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吳亞澂律師 林婉琪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穩達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珍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裕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穩達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穩達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金裕成公司訂購布料一批(下稱第一次訂單),布料規格為600D-64T(下稱系爭600D布料),厚度要求0.4mm以上。金裕成公司遂 於105年6月24日報價,且於105年6月29日寄送工廠原紗予穩達公司,完成選紗及報價。金裕成公司依照穩達公司之指示生產布料,並於穩達公司同意展延之交貨日期即105年10月 19日交付600D布料之成品布(下稱系爭成品布),金裕成公司於穩達公司驗收通過後,依穩達公司指示上櫃,穩達公司既已受領系爭成品布,即應給付貨款,詎穩達公司因其下游客戶,不願受領該批布料,且未給付第一次訂單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54萬7210元。嗣於105年11月3日,穩達公司寄 送電子郵件,要求重作系爭成品布,強調第二次訂單係新訂單,金裕成公司因而向訴外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購原料,並已支付原料款100萬2751元予○○ 公司。嗣穩達公司屢屢推託給付第一次訂單之貨款,並聲稱第二次訂單係補第一次訂單,金裕成公司知悉後,遂停止生產布料,惟金裕成公司已向○○公司訂購並給付原料費用,且該批原料係為客製化布料而訂製,難以挪用或轉賣。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穩達公司給付系爭成品布之貨款154萬7210元;又穩達公司於金裕成公司訂購第二次訂單之原料後、製成布料前,即明確表示無支付貨款之意願,金裕成公司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穩達公司給付原料價金100萬2751元。兩次訂單之款項合計為254萬9961元【計算式:154萬 7210元+100萬2751元=254萬9961元】,並聲明求為:穩達公司應給付金裕成公司254萬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穩達公司所提反訴則辯以:兩造從未就布料厚度需達0.53mm一事達成合意,且穩達公司已接受布料有螞蟻斑,穩達公司主張布料有瑕疵,應無理由;又兩造已合意展延交付系爭600D布料之期日,金裕成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之給付並不構成給付遲延,且穩達公司並未於 同年10月7日至10月19日間催促金裕成公司履行交付,顯不 存在給付遲延之情事;另穩達公司雖提出○○公司取消訂單影本,然未舉證與金裕成公司之關聯,及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實際損害,穩達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 二、穩達公司則以: 兩造數次合作均係以正式採購合約為憑據,本件穩達公司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金裕成公司詢價,兩造並未於105年6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就系爭600D布料厚度達成合意,而是在105年8月1日,依據原審被證四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 合約書)就系爭600D布料之規格、交易條件達成合意,且未以任何形式變更105年8月1日採購合約中備註5.、7.關於厚 度、螞蟻斑之約定,金裕成公司自應交付符合系爭採購合約書約定品質之成品布。惟穩達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檢驗布 料後,發現系爭600D布料有厚度、螞蟻斑之瑕疵隨即拒絕受領,且要求對造改善,並無指示金裕成公司將布料裝櫃出貨。金裕成公司未修補,亦未另交付無瑕疵之物,穩達公司自無先行支付貨款之義務。事後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在金裕 成公司商議製作600D布料等情及於105年11月3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均係瑕疵修補範圍,即兩造合意由金裕成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約定,乃原訂單之重製,並非新訂單,故金裕成公司為此向○○公司訂購之原料乃聚酯纖維(POLYESTER ),係金裕成公司為修補瑕疵所為,不應令穩達公司負責。況且,金裕成公司以生產布料為業,上開聚酯纖維之原料係紡織業重要原料之一,縱未用以生產布料提供穩達公司,尚可另行運用販賣營利,並無損害可言等語。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600D之布料規格,係以105年8月1日系爭採購合約書內容達成合意,且金裕成公司不爭執其 所交付之600D布料存有螞蟻斑,又厚度不足0.53mm以上,自屬有瑕疵。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約定105年10月7日為清償日,兩造並無合意展延交付期日,金裕成公司遲至105年10月19 日始交付系爭600D之布料成品,顯屬遲延給付;復兩造間協定由金裕成公司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亦遭金裕成公司片面停止製作,致伊下游廠商之○○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與穩達公司解除關於600D布料部分採購契約,縱使金裕成公司再為給付,已無實益。金裕成公司因不完全給付致使穩達公司至少受有65萬2819元之訂單利潤價差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求命為金裕成公司應給付65萬28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金裕成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穩達公司應給付金裕成公司154萬7210元,及自10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另駁回金裕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穩達公司之反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訴部分,金裕成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裕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穩達公司應再給付金裕成公司100萬2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宣告假執行。穩達公司之答辯聲明:金裕成公司之上訴駁回。穩達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穩達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金裕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金裕成公司之答辯聲明:穩達公司之上訴駁回。於反訴部分,穩達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金裕成公司應給付穩達公司65萬28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金裕成公司之答辯聲明:穩達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33至 33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關於105年6月至8月間,就系爭600D布料採購契約所約 定之數量及單價計算,貨款金額為154萬7210元,穩達公司 尚未給付。 2、原審原證一、被證二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兩造關於本件訂單所為之對話。 3、原審被證三為○○公司向穩達公司之採購內容。 4、系爭採購合約書僅有穩達公司之簽章,金裕成公司有收到系爭採購合約書,但未在其上簽名,亦未回傳。 5、在兩造於105年8月1日寄送系爭採購合約書以前,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就系爭600D布料製作厚度,是在105年6月23日提到「重量沒要求,但成品厚度要0.4mm以上」;系爭採購合約 書備註5.記載:600D成品幅寬需足60"(針孔內),厚度需達0.53mm以上。 6、穩達公司在106年1月17日同意○○公司取消生產原審被證三之訂單。 7、兩造在105年7月5日LINE中,穩達公司表示:「周先生客戶 要照寄給你的布樣做上PU膠,不要螞蟻斑」。在原審被證四採購合約書備註7.記載:「布面不可有螞蟻斑及髒污、膠痕、停車橫向條等」。 8、105年7月間,金裕成公司有收到穩達公司寄出之客戶布樣。9、105年9月22日穩達公司收受金裕成公司之出貨樣品。 、在105年9月22日LINE中,金裕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螞蟻斑這批貨改善不了,因這是工廠常規中重噴節紗,必需下一次下單與工廠商討是否能做輕噴節的,抱歉」。在105年9月23日LINE中,穩達公司表示:「螞蟻斑的問題麻煩了!」。 、金裕成公司交付穩達公司之系爭600D布料成品上有螞蟻斑。、穩達公司在105年10月7日將原審被證十裝船通知寄予金裕成公司,通知金裕成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領櫃。 、金裕成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至臺中港將空櫃拖出。 、兩造及○○公司人員翁○○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先後至金 裕成公司之合作上膠廠、及金裕成公司檢驗布料。○○公司人員並作成原審被證五之驗貨單。 、金裕成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提出之系爭600D布料成品厚度 約0.42至0.44mm。 、穩達公司在105年10月25日寄發郵件予金裕成公司,內容為 :「600D布料客戶認為厚度不足,所以先出300D布,請安排拆櫃及拖櫃事宜」。 、105年10月27日穩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至金裕成公司商議600D布料。 、穩達公司在105年11月3日寄發原審被證七之電子郵件予金裕成公司。 、金裕成公司曾於105年11月8日向原料廠商○○公司訂購100 萬2751元之原料,交付之原料貨款支票於106年1月3日兌現 。 ㈡、爭點 1、兩造就系爭600D布料採購合約,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合意? 2、兩造就系爭600D布料厚度之合意為何? 3、穩達公司是否有接受系爭600D布料成品為厚度0.42mm-0.44mm及布料上有螞蟻斑之情形,而不得主張瑕疵? 4、105年10月19日穩達公司是否無異議而受領系爭600D布料? 5、105年10月27日兩造之商談及105年11月3日之電子郵件,究 為瑕疵修補之重作,或為新訂單? 6、金裕成公司依據民法第367條請求穩達公司給付系爭600D布 料之貨款154萬7210元,有無理由? 7、金裕成公司依據民法第367條,請求穩達公司給付原料款100萬2751元,有無理由? 8、穩達公司於反訴,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232條之規定,請求金裕成公司給付65萬2819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兩造關於系爭600D布料,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達成布料厚度為「0.4mm以上」之合意: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不書面為要件,只須當 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復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20年上字第 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穩達公 司固主張,兩造先前均係以正式訂單即書面採購合約為據,故本件兩造合意之內容,自應依系爭採購合約書之內容定之,然為金裕成公司所否認。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等方式亦得為之。因此,兩造契約究如何成立、成立之內容為何,應綜合相關事證,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 ⑵、查,本件交易始於105年6月23日,由穩達公司之人員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金裕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表示:「周先生您好:又要麻煩您報價300D布。數量標準跟去年一樣。另客戶要評估改600D的可行性,能否請您也報600D-64T的價格?」、「是否做280D雙股的就可以」,金裕成公司:「重量較會輕沒關係嗎」,穩達公司:「重量沒要求,但成品厚度要0.4mm以上」‧‧‧「水壓560D 64T不好做」,穩達 公司:「所以不要要求厚度,用冷壓的方式再上膠?」、「再請告知單價時間這些資訊,謝謝!」,金裕成公司:「原抽紗34×30/560×56064吋大紅、大藍、特別色……@85元/ Y深、中@77元/Y淺@68元/Y色紗+潑水+PU(水壓要試試) MQQ5000Y/色交期:60天-65天)」;於同年月24日,穩達公司:「客戶想改600DX600D色紗來做,所以麻煩您告知每色 的最低定購量」,同年7月5日:「周先生客戶要照寄給您的布樣做上PU膠,不要螞蟻斑。麻煩您先以現成布試水壓。幅寬由64"改為針孔60",能否下午您跟工廠見面時,再討論一下價格」‧‧‧;於同年7月7日,穩達公司:「麻煩您先算一下報價」,金裕成公司:「條件同前IOS6-7染+潑+PU,‧‧‧34*30/560*560 60"深@56元/Y中52.7元/Y淺@49.3元/Y 」‧‧‧;於7月29日由金裕成公司報價:「原抽紗34*30/600*600 62"大紅、大藍、特別色...@83.7元/Y深、中@76元/Y淺@67.2元/Y色紗+潑水+PU MOQ2000M/色加價3元/Y交期70 天」,穩達公司:「3Q」,於同年8月1日,穩達公司:「客戶已下單,麻煩您先安排後續工作!感謝」、「原抽紗客戶 還是決定用針孔60"的。價格是否照您前報價的?那些2000 多碼的+3元/碼‧‧‧」,金裕成公司:「是的」,穩達公 司:「好!謝謝!」,金裕成公司將600D布料依顏色、數量、單價等整理成表格方式傳予穩達公司,穩達公司:「訂單已MAIL過去了!麻煩您了!」(見彰化地院卷第5至6頁、原審卷㈠第26至32頁)。從兩造自105年6月23日至105年8月1日之 LINE對話內容觀之,穩達公司在其寄送系爭採購合約書前,就金裕成公司依其之布料顏色、寬幅、數量所為之報價及交付期限等,均已表示同意。而就布料厚度部分,自105年6月23日由穩達公司表示:「成品厚度要0.4mm以上」後,兩造 即未在LINE中再就厚度部分做任何討論,然而依據金裕成公司在穩達公司要求成品厚度要0.4mm以上,金裕成公司仍接 續與穩達公司就其他細節商議,並提出報價乙節,堪認金裕成公司就穩達公司要求布料厚度0.4mm以上乙節,已有默示 同意。而金裕成公司透過LINE通訊軟體完成報價時,穩達公司就布料厚度部分,並未有任何變動,足見穩達公司對於金裕成公司所為之報價係以布料厚度0.4mm為前提,知之甚詳 。因此,穩達公司在接受金裕成公司就各顏色布料所為報價之同時,亦已同意600D之布料厚度為0.4mm以上甚明。故縱 然穩達公司另行作成系爭採購合約書,惟其上所載之規格、數量、單價,均係依據兩造在LINE通訊軟體達成之共識予以書面化,並非另行成立之合意。況且,以厚度0.4mm布料與 厚度0.53mm布料,所需之原料、人工、製程、時間等成本,應有不同,如厚度有所變動,則金裕成公司之報價,亦當隨之而異。因此,穩達公司主張兩造在其傳送系爭採購合約書前,關於布料厚度乙節並未達成合意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在穩達公司於106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採購合 約書以前,即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達成採購合約之合意,且已合意布料厚度為0.4mm以上,兩造自應受拘束。 ⑶、穩達公司雖於105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系爭採購合 約書,於其上備註5.記載:「600D成品幅寬需足60"(針孔 內),厚度需達0.53mm以上」,應係兩造在採購合約內容成立合意後,所為條件之變更,自應得金裕成公司之同意。而據證人周○○於原審證稱:穩達公司都是以打電話或LINE與其聯繫,之後再MAIL採購單過來,因為穩達公司小姐要作業、留底,除非穩達公司要求,其不一定會簽字;當時其公司小姐拿系爭採購合約書給其看,說備註5.之600D厚度跟之前報價不一樣,之前在LINE中講0.4mm以上,所以其就沒有簽 名;在105年8月3日其有打電話給陳○○,說一般600D厚度 最多到0.42mm左右,0.53mm其沒辦法做到,要達到0.53mm其要依據大貨生產為主,當初陳○○說可以,但採購合約書其仍未簽名,亦未回傳,因為600D的大貨其還沒有生產出來,實際上能夠做出多少厚度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至33頁)。則金裕成公司既未允諾系爭600D布料厚度0.53mm以上,亦未在系爭採購合約書簽名回傳,穩達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金裕成公司有另行同意布料厚度變更為0.53mm以上之情事,則兩造自仍應受原約定布料厚度為0.4mm以上之條 件拘束。是以,金裕成公司依據兩造約定之內容製作,所提出之系爭600D布料成品厚度約0.42至0.44mm,自無從認定有約定品質瑕疵之情形。 2、穩達公司關於金裕成公司提出之600D布料上有螞蟻斑乙節,應已承認其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 ⑴、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標的物即系爭600D布料之材料皆係由金裕成公司供給,經金裕成公司製作為成品後交付穩達公司,再由穩達公司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系爭600D布料之財產權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甚明,故系爭採購合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⑵、查,依據兩造LINE對話內容,穩達公司於105年7月5日表示 :「周先生客戶要照寄給您的布樣做上PU膠,不要螞蟻斑」,另在系爭採購合約書備註7.記載:「布面不可有螞蟻斑及髒污、膠痕、停車橫向條等」,而金裕成公司對於兩造就600D布料上約定不要有螞蟻斑乙節,並未爭執,足認布料上沒有螞蟻斑乙節,確係兩造就採購合約約定之品質。又兩造關於穩達公司在105年9月22日有收受金裕成公司之出貨樣品,同日穩達公司在LINE中表示:「周先生您好!色紗布螞蟻斑及厚度再請您注意一下!謝謝!」,金裕成公司則回覆:「螞蟻斑這批貨改善不了,因這是工廠常規中重噴節紗,必需下一次下單與工廠商討是否能做輕噴節的,抱歉」、「厚度‧‧‧。品質上我會請工務在加強一下」,穩達公司在105 年9月23日LINE中表示:「螞蟻斑的問題麻煩了!」、金裕 成公司在106年9月27日LINE中回覆:「明天會開2台趕色織 布,另外有請染廠色布入縮碼,入缸時間加長及縮率做高」,穩達公司則表示:「時間的確很趕!非常感謝!」(見原審卷㈠第36頁)。由上開對話可知,穩達公司對於金裕成公司所提供之出貨樣品中,已知悉系爭600D布料上有螞蟻斑,而金裕成公司亦明白向其表示,系爭600D布料採購合約上之螞蟻斑已改善不了,需下次訂單再做檢討,至多在品質方面加強一下。而穩達公司僅稱「螞蟻斑的問題麻煩了」,惟其既在金裕成公司明白表示無法改善螞蟻斑之問題,非但未對金裕成公司表示無法接受有螞蟻班之布料,復對金裕成公司所說:明天會開2台趕色織布等語,而仍表示:「時間的確很 趕!非常感謝!」,無異對於600D布料上有螞蟻斑乙節不再要求。再參諸證人周○○於原審所證:「螞蟻斑的問題我在105年9月22日除了LINE外,陳○○於105年9月22日當天有打電話給我,我說當初我們是用現有的紗,在105年6月24日LINE有說客人要依現有的紗為主,所以就用現有的紗去製造,出來的布面就是這樣,這沒有螞蟻斑的問題,這樣沒有辦法改變,陳○○說他要和他的客人處理。」(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而在105年10月19日由穩達公司之人員陳○○會同 向其購買系爭600D布料之客戶即○○公司代表翁○○至金裕成公司進行驗收,雖據陳○○證稱:當天在金裕成公司用捲布機檢查300D布料的布面及拿300D跟600D的樣品布,檢驗顏色、規格等等,發現600D厚度不足及螞蟻斑問題,300D部分都沒有問題(見原審卷㈡第23頁),然而據證人翁○○證稱:當天在○○上膠廠就600D布料先核對資料,清點數量,然後再看布料的品質;之後到金裕成公司,有檢驗布料的品質、對色、布幅寬、布料厚度;600D布料未驗收合格的原因,就是厚度不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均未提及有螞蟻斑之情形,且翁○○在○○公司驗貨單,僅在瑕疵情形欄記載:300D的寶藍色、深藍色有上膠不良,另在上方「REMARK」欄上記載600D布料0.42-0.44、布寬61"等情,亦未記載螞蟻斑等情形(見原審卷㈠第42頁),顯然並未將布料有無螞蟻斑乙節視為品質檢驗之項目,足見,周○○前揭證述:其向陳○○表示,這沒辦法改變,陳○○說他要和客人處理等語,應屬無虛。益徵,在105年9月22日,周○○在LINE中表示螞蟻斑之情形改善不了,穩達公司並未拒絕,而要金裕成公司繼續趕工,應已接受600D布料上有螞蟻斑之情形。因此,在穩達公司會同翁○○驗收布料時,既未檢查有無螞蟻斑,亦未對有螞蟻斑之情形主張瑕疵,顯然對於金裕成公司所提出有螞蟻斑之600D布料已不再追究瑕疵甚明。至於證人陳○○於原審雖證稱:驗收當天發現發現螞蟻斑問題等語,與證人翁○○前揭證述及上開事證不符,應無足採。綜合上情,本件穩達公司就系爭600D布料有螞蟻斑乙節,應不得再主張瑕疵。 ⑶、穩達公司固於本院提出○○公司職員李玉如在105年10月19 日下午6時27分寄送穩達公司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不接 受布料透光性強、布料明顯偏薄及布料有螞蟻斑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公司人員翁○○在驗收時,既未對有無螞蟻斑視為驗收項目,業如前述,則事後再由○○公司職員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穩達公司,是否是提供穩達公司拒絕受領系爭600D布料而為,亦非無疑。且穩達公司在金裕成公司表明系爭600D布料之螞蟻斑已改善不了,並未拒絕,且要其繼續趕工,顯然未再追究有螞蟻斑之問題,已如前述,是以穩達公司提出○○公司人員發送之上開電子郵件,主張其未接受螞蟻斑之瑕疵云云,已無可採。另穩達公司提出其與○○公司在108年7月17日之對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惟觀其內容,係陳○○詢問避免螞蟻斑之做法及注意事項,然系爭600D布料確實有螞蟻斑乙節,兩造已不爭執,而依上開譯文內容,與本件認定穩達公司是否有接受螞蟻斑問題乙節,並無關聯,自無從做為穩達公司有利之認定。 3、金裕成公司依據民法第367條請求穩達公司給付系爭600D布 料之貨款154萬7210元,應有理由: ⑴、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而查,依據兩造之陳述,系爭600D布料是預定由國內出口至德國,穩達公司負責訂購船班艙位,並提供領櫃單(即裝船通知)予金裕成公司,由金裕成公司持領櫃單,前往領櫃、拖櫃、裝櫃、進艙(見原審卷㈠第202頁、第214頁)。本件雖據系爭採購合約所載之交貨日期為105年10月7日,出貨地點:台中貨櫃碼頭(見原審卷㈠第41頁),而依據證人陳○○證稱:伊於105年9月22日我收到出貨樣品,因為厚度跟螞蟻斑問題嚴重,無法達到出貨的標準,所以就沒有如期交貨;雙方溝通的過程談到這個問題,周○○提出要加工補救,伊有同意,因為加工補救的關係,所以延遲出貨;延到105 年10月19日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至22頁),顯見,金裕成公司主張穩達公司有同意延展交貨期限乙節,應屬事實。至於證人陳○○所稱:因厚度與螞蟻斑問題嚴重,方予以延期云云。然而,兩造就系爭600D布料之厚度已合意為0.4mm以上,且就螞蟻斑部分,金裕成公司已表示改善不 了,穩達公司亦未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因此,金裕成公司雖再就厚度部分請染廠將色布入縮碼、入缸時間加長及縮率做高,此無非係金裕成公司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儘可能讓布料較原約定厚度加厚而為,而非瑕疵修補。因此,金裕成公司經穩達公司同意在109年10月19日交貨,並於該日提 出系爭600D布料供穩達公司驗收,並未遲延。又兩造於○○上膠廠驗收過程,雖因發現嘜頭記載有誤,要求更正,已當場修改乙節,據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4頁),因此沒有無法出口報關之情形。又據證人陳○○、翁○○證稱:105年10月19日上午先到○○上膠廠驗貨,之後約下午1點半快2點至金裕成公司驗貨,大約下午3點多離開金裕成公司至高鐵站搭車(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23頁反面、44頁),另據證人即○○上膠廠廠長魏○○於原審證稱:105年10 月19日下午1點半左右,伊請司機帶3名員工至○○成公司疊金裕成公司委託○○上膠廠代工的600D的貨;疊貨就是把所有的貨物疊進貨櫃,下午4點多司機與員工才回來(見原審 卷㈡第71頁反面、72頁),則金裕成公司主張於105年10月19日就系爭600D布料已完成裝櫃乙節,尚非無據。證人陳○ ○雖證稱:當日並無同意金裕成公司裝櫃;證人翁○○亦證稱:伊回報○○公司,公司決定不出貨了,伊對陳○○說不能出貨,伊有聽到陳○○告訴金裕成公司人員不可以出貨(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43頁),此情固與周○○所述:當時沒有叫金裕司不要裝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不同,然金裕成公司所提出之系爭600D布料,並無穩達公司所述之瑕疵,乃依符合債之本旨之內容所為給付,則依據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穩達公司自有受領之義務。因此,穩達公司 縱在105年10月19日有要求金裕成公司不可出貨乙情為真, 甚在105年10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告知金裕成公司就600D布 料部分,客戶認為厚度不足,請安排拆櫃及拖櫃事宜(見本院卷第191頁),顯係以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之不正當行為 ,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金裕成公司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穩達公司給付系爭600D布料之貨款154萬7210元,洵 屬有據。 4、金裕成公司另依民法第367條,請求穩達公司給付原料款100萬2751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關於穩達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至金裕成公司商討600D布料 ,究係為瑕疵修補或另成立新訂單乙節,據證人陳○○證稱:除105年10月19日停止貨櫃出貨外,在105年10月20日,伊立即南下,由金裕成公司人員載伊至○○上膠廠,與該廠廠長討論如何補救這批布料,當場有試做樣品,但結果仍達不到出貨標準,故與金裕成公司討論先出300D布料,600D布料就重新補製作一批;105年10月27日當日談論重做600D布料 時,周○○並沒有表示穩達公司須額外支出價金(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而周○○則證稱:105年10月27日當天穩 達公司人員到金裕成公司,伊有向穩達公司表明付款方式,穩達公司希望先不開立發票,連同後面第二批的布料一起請款,伊有同意穩達公司的要求;陳○○希望金裕成公司能夠幫忙處理這批貨,低價賣給金裕成公司,讓金裕成公司去處理,後來伊說因為處理低價跟當初賣穩達公司的價格差異太大,後來伊有介紹一家公司給穩達公司;陳○○口頭上有說要重新製作,但是要依客人的原樣下去重新生產,當時伊跟陳○○講客人的原樣是600D、76條、厚度0.47mm,不管當初穩達公司叫伊報價的規格或穩達公司開立訂單的規格完全不一樣,所以是屬於不同訂單,當時陳○○說會補一張訂單過來,叫伊趕快生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2人說 法不一。再參諸穩達公司在105年11月3日寄給金裕成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關於16-077訂單600D重作部分(取消寶藍色BL-08。原數量增加到其餘4色)‧‧‧但厚度需達到0.5mm.(誤差範圍不可低於0.48mm以下)。*出貨日為2017/ 01/11。‧‧‧」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非但取消其中藍寶色布料部分,且此訂單約定厚度為0.48mm以上,亦非穩達公司主張依據系爭採購合約書所載之0.53mm以上,與105年8月1日之系爭採購合約書內容有間,已難謂105年11月3日之電子郵件係兩造為交付同種類之無瑕疵物所為之約定 ;再衡以105年11月3日電子郵件所示定作之內容及數量,訂單金額應與兩造關於系爭600D布料訂單金額相當,而金裕成公司自始均主張兩造約定厚度是為0.4mm以上,金裕成公司 豈有可能無償重作高達100多萬元之布料予穩達公司。是陳 ○○前揭證稱:當天重做600D布料時,周○○並沒有表示穩達公司須額外支出價金云云,與常情不符,而以周○○所稱:伊有向穩達公司表明付款方式,穩達公司希望先不開立發票,連同後面第二批布料的一起請款,較符合常情。且如金裕成公司就第二次訂單可以較低廉之價格製作,再由其轉賣○○公司,亦或可減少其損失,因此,穩達公司辯稱,其不可能付錢重作600D布料云云,亦無足採。從而,穩達公司主張伊於105年11月3日寄予金裕成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要求金裕成公司瑕疵修補,而非新訂單云云,洵屬無據。 ⑵、至於金裕成公司主張其依穩達公司在105年11月3日之第二次訂單,向○○公司採購原料而支付票款100萬2751元乙情, 固據其提出105年11月7日之訂單確認書、及金裕成公司所簽發以○○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2紙、並上開2紙支票已兌現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證(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第205頁)。然金裕成公司本係從事布料生產, 購買布料原料之情,所在多有,上開證據僅足證明金裕成公司曾與○○公司有交易往來,無從逕認與穩達公司於105年 11月3日寄予金裕成公司之電子郵件有關。再者,金裕成公 司以生產布料為業,前開原料縱未用以生產布料提供予穩達公司,亦得另行運用販賣營利,應無損害可言。金裕成公司雖稱,穩達公司所訂製之布料與一般布料不同,目前仍堆放在金裕成公司廠房,乏人問津,且其他工廠只願以一般線紗之較低價格收購,其仍受有約83萬元之損失云云,然金裕成公司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原料僅可供穩達公司訂製布料之用,亦未提出該布料無從他用、轉賣或須低價賣出之證明,則金裕成公司請求穩達公司應給付100萬2751元,洵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1、穩達公司主張金裕成公司交付之系爭600D布料存有螞蟻斑,且厚度不足0.53mm以上,存有瑕疵,另金裕成公司未於約定交貨日即105年10月7日交付系爭600D布料,遲至105年10月 19日始行交付,致○○公司向穩達公司取消訂單,穩達公司因而受有損害,穩達公司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請求金裕成公司應賠償其損失,即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書與○○公司向穩達公司訂購系爭600D布料之訂單,2者間價差利潤損失計65萬2816元 ;然為金裕成公司所否認。 2、而查,金裕成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且給付日期係經兩造同意展延,業如前述,則金裕成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等情事。則穩達公司嗣因○○公司以穩達公司大貨品質未能通過客人布料標準,而同意穩達公司取消生產訂單乙節,固有○○公司取消訂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頁),惟此乃穩達公 司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核與金裕成公司無涉,是以穩達公司請求金裕成公司應給付其訂單利潤價差損失,共計65萬2891元,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金裕成公司依據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穩達公司給付154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穩達公司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金裕成公司應給付 65萬28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 本訴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穩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金裕成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就反訴部分,駁回穩達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金裕成公司、穩達公司就其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裕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穩達紡織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