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王銘、高英賓、郭妙俐
- 法定代理人朱寶如、朱豐隆
- 上訴人劉昌典
- 被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劉昌典 郭繼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上訴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 被上訴人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豐隆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關於案由㈢部分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㈢被上訴人晉燁公司、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朱豐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昌典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嗣於本院108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董事會關於系爭決議無效。㈢晉嚮公司、朱豐隆應連帶給付劉昌典16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晉燁公司、晉嚮公司、朱豐隆應連帶給付劉昌典16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三、四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24 頁),乃更正請求被上訴人間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情形,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均為晉燁公司之股東,郭繼堯並具有董事身分。而晉燁公司於106 年10月3 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關於晉燁公司向訴外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坐落○○○○○○○○○段937 、938-1 、938-3 (非登記在○○公司名下)、939 (非登記在○○公司名下)、939-1 (登記所有權人為黃○○)、939-5 、939-6 (非登記在○○公司名下)、939-7 、939-8 (登記所有權人為黃○○)地號等9 筆土地暨其上同段265 、396 、396-1 、396-2 、399 、401 建號等6 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議案,然該議案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者,非屬董事會所得決議決之者。郭繼堯於系爭董事會上已當場表示系爭決議不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之要件,然會議主席朱○○仍裁示交付表決,經其與另一董事朱豐隆表示同意,而以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通過,故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晉燁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朱寶如出席,致朱寶如無從行使監察權,違反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規定,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二、嗣晉燁公司已於106 年10月13日與○○公司、黃○○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06,794,498 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且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晉燁公司因擬向銀行貸款2 億8,500 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可預期需負擔高額貸款本息,將使身為晉燁公司股東之劉昌典每年可受分派之股東盈餘受侵蝕,損失逾數百萬元。而出席系爭董事會之法人董事晉嚮公司、自然人董事朱豐隆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作成系爭決議,致侵害劉昌典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劉昌典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晉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一部請求165 萬元。 三、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㈡晉嚮公司、朱豐隆應連帶給付劉昌典16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晉燁公司、晉嚮公司、朱豐隆應連帶給付劉昌典16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本身屬於法律事實,決議所涉及之晉燁公司與○○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始為法律關係,故系爭決議本身非確認之標的;再者,上訴人即使勝訴,至多僅能拘束晉燁公司,而依決議事項所踐行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或第三人並不為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仍須另對晉燁公司及○○公司提起訴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 二、查○○公司自創品牌「OOOOO 」,擁有豐富之自行車製造技術與經驗,於臺灣、中國大陸均建立摺疊組裝線,另於德國成立開發及業務部門。系爭決議議決向○○公司購買之標的僅有系爭不動產,並不及於○○公司其餘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公司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擁有多項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設備、水電設備、其他設備等,及商標及多項專利權,而持續生產產品及營業,足證晉燁公司並非受讓○○公司之全部營業或財產;況買受系爭不動產亦未對晉燁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自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依法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並無理由。 三、晉燁公司召集系爭董事會業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監察人朱寶如,朱寶如並於晉燁公司107 年6 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時陳稱:「之前部分股東會及董事會無法參加是因有個人行程,就106 年6 月1 日、106 年10月3 日、107 年5 月31日之董事會,我都有收到開會通知…」;此復經鈞院107 年度上字第560 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情事。 四、系爭決議無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晉燁公司自無上訴人所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派盈餘之決定權操諸於股東會,由股東會決定如何分配當年度之企業經營成果,有關晉燁公司今年度以及日後經營之盈餘、虧損狀態尚屬未明,且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果關係。晉燁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於107 、108 年度每股仍分別發放1.5 元、4 元股利,後者甚至為歷年最高。至於日後股東會是否決定分派盈餘及如何分派,均未可知,劉昌典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亦尚未發生,更遑論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是以劉昌典請求損害賠償165 萬元,顯屬無據。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 ㈢晉嚮公司、朱豐隆應連帶給付劉昌典16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晉燁公司、晉嚮公司、朱豐隆應連帶給付劉昌典16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第三、四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晉燁公司非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106 年11月13日公司登記資料資本額為3 億元,實收資本額93,375,000元,法定代理人為晉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朱豐隆),朱豐隆、郭繼堯均為晉燁公司之董事,朱寶如則為監察人,任期自105 年7 月3 日至108 年7 月2 日。劉昌典則為晉燁公司之股東(原審卷第49、55頁)。 ㈡依106 年11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晉嚮公司之資本總額為900 萬元,107 年5 月8 日之公示資料查詢為2,900 萬元,朱豐隆為晉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為晉嚮公司之董事(原審卷第57、61頁)。 ㈢晉燁公司於106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為郭繼堯、朱豐隆、晉嚮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原審卷第13、17、89頁)。 ㈣系爭董事會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即朱○○、朱豐隆之同意,作成:擬向○○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購入總價預計4 億2,000 萬元以內,將使用公司自有資金,不足部分向銀行貸款;購置之不動產擬向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及授權董事長於購入總價4 億2,000 萬元範圍內,全權處理購買不動產相關事宜,並代為相關文件簽署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㈤郭繼堯於106 年10月12日以大肚追分郵局存證號碼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晉燁公司:系爭決議將對晉燁公司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依法非屬董事會之職權,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原審卷第21頁)。 ㈥晉燁公司於106 年10月2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2447號存證信函回覆郭繼堯:系爭決議所購買之不動產係為配合公司業務發展需要及作為日後擴建廠房之用等語(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㈦晉燁公司於106 年10月13日與○○公司、黃○○、黃俊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06,794,498 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 107年3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公司為自行車零件供應商,多年來與晉燁公司維持「下訂單製作鍛具」之交易型態,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前積欠晉燁公司貨款4000餘萬元,依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現仍在營業中。 ㈨朱寶如於晉燁公司107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時表示有收到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483 頁)。 ㈩晉燁公司依107 、108 年度股東會決議每股分配盈餘分別為1.5 元、4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晉燁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 ㈡晉燁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是否未通知監察人朱寶如,致其無從行使監察權,系爭決議因而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而有決議無效之事由? ㈢上訴人劉昌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倘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影響之法律關係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劉昌典、郭繼堯主張其等分別為晉燁公司之股東、董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違反107 年11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之規定,且系爭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之效力為何即不明確。而上訴人為晉燁公司之股東、董事,其法律上地位因此所受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尚無可採。 二、系爭決議,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之決議: ㈠按公司為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非即一律應受上開規定之規範,尚須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因而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時,始應經股東會決議,是以倘僅受讓他人部分營業或財產,則無論是否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為明顯。 ㈡系爭決議內容乃關於被上訴人買受○○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事項,是否有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首須審酌者乃為系爭不動產是否屬○○公司之全部營業或財產。經查: 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所稱財產,在會計上,包括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而無形資產依現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規定,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及商譽」。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公司自創品牌「OOOOO 」,於臺灣、中國大陸均建立摺疊組裝線,另於德國成立開發及業務部門,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擁有多項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設備、水電設備、其他設備等,及商標及專利權,而持續生產產品及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自行車導覽海外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公司於訂立買賣契約當年度之106 年度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73 至295 頁)。又○○公司迄今仍營業中,並領用統一發票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基上,○○公司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既仍有相當之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且繼續營業迄今,堪認晉燁公司所買受之系爭不動產,並非○○公司之全部財產或營業甚明,自不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而無須經由股東會決議。 ㈢至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201 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331 至347 頁),並引用該裁定理由,主張就形式上判斷,系爭不動產為○○公司全部財產,且難謂對晉燁公司營運不生重大影響云云。然查,定暫時狀態處分僅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所設,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有無理由,並非保全程序所須審究;再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債權人僅須就本案之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提出證據釋明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與本案訴訟之舉證責任自有不同,本案訴訟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拘束。本院就系爭不動產並非○○公司全部財產或營業之認定,已說明理由如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即為○○公司全部財產或營業,自難援引上開裁定之理由,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晉燁公司既僅受讓○○公司部分財產,依法無須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上訴人主張晉燁公司關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應由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而屬無效,並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雖聲請調取○○公司106 、107 年度相關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1 頁);另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補充陳述狀,聲請傳喚朱寶如到庭證述其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見做為判斷是否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佐證(本院卷第169 頁)。然晉燁公司並非受讓○○公司之全部營業或財產,而不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應由股東會決議行之之要件,已如前述,至○○公司於與晉燁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之財產多寡,更不影響前揭認定;另朱寶如於本件訴訟已以晉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答辯,亦無傳喚其到庭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並無理由: ㈠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系爭董事會召集時有效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218 之2 條亦有明定。 ㈡查晉燁公司監察人朱寶如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上訴人主張晉燁公司並未將召集系爭董事會之事通知朱寶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朱寶如於本件訴訟乃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代表晉燁公司應訴,並與其餘被上訴人均以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確有通知監察人等情置辯,被上訴人復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晉燁公司107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79 至484 頁)。上訴人雖主張由上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觀之,該郵件係由臺中法院郵局向晉燁公司所在地寄出,而非寄至朱寶如之戶籍地,倘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收件人確為朱寶如,自難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有合法通知朱寶如云云。惟查,依上開掛號郵件查單內容觀之,所查詢之郵件為106 年9 月25日以掛號方式寄出,收件人為朱寶如,經投遞局查詢結果,已於翌(26)日投遞完成;至於收件地址雖為晉燁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然只須該通知達到朱寶如之支配範圍,置於朱寶如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即可認為已完成通知,並不以送達至朱寶如戶籍地址為必要。而朱寶如於晉燁公司107 年6 月29日召開之107 年度股東常會中,已當場表明有收受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但因有個人行程,固未出席,然有執行監察人職務等語,亦有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可佐,是以朱寶如既已表明確有收受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則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未寄至朱寶如之戶籍地為由,主張未依法通知朱寶如,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未於7 日前通知朱寶如等情,而有召集程序不合法情事云云。經查: ⒈關於修正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所規定「7 日前」之計算,該法並無明文,自應適用民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2 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修正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所定7 日期間。 ⒉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集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或採到達主義,法無明文。而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法亦無明文,然實務及學說向來均採發信主義(最高法院8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決定權,而公司業務之執行,貴在迅速召集會議,相互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此由公司法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第204 條第1 項時,將原定「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縮短為「3 日前」自明。是倘若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採到達主義,則為確保召集通知已合法送達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之召集,勢將曠廢時日,無法及時掌握商機,並易使公司業務之執行,因召集通知合法性之爭執,而陷於不明確、不安定之狀態,將不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況公司法第204 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時,為因應電子科技之進步,關於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亦比照股東會之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因而增訂第2 項規定,則在董事會之召集採用電子方式為之時,若採到達主義,則召集通知到達各董事或監察人之時點,勢更難以確定,反易滋生爭議,而使立法美意大為減損。又參以公司主管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99年4 月9 日亦以經商字第09902036620 號函釋表明就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基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始符合公司法之立法意旨。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於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所定之期限前將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付郵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 ⒊查系爭董事會對朱寶如之召集通知,係於106 年9 月25日以掛號郵件寄出,自翌(26)日起算至開會前1 日,已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規定之通知期限,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之規定,允無疑義。 ㈣綜上,晉燁公司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既於開會7 日前通知監察人朱寶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自無可採。 三、劉昌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查劉昌典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每年可受分派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受有侵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決議所議決者,並非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已如前述,是晉燁公司召集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乃屬適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違反法律,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均無理由。從而,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㈠晉嚮公司、朱豐隆應連帶給付劉昌典16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晉燁公司、晉嚮公司、朱豐隆應連帶給付劉昌典16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三、四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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