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元睿工程行即林恩圻 被 上訴人 林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9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6,002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 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