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慶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吳慶勇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上訴人 徐子友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柏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間約定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編號1土地則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資額及應有部分均2分之1。茲因被上訴人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為避免日後負擔過重稅捐與影響房貸成數,暨被上訴人身兼仲介買賣角色,故依循借用上訴人名義先例,而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至移轉登記前陸續以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60萬元予出賣人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墩豐公司),其中至少330萬元為被 上訴人所出資;復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多次匯款合計2,207萬5,600元至上訴人名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且契稅7萬2,270元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詎因吳OO與被上訴人夫妻感情生變,上訴人竟否認借名登記關係。爰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從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佐以上訴人保管買賣契約書、稅單、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銀帳戶存摺、歷年租約等權狀文件,被上訴人卻未曾保管之。復參以系爭房地頭期款1,140萬元(含台新帳戶開立860萬 元支票票款)均由上訴人籌得資金給付,其餘尾款2,660萬元,則以系爭房地及上訴人之母吳OOO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振興段土地)分別設定權利 價值2,880萬、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辦理取得抵押借款(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以為支付,並由上訴人持續以系爭房地租金收入或自有資金存入中銀帳戶,以繳納貸款及稅捐,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分擔貸款及稅捐。凡此,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借名登記存在等語,則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半數之應有部分,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為吳OO,上訴人為吳OO之兄。 ㈡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以3,800萬元之價格,向墩豐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一第89-95頁)。 ㈢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系爭房地及吳OOO所有振興段土地分 別設定權利價值2,880萬元、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辦理取得系爭抵押借款(3,600萬元)以為支付【 尾款2,66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6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9、91-101頁、原審卷第35-41頁、本院 卷一第94、99頁】。 ㈣系爭抵押借款之連帶借款人兼保證人為被上訴人、吳OO及吳O OO(見原審卷第39-40頁)。 ㈤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800萬元,係由買方交付本院卷一第94頁 所示銀行本行支票予賣方墩豐公司代理人陳子華;其中台新銀行逢甲分行票面金額合計860萬元之本行支票,係以台新 帳戶內款項申辦開立(見本院卷一第94、96-98頁) 。 ㈥系爭房地自98年起迄今均出租他人,出租名義人均為上訴人,其租金由被上訴人或吳OO向承租人收取支票後再存入中銀帳戶。 ㈦系爭抵押借款截至108年1月為止,共清償3,666萬1,888元(見 本院卷二第155-158頁)。 ㈧系爭房地自買受後至107年7月2日截止,共收取租金1,493萬1 ,124元(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 ㈨買受系爭房地後共支付房屋火險等保費、租金稅款合計8萬0, 255元(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為該財產之出名登記。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借名登記者,於被告未 自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負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乙節,無非以自備款中860萬元由其台新帳戶內款項給 付,其中至少330萬元為其資金,暨其先後投入資金2,464萬1,766元至中銀帳戶,其中2,207萬5,600元繳納系爭房地貸 款本息,並管理系爭房地,暨擔任系爭抵押借款之連帶借款人兼保證人,復援引承辦代書即證人張OO所為證言,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系爭房地總價金3,800萬元,均由上訴人本人或自其親友籌 得,並以系爭抵押借款支付,再由上訴人以中銀帳戶持續繳納房貸,被上訴人並未分擔半數出資額。茲分述如下: ⑴95年11月16日支付自備款中第一期簽約款380萬元: ①上訴人動用台新帳戶內被上訴人之資金100萬元,以為支付。 惟上訴人已於96年1月15日全數還款(同日匯入台新帳戶177 萬元,其中100萬元抵充此借款;見新北卷第137頁)。 ②上訴人囑由吳OOO向其乾女兒関OO借用彰化銀行樹林分行280萬元本行支票(發票日95年11月16日),以為支付。上訴人先後於95年11月17日、同年月23日全數還款(見本院卷一第96 頁、本院卷四第408-410頁、卷五第59、74頁)。 ⑵95年11月29日支付自備款中第二期備證款380萬元: ①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自其板橋農會帳戶匯入台新帳戶220萬 元(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自板橋農會貸款取得;見本院卷 五第65、74頁)。 ②上訴人託吳OO於95年11月28日自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匯入台新帳戶170萬元(見本院卷五第65頁)。 ⑶95年12月22日支付自備款中之第三期完稅款380萬元: ①上訴人動用台新帳戶內被上訴人之資金60萬元,以為支付。上訴人已於96年1月15日全數還款(同日匯入177萬元至台新 帳戶,抵充第一期簽約款中之100萬元後,其餘60萬元抵充 此欠款,剩餘17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見新北卷第137頁)。 ②上訴人託吳OOO向其外甥女許OO借用150萬元,許OO隨即於95年12月19日自其大雅郵局匯入台新帳戶150萬元,以為支付 。上訴人已於96年1月15日全數還款(見本院卷四第408-410 頁、卷五第61、67頁)。 ③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自其板橋農會帳戶匯入台新帳戶170萬 元(上訴人本人之資金94萬元+吳OOO之資金76萬元;見本院卷五第67、75、293頁)。 ⑷96年1月15日支付尾款2,660萬元: 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及吳OOO所有振興段土地設定權利價值2,880萬元、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於96年1月15日取得系爭抵押借款3,600萬元,並於同日支付尾款2,660萬元,提領現金19萬元(用於給付相關稅費),轉帳支出848萬元(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235頁),供作下列用途:①匯入台新帳戶177萬元(返還前述被上訴人自備款墊款160 萬元+仲介費17萬元;見新北卷第137頁),②匯給上訴人之弟 吳OO1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③匯給許OO 151萬元(清 償前述150萬元借款+利息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④匯 給上訴人板橋農會帳戶4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⑸以上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資金來源,除有前述金流等客觀事證附卷可稽外,復據證人吳OO、吳OOO、関OO、許OO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13、408-412頁),且互核一 致。況被上訴人若有半數出資,何以未分擔自備款 1,140萬元中之半數570萬元,卻以其自行計算出資330萬元 代之(見本院卷五第157頁);又給付尾款後領出之剩餘撥款848萬元,被上訴人自承親自填單匯入177萬元至台新帳戶, 以清償被上訴人代墊款及仲介費(見本院卷四第269頁),卻 未將其中半數420萬元匯至台新帳戶。是以,足見被上訴人 半數出資之說,應無確鑿憑據,尚難遽信。 ⑹被上訴人雖主張先後匯入2,464萬1,766元至中銀帳戶,其中2 ,207萬5,600元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並提出自行製作 之附表及相關匯款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5-251頁、卷五第141頁)為證。惟依下述事證,尚難肯認被上訴人所謂出資繳納 房貸之說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①中銀帳戶既屬上訴人名下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專戶,則其帳戶內資金,依吾人通常知識經驗,恆認應屬上訴人本人責任財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2,464萬1,766元全屬其個人資金,尤以其主張包含非其本人【如上訴人、吳OO、吳OO、 蕭OO(吳OO之妻)】匯入之款項在內,自應由被上訴人就 此變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匯入帳戶款項之原因多端,或出於清償本人債務,或出於清償他人債務,或受本人或他人委任,或出於贈與,或出於結算,或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未必僅出於投資購買房地之單一原因;又妻縱無工作或收入者,仍可憑藉個人信用或人脈資以籌款,則妻匯入資金來源未必自夫而來,尤不待言。準此以觀,被上訴人徒憑其自述吳OO係家管無收入,及系爭房地19個月無租金收入, 乃以被上訴人名下逢甲房地租金投入,暨吳OO、蕭OO與 被上訴人有借名購買房地關係,據以主張吳OO、吳OO、 蕭OO存入中銀帳戶款項,均屬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出 資款云云,在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前,尚難遽信。 ②系爭抵押借款截至108年1月為止,共清償3,666萬1,888元,又系爭房地自買受後至107年7月2日截止,共收取租金1,493萬1,12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㈧項)。茲以被上訴人主張 清償貸款2,464萬1,766元中最後一筆資金50萬元,其匯款時間107年4月19日為計算截止日之基準,系爭抵押借款共清償3,510萬5,510元(計算式:36,661,888元-3,556,378=33,105 ,510;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再扣除此期間系爭房地租金收入1,448萬1,865元(計算式:14,931,124-449,259=14,4 81,865元),得出實際繳納貸款金額為1,862萬3,645元(計算式:33,105,510-14,481,865=18,623,645元)。倘被上訴人 確有出資半數者,僅須負擔其中半數金額即931萬1,823元( 計算式18,623,645÷2=9,311,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加上自備款半數金額即570萬元,亦僅須負擔1,501萬1,823元(計算式:9,311,823+5,700,000=15,011,823),應無匯 入高達2,464萬1,766元之必要,至為灼然。準此各情,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臨時拼湊出資金額乙節,即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③系爭抵押借款於未經上訴人大額清償前,每月應攤還21-26萬 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經扣抵每月租金收入10-14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每月則尚應補足11-12萬餘元。基此,被上訴人若確有半數出資者,理應逐月匯入5-6萬餘元,以分擔房貸,始克當之。惟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 之附表顯示,其所謂匯入時間,核非每月重覆為之,有相隔數月或逾半年以上,亦有同月匯入數次,且每筆金額甚多均為萬元倍數,且大部分逾6萬元以上,甚至數十萬元,更有 高達18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57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匯入之金額、頻率、次數,核與房貸乃反覆、小額、兼掛零頭、按月定期繳納等諸多特性,無一相符,至為明確。況且,上訴人曾3次清償大額房貸,即先於96年6月21日清償70萬元,復各於105年8月17日、107年7月15日清償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俱未見被上訴人匯入3筆大額房貸半數 款項(見本院卷四第37、231、243頁)。凡此,益見被上訴人所謂半數出資之說,不足採信。 ⑺原證27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471-475頁),上訴人並未加入通 話,實乃吳OO與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為對話。惟核其內容,均未涉及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出資各半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本人負擔若干系爭房地貸款,自難援作被上訴人半數出資之有利憑據。至於原證27固提及河南路利息等語,縱認與系爭房地有關,參以吳OO先後於102年11月、103年2月間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500分之67(見新北卷第49頁),則其夫妻二人實有可能討論吳OO投資情形,未必與被上訴人有關。 ⑻原證32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89-527頁),上訴人並未參與討 論,實乃吳OO、吳OOO與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所為三人 對話。惟稽其內容,未見明確提及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出資各半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本人負擔若干系爭房地貸款,實難推翻前述金流客觀事證,亦無法逕認被上訴人主張半數出資及借名登記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於該日對話中提及其佣金100多萬元也投入系爭房地,惟參 以吳OO事後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投入佣金或其他資金,未必出於其本人取得權利之意思所為。況且,吳OO於該日對話向徐子友說「這個也要大家合夥大家同意啊,什麼叫撐不下去?為什麼一定你說要賣大家都要賣?你也要看媽他們願不願意賣啊...」(見原審卷第501頁),其中提及「合夥」是何人與何人就何事之合夥?合夥之內容為何?又出賣河南路房地為何須經吳OOO之同意? 業經吳OO到庭證稱「合夥的意思是說河南路是我們娘家這 邊兄弟姊妹大家出錢,沒有包括徐子友在內。因為我媽媽證人吳OOO有拿工廠設定的錢出來,算是有合夥」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0頁)。是以,原證32亦難作為被上訴人半數出 資之證明。 ⑼綜上,系爭房地總價金3,800萬元既均由上訴人籌款支付,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半數出資,應非可採。 ⒊系爭房地自96年起陸續出租予訴外人雷隆程、梁麗珠、吳淑淑女、陳冠佑等人(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新北卷第161-169 、171-175、177-187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以上均以上訴人名義出租,截至107年7月2日為止,合計收取租金1,493萬1,124元後均存入中銀帳戶(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㈧項) ,且修繕費用亦由上訴人獨自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67-171 頁、本院卷四第365-370頁)。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7, 其中聯絡簡訊時間為107年5月間(見本院卷一第355-361頁) ,核與被上訴人給付水電廠商張清男之支票,其上發票日為97年9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不符,自難據為被上訴人分擔系爭房地修繕費用之憑證。是以,倘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半數權利者,豈有可能將全數租金均存入中銀帳戶,除分文未取外,亦未曾要求結算,更未分擔修繕費用。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為其媒合之物件,加上其為職業仲介,並長期居住在臺中市,上訴人住所遠在新北市板橋區,則由上訴人託付被上訴人就近代管或代為出租系爭房地,應屬人情之常,自難據此肯認被上訴人有何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或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形。 ⒋上訴人前曾與系爭房地承租人即訴外人四OOO迴轉火鍋有限公 司滋生糾葛,係由被上訴人出面委任林OO律師起訴,並代墊律師費、裁判費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判決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31-537、539-541頁)。惟上訴人已於97年6月17日與被上訴人結清該筆律師費等款項,此有上訴人所提律師委任契約暨請款單、支出證明書、台新帳戶帳務明細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可參。準此,核與前揭就近代管情形如出一轍,亦 難憑此肯認被上訴人有何為自己之利益管理系爭房地之情。⒌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房地相關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印花稅單據、房屋稅單據、地價稅單據、中銀帳戶存摺、歷年租約,其本人現今皆未留存,均由上訴人保管中,復據上訴人提出相關權狀文件附卷(見本院卷一第75-100、109-124頁) 可參。基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未出名者,然參以系爭房地價值不斐,一旦遭出名者任意處分,未出名者必定損失慘重,被上訴人身為仲介專業人士,應屬饒富房地買賣經驗之人,卻未與出名者約定預防擅自處分條款或機制,顯與借名登記恆有權力制衡之常態不符,是其借名登記之說,應難憑採。至上訴人雖以原證33所示簡訊(見原審卷第529頁),據 以主張吳OO擅取系爭房地權狀及資料云云。惟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與上訴人家族投資合作其他多筆房地,且觀諸該則簡訊內容未提及何筆不動產,自難逕認與系爭房地必然有關。準此客觀事證,益見被上訴人應僅係單純媒合買賣而已,難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⒍證人張OO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有一半權利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95頁)。惟張OO自承未見過上訴人,曾因買房而認識被上訴人 ,自屬被上訴人之友性證人,是其所為證言,若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足供擔保其真實性者,尚難遽信。況張OO證述所 謂借名登記之說,乃聽自被上訴人單方口述,卻未曾向上訴人本人查證始末或真偽,則張OO所為半數出資之證言,既 非出於其本人親自觀察見聞,而係轉述被上訴人片面說法,更與前開具體事證不符,應難憑採。 ⒎被上訴人固擔任系爭抵押借款之連帶借款人兼保證人,惟上訴人既已提供系爭房地及其母所有振興段土地,供系爭抵押借款足額確實之擔保,此由系爭房地係以3,800萬元購得, 僅設定權利價值2,8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明瞭。 是以,被上訴人列名為連帶借款人兼保證人,應無任何損失可言。此由系爭抵押借款業據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繳清尾 款129萬1,495元(見本院卷五第237頁),被上訴人未主張曾遭台中商銀催討欠款,益臻明確。再者,時下購屋者商請親友充當抵押借款之保證人或連帶借款人,比比皆是,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擔任連帶借款人兼保證人乙節,逕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⒏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先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半數出資及借名之說為真實,縱上訴人未能全數釐清中銀帳戶及其他合作投資標的之資金,或就其他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則兩造間自無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財產上受有損害之可言,應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⑵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此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其請求權之主體為所有人,是否為所有人,於動產以是否為占有人定之(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參照),不動產則以登記定之(民法第758條參照)。基於登記推定力之效果(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參照,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縱有無效原因或錯誤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限,方得為本項請求權之主體(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請求 權,並以相對人須無權占有,或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始足當之。經查: ⑴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始為所有人,且核無上訴人有何無權占有或妨害所有權情事。 ⑵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431 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河南路2段1號) 總面積: 707.37 一 層: 194.67 二 層: 332.50 屋頂突出物:28.01 騎樓: 130.47 地下層: 21.72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