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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99號
- 上訴人
- 德鑫汽車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俊傑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鼎鈞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柏松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朝煌
- 訴訟代理人
-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上訴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13萬元向上訴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保時捷Cayenne turbo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德鑫公司則於同年月25日交付系爭車輛,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交付第3日後行駛於公路之際,卻因引擎故障陸續送修,嗣後更發現系爭車輛引擎缸壁破損,原廠報價重建引擎費用高達94萬餘元。兩造曾協商後續修繕或賠償事宜未果,被上訴人轉向新竹縣政府消保官申訴,經消保官於協調前向監理機關函查結果,更發現上訴人德鑫公司隱瞞將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由12萬公里調整至76,000公里之事實,且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引擎亦存有瑕疵,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德鑫公司返還買賣價金21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鈞院認先位無理由時,被上訴人除支出修繕費外,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上下班交通費用、參與協調維修事宜之交通費用等共支出1,237,317元,上訴人王俊傑故意隱瞞里程數及引擎瑕疵,詐騙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而受有損害,而上訴人王俊傑為上訴人德鑫公司之受僱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1,237,3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王俊傑在買賣系爭車輛時,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已調降,被上訴人亦在系爭契約上訴人勾選「二手中古車提供參考不擔保」欄位旁簽名,兩造既未特別約定,上訴人就里程數自不負正確性之擔保責任,且中古車輛之交易價值非以里程數為唯一影響因素。又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曾自駕10數日,經全車檢測及更換耗損零件後,性能並無問題,如係被上訴人所指引擎瑕疵,豈有可能自交車後50日始發生。且依證人陳日揚於原審證稱:汽門嘴斷掉或引擎汽缸壁破損,系爭車輛即無法再行駛等語,被上訴人於交車後尚行駛50日,里程數比交車時增加3,254公里,顯見交車時汽門嘴斷掉或引擎汽缸壁均無損壞。另進氣齒輪故障僅需更換凸輪軸螺絲即可,不會造成汽缸壁破損,而正時齒輪若相位錯誤會發生引擎不順,如被上訴人於7月28日維修前發生引擎內汽缸體缸壁破裂、汽門嘴斷裂,系爭車輛應無法行駛,何以被上訴人於維修後間隔50天始主張引擎內汽缸體缸壁破裂、汽門嘴斷裂,足見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並無引擎內汽缸體缸壁破裂、汽門嘴斷裂之情形。況售與被上訴人之車價比里程數12萬多公里之二手車市價還低,自無價值減少情事,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引擎有瑕疵及調降里程數致價值減低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中並未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亦未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德鑫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13萬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德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原審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向上訴人德鑫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Cayenne turbo汽車1輛(即系爭車輛),於同年月25日交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已付清買賣價金,並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審卷第52頁)。
⑵、系爭車輛於買賣時,實際里程數為12萬多公里,上訴人德鑫公司將里程表調至76,085公里,並記載於系爭契約上,勾選「二手中古車提供參考不擔保」。
⑶、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7日因引擎故障,而於106年7月28日拖吊至上訴人德鑫公司合作之○○汽車修理,經檢查後,上訴人德鑫公司提供給被上訴人維修建議估價單上載:更換引擎進氣齒輪、氣門蓋墊片、火星塞墊圈、可變電磁閥電圈,上訴人德鑫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40,000元。
⑷、106年9月18日在新竹附近引擎熄火,新竹○○車業修車廠檢修後,更換啟動馬達,費用15,000元,並認為引擎汽缸壁破損,後通知上訴人德鑫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回檢查,結果為引擎內汽缸體缸壁破裂、汽門嘴斷裂。上訴人德鑫公司於106年10月9日報價修理費用365,000元。系爭車輛106年8月4日進廠時,里程數為76515,經被上訴人行駛至108年9月18日時里程數79339,里程數增加2824。
⑸、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向新竹縣政府消保官申訴,經消保官向監理機關調取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後,發現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23日在高雄市區監理所轄內○○汽車修理廠驗車時之里程為122,409公里,於106年7月18日在臺中區監理所重領檢驗時里程數為76,068公里,於106年7月25日於台中區監理所實車查核時之里程數為76,312公里。
⑹、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在新竹縣政府消保官協調未達成和解。
⑺、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以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德鑫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表示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將瑕疵通知上訴人德鑫公司,並限10日內修復,否則將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⑻、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B)(原審卷第107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引擎故障照片(原審卷第9至11頁、第38至44頁)。
㈡、爭執事項:
⑴、系爭車輛交付時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如有,被上訴人得否以上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瑕疵給付)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德鑫公司返還買賣價金?
⑵、如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瑕疵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因上開瑕疵而受有損害,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里程數係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在市場交易時,常作為判斷車輛性能、品質、價格、後續維修保養情況及將來耐用年限等事項之重要參考數據,除有特定消費目的例如古董車、絕版車等情形外,二手汽車實際里程數確為購買二手車之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之重要因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德鑫公司係於106年7月7日自前手處購買系爭車輛(購買時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購買後即申請停駛並繳銷牌照,於106年7月18日重新領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上訴人德鑫公司之前手於出售系爭車輛前,最近一次定期檢驗日期為106年3月23日,當時所記載之里程數為122,409公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月23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車籍資料、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等資料及108年2月20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輛檢驗紀錄表(B)可佐(參見原審卷第96-101頁、第106-109頁)。足見上訴人德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王俊傑於出售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時,即知悉系爭車輛真實里程數為122,409公里以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76,000公里」甚明。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俊傑於原審抗辯:「…有跟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均同)講原本里程數是12萬多公里,系爭車輛本來是我在開,我有跟原告講我有調過里程」、「我有跟原告說因為里程數比較多,所以我賣的價格有比較便宜」(參見原審卷第124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抗辯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為曾告知被上訴人里程數自12萬多公里調降為7萬多公里之抗辯,尚難採信。又依上訴人王俊傑於原審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上訴人王俊傑於偵查中亦自承:購入時里程數為12萬多公里,…購入系爭車輛後過幾天,有請人調整里程數為7萬多公里,是在刊登廣告日期前後,廣告上的里程數是公司的人登打的,應該是7萬多公里,…告訴人(按指被上訴人)有問伊為何車價比較低,伊有告訴告訴人,里程數原本是10出頭萬,但有調成7萬多,因此車價比較便宜,伊還有要求告訴人在合約上里程的地方簽名,因為里程表就是7萬多,所以就寫在合約上,…因為車子已經調成7萬多了,所以在網路上仍刊登7萬多公里,…且該車伊原本是要留給自己開的,里程數多不好看,因此才會叫人來調表,伊之前曾因調表被判刑,就不敢(欺騙客戶)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9頁)。依經驗法則觀之,上訴人王俊傑購入系爭車輛後,如係供自己使用,實際里程數可供判斷系爭車輛所需進行之維修種類(如逾15萬公里、20萬公里之大型保養),斷無調低致混淆保養時程之理,且上訴人王俊傑如確有告知被上訴人里程數調降之事實,豈有未將實際里程數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以釐清出賣人責任,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調降後之里程數,並勾選「二手中古車提供參考不擔保」欄位之理。況如確已告知調降之里程數,上訴人即應對實際里程數負擔保責任,豈有在里程數欄位劃蛇添足勾選「二手中古車提供參考不擔保」欄位之理。益證上訴人王俊傑確實明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太高所表徵即係系爭車輛之價值係較低甚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訴人調整里程數而存有減少價值之瑕疵,應可認定。至系爭契約關於里程數記載「二手中古車提供參考不擔保」,依買賣交易之誠信原則,當以出賣人未有故意詐欺之情形,方可認係免除該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上訴人德鑫公司既有故意調低里程數之行為,其辯稱已特約免除擔保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㈢、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德鑫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竄改里程數達46,409餘公里(調降幅度約4成),就此影響消費者購買二手車意願、判斷二手車殘值及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隱匿未告知被上訴人,本院認系爭車輛存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且里程數調降幅度占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里程數約4成之距離,瑕疵自屬重大,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縱使里程數確有不符亦非重大瑕疵而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㈣、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以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係表明上訴人德鑫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將瑕疵通知上訴人德鑫公司,並限10日內修復,否則將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參見原審卷第12頁)。依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係將瑕疵及限期修復之意思通知上訴人德鑫公司,並表示如未修復將依法解除契約,固非向上訴人德鑫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嗣後於106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中表明因上訴人德鑫公司調整里程數等瑕疵,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德鑫公司返還價金213萬元(參見原審卷第3頁),經原審於106年12月2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德鑫公司(參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解除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上訴人德鑫公司,自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德鑫公司故意未告知調降里程數,調降幅度約達4成,致生減少系爭車輛價值之瑕疵且屬重大,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德鑫公司返還價金21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德鑫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既維持原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給付判決,則兩造陳明於維持原審判決範圍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57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