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通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賴季群 陳琪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上訴人 黃綉鴛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受告知訴訟 張碧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通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賴季群與陳琪方(下分稱賴季群、陳琪方,合稱上訴人)為夫妻,於民國102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於同年3月1日登記於陳琪方名下;再以賴季群名義於105年8月間申請建築執照,於106年6月19日在該土地上建築完成3層樓房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賴季群名下。因00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受告知訴訟人張碧珠(下稱張碧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000地號土地均位在臺中市大里區○○○127巷(下稱○○○127巷)之盡頭,且上訴人自000地號土地進入○○○127巷,須通行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09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又因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埋設自來水 管及私設排水管,將污水、雨水直接排入000地號土地,故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達成協議如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之A部分土地,上訴人則同意將○○○127巷底路面連同被上訴人住處庭院鋪設柏油,及被 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化糞水管 路,並得排水至坐落000地號土地上水溝(下稱系爭通行協 議)。詎料,被上訴人竟違反通行協議,於106年9月間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鋼筋混凝土牆(面積0.43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之鐵網門(下稱系爭門牆) ,致上訴人自000地號土地進入○○○127巷之寬度僅約2公 尺,一般車輛很難正常進出,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通行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以下上訴聲明第2-4項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 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系爭通行協議,且000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與張碧珠共有,並未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具體使用位置及範圍,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未徵求張碧珠同意而擅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通行協議。再上訴人縱未通行000地號土地之A部分土地,仍得正常進出○○○127巷,並無通行上開A部分土地之必要。是上訴人依系爭通行協議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其所有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09平方公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於前揭土地上設置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鋼筋混凝土牆(使用面積0.43平方公尺 ),以及編號C部分之鐵網門拆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2-73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季群與陳琪方為夫妻,2人於102年間購買000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3月1日登記於陳琪方名下,再以賴季群名義於105 年8月間申請建築執照,於106年6月19日在000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 賴季群名下。 ㈡、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張碧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與000地號土地均位在○○○127巷之盡頭。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門牆。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通行協議,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A部分土 地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於前揭土地上設置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且應將系爭門牆拆除,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陳琪方所有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與張碧珠 共有之000地號土地相鄰,均位在○○○127巷之盡頭,000 地號土地上有以賴季群名義興建之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興建鋼筋混凝土牆及於編號C部分設置鐵網門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 信。 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成立系爭通行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之A部分土地,上訴人則同意將○○○127巷底路面連同被上訴人住處庭院 鋪設柏油,及同意被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自來水管 、排水管、化糞水管路,並得排水至坐落000地號土地上水 溝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雖舉證人○○○於原審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資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通行協議存在。查證人○○○於該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7頁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上址房屋於106年6月19日興建完成,證人有無參與上址房屋興建工程?如有,請一併敘明係於何時參與哪些工程?)我有參與,我參與水電部分,我從105年8月間開始做,一直做到106年10月。……(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主 張:證人發現隔壁地主設置管路在相鄰土地上,故證人請原告與隔壁地主協調管路事宜等情,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第46頁照片〉)有,確切時間不記得,大約時間是在105年9月以後,我發現在面向房子大門的右手邊,有隔壁戶的管路在我施作的土地上,我當時不知道管路是哪一戶設置的,我請業主賴季群去和隔壁戶協調管路如何處理,後來雙方有協調。(證人有無親自見聞原告賴季群與隔壁地主間協調過程?當時雙方有無達成協議,如有,請一併敘明當時見聞之協議內容。)協調過程我沒有看到,協調完之後,隔壁地主有同意我施作的方式」、「(依證人前開所述,有無親自見聞原告賴季群與隔壁地主溝通過程?)沒有。(是否知道當時與原告進行協調之隔壁地主姓名?)之前不知道,是收到開庭通知才知道隔壁地主叫黃綉鴛。」、「(提示本院卷第43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倒數第1至3行記載『達成協議:被告的管路經過原告所有的土地,而被告也同意路給原告通過』等語,請證人確認有無親自見聞兩造〈原告賴季群、陳琪方,被告黃綉鴛〉達成此協議內容?)沒有當面看到或聽到,我只有聽到營造廠張老闆(按指訴外人張添和,已死亡)跟我說,賴季群跟黃綉鴛說『管路做在賴季群的土地上,黃綉鴛的土地讓賴季群通過』。(前開證人所述賴季群跟黃綉鴛說的內容,證人是親自見聞,還是聽營造廠張老闆轉述?)我是聽營造廠張老闆轉述,沒有親自見聞,張老闆的名字我不知道。(前開證人所述聽聞張老闆轉述內容,是在證人請賴季群與隔壁地主溝通之前,或溝通之後發生的事情?)我請賴季群與隔壁地主溝通之後,賴季群告知我隔壁地主雨水及污水管路修改方式,之後我才聽到張老闆跟我轉述這些內容。(關於證人聽聞張老闆轉述『管路做在賴季群的土地上,黃綉鴛的土地讓賴季群通過』乙節,當時雙方有無具體指出讓原告通行之位置及範圍?)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背面)。然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固提及曾於105年9月之後請賴季群與隔壁戶協調管路處理問題,之後有聽聞訴外人張老闆告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行土地等情,惟證人○○○業已表明其僅係聽聞賴季群、張老闆之轉述,並未親自見聞、亦不清楚兩造有無具體約定通行位置及範圍;況且證人○○○證稱其係於105年9月之後請賴季群協調管路處理乙節,亦核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5年8月間即系爭房屋興建初始即達成系爭通行協議乙情不符,是自難據證人○○○之證詞,證明兩造確曾於105年8月間達成系爭通行協議。 ㈡、上訴人雖另舉兩造於106年8月12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69-72頁),以其中被上訴人多次提及「路權要 給你們(按指上訴人)過」,及陳琪方提及「阿叔,從一開始,我們也是因為黃小姐(按指被上訴人)要讓我們(按指上訴人)過,所以她(按指被上訴人)說要什麼,我們都說好」、「阿叔,黃小姐跟我說水溝要借我們這裡過,我也跟她說好,這樣不好嗎?」等語,資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通行協議存在。然查,上訴人自陳上開錄音之背景緣由為當時被上訴人再次雇用訴外人張慶章、陳英美,欲擅自進入陳琪方所有000地號土地內施工,修改被上訴人屋外牆壁排水及廚 房排氣管路占用在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管路,兩造因而發生 爭執之對話(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且在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固曾多次提及路權要給上訴人過或走,及陳琪方有上開言詞,然細觀譯文前後對話可知,上開對話中所謂之「路權」或要給上訴人過或走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並不明確,自無從逕認即指系爭通行協議。況觀之部分對話內容:「丁(按即被上訴人):我那時候又沒答應,我是說路權要給你們過而已……。丙(按即賴季群):這個不用路權啦……」(見原審卷第71頁);參之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自陳:「原告賴季群在錄音當中所說的『這個不用(路)權』,指的是遭被上訴人與張慶章、陳英美三人非法以鐵皮圍籬圍住的○○○127巷土地中,非被上訴人所 有的土地部分(按因為非被上訴人所有的土地,而且是既成道路,所以不需要再特別取得路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亦可知上開對話中之「路權」應非即指系爭通行協議。是上訴人以上開對話內容,主張兩造曾於105年8月間達成系爭通行協議,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如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之A部分土地,上訴人豈會花費甚多工程費用,一併連同被上訴人庭院鋪設柏油,且同意上訴人排水至000地號土地上水溝 、同意被上訴人設置位於000地號土地上之自來水管,令自 來水管得以流通至被上訴人家中,及同意被上訴人居家廢棄物排放水管、化糞水管路,設置於000地號土地上,並提出 其為被上訴人鋪設柏油之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並主張證人○○○之證詞雖屬聽聞證據,然衡諸最高法院諸多判決意旨,尚非不得綜合前述其他情狀與間接證據、論理與經驗法則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認定有本件通行契約之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原本行經上訴人土地之管線,其已於106年8月間請水電行處理,改接經由同段913地號土地乙節,確有其提出之竣昇工程行估 價單、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66頁),對此上訴人亦不爭執(見上訴人107年6月20日準備狀,原審卷第84頁),堪以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由上訴人106年8月間改接管線之事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管線確實行經上訴人之土地,如兩造間未存在系爭通行協議,被上訴人如何能將管線通行於上訴人之土地云云。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線長期占用000地號土地及利用該土地流通、排放,證人○○○施工 時發現被上訴人之管線設置於上訴人之土地上,因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通行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 ,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線原本即存在於000地號土 地上,則上開管線在106年8月間改管前原本占用000地號土 地之事實,自與兩造有無於105年8月成立系爭通行協議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有併就被上訴人之庭院鋪設柏油乙情,固據提出上開照片1張為證,然上 訴人自陳其係於105年8月間系爭房屋開始興建且證人○○○進場施作水電管路時發現被上訴人之管線設置於上訴人之土地上,因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通行協議,然觀之上開照片可知柏油鋪設完成時,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遍布雜 草根本尚未開始興建,遑論證人○○○進場施作水電,故縱有此事實,亦無從據以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通行協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舉證據,均尚不得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通行協議。 ㈣、又000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係被上訴人與張碧 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而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張碧珠 就000地號A部分土地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分管,且張碧珠亦未同意上訴人得通行A部分土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 堪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通行協議,則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通行協議,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協議。則上訴人依據系爭通行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有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應容忍 上訴人通行,不得於前揭土地上設置妨礙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鋼筋混凝土牆 (使用面積0.43平方公尺),以及編號C部分之鐵網門拆除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