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壬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壬呈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美新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美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壬呈應再給付李美新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壬呈之上訴及李美新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李美新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壬呈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李美新負擔。 陳壬呈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壬呈負擔。 李美新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美新(下逕稱姓名)主張: 一、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房屋(樓中樓 設計包含12及13樓,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10月間 發現位在13樓主臥浴室及小孩房漏水,經伊及社區管委會查明為樓上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壬呈(下逕稱姓名)所有同棟14樓之3房屋因長期管線漏水滲入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 所致,經伊告知,惟其未修繕並避不見面,放任漏水以致系爭房屋裝潢、設備幾近全毀。 二、伊因此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449,375元、精神賠 償30萬元等合計4,749,375元之損害。且系爭房屋不因修繕 而有額外獲利,不應折舊;精神賠償部分,則因系爭房屋遭前述侵害而妨害伊與家人之生活、身體健康以致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而伊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然皆委由在臺親友定時查看屋況,並會定期回國,以本件係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始發現係自小孩房天花板漏水而言,外觀無從查知,自無法及時維護,不可歸責伊。系爭房屋迄今仍在漏水,於108年3月至5月間就系爭房屋13樓主浴室天花板施作防水及補混凝土 工程時,發現鋼筋鏽蝕及混泥土剝落,仍有請求其將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必要。 三、又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估價範圍,僅包含裝潢與施工項目修復工程,未及於水龍頭等衛浴設備、義大利進口磁磚、地板、燈具、視聽室設備、鋼琴及傢俱等修復費用,此可參考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至土木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鋼筋外露係建商施 工品質及保護層不夠所致,然伊已就樓層板鋼筋裸露鏽蝕部分進行5次修補工程,迄今仍無法改善之情而言,顯難認與 漏水無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房間及浴室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74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貳、陳壬呈則以: 一、伊於李美新105年2月18日偕同社區總幹事及水電廠商至伊家中進行檢測並止水,經水電廠商2日後表示可能是伊家中熱 水管所致,伊即停用有漏水疑慮之熱水管,並於105年5月20日另請廠商安裝電熱器,已未再發生滲水而需修繕之情, 李美新應就所主張損害之因果負舉證責任。而其係於88年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逾16年以上長期旅居國外,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104年年底才搬回,雖其主張有請親友看顧 ,惟倘有漏水情事,理應在合理期間即可察覺而要求改善,不致長期漏水嚴重才向伊反映,其管理確有疏失。 二、又系爭房屋設備至少已設置16、17年並非新品,李美新要求伊負擔重新裝潢之費用,顯不合理;且核其估價單內容,係將全室裝潢、設備、水電部拆除重作,其中細項內容不明,雜項工程則含家具,與漏水修復工程難認相關;而原判決所採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認折舊比為50%,與本件係因漏水所致,性質不同,非無可議 。另所主張精神賠償部分,則未就其身體、健康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何損害為具體之舉證,難以不滿與不悅之負面情緒,遽認其人格權有侵害。 三、再壓力測試結果係認13樓小孩房頂板熱水管直接漏水出來,而主臥浴廁、更衣室與小孩房相隔7至8公尺之遠,中間又有橫樑阻隔,依一般經驗流水路徑遇橫樑阻隔及地心引力之影響,流向應會往下流動,水如何再往上流而越過橫樑,亦有可疑。另107年鑑定報告雖認本件漏水之間接影響為廚房、 視聽室、視聽室浴廁、書房,卻未檢附其原有漏水痕跡,而僅以相對位置作為依據,實有率斷。縱認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費用也應計算折舊。況其鑑價高於行情,電梯保護費2 萬元部分則係押金性質,將來可領回;而依鑑定所示,系爭房屋若係正常使用,理應於發生漏水後約一個月可發現滲透水漬,其卻怠於通知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至所稱外牆、窗框滲水,業鑑定與伊無關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李美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壬呈給付568,669元 ,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各自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理,予以駁回。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各就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李美新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駁回伊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壬呈應再給付4,180,706元及自10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壬呈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李美新於第一審訴之駁回。李美新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房屋屬樓中樓,位處12層、13層,為李美新於88年5月1日經拍賣取得登記為其所有(原因發生日87年10月13日,司調卷5頁)後,進行裝潢如其本件受損時之狀況; 其樓上即同棟14樓之3房屋則為陳壬呈於98年間買受(司調 字卷5至8頁、原審卷31至32頁);於99年初,系爭房屋13樓主臥浴室曾有漏水現象,經通知陳壬呈處理,發現係13樓與14樓板間之排水存水管漏水,在維修後,已無礙(本院卷140、141頁);本次係於104年10月間,李美新再發現系爭房 屋滲漏水致油漆嚴重脫落、裝潢、地板、天花板等處受潮損壞等情(司調字卷9至22頁),經原審、本院先後送請建築 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係14樓房屋熱水管破裂漏水滲至樓板內而流至下樓所致,且14樓原熱水管於鑑定時均已廢除(各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10頁、107年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6、7頁、110年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6頁);本院到場勘驗時,確認14樓原熱水器及管線確已封堵,廚房水龍頭亦無熱水(本院卷一425、427、433頁),經指示 鑑定人於14樓浴室當場放水實測排水,對應於13樓主臥浴室觀察天花板管線,測試結果並未發現漏水(本院卷一412、457、45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李美新指陳壬呈房屋管線漏水損伊系爭房屋裝潢、設備,除原審所判外,另受有上訴之損害,請求其賠償伊上開數額本息等語。陳壬呈則否認上開損害係伊房屋管線漏水所致,縱是,亦僅限小孩房,鑑價結果顯高於行情,回復費用也應計算折舊,且李美新未及時查知、反應,對損害之擴大亦有疏失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本件系爭房屋之損害可否歸責於陳壬呈?如可,則李美新所得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何?應否計算折舊及其標準?李美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其就本件損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致裝潢、油漆、傢俱、地板及天花板均嚴重受潮損壞等情,有李美新所提現場相片及光碟在卷為證(司調字卷9至22頁、原審卷27頁),為陳壬呈所不爭執。 又系爭房屋內部受損之原因,經原審先囑建築師公會鑑定,依現場狀況及學理研判,係因13、14樓間共同樓板內之熱水管線因長年熱漲冷縮而使金屬熱水管產生裂縫或鏽蝕滲漏所致(鑑定報告10頁),並補充說明乃先確認陳壬呈14樓房屋舊熱水管線已廢除(廚房無熱水使用),浴室另裝獨立電熱水器,且李美新13樓室內現況均已無漏水現象,故可排除排水管漏水或浴室防水層破壞所致漏水情形,另勘查13樓室內天花板內部,發現之主要係主浴室、小孩房天花板內有產生矽(碳)酸鈣結晶體痕跡,比對與14樓熱水管線位置相契,故據此研判漏水主因係13、14樓樓板內之熱水管線漏水所造成(原審卷97頁);後託土木技師公會於14樓冷、熱水管進行加壓實測,確認係熱水管線漏水,為進一步檢測漏水位置,針對14樓熱水管為第2次壓力測試後,發現係熱水管線破 裂而導致13樓(註:鑑定報告載為12樓)小孩房頂板直接發生漏水(107年鑑定報告6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在現場,先至14樓陳壬呈房屋查看原瓦斯熱水器及管線所在,確認原熱水器已拆除,管線已封堵,與原熱水管連結之廚房水龍頭現無熱水可用,主臥浴室原熱水出口則確已封閉,現另裝置電熱水器以明管出水使用,經指示土木技師公會於14樓將主臥浴室排水阻塞後注水實測,再至13樓相對位置查看後,確認14樓浴室排水並無滲漏至13數之現象,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附查看、實測照片(本院卷一409至412、423至433、457 頁)可參,應可除排尚有其他導致漏水之原因。而損害之情形,復經原審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系爭房屋13樓之小孩房(含臥室、衛浴室)、主臥(含更衣室、衛浴室)及12樓之廚房、視聽室(含衛浴室)、書房之裝潢、油漆、地板及天花板均有因陳壬呈14樓房屋熱水管線破裂漏水導致直接或間接受損,達拆除、重作或修復之程度,全室並有進行消毒、清潔(含窗簾清洗、廢棄物搬運、運棄、電梯保護費等)之必要(107年鑑定報告6至11頁)等情,有所製107年 鑑定報告及函覆之說明(原審卷205頁)可參。難謂李美新 所稱係其樓上之陳壬呈房屋熱水管線漏水,始造成其系爭房屋為之波及而受損部分之主張,未已為相當之舉證。 五、次關於系爭房屋損害之範圍,建築師公會於補充說明認漏水路徑係因13樓牆面所吸附漏水,透過磚牆滲至12樓天花板內,再對書房櫃體與實木地板產生破壞(原審卷98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復表示漏水係透過混凝土、磚等滲流,因13樓主臥與小孩房混凝土梁、柱、板、牆相連續,於長時間滲漏作用下直接漫延至同樓層各處,續在13樓地板混凝土板、梁、柱內滲流而間接波及12樓各房,至流水路徑及流向則無法預測結果(原審卷205頁、110鑑定報告6頁)明確。而回復 之費用,土木技師公會經按系爭房屋內部上開配置,參考臺中市及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所頒102年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 定手冊、104年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 書(107年鑑定報告附件八)等資料,分別估算各室回復費 用,並說明3間浴廁大理石磁磚特殊清洗費係以「式」估價 ,故不分面積;所列「廢棄物運棄」、「修復材料及廢棄物由1樓至12樓上下搬運費」,乃依前開鑑定所憑資料與專業 經驗編列;電梯保護費則是防止施工期間損壞電梯保護措施之費用,非保證金,無退還問題,據此評價修復總費用合為1,017,337元(各室詳細費用、細目載於107年鑑定報告本文7至12頁,說明則見原審卷205頁反面)等情,核其鑑價,係有所本,相較於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僅係會同群茂工程行、禾富室內裝修工程行負責人進行估價(原審卷96頁),尚屬兩家廠商之言,且其12樓之估價僅分書房及浴室區,並未按該樓實際配置為確切之評估,相較下,有關本件損害回復費用部分,自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更具客觀、完整而較可信。 六、李美新雖以其自行請人估價全戶拆除裝潢重作及先後為本件支出之費用合達4,449,375元(中司調卷25、26頁),並於 上訴後提出自稱於87年間委人裝潢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細目(本院卷一506至509頁)等件為據,自稱當時裝潢合約之價額共2,250,000元等詞。惟: (一)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之狀態,是本件李美新所得請求者,係填補使系爭房屋裝潢具備其應有之效用、品質及所需之修繕費用,即在使系爭房屋裝潢具備其『應有』 之狀態,非回復其『原有』之狀態。是評估其修復費用 時 ,應立於社會一般之水準以視,尚未可以個人對房屋 室內裝潢之喜好、品味與主觀上之期待相期,且倘非完 全喪其效能或回復代價過鉅,即無必全部以重製要求之 理。 (二)而觀陳美新所提估價單據,乃其所找單家廠商按其片面意思指示所為之報價,非訴訟程序中之調查證據,是否係本件受損修復所必要,尚非無疑,況與其後另行兩次修正所自製包含系爭房屋修復、動產損害、房租等費用明細(原審卷180-181、212頁),總額各為4,191,700元、4,629,001元,均有出入,何者為是莫辨,自無可採;且其乃至本件上訴原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所謂87年10月28日最初裝潢之合約書(本院卷一506至509頁),已有可議,觀其合約書所附細目也欠缺單價,無以得知其價格之由來;經與其所提上開估價單相比,前後價差近一倍,顯非物價波動一語可解,難謂合理,均為陳壬呈所質疑。 (三)又查系爭房屋另有外牆及窗框滲水、原建商施工保護層不足、地板砂化、空心、膨脹等施工品質欠佳等現象,不能歸咎於本件漏水所致,經土木技師公會專業鑑定明確(110年鑑定報告本文9頁),此部分費用,即無列入本件請求之理;而大理石、磁磚、窗簾等項,則經清洗、消毒處理即可,尚無拆除重作之必要,業經上開鑑定編列特殊清洗及消毒費於報告估價中(107年鑑定報告本文8至11頁);且關於木地板部分,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於13樓小孩房、主臥各編有「木地板重作」、「木地板拆除重作」項各15.24㎡、12.66㎡,12樓部分則於視聽室中編列「木地板 拆除重作」項22.47㎡,單價均為2350元/㎡,即每坪7,755 元(同報告8至10頁),相較於建築師公會就上開部分所 估各4.8坪、3坪、3.5坪,總面積尚有過之,其每坪連工 帶料之單價為7,400元(900+6,500,該報告17、20、21頁 ),而李美新起訴所提木地板施作所估單價亦僅每坪6,500元(中司調卷頁),亦無不合理;其他諸如傢俱、鋼琴 、衛浴、廚具、燈具、視聽等設備及水電管線部分,除動產部分是否原所存在難以確認外,且單以照片或光碟尚不足證明確已損害及其原因,復未見李美新對此之進一步舉證,均難輕採;此外,水電部分也未見有因本件漏水而受損之證明,縱有,亦有所編「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項之預算可供攤提;另本件業有編列全室消毒、清潔費用,衡情即無再添購消毒燈之必要,自無可憑其所提單據及合約,即得推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程序囑託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李美新此部自行之主張,均乏其由。 (四)另查李美新亦未就其所稱系房屋因本件漏水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為相當之舉證;縱認系爭房屋確已不能居住,然查其自承於本件發生前旅居國外多年未回國(本院卷二117 頁),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限閱卷),縱其不定時託前夫或親友查看,亦與一般正常居住使用下之房屋,因得以維持正常通風、定期清潔及關心照護之居住狀況,不能相比,加以系爭房屋另有前述外牆及窗框滲水、原建商施工保護層不足、地板砂化、空心、膨脹等施工品質不良等現象,業如前述,非僅有其本件漏水之單純,在李美新因處理系爭損害而突然進住之情況下,則其屋況是否適於居住,亦難排除未有其他之原因所致。故其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已達不能居住,而需居住飯店或另行賃屋而有飯店、租屋及搬遷等相關費用之支出,均難認有據。 (五)至陳壬呈在原審所質疑該鑑定報告之處(原審卷202、203頁),則據土木技師公會函覆原審、釋明在卷(同卷205 頁),已如前述,亦屬無稽。而土木技師公會既知系爭房屋另有外牆、窗框滲水及原建商施工品質欠佳之情形,且原審乃就系爭漏水情況所致損害囑託其鑑定,是其所為鑑價自係針對本件陳壬呈14樓房屋熱水管線漏水所致之損害而為,自不及於前述與本件漏水無關部分,且其鑑價所列細目亦未見有外牆、窗框及上開施工品質欠佳之修復費用。是本件系爭房屋因上開漏水所受損害之回復費用,應以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1,017,337元為可採。 七、第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查本件系爭房屋確因所處樓上陳壬呈房屋熱水管線破裂漏水,致全室裝潢幾受直接或間接之波及,經鑑定之回復費用估達百萬以上,受損情形難謂不嚴重,衡情,自對李美新正常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環境安寧造成相當之干擾及妨礙,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而居住生活安寧與否,與身體及心理之健康,息息相關,本係人格健全發展之重要一環,自堪認李美新就此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據。是核原審已依前揭說明,審諸本件侵害與受損之程度,經本院再酌以兩造各自陳報之學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狀況 (本院卷117、119頁)、兩造為同社區、同棟住戶,經 濟情況應屬相當及本件係基於樓上、樓下之相鄰關係所衍生等各種狀況,認原判決此部分所諭6萬元之賠償,尚稱合法 、適當,難謂有偏高之虞。 八、又查本件關於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修復費用土木技師公會鑑價之所憑,乃依臺北市與臺中市上開鑑定手冊及報告書而得,衡與市價已較精實,故鑑定時並未再計算折舊(107年鑑定報告本文12頁),而上開參考資料,也未規範估算回復費用要計算折舊,業據土木技師公會另行函覆說明在卷(原審卷205頁反面);又考所鑑定之裝潢、配備,均屬定著在系爭房屋之設施,正常使用下之耐用年限甚長,衡其價值非必以新者為上,事涉個人主觀之好惡,喜好歷經歲月粹煉者,亦所在多有,故其是否應折舊、且折舊之標準為何,均屬難定;而現有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要係供製作會計科目及財務報表之編製使用,且所謂之固定資產,係指供營業上使用,與系爭房屋為純住宅之性質亦屬有別;另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則是作為火災損害之估算標準,與本件係漏水所致,原因亦有未合,故事實上並未見有針對漏水之修復為拆舊之明確標準存在,有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在卷可參(原審卷147、148頁)。是本院審酌凡涉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者,既不在決定損害賠償程度考量之範疇,已據本院說明如上,則修復既係以回復應有之效用為限,標準已非寬裕,業足以保障賠償義務人之利益,相對而言,即無再予計算折舊之餘地,如此,權利人之利益始得獲兼顧。 九、再查本件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損壞之原因,乃係樓上14樓住戶熱水管線破裂、水於上下樓板間滲漏、再經由相連之板、牆、樑、柱之混凝土、磚間滲流至各室、並波及12樓房間所導致,業經鑑定如上,是損害最初之發生,純粹係因陳壬呈14樓房屋熱水管線漏水所造成,尚無可歸責於李美新可言。而漏水係先在板、牆、樑、柱內之混凝土、磚間滲流,其外並有天花板、木板等裝潢包覆,自難由外直接查知內部漏水、受潮等現象,衡情,當係在受潮至相當程度後,始由內而外顯露出水氣所破壞之跡象時,才得以知其情,故經土木技師公會第2次鑑定推估房屋縱在正常使用下,亦約須待1個月後始得發現漏水滲透之水漬(110年鑑定報8頁),惟此時木質之裝潢因受潮所受損害往往已造成;而觀本件各室現況之裝潢乃係採整體式木作櫃體(原審卷98頁),小孩房之書桌、床架、邊櫃並結為一體,天花板、木地板也是相連,是倘有一處損害而有拆除必要,即會牽動其他部分,以致需全部拆除,無法單就漏水損害區域修復,業據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詳細(同卷98頁),是雖李美新長期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以一般正常居住之情況而言,欲發現本件漏水跡象,亦係在漏水現象發生1個月後始能得知,則發現時,系爭裝潢內部既已 部 分受潮損害,即無可避免須全部拆除重作,此結果尚不因 李美新實際有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有所不同;且查李美 新係在得知系爭房屋因本件漏水受損後,已即返國與陳壬 呈處理,難稱有所懈怠,自難課以對損害之擴大有何與有 過失之責,陳壬呈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十、復查兩造各自房屋間之共同樓板,因陳壬呈已拆除原熱水器、封堵原熱水管,現已無漏水現象,除經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確認外,並由本院到場勘驗無誤,勘驗時並當場注水實測,亦排除陳壬呈主臥浴室排水有漏水之情形,為兩造辨論時所無爭執(本院卷二129、132、133頁),自無再請求修復至不漏水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李美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壬呈給付1,077,337元(1,017,337+6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於同年月5日送達,中司調卷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美新之請求(即駁回逾1,077,337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所判 命陳壬呈給付568,669本息部分,為陳壬呈敗訴之判決, 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李美新上訴請求陳壬呈再給付4,180,706本息,於508,668元(1,077,337-568,669)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再准許;原審駁回李美新此部分所請,尚有未合,李美新此之上訴有據,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本件應 准許部分未逾得再上訴之數額,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其此部分所為附條件假執行之聲請。至李美新其餘之上訴與陳壬呈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李美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壬呈之上訴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美新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