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87號
- 上訴人
- 芙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保江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書妤律師
- 被上訴人
- 臨沂上和進出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貞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判意旨參見)。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105美元(以下若未特別註明為美元者,均為新臺幣),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頁、第42頁背面)。 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以起訴時台灣銀行美金之現金匯率賣出價格1美元=29.742為計價標準 (見原審卷一第29頁),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就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且上訴人所自行核算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係以49,105美元依據108年2月27日(即向原審聲明上訴之日期)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49,105美元乘以31.04=1,524,219元,並於108年2月27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見本院卷第4頁、第3頁背面),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利益自應依起訴時之美金匯率為計價標準, 其計算式應為49,105美元乘以29.742=1,460,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3,329元,此與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兩者相差891元,是上訴人有溢繳裁判費891元,又本案尚未審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返還上訴人溢繳之上訴裁判費891元,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