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盧江陽、黃玉清、戴博誠
- 上訴人林明洲
- 被上訴人巫俊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林明洲 被 上訴人 巫俊錫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人民幣(下同)6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 期為103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所指示訴外人李文德於中國農業銀行東莞沙田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則書立 借據並拍照後,將借據照片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嗣清償期屆至,上訴人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000 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 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楷昇、梁雅惠與大陸地區公司即常順木業公司(下稱常順木業)等人為大陸地區公司即訴外人東莞力冠木業公司(下稱力冠木業)之股東,因陳楷昇、梁雅惠於大陸地區遭羈押,為營救遭羈押之兩名股東而需籌款1,600,000元。常順木業占力冠木業百分之四十股份,故常順木業 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郭宏榮應負擔640,000元,力冠木業 應負擔960,000元,郭宏榮資力不足,通知被上訴人將640,000元匯至李文德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因不信任郭宏榮,不借錢給郭宏榮,郭宏榮方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為營救陳楷昇、梁雅惠2人,方勉為書立系爭借據,並上 訴人嗣後已將借據燒掉,上訴人未曾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且李文德嗣後亦未將款項轉交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出名借貸之人,實際上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原審認上訴人應郭宏榮請託向被上訴人借款僅為借款動機,並上訴人未交付借據不影響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成立,及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64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拍照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照片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中國銀行對帳簿、交易紀錄、電子郵件列印畫面、上訴人書寫之借據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 卷第13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經查: ⑴按消費借貸契約乃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書面僅為證明之方法,書面內容要如何約定,本無一定形式上要求。本件上訴人自承有書立系爭借據並拍照傳送予被上訴人,並參諸借據內容係記載:「本人林明洲茲向瑞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巫俊錫先生借款人民幣陸拾肆萬元整,還款日期為民國103 年六月三日前。」等語,就貸與人、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等契約必要之點為明確表示,且被上訴人亦已依指示將系爭借款匯至李文德系爭帳戶,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至上訴人嗣後有無將系爭借據之書面交付被上訴人,並無影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核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其僅係書立系爭借據,兩造並不成立借貸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⑵上訴人固辯稱其僅係出名人,系爭借款應由郭宏榮等人負擔等語。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上訴人書立之借據記載:「本人林明洲茲向瑞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巫俊錫先生借款人民幣陸拾肆萬元整,還款日期為民國103年六月三日前。」等 語,且參諸上訴人自陳因被上訴人不信任郭宏榮,拒絕借款予郭宏榮,郭宏榮則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徵上訴人確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 系爭借款,而非代理郭宏榮向被上訴人借款甚明,上訴人所辯係為營救陳楷昇、梁雅惠2人,方書立系爭借據傳送予被 上訴人,並非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云云,並無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所辯係為營救力冠木業之兩名股東而受郭宏榮委託簽立系爭借據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亦僅係上訴人借款動機為何,與本件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⑶又上訴人雖辯稱並未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予李文德系爭帳戶,其不知被上訴人匯款系爭借款,上訴人嗣後亦未取得系爭借款等語。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往來電子郵件所示,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10時39分以電子郵件傳送已 匯款至李文德系爭帳戶之匯款記錄予上訴人,同時在電子郵件內要求上訴人提出借據後,上訴人即於同日22時57分將系爭借據之照片以電子郵件回傳予被上訴人(見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928號卷第17頁),上訴人係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已依約將系爭借款匯至李文德系爭帳戶後,方書立系爭借據回傳予被上訴人。如非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何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借款之匯款記錄後,即書立系爭借據並回傳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確係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借款匯至李文德系爭帳戶而交付系爭借款完畢。則被上訴人主張已為系爭借款之交付等語,堪信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亦無足採。 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款確已有效成立,且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已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03年6月30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照片1份為證,堪以採信。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上訴人逾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640,0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