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林慧貞、劉惠娟、王怡菁
- 法定代理人鄭清海
- 上訴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展即陳世展建築師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37,400元( 見本院卷一第8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6,044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