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泰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郡鈺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塑 膠粒原料7次,共20,209公斤(下稱系爭塑膠粒),約定交 易價格均為每公斤85元,並應加計5%稅款。被上訴人已依 約於出貨日期將系爭塑膠粒交付與上訴人,且兩造自102年 交易以來,均由被上訴人先拿試料給上訴人測試,上訴人滿意後下訂單,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要求製造塑膠粒,已具備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之品質,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應於107年7月31日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80萬3653元,屢經催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上訴人使用系爭塑膠粒製造之塑膠椅外銷至美國後,於107 年6月間經美國客戶告知塑膠椅發生椅座及椅背斷裂之情形 ,並陸續將塑膠椅退貨。上訴人知悉後將塑膠椅進行拉力測試,發現拉力承受值差異過大,施力後容易產生斷裂,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塑膠粒有瑕疵,兩造於107年7月5日至上訴人協力廠商穩尚塑膠有限公 司,取樣系爭塑膠粒50公斤,並當場將該50公斤系爭塑膠粒以機器射出成形,再將上開射出成形之成品帶回上訴人公司,由兩造會同進行拉力測試,結果亦確認拉力承受值差異過大,確實容易造成斷裂,當時被上訴人總經理涂新祥亦於測試斷裂之灰色及黑色塑膠椅上簽名確認,可證系爭塑膠粒確實存有品質不穩定致塑膠椅容易斷裂之瑕疵。上訴人於107 年7月17日將系爭塑膠粒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 心(下稱塑膠發展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塑膠粒斷裂點伸長率數值最高3.9%、最低2.2%,二者數值差異1.7% ,相距近2倍,足證系爭塑膠粒品質甚不穩定,造成塑膠椅 容易斷裂,已減少系爭塑膠粒之價值及通常效用,無法達成上訴人購買系爭塑膠粒之契約目的,而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07年10月22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係經美國客戶反應並陸續將塑膠椅退貨,上訴人始發現系爭塑膠粒製成塑膠椅有容易斷裂之問題,非進貨至180幾萬 才主張品質瑕疵,上訴人並無違反交易誠信之情事。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未 超過6個月。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塑膠粒,價金含營業稅共180 萬3653元。被上訴人已於附表所示出貨日期將系爭塑膠粒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均未給付價金。 ⒉上訴人以系爭塑膠粒所製造塑膠椅,經上訴人美國客戶測試符合BIFMA標準之1.2倍,上訴人主張產品的標準為BIFMA標準之1.2倍。 ⒊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以「系爭塑膠粒斷裂點伸長率數 值差異大,造成以系爭塑膠料製造之塑膠椅陸續發生椅座及椅背斷裂情事,已減少塑膠粒之契約目的,系爭塑膠粒存有重大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對被上訴人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爭點: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塑膠粒製造之塑膠椅陸續發生椅座及椅背斷裂,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塑膠粒不符契約目的,有重大瑕疵為由,對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80萬3653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塑膠粒,價金含營業稅共180萬3653元,被上訴人已於如附表所示出貨日期將 系爭塑膠粒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均未給付價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購憑單、銷售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至2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塑膠粒有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或通常效用之瑕疵,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不具備預定效用或通常效用,即為系爭塑膠粒製成塑膠椅後,於正常使用情況下發生椅座及椅背斷裂之瑕疵,並以此瑕疵為解除事由,不再主張新的解除事由(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8至11行、第28行至130頁第4行),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塑膠粒製成產品之標準為美國BIFMA標準1.2倍(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6至9行)。惟 上訴人自陳:以系爭塑膠粒製成產品出貨與美國客戶前,上訴人均依ISO程序自行抽驗,均未發生斷裂問題等語(原審 卷第103頁);另上訴人提出美國客戶2018年7月25日產品測試記錄譯文記載:「測試要求:椅背水平測試,測試重量為BIFMA重量×1.2=270磅(即122公斤);椅背垂直強度測試 ,要達到毀損程度」「測試結果:第一件紅色椅背板:椅背水平強度測試,承受345磅(即156公斤),無斷裂、沒有問題;椅背垂直強度測試,於225磅(即102公斤)點斷裂。第一件黑色椅背板:椅背水平強度測試,承受270磅(即122公斤),於290磅(即131公斤)點斷裂;未進行椅背垂直強度測試。第二件黑色椅背板:椅背水平強度測試,承受320磅 (即145公斤),無斷裂、沒有問題。椅背垂直強度測試, 於195磅(即88公斤)點斷裂。測試結果評定:紅色第一件 理想通過測試,沒有問題;黑色第一件勉強通過測試;黑色第二件理想通過測試,沒有問題。」等語,有上訴人所提美國客戶電子郵件中文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又上訴人以系爭塑膠粒所製造塑膠椅,經上訴人美國客戶測試符合BIFMA標準之1.2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足認系爭塑膠粒製成塑膠椅符合上訴人主張美國BIFMA標準1.2倍,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椅背不具備美國BIFMA 標準1.2倍之瑕疵。至上訴人主張遭美國退貨,縱係屬實, 亦係上訴人與其客戶間約定品質之紛爭,系爭塑膠粒製成產品既已符合上訴人主張美國BIFMA標準1.2倍,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塑膠粒不具備效用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塑膠粒買賣契約。 ㈢又上訴人自承:作出來的東西一般誤差都是在5%裡面,買 塑膠都是講求穩定性,會訂在180或190公斤的拉背力量,被上訴人交的百分之九十幾都有到180、190甚至200,但就是 有一些不均勻,跳到80幾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足認上 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塑膠粒品質可容許5%之誤差, 且製成產品至少有百分之90幾達到上訴人所稱180或190公斤拉背力量,故系爭塑膠粒製成產品,縱有極少數未達上訴人主張之標準,亦難認已超出上訴人所稱容許誤差範圍。況上訴人係分7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塑膠粒,縱有極少部分未達 上訴人所主張標準,亦難以證明係何批塑膠粒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塑膠粒買賣契約,尚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所提經被上訴人公司涂新祥簽名之測試椅背照片(原審卷第117頁),並未記載拉力數據(公斤數),縱該照 片中椅背有斷裂,亦無從認定不符上訴人主張之美國BIFMA 標準1.2倍。另上訴人以塑膠發展中心試驗報告所載膠粒玻 璃纖維含量黑色為16.11%、灰色為16.48%(本院卷第25頁),主張與訂購單所載15%含量不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塑膠粒瑕疵為產品塑膠椅發生斷裂,不再主張新的瑕疵事由(本院卷第130頁),況上訴人係主張黑色塑膠粒產品發生椅 背斷裂,灰色則未發生椅背斷裂(原審卷第117頁),而上 開試驗報告玻璃纖維含量係灰色較黑色高,足證玻璃纖維含量縱有高於訂購單所載15%,亦非塑膠椅發生斷裂之原因。又上訴人以塑膠發展中心試驗報告主張系爭塑膠粒衝擊承受值差異大、斷裂點伸長率差異大,灰色最高3.9%、最低2.9%,黑色最高3.1%、最低2.2%(原審卷第46至53頁),然系爭塑膠粒灰色色母係由上訴人提供添加,採購憑單記載原料25KG:2KG色母、振揮色母:100KG共4包,有上訴人採購 憑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頁),足認系爭塑膠粒中黑色與灰色成分已有不同,不應再以不同顏色塑膠粒比較衝擊承受值或斷裂點伸長率,且該衝擊承受值與斷裂點伸長率,亦無法證明系爭塑膠粒未達上訴人主張美國BIFMA標準1.2倍。 ㈤另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塑膠粒取樣,囑託塑膠發展中心鑑定玻璃纖維比例、並以ASTM D638、ASTM D790、ASTM D256、ASTM D648、ASTM D785、ASTM D955、ASTM D792方式試驗(本 院卷第90頁)。惟系爭塑膠粒製成塑膠椅出口美國前,業經上訴人自行以ISO程序檢驗均未發生斷裂,上訴人亦自承被 上訴人交付有百分之90幾符合標準,且經上訴人美國客戶測試,亦符合上訴人主張美國BIFMA標準1.2倍,故應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況系爭塑膠粒交付上訴人後,已由上訴人保管近2年,難認系爭塑膠粒原料品質未受影響,故上訴人現聲 請再就系爭塑膠粒取樣囑託鑑定,核無必要。 ㈥被上訴人將系爭塑膠粒交付上訴人,隨即由上訴人製成塑膠椅並依ISO程序檢驗無瑕疵後,出口至美國,再經美國客戶 檢驗通過上訴人主張之美國BIFMA標準1.2倍,足認系爭塑膠粒並無上訴人所指產品於正常使用下發生椅座、椅背斷裂,不符合美國BIFMA標準1.2倍之瑕疵,上訴人以系爭塑膠粒有瑕疵,解除系爭塑膠粒買賣契約為不合法。況上訴人係分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塑膠粒,上訴人亦未確認係何批塑膠粒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全部塑膠粒買賣契約,更屬無據。五、綜上所述,系爭塑膠粒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符美國BIFMA標 準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塑膠粒買賣 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就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80萬3653元,及自107年8月28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採購日期 │採購數量 │出貨日期 │出貨數量 │ 備 註 │ ├──┼──────┼──────┼──────┼───────┼────────────┤ │1 │107年3月19日│5000公斤 │107年5月7日 │5109公斤 │訂購單號:0000000000 │ │ │ │ │ │ │(其中所載2125公斤部分不│ │ │ │ │ │ │在本件訴訟範圍內) │ ├──┼──────┼──────┼──────┼───────┼────────────┤ │2 │107年3月20日│1000公斤 │107年4月30日│1000公斤 │訂購單號:0000000000 │ ├──┼──────┼──────┼──────┼───────┼────────────┤ │3 │107年4月19日│1250公斤 │107年5月7日 │1252公斤 │訂購單號:0000000000 │ ├──┼──────┼──────┼──────┼───────┼────────────┤ │4 │107年4月25日│3600公斤 │107年5月9日 │3600公斤 │訂購單號:0000000000 │ ├──┼──────┼──────┼──────┼───────┼────────────┤ │5 │107年4月25日│1872公斤 │107年5月18日│1872公斤 │訂購單號:0000000000 │ ├──┼──────┼──────┼──────┼───────┼────────────┤ │6 │107年4月30日│6000公斤 │107年5月21日│4000公斤 │訂購單號:0000000000 │ │ │ │ ├──────┼───────┤ │ │ │ │ │107年5月23日│2117公斤 │ │ ├──┼──────┼──────┼──────┼───────┼────────────┤ │7 │未知 │1250公斤 │107年5月31日│1259公斤 │訂購單已遺失,惟被上訴人│ │ │ │ │ │ │已出貨,且經上訴人簽收。│ ├──┼──────┼──────┼──────┼───────┼────────────┤ │合計│ │ │ │20209公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