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7號
- 上訴人
- 芙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保江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書妤律師
- 被上訴人
- 臨沂上和進出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貞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甚明。又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臨沂福瑞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得公司)、被上訴人臨沂上和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或被上訴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有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上訴人芙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芙瑞公司或上訴人)則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7頁),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以採購單向其下訂貨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要約地在臺灣地區,承諾地在大陸地區,已完成其契約,應以臺灣地區為兩造契約訂約地,且兩造合意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見原審卷㈠第273頁反面),依上說明,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其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依上說明,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啞鈴製品。由上訴人提供採購單(Purchase Order)向被上訴人下訂貨品,再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製作產品,產品經上訴人派員驗收後,才由被上訴人出具發貨單(Invoice)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下訂單時給付百分之30訂金,於收到提單影本後15至30日內付清尾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6年8月31日起,係分別向福瑞得公司、上和公司下訂共計4筆之55磅啞鈴製品訂單,其中被上訴人均依約製造並經上訴人派員驗收出貨,然上訴人於收受貨品後,除下單時已支付之訂金金額外,未依發貨單內容給付各筆訂單之尾款,陸續積欠被上訴人共計49,105美元,明細為:106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採購,採購單號720479、發貨單號720479、出貨日期107年1月13日,尾款2萬4552.5美元;及同日向被上訴人採購,採購單號720486、發貨單號720486、出貨日期107年2月4日,尾款2萬4552.5美元。
(二)被上訴人與福瑞得公司各係獨立之法人,具有獨立主體資格,並不具有上訴人所稱之同一主體性,上訴人不得以其對福瑞得公司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情。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105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本訴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本訴關於原審原告福瑞得公司部分;上訴人對福瑞得公司所提反訴部分,因均未據上訴,自非為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福瑞得公司間實具有一體性,福瑞得公司負責人李 O O將上和公司作為其個人控制之道具,藉以規避企業法律責任,李 O O對於子公司之控制關係已使上和公司喪失獨立法律主體地位,應認福瑞得公司、上和公司實際為同一公司。
(二)福瑞得公司、上和公司二間公司既具實質同一性,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以福瑞得公司開模模具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尾款給付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基於福瑞得公司與上和公司二間公司之一體性,上開損害賠償金額73,816.23美元,亦應與上和公司之尾款債權49,105美元互相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105美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6年12月25日向其採購商品,尚有買賣價金(即尾款部分)共計49,105美元(計算式:35075-【35075×0.3】=24552.5,24552.5×2=49105)未付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12月25日採購單號720479、發貨單號720479、出貨日期107年1月13日;及採購單號720486、發貨單號720486、出貨日期107年2月4日之採購單、發貨單及訂單貨物出貨證明等影本共6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6頁),上訴人就上開採購單、發貨單及訂單貨物出貨證明等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福瑞得公司與上和公司是否實質上為同一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5頁)?⑵上訴人抗辯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以福瑞得公司開模模具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尾款給付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故基於福瑞得公司與上和公司二間公司之一體性,上開損害賠償金額73,816.23美元,亦應與上和公司之尾款債權49,105美元互相抵銷(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有無理由?
⑴福瑞得公司與上和公司係獨立各具法人人格之公司,不具有一體性:
①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上訴人固辯稱福瑞得公司負責人李 O O將上和公司作為其個人控制之道具,藉以規避企業法律責任,李 O O對於子公司之控制關係已使上和公司喪失獨立法律主體地位,應認福瑞得公司、上和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且查上和公司係於西元2017(即106年)年4月26日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為李貞運,而福瑞得公司則於西元2005(即94年)年6月17日經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為李 O O,且福瑞得公司與上和公司之行業門類、代碼及經營範圍亦有不同等情,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信息資料及營業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則被上訴人與福瑞得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時間、法定代理人、行業門類及經營範圍既均不相同,顯屬不同法人,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與福瑞得公司名稱各異,法定代理人亦不相同,法律上人格各別獨立,權利義務亦截然劃分,核與所謂總公司、分公司之關係迥異,難謂被上訴人與福瑞得公司為同一法人,而具有一體性。再者,依卷附上和公司之營業執照所載,上和公司係自然人獨資,上訴人空言指稱福瑞得公司與上和公司係關係企業,顯與上開上和公司營業執照所載不符。另參酌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並未同時將被上訴人亦列為反訴被告,顯見上訴人亦明知福瑞得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分屬不同人格之法人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顯無足採。
⑵上訴人不得以其對福瑞得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73,816.23美元,請求與上和公司之尾款債權49,105美元互相抵銷:
①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固抗辯其前向福瑞得公司下單購買啞鈴產品前,曾與福瑞得公司曾簽署5份模具合約書,約定由福瑞得公司承攬上訴人模具之開模製作,分別為6LB啞鈴組、22.5LB啞鈴組、55LB階梯啞鈴組、55LB調整啞鈴組、30LB調整壺鈴組,共5樣產品模具,上訴人共已給付開模模具費用73,816.23美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依上訴人上開所稱,顯見被上訴人實非前開模具合約書之當事人。雖證人蔣 O O於本院證述:伊受僱於上訴人,就公司與福瑞得公司專案,伊係負責開發與品質的規格檢驗、讓生產可以順利出貨。伊不知福瑞得公司與上和公司負責人為不同人。伊大概於2016至2017年之間,因公司與福瑞得公司的專案去過6次中國工廠,該6次的工廠地點均相同。伊為了要確認模具品質,生產品質有無符合公司圖面的要求,使福瑞得公司生產模具順暢。伊沒有詳細的中國工廠地址,只知道在臨沂,坐到臨沂機場,李O O會來接伊。伊與福瑞得公司或上和公司處理業務時,負責接洽的都是李 O O。而兩份訂單720479及720486的訂單,係公司授權給伊並簽名。伊一直都與李 O O接觸而已,針對的窗口都是李 O O,所以伊認為上和公司是李 O O在經營。伊不知上和公司負責人是李貞運,亦不確定李 O O帶伊去的地方就是福瑞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然依證人上開所證內容,尚無法逕認被上訴人亦為模具合約書之當事人,再參酌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5份模具合約書、其簽立之雙方當事人並無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99至138頁),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福瑞得公司係屬同一公司,且2家為境外公司,未經我國政府認許,究屬不同之公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福瑞得公司對其所負債務,與本件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貨款之債務,互為抵銷,揆之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其抵銷之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105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