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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王銘陳毓秀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訴人
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煙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上訴人
三元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敏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承攬第三人乾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鼎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乾鼎建設璞莊住宅新建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次承攬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時有諸多瑕疵,兩造曾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及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責任進行協商。詎被上訴人無視其應負擔之瑕疵責任,明知已無水電工程承攬報酬存在,卻以上訴人積欠承攬報酬為由,逕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後,再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裁定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乾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64萬7,400元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上訴人因該假扣押造成經營資金不足,而須對外借款,額外支出利息43萬元;且造成第三人乾鼎公司扣留部分工程款不願給付上訴人,而受有利息損失127萬6,247元,合計損害達170萬6,247元。被上訴人顯係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嗣後雖自行撤銷假扣押,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66萬2,666元本息(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0號),並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上訴人自始未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應無不當之處。

㈡上訴人主張因假扣押造成經營資金不足,而須對外借款,除未舉證確有借款利息之損害外,亦未舉證「因假扣押造成資金不足」與「對外借款所生利息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判決,被上訴人已獲一部勝訴確定,益證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無據。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因承攬第三人乾鼎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承攬報酬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再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乾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464萬7,400元。

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66萬2,666元,經原法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4,888元確定。

⒋被上訴人嗣撤銷上開假扣押。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民事裁判可參。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積欠水電工程承攬報酬為由,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准許後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乾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464萬7,400元及執行費3萬7,179元。而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4,888元本息確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報酬),確實存在。

⒊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應執行債務人之何筆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人本無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第三人乾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既為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自無不可,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⒋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爭議,在此之前已多次協商未果,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而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財產,為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一般而言,類此工程款債權一旦由第三人給付後,相較於不動產更容易隱匿,故而確實有及時予以扣押之必要,則被上訴人為保自身權益而聲請假扣押,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⒌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本件假扣押行為,係正當權利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探求該條之立法目的,應係在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並任意撤銷,故而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75-178頁參照)。另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債權人之請求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以之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當無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於107年8月9日主動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業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4,888元本息確定,已如前述。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顯見被上訴人並非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不正當。

⒊另查,上訴人與第三人乾鼎公司之工程合約,除水電部分外,還有弱電部分。依上訴人與第三人乾鼎公司於107年5月13日之協議書所示(本院卷71頁),上訴人對乾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有水電部分780萬元及弱電部分227萬2,000元,合計1,052萬2,000元尚未給付。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扣押之工程款,僅及於乾鼎公司尚未給支付予上訴人之水電部分工程款780萬元其中的468萬4,579元,而不及於其他之工程款債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亦僅就其在原法院請求上訴人支付之466萬2,666元工程款相當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超額扣押、或濫用權利之情形。

⒋又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法院仍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因工程款遭扣押,而分別向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沈銘誠、鄭全緯、許立運借貸合計575萬元,而受有利息之損害等(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證明確實有上開借款。況公司因週轉而向外借貸,本係經營事業之常態,不得以此即認定上開借款與本件工程款遭假扣押有關。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行為,並無不當;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受有損害或與本件假扣押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假扣押之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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