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建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 代理 人 唐梓淇 張宜潔 被 上訴 人 莊蓓芳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 前項金額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6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57,904元,復於本院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3,582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3,58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借款及「芙蘿蔥茶飲專賣店」(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店,下稱系爭茶飲店)結算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是上訴人前述追加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請求返還系爭茶飲店結餘款部分,本分列先、備位聲明,嗣於112年3月1日當庭撤回此部分備位 聲明(見本院卷三248頁),被上訴人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然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59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請求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5,000元。又兩 造於104年間約定合夥經營系爭茶飲店,嗣因系爭茶飲店長 期虧損,故兩造同意系爭茶飲店於000年0月間結束營業而合夥解散。經會計師結算認系爭茶飲店收入4,893,211元,加 計伊匯入之週轉金1,316,400元,再扣除系爭茶飲店全部支 出5,121,029元,系爭茶飲店清算後結餘應為1,088,582元,爰依民法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出資餘額1,088,582元。倘認伊為系爭茶飲店之實際負責人,將系爭茶飲店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茶飲店結束營業後之結餘款項1,088,582元。為此,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83,582元(計算式:595000+0000000= 0000000)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所贈與,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茶飲店經會計師結算後,尚虧損227,818元,並無剩餘 財產可資返還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本金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㈠原判決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68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其借款共計595,0 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全部均屬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三232頁)。查據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確實有向上訴人請求匯款至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且被上訴人同日對上訴人稱:「上次我已經說過錢一定會從紅利裡扣還給你,我說過的我會還錢,我不會忘記」(見原審卷11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104年8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並表示會還錢,故非向上訴人 請求贈與金錢之意。又上訴人於該日自其所有帳戶匯款3 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有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原審卷13頁),是兩造確有借款合意,且上訴人已交付借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兩造 約定此3萬元於系爭茶飲店發放紅利時返還,故係以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然系爭茶飲店已於000年0月間結束營業(詳後述),系爭茶飲店發放紅利之事實已確定不會發生,故清償期屆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萬元。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以外時間共向其借款565,000元,自應由上訴人就各時點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固有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然兩造前為朋友關係,又曾合夥經營系爭茶飲店(詳後述),故以兩造間之關係,金錢交付原因非止一端,實難單以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可推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金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所 提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另兩造104年9月1日LINE對話雖有提及上訴人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46頁對話框8、9),惟並未敘及原因,尚無從憑 此為2萬元係借貸之證明;至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29-31頁),係上訴人自行打字,且被 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自無從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且上訴人自承除104年8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見本院卷三233頁),是上訴 人之舉證,並不能使本院得兩造就除附表一編號2外金錢 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心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000元,即屬無據。 ⒊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將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金 錢匯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然兩造前為朋友關係,又曾合夥經營系爭茶飲店,故以兩造間之關係,金錢交付原因非止一端,實難單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即得認定上訴人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匯入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金錢至被上訴人台新 銀行帳戶欠缺給付目的,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000元,亦無理由。 ㈡兩造合夥經營系爭茶飲店,合夥財產經結算後剩餘1,138,582 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569,291元: 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一開始約定是合夥關係,但是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出錢,所有資金都是伊拿出來的,伊跟被上訴人間應該是合夥關係,兩造合夥經營系爭茶飲店等語(見原審卷128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合夥 經營系爭茶飲店,及上訴人合夥出資3,622,563元(見原 審卷153頁背面、192頁背面),足見兩造確曾合夥經營系爭茶飲店。 ⒉按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茶飲店已於106年1月14日結束營業,有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子公司)110年10月14日(110)大苑子總字第060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二369頁,下稱大苑子公司函文),然因系爭茶飲店合 夥人僅兩造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兩造又對 系爭茶飲店收支有所爭執,則上訴人為完成清算而請求本院裁判結算(見本院卷一15頁),再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茶飲店尚未清算,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款云云,自無可取。 ⒊據證人張麗雪於本院證稱:伊為記帳士,幫系爭茶飲店記外帳,一般都有內、外帳,內帳是自己承認不需要憑證,外帳是要有憑證才要記帳,但伊沒有看過系爭茶飲店之內帳等語(見本院卷一175、176頁),且被上訴人自承:相關帳冊都在記帳業者處,基本上沒有內帳等語(見本院卷二44頁),是系爭茶飲店並無證人張麗雪所稱之內帳,相關憑證既經證人張麗雪登載後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本院即以系爭茶飲店105、106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1月至106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000-000頁),及 大苑子公司函文所附系爭茶飲店存摺內頁等資料(見本院卷○000-000頁),送一大會計師事務所郭國慶會計師結算 系爭茶飲店之盈虧情況,復再檢送被上訴人民事陳報㈣暨聲請調查證據㈣狀所列之本院卷二75-99頁勞健保資料、10 3頁電費支出、219-271頁被上訴人開店支出之租賃、裝潢款項,及335-338頁之公證費、食材費等(見本院卷三45 頁),一大會計事務所據上開資料結算結果為收入4,893,211元,支出5,121,029元,虧損227,818元,此有一大會 計師事務所111年6月22日一大(111)法檢字第006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可憑(見本院三57頁)。 ⒋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31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上人, 且於附表二編號2-12所示時間共匯款1,256,400元至玉山 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芙蘿蔥茶飲 專賣店莊蓓芳」之帳戶(下稱系爭茶飲店帳戶),用以作為系爭茶飲店之營運週轉金等語。查上訴人確有於附表編號2-12所示時間共匯款1,256,400元至系爭茶飲店帳戶, 此有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單可憑(見原審卷38-42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附表二計1,316,400元均為上訴人之合夥出資(見原審卷192頁背面),足見上 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改口辯稱:否認上訴人有交付6萬元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三202頁),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於法不合,是上訴人對系爭茶飲店之合夥有出資1,316,400元 ,堪以認定。另一大會計事務所雖於111年11月28日一大 (111)法檢字第013號函(下稱系爭補充函)補充說明:「全部收入明細:105年營業收入3,739,306元,106年營 業收入141,239元,106年出售設備1,000,000元,105年利息收入65元,106年其他收入12,601元合計4,893,211元」、「說明一之全部收入4,893,211元未包含黃建豐匯入1,316,400元,鑑定時無此資料且此匯款亦非營業收入與損益計算無關」(見本院卷三203頁),而未將前述1,316,400元計入系爭茶飲店之全部收入。然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合夥事業即系爭茶飲店之結算所餘若干,上訴人之出資額雖非營業收入,仍應列入合夥事業之現金資產,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述1,316,400元已用於抵償105、106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列支出以外之債務,自不得將前述1,316,400元棄而不論,一大會計事務所此部分補充說 明尚有未洽,是上訴人主張:一大會計事務所鑑定全部收入4,893,211元,應再加上1,316,400元之出資額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共匯款2,306,163 元予系爭茶飲店固定資產如電器、飲水機、招牌、傢具、冷凍庫、油漆等之各廠商,惟系爭茶飲店之固定資產已以105萬元頂讓予大苑子公司,有大苑子公司函文可憑(見 本院卷二369頁),則上訴人之2,306,163元出資額經轉換為固定資產,再折算為105萬元頂讓予大苑子公司,故僅 餘105萬元應列入系爭茶飲店之合夥財產收入,惟一大會 計事務所卻誤載為100萬元,此部分應予更正。從而,系 爭茶飲店之合夥收入項目應為上訴人合夥出資額1,316,400元、105年營業收入3,739,306元、106年營業收入141,239元、106年出售設備105萬元、105年利息收入65元、106 年其他收入12,601元,合計6,259,611元。 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茶飲店支出項目應包含員工加班費及勞健保費、被上訴人之薪資、水電費云云。然本院已將上開⒊所示之相關資料送一大會計事務所結算,其內已有被上訴人主張應增加之勞健保費用及水電費用,故系爭鑑定函記載:「…2.105年、106年損益表全部支出(不含折舊及出售設備利得之非現金項目調整)計3,555,016元。3. 補計健保費差額249,306元。4.補計水電費194,697元。5.補計開業前各裝修支出1,122,010元。6.各支出(2.至5. )合計5,121,029元」(見本院卷三57頁),顯已考量被 上訴人已提出未列於系爭茶飲店105、106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勞建保費用及水電費用,且系爭補充函記載:「貴院送來鑑定之資料並未有加班費列示,加班費可能列於其他會計項目內,所以105年、106年全部支出3,555,016元有無含括莊珮瑜、王子緁、陳嘉珮之加班費,鑑 定時未能確知,亦未特別要求鑑定此項,但加班費有無單獨列示與損益計算無關」、「貴院送來鑑定之資料並未有個別員工薪資列示,所以105年、106年全部支出3,555,016元有無含括莊珮瑜之薪資鑑定時未能確知,亦未特別要 求鑑定此項,且薪資有無依員工別單獨列示與損益計算無關」、「105年、106年全部支出3,555,016元未包含來函 附件三所示之勞健保費用,因貴院送來鑑定資料之105年 、106年損益計算表內列示保險費只有10,279元,但計算 損益時已包含來函附件三所示之勞健保費用」、「105年 、106年全部支出3,555,016元未包含來函附件四所示之水電費用,因貴院送來鑑定資料之105年、106年損益計算表內列示水電費,但計算損益時已包含來函附件四所示之水電費用」(見本院卷三203頁),足見一大會計事務所已 依上開⒊所示之相關資料進行結算,系爭茶飲店帳戶支出金額共計5,121,029元,實堪認定。從而,有關員工薪資 及加班費本應以105、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記載為據,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員工薪資高達300萬元云云, 顯與卷存稅務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故一大會計事務所已將卷內可得而知之薪資、保險費、水電費等列入損益計算,自無再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之水費明細所列金額再行重覆計算之理,被上訴人前揭置辯自無可採。 ⒍「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民法第667條、第69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合 夥共同經營系爭茶飲店,上訴人出資3,622,563元,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出資,惟系爭茶飲店係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故被上訴人應屬勞務出資,其出資額雖未經估定,然系爭茶飲店合夥人僅為兩造,故被上訴人出資額應視為3,622,563元,亦即兩造出資比例相同,各為1/2。又系爭茶飲店合夥財產總收入6,259,611元,總支出5,121,029元,結算後剩餘財產1,138,5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出資額比例各為1/2,故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569,291元(計算式00000001/2=569291)。 ⒎上訴人於本院另以備位請求主張:伊為系爭茶飲店之實際負責人,將系爭茶飲店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前揭⒈所示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茶飲店結束營業後之結餘款項1,088,582元,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69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9,291元(計算式:30000+56929 1=59929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3日( 於107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本金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前述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有關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其餘追加部分,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轉出銀行 收款銀行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8月12日 台企銀 台新逢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元 2 104年8月31日 台企銀 同上 30,000元 3 104年9月1日 台企銀 同上 20,000元 4 104年9月15日 台企銀 同上 20,000元 5 104年9月25日 永豐金 同上 200,000元 6 104年11月6日 台企銀 同上 20,000元 7 104年11月7日 台企銀 同上 30,000元 8 104年11月30日 台企銀 同上 30,000元 9 104年12月1日 台企銀 同上 20,000元 10 104年12月16日 台企銀 同上 15,000元 11 104年12月31日 台企銀 同上 30,000元 12 105年1月3日 台企銀 同上 20,000元 13 105年1月24日 台企銀 同上 4,000元 14 105年1月29日 永豐金 同上 116,000元 15 105年11月29日 台企銀 同上 20,000元 合計 59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轉出銀行 收款銀行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月31日 現金 60,000元 2 105年2月4日 永豐銀行匯款 玉山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000,000元 3 105年3月14日 永豐銀行匯款 同上 300,000元 4 105年8月9日 台企銀ATM轉帳 同上 20,000元 5 105年8月10日 台企銀ATM轉帳 同上 20,000元 6 105年8月10日 台企銀行匯款 同上 60,000元 7 105年9月14日 台企銀ATM轉帳 同上 30,000元 8 105年11月8日 永豐銀 同上 120,000元 9 105年12月29日 台企銀ATM轉帳 同上 30,000元 10 105年12月30日 永豐銀 同上 150,000元 11 106年1月11日 永豐銀 同上 300,000元 12 106年1月24日 台企銀ATM轉帳 同上 30,000元 13 106年2月15日 台企銀ATM轉帳 同上 6,400元 合計 1,316,4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收款銀行 戶名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2月24日 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許正昇 333,309元 2 104年12月24日 彰化十信大埔分社 精湛電腦割字 114,083元 3 104年12月24日 合庫竹山分行 林正獻 47,000元 4 104年12月24日 合庫員林分行 雅麗建材行 33,810元 5 104年12月25日 台中銀行溪湖分行 家豪裝潢 330,782元 6 104年12月25日 大里草湖郵局 油漆 34,755元 7 104年12月25日 國泰世華台中分行 高鼎監視設備 46,148元 8 105年2月3日 彰銀南屯分行 天鎏科技 152,240元 9 105年2月3日 一銀北台中分行 賀臨企業 14,050元 10 105年2月3日 台中銀行員林分行 大苑子開發 99,987元 11 105年2月4日 合庫溪湖分行 鍵順三菱 25,620元 12 105年2月4日 富邦承德分行 老日光冷凍 37,000元 13 105年2月4日 台中銀行彰化分行 彰美鋼製家具 7,800元 14 105年2月4日 彰銀溪湖分行 顏金申 4,305元 15 105年2月4日 合庫太原分行 團昱 382,148元 16 105年2月4日 土銀員林分行 翔曲電器 215,544元 17 105年2月4日 彰銀草屯分行 達鑫機械 27,825元 18 105年2月4日 合庫北屯分行 金龍王飲水 24,675元 19 105年2月4日 名間農會 陳富妙 65,100元 20 105年2月4日 三信商銀北屯分行 鑫禾不銹鋼 182,175元 21 105年2月4日 聯邦銀行西屯分行 鴻盛 25,000元 22 105年2月4日 彰銀彰化分行 黃仕銘 5,985元 23 105年2月16日 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許正昇 5,250元 24 105年2月16日 合庫員林分行 雅麗建材行 8,332元 25 105年3月24日 二水農會 董浩澤 42,000元 26 105年3月30日 彰銀 瑞迪國際 26,500元 27 105年3月31日 郵政劃撥 天鎏科技 14,740元 合計 2,306,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