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代理經銷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天賜即順發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經銷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月31日簽訂之「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業經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系爭合約書是否有不存在之事由,將使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將發明設計之環保鞭炮機,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授權訴外人蘇○淵為臺灣區經銷。嗣於106年間,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商談合作經銷事宜,簽約前,上訴人明確告知曾授權他人為臺灣區經銷,被上訴人表示不會影響其經銷之資格,仍於106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經銷代理期間1年至5年。其後,上訴人發現該合約書有未明定授權經銷期間、地址錯誤及未完整用印等問題,乃通知被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遂於106年3月31日下午持修改過之系爭合約書到上訴人公司用印,因當時公司負責人陳建和外出,被上訴人透過電話聯繫並告知陳建和,合約已按上訴人之要求修改,其餘內容保持原狀不變,陳建和因信任被上訴人所言,便指示會計人員逕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上訴人用印,而未再詳查合約內容。 ㈡107年1月18日上訴人整理資料時,發現上開兩份合約書內容有所差異,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合約書中增加「雙方的責任和權利5.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未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自行銷售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如有私下銷售經查實,甲方需賠償乙方銷售10倍之金額。」之內容,不當限制上訴人自行銷售之權利及賠償責任之條款。然上訴人先前既與蘇○淵有經銷契約存在,絕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條款,自綁手腳。故系爭合約書之條款乃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無法詳閱合約內容,使用詐術致上訴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遂於107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㈢另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之保固期間為全機 保固一年、電池保固半年。惟被上訴人對外販售時,不僅於廣告文宣及報價單上均稱給予產品3年保固,於服務標章貼 紙亦記載「本產品三年保固,電池6個月除受潮及人為因素 外產品保修,外縣市運費另計」等文字,增加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上所無之保固義務,已構成違約,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縱使合約書未經撤銷而有效存在,上訴人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茲上訴人已於107 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07年8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是系爭合約書亦經解除而不存在。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106年3月3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106年3月3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環保鞭炮機係被上訴人發想後,交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和共同開發,並由陳建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兩造於106年3月24日簽訂之第一份合約書,當時賣方是蓋用上訴人公司發票章及陳建和之小章。在此之前,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布被上訴人為行動環保 鞭炮機全臺灣總經銷,並曾於106年3月11日製作代理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兩造為修正前開第一份合約書之部分內容,於106年3月31日下午再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賣方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系爭合約書確實經雙方洽談商議後始完成簽訂及修改。依前後2份合約書及代理授權書之內容,兩造就 「被上訴人獨占上訴人公司全系列機種環保鞭炮機之經銷權」等契約必要之點,確實已達成合意,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詐欺之可能,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另「產品三年保固」標章係由上訴人黏貼在環保鞭炮機上,且保證書亦放置在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放入環保鞭炮機內,並非被上訴人擅自變更保固期間。況且,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8月23日及10月12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銷售環保鞭炮機予第三人時,同樣交付載有「保固三年」意旨之報價單、保證書及服務標章予第三人,可見產品保固3年已 經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無從解除系爭合約書。 ㈢縱使上訴人主張之違約事由成立,惟保固責任之變更,並不涉及上訴人授與經銷權及生產全系列機種環保鞭炮機、被上訴人支付價款之主給付義務,則不履行產品保固之附隨義務,並未造成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之解除權並不存在。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6年3月11日出具「代理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記載「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授予順發實業社法定代理人許天賜,在臺灣地區為我公司行動環保鞭炮機系列產品代理商,同時委任其代理我公司在臺灣的廣告宣傳及市場推廣、維護工作。授權期:2017.03.11~2020.03.11(沙簡 卷第31頁)。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簽訂「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沙簡卷第8頁),約定內容包括: ⑴雙方將合作1~5年時間內,B方(指被上訴人)將獲得A方(指上訴人)的獨家代理權,A方承諾不交貨給在台灣的 任何別家公司。 ⑵A方需提供自交機日起算全機一年保固(電池半年保固) 。 ⒊兩造於106年3月31日再簽訂「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沙簡卷第10頁),約定內容包括: ⑴甲方(指上訴人)授權乙方(指被上訴人)作為甲方產品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全台授權總代理經銷商。 ⑵授權期限為本協議書簽署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31日止。⑶甲方承諾不交貨給乙方外其他任何別家公司。 ⑷甲方需提供自交機日起算全機一年保固(電池半年保固)。 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文宣,標示「全機三年保固(充電器、 遙控器、電池半年保固)」(原審卷第49頁);「本產品三 年保固,電池6月除受潮及人為因素外,產品保修,外縣 市運費另計」(原審卷第50頁)。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和是否曾於105年10月1日以個人名義簽署「臺灣區經銷授權書」予訴外人蘇○淵(沙簡卷第5頁)?上訴人主張不可能再跟被上訴人簽署台灣地區 「獨家」代理權,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106年3月31日系爭合約書中「雙方的責任和權利」第5點「甲方不得未經乙方同意自行銷售環保鞭炮機 全系列機種,如有私下銷售經查實,甲方需賠償乙方銷售10倍之金額。」之記載,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請求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合約,在銷售廣告中增加上訴人的保固責任,請求解除合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 約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因受詐欺而為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具有撤銷權,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未能詳閱契約條款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公司都承接固定客戶,沒有簽約之習慣,本件例外簽訂合約書,是因為授權標的為陳建和額外開發之專利產品,不屬於公司原本業務範圍等語(原審卷第1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對此專利產品之授權契約相當重視,衡情,上訴人自無可能於用印前未確認契約內容。 ⑵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陳亭珠於原法院107年度智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沒見過2份合約書之內容,只知 道106年3月初陳建和與被上訴人在公司簽合約書,有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106年3月底,被上訴人曾到公司要求更改合約書,好像是住址及生效日期有問題,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陳建和不在,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陳建和,後來陳建和回電給伊,要求伊拿出公司大小章交予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蓋完章後給伊一份合約書即離開,伊並沒有看合約書內容,也不清楚此次蓋章的內容為何等語(原審卷第44頁~第46頁)。顯見,陳建和命證人交付印章予被上訴人在合約書用印之前,已直接與被上訴人通過電話,當時既有公司會計在場,上訴人自得透過會計確認合約書之內容,故被上訴人斷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可能。茲上訴人既係與被上訴人通話後,始命證人在合約書用印,應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確實經兩造合意修改,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事。 ⑶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陳建和忙於廟會活動擔任志工在外攝影之際,故意利用其無法分身細閱合約內容,而隱匿不告知已修改系爭合約書之契約內容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當時有何原因,或被上訴人以何理由要求上訴人必須限於當日即時用印,則上訴人若對合約內容存有疑義,自可改定他日再行簽約,自難以此反推被上訴人就合約修改之內容刻意隱瞞。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書不但授與被上訴人獨家代理經銷權,且增加上訴人違約之罰責,然在此之前,上訴人已與訴外人蘇○淵訂有代理經銷在先,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可能在系爭合約書,再授與被上訴人獨家代理經銷權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經銷人為蘇○淵之臺灣區經銷授權書為證(沙簡卷第5頁);且證人蘇○淵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陳建和確實有代表上訴人授與該鞭炮機之台灣獨家經銷權予伊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上開經銷授權書僅蓋用陳建和之個人印章,並無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且陳建和亦未表明係代表上訴人公司在經銷授權書簽名,則上開經銷授權書是否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要非無疑。 ⑵縱令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已先授權蘇○淵為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然此僅涉及上訴人將經銷權再授予被上訴人後,是否應對蘇○淵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問題,對於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實不生影響。況且,證人蘇○淵亦證稱:陳建和在106年2月就有告知要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雖然陳建和違反獨家代理的約定,將經銷權又授予許天賜,但他沒有意見,因為有錢大家賺;在兩造簽訂代理經銷合約後,伊就沒有再賣了等語(本院卷第58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約前,已充分告知蘇○淵並取得其同意,既然蘇○淵沒有任何意見,則上訴人已無違約之疑慮,自有可能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獨家代理經銷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因為有蘇○淵之契約簽訂在先,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簽署獨家代理經銷合約之說詞,自無可採。 ⒋另授與獨家代理經銷之目的,在於保障經銷商之代理權,故合約書中明列違約罰責,亦屬常見,故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亦無明顯不符常理,而足以推論上訴人有遭詐欺之情事。茲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契約之意思表示一情,既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書之 意思表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固責任之約定,擅自增加其於系爭合約書上所無之保固義務(將保固期自1年變更為3年),構成違約事由,並據此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書關於保固期固約定:甲方(上訴人)需提供自交機日起算全機一年保固(電池半年保固)。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29日在其臉書宣傳該行動環保鞭炮機,明確表示「全機三年保固」;而上訴人於翌日立即分享被上訴人之上開PO文,此有手機所截取之臉書照片可證(本院卷 第47頁)。又上訴人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抱怨 ,受限於獨家代理無法自行銷售,當中也提到「保固也變更」等語,亦有手機截取之LINE通訊照片可證(本院卷第 46頁)。再參以上訴人私下販售予第三人「大興龍安宮」 之鞭炮機,亦記載「保固三年」,除有訂購單(保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85頁),並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認(本院卷第76頁反面)。由此可知,系爭合約書原約定之保固期,確實已於事後經兩造協商變更為3年,應 堪認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關於更改合約條款,應有雙方同意簽署之文件始生效力。然變更保固期既係雙方同意,且被上訴人早已將張貼在其所銷售之鞭炮機上之服務標章之保固期改為3年,就連上訴人自己私下銷售 之鞭炮機所張貼之服務標章之保固期亦改為3年(本院卷第84頁、85頁反面),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違反保固責任 之約定,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其行使權利即有違誠信原則,實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法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自仍屬有效。又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經銷期間至111年3月31日始屆期,從而系爭合約書之代理經銷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