰部分: 被上訴人巫奇峰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嚴重超速駕駛,被害人張○○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巫奇峰之超速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㈢爰請求:⒈喪葬費用:28萬375元。⒉醫療費用:4,130元。⒊機車修復費用:4萬850元。⒋扶養費用:上訴人張中瑋得請求金額為600,145元、上訴人詹麗敏得請求金額為930,449元。⒌慰撫金: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500萬元。 ㈣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中瑋壹佰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詹麗敏壹佰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余逸婕部分: ⒈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認定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張○○為肇事主因。伊倒車時是以緩慢方式倒退,堪認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況且被害人張○○於事故發生時係沿○○路直行,在視線良好之情形下,應有充足反應時間採取閃避或停車等方式以避免發生碰撞,卻未盡迴避義務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非伊所得預料。此外,本件刑事部分,均認伊不構成刑事犯罪,觀被害人張○○騎乘機車可能轉進○○路之最近路口距離事故發生地點至少136.7公尺,是其必然已直行136.7公尺甚至更遠距離,則其對於前方伊之行車動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在分向線兩側均無其他車輛通行之狀況下未即時煞避,反以高速衝撞正停車中之伊所駕駛車輛,其過失重大顯而易見。 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下稱成大行車事故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稱伊夜間於車道上長時間停留並倒車行駛時,有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行駛之情形,而認伊應承擔20%~30%肇事責任。惟依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撞擊前,伊實已開始倒車一段時間,車輛並非於靜止時遭撞擊,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與伊車輛是否曾靜止於車道上及靜止時間長短等無關。何況當時天色昏暗,事故地點○○路一段僅道路北側設有路燈,伊於停車前先靜止車輛之舉,係為充分觀察往來車輛動態並確認停車位置,實為謹慎之作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採同此結論。被害人張○○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縱使伊當時有請人於車輛後方協助引導來車,仍未必可避免事故發生。 ⒊本件上訴人僅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內政部公布之國人平均餘命等,計算被害人張○○對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之期間,卻未舉證自己於65歲之後即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且該金額亦應扣除中間利息。另上訴人各請求500 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⒋並為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巫奇峰部分: ⒈查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月4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認定伊並無違規;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18日函覆之意見書亦認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次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之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伊平均時速僅40. 39公里,均未超過事故地點之速限50公里,並無上訴人所指有超速之情形。況自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余逸婕撞擊往伊車行方向彈飛,至與被上訴人巫奇峰車輛之經過時間僅1點多秒 ,事出突然,伊並無何過失可言。上開情節,亦經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認伊與本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後果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並認伊並未超速行駛,而非肇事原因,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 本件已經鑑定二次,自無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之必要。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並擴張請求金額,擴張及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人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余逸婕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巫奇峰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所謂行車動線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動態路徑。如果有外在不當行為或事實,影響車輛正常行車動線,導致事故發生,則該存在之客觀行為或事實,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肇事原因。余逸婕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張○○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巫奇峰在肇事地點行車時速換算已超過80公里,為有過失。系爭鑑定報告容有疏漏,應請第三方再為鑑定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余逸婕部分:檢察官認伊進行倒車動作前,已停止在道路中央14秒,確認有無其他來車經過,且以14秒緩慢為倒車動作,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車禍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無上訴人所稱肇事責任比例過低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⒉巫奇峰部分: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後,認伊自小客車最高時速49.4公里,均未超過系爭事故路段50公里之速限。又本件不起訴處分嗣再議發回後,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處分書,亦認未有超速情事 。 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余逸婕於104年12月16日2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 ○○市○○路○段000○0號前,為停入路邊停車格而倒車時,被害人張○○騎乘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直行,而導致張○○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害人張○○倒地後,因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巫奇峰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車頭,而導致被害人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 ⒉本件刑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26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⒊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成大行車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張○○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余逸婕為肇事次因,巫奇峰 無肇事責任。 ⒋上訴人已受領理賠金2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余逸婕有無過失?過失責任比率為何? ⒉被上訴人巫奇峰當時有無超速及有無過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余逸婕於前揭時地,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行駛動態,致當時騎乘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被害人張○○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張○○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而撞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被上訴人巫奇峰所駕駛自小客車,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起告訴並經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6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07 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對無訛,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高分檢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84號命令,及彰化地檢相驗報告書等 件附於刑事卷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整理兩造前開聲明及主張,認本件爭點為:⒈被上訴人余逸婕於事故發生前之倒車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被上訴人巫奇峰是否因超速駕駛致被害人張○○死亡?分別說明於下。 ㈡被上訴人余逸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倒車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行為人就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逸婕就系爭事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以被上訴人余逸婕行為符合上開要件為前提。而就本件事實部分而言,被害人張○○之死亡結果固屬生命權受損害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余逸婕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即張○○生命權受侵害於客觀上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余逸婕之駕駛行為,即應釐清被上訴人之駕車行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律規定,否則即得因欠缺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而排除其駕車行為之客觀可歸責性,直言之,客觀可歸責性之認定必須探討被上訴人有無任何義務違反之駕駛行為。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 規定,倒車之人應注意其他在車道上車輛,並應注意先讓直行車通過,再緩慢後倒,不得妨礙其他正常行駛之車輛。查系爭事故地點○○路同向僅有一車道,是被上訴人余逸婕夜晚於事故地點路邊倒車停車時,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張○○行車動向為直行車,被上訴人余逸婕則為緩慢倒車,是被上訴人余逸婕於事故當時自有謹慎及注意他人行車動態之義務。惟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余逸婕長時間逗留於○○路由西往東向道路中央,已有阻擋他人正常行車路徑之虞。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未注意後方車輛行車動態。被上訴人余逸婕雖抗辯稱其倒車時極為緩慢,其是在倒車後數秒內遭被害人張○○自後方超速撞上,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之超速駕車行為始為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云云。惟查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㈢鑑定委員會研議認為本案兩方碰撞事故:係因余逸婕駕車夜晚於車道上倒車停車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行使動態,與夜晚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張○○車發生碰撞肇事。三、㈠…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鑑定委員研議認係余逸婕車於車道上停車、開始倒車行駛已有十幾秒鐘之久,後來駛至之機車駕駛人張○○夜晚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肇事,疏失情節嚴重。 ㈡肇事地點○○路同向只有一個車道,余逸婕夜晚於車道上倒車停車時,未充分注意其他來往車輛行駛動態,亦有疏失。柒、一、張○○駕駛重機車,夜晚行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車道上已長時間倒車行駛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余逸婕駕駛自小客車,夜晚於車道上長時間因為欲停車而倒車行駛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亦認為系爭事故係因被害人張○○夜間無照超速駕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仍無法全然排除被上訴人余逸婕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⒊嗣經原法院送請成大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 年9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2353號函附件一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84頁),其中第71頁指出:㈣雖然余逸婕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花的倒車時間相當 長,但是仍然沒有將車輛倒車進入路外的停車空間,所以余逸婕00-0000號自小客車的確佔用了○○路一段的西往東向 車道相當長一段時間。但是相對的,張○○重機車則因此有較長時間可以分辨前方倒車中的余逸婕自小客車,所以張○○騎乘重機車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本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余逸婕自小客車占用了○○路一段的西往東車道相當長一段時間,又未請人協助警告後方來車,亦與本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第73頁:㈡⒉余逸婕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將車輛倒車停放於道路南側路間的過程中, 花了相當長一段時間,仍未能將車輛停放進入道路邊線外側的路肩上,長時間倒車停車佔用車道,未能尋找協助,且未能警覺道路環境,亦屬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183頁)。第74頁:㈡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 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認為:張○○駕駛重機車,夜晚行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車道上已長時間倒車行駛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余逸婕駕駛自小客車,夜晚於車道上長時間因為欲停車而倒車行駛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㈢事故責任:…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張○○-70-80%(夜晚行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果關係1);余逸婕-20-30%(夜晚於車道上長時間因為欲停車而倒 車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行駛動態,因果關係2)( 見原審卷第184頁),同樣認為被害人張○○之超速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行為,固然為系爭事故之主因,惟仍不能完全排除被上訴人余逸婕未充分注意車道上其他車輛行駛動態所應承擔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余逸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 ⒋被上訴人余逸婕雖辯稱伊駕駛車輛緩慢倒車並無過失,惟查卷附光碟檔案「00000000_22h03m_ch01」,從畫面時間22時3分1秒開始播放,至22時3分34秒被上訴人余逸婕駕車出現 ,22時3分35秒至37秒暫停路中似準備停車,自22時3分38秒至22時3分48秒仍停留原處,畫面時間22時3分50秒始開始往右後方開始路邊停車,車頭因此開始往道路中線偏移,至22時3分58秒仍持續路邊停車,畫面時間22時3分57秒張○○騎機車出現,至22時3分59秒兩車撞擊。足見被上訴人余逸婕 暫停於路中經過若干時間始開始倒車,未慮及此一狀態可能導致後方追撞致生事故,且於事發時亦未及時察覺後方有被害人張○○所駕車輛駛近,致生本件事故,則被上訴人余逸婕駕駛車輛倒車之行為,顯然悖於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刑事案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案件採嚴格之證據法則,民事事件於認定事實不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余逸婕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巫奇峰是否因超速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張○○死亡?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奇峰行經事故路段時,因車速超速而未能及時煞停,致撞擊滑行至○○路由東往西向車道之被害人張○○,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上訴人巫奇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查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成大行車鑑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二次鑑定就被上訴人巫奇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其結論均認為:巫奇峰駕駛自小客車,無法迴避撞擊,無肇事因素。至上訴人雖執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84 號命令「被上訴人巫奇峰所駕車輛係以6秒時間,至少行進 136.7公尺,換算其時速已超過每小時80公里,超過事故地 點之時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甚多,是否仍謂其並無過失。」等語,認系爭鑑定報告書就被上訴人巫奇峰有無超速乙節鑑定結論有誤,上訴人主張須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 ⒉惟查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二、(二)所載理由:「…亦即被上訴人巫奇峰以6秒的時間 ,行經自閃光黃燈至即將撞擊被害人之第一個人孔蓋處共 76.5公尺,計算其時速為45.9公里。如自員東路一段68巷與○○路交岔路口起算,被上訴人巫奇峰係以14秒的時間,行經157.1公尺之距離,其平均時速為40.39公里,均未超過事故地點之速限50公里。並無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有何超速之情形」。及成大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第54頁至第71頁,係以道路中央黃色線段長4公尺、段落間空白距離長6公尺,即兩黃色線段間隔為10公尺,並以被上訴人巫奇峰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推估被上訴人巫奇峰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49.4公里、45.5公里、48.4公里,均未超過事故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且與前揭檢察官再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實地測量所得結論亦相去不遠,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此部分結論,應堪採信。上訴人忽視鑑定報告及測量結論一再爭執被上訴人巫奇峰行經事故路段時為超速行駛,無足憑採。 ⒊上訴人又稱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有誤,即被上證3所寫B部分,應係警方將C車誤寫為B車等語,惟查參照彰化地檢105年 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8、63、64頁之資料(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偵續字影卷第58、63、64頁),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被上訴人巫奇峰所駕駛車輛係以6秒之 時間,至少行進136.7公尺」等語,再比照前開彰化地檢偵 續字不起訴處分書第64頁資料,「136.7公尺之路段」,係 被害人張○○B車之行車路線,且經上開成大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並分析綦詳,並非被上訴人巫奇峰之行車路線,故上訴人稱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不正確云云,恐有誤認。本件事故係被害人因夜晚行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上訴人余逸婕夜晚於車道上長時間因為欲停車而倒車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行駛動態致肇事端,導致兩車碰撞之物理力迫使被害人滑行至對向車道,與被上訴人巫奇峰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應不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巫奇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為超速,其就被害人張○○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余逸婕應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張中瑋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藥品費部分: 上訴人張中瑋主張其為被害人張○○因系爭事故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4,13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員 林基督教醫院繳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部分: 查本件事故被害人張○○於104年12月17日死亡後,由上訴 人張中瑋所支出殯葬費用合計28萬375元,業據上訴人張中 瑋提出○○禮儀社喪葬費用單據、○○○商行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且經核較平均治喪費用36萬7,757元為低,堪信屬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喪葬 費用28萬375元部分,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張中瑋為64年生,現年44歲,依106年彰化縣簡易 生命表平均尚有34.44年餘命;所居住地區為彰化縣,以彰 化縣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844元作為日常生 活費用計算每年為190,128元;及上訴人張中瑋其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為上訴人詹麗敏及其四名子女,有原審調張中瑋全戶戶籍資料可稽,故上開扶養費用應由上訴人詹麗敏及四名子女均分,則被害人張○○原應負擔扶養義務應為五分之一。則依上訴人得受扶養期間13.44年(78.44-65=13.44 )、每年受扶養金額為190,128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13.44年間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98,576元【計算式:(190,128×10.00000000+(190,128×0.44)×(10.00000 000-00.00000000))÷5=398, 575.8。其中10.0000 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又上訴人張中瑋現年44歲,尚有21年始屆退休年齡65歲,則揆諸前開規定,若為一次性給付還須再扣除此部分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50,219元【計算式:398,575÷2.000000000= 150,219。其中2.000000000為1.05的20次方(以年別單利5 %計算,首期不算入)】。 ⑷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張中瑋驟失其子之精神痛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審酌其精神痛苦程度非輕,兼衡被上訴人巫逸婕104、105、106年度均有 穩定收入,名下尚有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32頁),參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中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過高,難謂有據。 ⑸綜上,上訴人張中瑋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計算應為143萬 4,724元(計算式:4,130+280,375+150,219+1,000,000 =1,434,724)。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詹麗敏 ⑴扶養費用部份: 查上訴人詹麗敏為被害人張○○之母,為66年生,現年為42歲,依106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尚有42.80年餘命;所居住地區為彰化縣,以彰化縣10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15,844元作為日常生活費用計算,每年為190,128元;及上 訴人詹麗敏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上訴人張中瑋及其四名子女,故上開扶養費用應由上訴人張中瑋及其等四名子女均分,則被害人張○○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則依每年受扶養金額為190,128元、得受扶養期間為19.80(42+42.80-65=19.80)年,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於退休時應受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532,872元【計算式:(190,128×13.00000000+( 190,128×0.8)×(14.00000000-00.00000000))÷5=532,871 .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又上訴人詹麗敏現年42歲,尚有23年始屆退休年齡65歲,則揆諸前開規定,若為一次性給付還須再扣除此部分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 182,162元【計算式:532,872÷2.00000000=182,162。其 中2.00000000為1.05的22次方(以年別單利5%計算,首期 不算入)】。 ⑵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上訴人詹麗敏因被害人張○○因系爭事故驟然死亡,其精神痛苦程度非輕,兼衡被上訴人余逸婕104、105、106年度均有穩定收入,名下尚有不動產等情,有原審調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26頁至第232頁),參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詹麗敏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100萬元 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難謂有據。 ⑶綜上,上訴人詹麗敏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計算為118萬 2,162元(計算式:182,162+1,000,000=1,182,162),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張○○駕駛重機車,夜晚行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車道上已長時間倒車行駛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余逸婕駕駛自小客車,夜晚於車道上長時間因為欲停車而倒車行駛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認張○○應負擔75%過失比例,被上訴人余逸婕負擔25%過失比例,則依上 開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余逸婕就系爭事故應賠償上訴人張中瑋之金額為35萬8,681元(計算式:1,434,724×0.25= 358,681);應賠償上訴人詹麗敏之金額為29萬5,541元(計算式:1,182,162×0.25=295,541)。另查本件上訴人張中 瑋、詹麗敏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其等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00萬元,為上訴人張中瑋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94頁),自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上訴人張中瑋、詹麗敏既已受領共200萬元之保險金,顯然已遠 大於渠等因系爭事故所應受償之金額(即上訴人張中瑋為35萬8,681元、上訴人詹麗敏為29萬5,541元),足認上訴人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均已受適當之填補,是上訴人等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余逸婕更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有過失,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均可採信。上訴人2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既已經強制責任險足額填補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余逸婕須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巫奇峰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因難認被上訴人巫奇峰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巫奇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不符,亦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擴張之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