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章弘明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被上訴人 蘇俊忠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為臺中市曉陽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曉陽老人長照中心)負責人,亦持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被上訴人為烏日澄清醫院副院長,兩造於民國96年間因上訴人帶長照中心住民至醫院看診結識。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態希望能藉上訴人經驗,尋找地點興建長照中心經營,並於103 年8 月29日口頭委託上訴人擔任顧問,處理覓地、設計規劃機構興建、機構工程監造服務及管理監督等事項,並約定以契稅條例第3 條所定買賣契稅百分之6 計算服務報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受託後,即依約彙整並審核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密切為被上訴人尋找可供興建長照中心之土地,經多次評估與協調後,決議以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基地,興建享壽老人長照中心,上訴人與地主王明燈協商後,牽線介紹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隨之進行機構之設計規劃事宜,期間多次與被上訴人、○○○建築師商談規劃細節,並將曉陽老人長照中心技術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享壽老人長照中心於105 年10月31日成立,上訴人亦在該中心擔任看護,便於管理機構營運及方便中心計算人數以利外勞聘僱,直至106 年7 月間,因兩造理念不合,被上訴人竟藉詞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以享壽老人長照中心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806萬2771元計算,本件之委任報酬應為228 萬元【計算式:3800萬元×6%=228 萬元】,爰先位依系爭 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若認兩造未約定報酬,則備位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之。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實則兩造與第三人原係欲合作籌設、經營享壽老人長照中心,並以各自專業領域共同合作,然因上訴人評估經營上開長照中心恐無法獲利,且其有稅賦問題,故於103 年8 月12日,以電子郵件主動建議由醫院獨資經營,嗣於104 年9 月21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退出,無意經營享壽長照中心但過程中,但人的意念會變化,在建築師提出設計圖,總資金分配決定完後,上訴人又於104 年11月24日以土地抵押貸款,參與1000萬元之投資,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000萬元,至此三方仍在合作階段。而後,因兩造理念不合,上訴人於106 年5 月間提出撤資之請求,被上訴人即清償前開1,000 萬元,原上訴人出資部分,改由被上訴人出資,故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上訴人為曉陽老人長照中心負責人,亦持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見原審卷第8-10頁),被上訴人為烏日澄清醫院副院長。 二、原審卷第11-63 頁之電子郵件為兩造相互間之聯絡內容。 三、本院卷第81-87 頁上訴人所提出之108 年8 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為兩造互動情形。 四、曉陽老人長照中心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0日簽立如原審卷第73-74 頁之合作契約書。 五、兩造於103 年起開始籌備規劃長照中心,上訴人並尋找可供興建長照中心之土地,之後覓得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176.41 平方公尺為基地,用以興建享壽老人長照中心,而後由被上訴人與地主王明燈簽訂租賃契約。 六、上訴人因曉陽老人長照中心係委託○○○建築師籌備設立,遂提議亦由○○○建築師規劃享壽老人長照中心。經規劃結果,享壽老人長照中心之工程估價單為3806萬2771元(見原審卷第75頁)。 七、上訴人曾於104 年11月5 日,以曉陽老人長照中心基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057建號建物,向玉山商業銀行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借款100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100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思創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並以個人名義簽發10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迄至106 年8 月28日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辦理抵押權塗銷(見原審卷第64-70 頁)。 八、享壽老人長照中心於105 年10月31日設立。上訴人並自斯時起在享壽長照中心擔任主任,領有月薪35,000元,直至106 年7 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薪資結清,此後上訴人不再享壽長照中心工作。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03 年8 月29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關於此爭點,兩造於原審已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並詳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認上訴人尚未能證明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詳參原審判決第4 至7 頁「三、得心證之理由」所載,本院就此爭點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仍執原審時已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63 頁,下僅標註頁碼)為證,欲佐其說。但查,兩造自103 年6 月8 日起,即已持續與被上訴人討論關於尋找適合設立長照中心處所之議題,並就長照中心之設置規劃相互交換意見(見第11頁以下),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 月15日寄送「護理之家經營成效分析表」檔案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就護理人力比、設備等項,回覆意見(見第18-19 頁),並於同年8 月12日表示「剛剛試算一下,我沒辦法出資!」(見第63頁),可知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5日所寄送之上開經營成效分析表,表達試算及出資可能性之意見,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29日以電子郵件正式委任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則至少在同年8 月29日以前,上訴人確有考量要以共同合作模式,參與享壽老人長照中心之籌設。又上訴人雖於同年8 月12日回覆「沒辦法出資」,惟前此,兩造均是在討論烏日區土地之規劃,故上開經營成效分析表顯然係針對設置在烏日區土地所提出之分析結果,而上訴人旋於翌日即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又持續提供臺中市南區土地之資訊(見第20-22 頁),足見對於曉陽老人長照中心之設置地點,上訴人另有改尋找臺中市南區位置之新想法。故上訴人於同年8 月12日之上開回覆,應認僅係針對迄至同年8 月12日為止,如被上訴人決定要選擇臺中市烏日區土地,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經營成效分析表,上訴人將沒辦法出資,惟依上訴人旋又提出另覓臺中市南區土地之新想法以觀,上訴人顯然亦未全然拒絕繼續合作之可能性,此由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9日之電子郵件寫到:「抱歉! 後期新機構經營,我無意參與」、「初期,資金我會按約定協助」等語(見第50頁),亦可證之,蓋衡諸常情,上訴人在此之前,若非有共同參與新機構之經營,豈會如此回覆?再參以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持續提供臺中市南區土地之資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之電子郵件固記載「設計規劃一事請託 南區用地,有關護理之家部分…」等字,顯然僅係在回應上訴人前此提供有關臺中市南區土地之資訊,尚難遽認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9日已拒絕共同合作經營曉陽老人長照中心,且兩造於是日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1000萬元非其投資款,而係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1000萬元為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就系爭1000萬元,以思創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並以個人名義簽發10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山竹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欲證明若非被上訴人借款,何需簽發個人名義之本票等情,但被上訴人抗辯稱:簽發前開本票是因為上訴人怕伊營運不善,屆時無法還錢,給上訴人的擔保,伊跟共同合作的上訴人及○○○都說過,曉陽老人長照中心如有虧損算伊的,有盈餘大家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本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經營曉陽老人長照中心之想法,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9日之電子郵件復寫到:「抱歉! 後期新機構經營,我無意參與」、「初期,資金我會按約定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而後上訴人即於104 年11月間提供系爭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之所以提供系爭1000萬元,顯然係在履行其原本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經營時,會提供資金協助之承諾。基此,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全然無稽。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載明借款意旨之憑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1000萬元係被上訴人之借款乙節,尚乏明證,無法採信。上訴人欲以系爭1000萬元係借款,來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云云,自無足取。 四、又查,上訴人因兩造間之經營糾葛,曾以「前股東」身分,向媒體投訴,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媒體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19 頁)。衡情,上訴人若非曾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曉陽老人長照中心,又豈會以「前股東」身分,為前開投訴之舉動。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係共同合作經營曉陽老人長照中心之關係,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等語,更徵有據。 五、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確有於103 年8 月29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法遽採。是以上訴人不論先位依系爭委任契約,抑或備位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委任契約,備位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2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