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捷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松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歐陽徵律師 上 訴 人 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薛幀鴻(原名薛○○) 人 被上訴人 薛東興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上訴人 薛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捷豐興業有限公司、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雖未盡相同,惟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即與連帶債務無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必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者,始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判決命依不真正連帶債務 ,判決上訴人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捷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新臺幣(下同)1,499,000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被告○○○(捷豐公司逾期對謝○○、捷豐公司提起上訴部分,亦另裁定駁回)應給付捷豐公司1,499,000元,及 自107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後,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東興公司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惟依後所述,其上訴既「無理由」,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謝○○,即無庸將謝○○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捷豐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薛東興係被上訴人薛幀鴻及被上訴人薛勝雄之父,謝○○(下均以姓名稱之)則為薛勝雄之配偶,四人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上訴人東興公司。薛幀鴻擔任東興公司代表人、薛東興實質經營期間,先於民國104年12月12、 18日,由薛勝雄、謝○○二人,以東興公司之名義,向捷豐公司訂購生白蝦共103,500元,貨品送至東興公司所指定之 ○○凍庫(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同於東興公司之登記地址),並於捷豐公司之員工蔣○○前往東興公司收取價金時,由薛東興給付捷豐公司價金;後於105年5月3、7、14日由薛勝雄、謝○○再次向捷豐公司訂購生白蝦共601,800元,捷豐公司亦將貨品送至東興公司所指定之○○ 凍庫,由謝○○開立支票給付,並如期兌現。詎至同年8月 間,薛東興、薛幀鴻、薛勝雄(下稱薛東興等3人)及謝○ ○見已取得捷豐公司信任,竟在明知支票到期日無力付款之情形下,向捷豐公司訂購共計1,499,000元之大量生白蝦, 捷豐公司不疑有他,依約送達後收取謝○○所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10日,金額共計1,499,000 元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然捷豐公司於到期日屆期前之同年11月14日收受薛東興及薛幀鴻分別以「東興冷凍水產公司」及「○○水產商行」為名之聲明書,稱薛勝雄與謝○○早於103年間即與東興公司無關云云,嗣後捷豐公司提 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捷豐公司始察覺受騙。薛東興等3人基於詐欺之意,向捷豐公司詐取 1,499,000元生白蝦,以謝○○於到期日時支票帳戶將餘額 不足之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嗣薛東興、薛幀鴻佯稱與薛勝雄、謝○○之營業無關,捷豐公司於系爭支票跳票後,無得就買賣價金受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薛東興等3人以 上述詐欺行為故意侵害捷豐公司財產權,當屬侵權行為無疑,應依民法第184、185條連帶對捷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薛東興等3人之名片可知,其等皆任職於東興公司,東 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縱薛勝雄非代理東興公司與捷豐公司交易,薛東興對於薛勝雄對外叫貨之請款同意付款,即係代理薛東興向捷豐公司締約,故倘認買賣契約存於薛東興與捷豐公司間,薛東興即對買賣價金具給付義務。再者,縱認薛勝雄對外叫貨非代理其他人,薛勝雄亦屬為自己對外叫貨,而應由薛勝雄負給付價金之連帶義務,且薛勝雄對積欠捷豐公司1,499,000元貨款坦承 不諱,自有就該貨款負給付之義務;對薛東興等3人本於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對薛勝雄、薛東興備位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對東興公司先位主張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 帶責任,備位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東興公司、薛幀鴻、薛東興、薛勝雄應連帶給付捷豐公司1,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東興公司及被上訴人薛東興等3人則以: ㈠東興公司、薛幀鴻、薛東興部分:薛東興等3人並無任何詐 欺行為以故意侵害捷豐公司財產權之情事,此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有案,是薛東興等3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則東興 公司自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捷豐公司之交易對象一直以來均係薛勝雄本人,要與東興公司無涉,105年8月間,薛勝雄係以「自己」之名義向捷豐公司訂購共計 1,499,000元之生白蝦(下稱系爭買賣行為),核與東興公 司、薛東興無涉。東興公司向訴外人○○公司承租使用之「301」冷凍庫與薛勝雄承租使用之「112」冷凍庫,二處有明確之區隔,應無混淆之可能。東興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即將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薛幀鴻,縱薛勝雄非以自己名義,而是本於東興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分與捷豐公司為系爭買賣行為,自屬「無權代表」,在東興公司明確表示不予承認薛勝雄上開行為之情況下,系爭買賣行為依法對東興公司不生效力。本件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縱仍認 本件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則東興公司非但無任何授權薛勝雄為系爭買賣行為之外觀,捷豐公司亦非無過失而不知薛勝雄是無代表權之善意第三人,東興公司對捷豐公司自不負授權人責任。證人蔣○○為捷豐公司之員工,其所述不實,捷豐公司並無法證明104年12月12、18日所訂買賣契約之貨 款確實係由東興公司或薛東興所給付,東興公司確實未有允許薛勝雄以東興公司之名義對外締約、亦無代理薛東興向捷豐公司締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薛勝雄部分:東興公司設立時,伊即沒有在公司做過任何工作,103年8月間在埔心魚市場停車場認識證人蔣○○,知道他是捷豐公司公司的員工,跟捷豐公司訂貨是透過證人蔣○○,104年12月12日、18日有向捷豐公司訂白蝦,此次貨款 已經付款完畢。伊跟捷豐公司訂貨不只有三次,最後於105 年8月叫100多萬元的貨,伊跟捷豐公司交易都是開陽信商業銀行○○分行的票,本件系爭支票是伊開。伊買貨都是以伊名字去買,不可能以東興公司名義去買,證人蔣○○所述不實在,○○凍庫是伊向○○的廠長即證人李○○承租,東興公司何時向○○凍庫承租辦公室伊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審理後,判命東興公司(買賣關係)應給付捷豐公司 1,49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依捷豐公司及東興公司陳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捷豐公司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捷豐公司及東興公司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捷豐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薛幀鴻、薛東興、薛勝雄應連帶給付捷豐公司1,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頁);東興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捷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薛東興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為: ㈠捷豐公司部分: 捷豐公司員工至東興公司之營業所向薛東興、薛勝雄收款時,薛勝雄發給印有東興公司字樣且屬名薛勝雄、謝○○及薛東興之名片,並皆係由薛勝雄出面向捷豐公司接觸採購生白蝦,薛東興亦有為薛勝雄之訂單給付貨款之情,薛勝雄之健保投保資料及所得稅繳納資料均顯示其任職於東興公司,顯然薛勝雄與捷豐公司交易時,係以東興公司之代理人身分進行交易。如認東興公司未授與代理權,則薛勝雄係表見代理東興公司與捷豐公司進行交易。縱均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薛勝雄亦已認諾,自應基於以自己名義向捷豐公司訂購生白蝦,而負給付價金之責。 ㈡東興公司、薛幀鴻、薛東興部分: 證人蔣○○所言不實,因第一次交易款項蔣○○非自薛東興處收受現金,另有開支票交付,且當時東興公司已遷移至員集路地址而不在○○巷地址營業。本件薛勝雄係以自己名義向捷豐公司訂購生白蝦,非以東興公司名義為之,自不構成表見代理。倘仍認定薛勝雄有以東興公司名義為系爭買賣行為,則因東興公司並不知薛勝雄有表示為其代理人向捷豐公司訂購生白蝦,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薛東興未曾指示會計薛○○以現金交付薛勝雄第一次與捷豐公司交易之款項。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薛幀鴻、薛勝雄為兄弟關係,薛東興為其二人之父;薛勝雄與謝○○曾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1年8月5日結婚,同年月29日申請登記,嗣於106年3月17辦理離婚登記。 ⒉東興公司於98年2月9日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實際營業地點為彰化縣○○市○○里○○巷0000號,公司設立時起登記代表人即董事為薛勝雄,股東為薛○○;迄至104年8月20日始變更登記公司代表人即董事為薛幀鴻,股東為薛勝雄,公司並自104年8月15日起向○○公司承租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辦公室之二分之一(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一層樓建物(原為守衛室)及編號B部分三層房屋之第三層),做為辦公處所。被上訴人薛勝雄亦向○○公司承租112號冷凍庫。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向○○公司承租301號冷凍庫。一樓守衛室外有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的標示牌。 ⒊○○公司係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公司)承租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全部(含辦公室及冷 凍廠房),經營○○冷凍廠,廠長為李○○,東興公司自90幾年起即向○○公司承租○○冷凍庫。 ⒋薛勝雄於105年8月間向捷豐公司訂購生白蝦,價格1,499,000元,捷豐公司送貨至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凍庫,薛勝雄交付謝○○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分行甲存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號碼AE0000000、到期 日105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99,000元及支票號碼AEOOOOOO9、到期日105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二紙予捷 豐公司,惟屆期未獲付款而退票。 ⒌捷豐公司於106年間對薛東興等3人及謝○○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彰化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1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系爭買賣關係是存在於何人之間? ⒉薛勝雄是否有代理東興公司、薛東興與捷豐公司成立系爭買賣關係? ⒊如薛勝雄無代理權,則東興公司是否需負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代理責任? ⒋被上訴人薛東興、薛勝雄、薛幀鴻(原名薛○○)是否應負詐欺連帶責任? ⒌如果上開責任均不成立,被上訴人薛勝雄本人是否與捷豐公司負買賣白蝦之責任? 五、得心證理由: ㈠查捷豐公司本於買賣關係,主張薛勝雄係代理東興公司與捷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並未主張薛東興等人係個人向其訂貨,或主張有民法第185條及第28條情形 (本院卷第291頁),則買賣關係自不可能同時由捷豐公司 與東興公司、薛東興等人共同訂立,事實上與捷豐公司接洽買賣者為薛勝雄,除薛勝雄可能以東興公司之名義或以其個人名義向捷豐公司購貨外,薛東興均無與捷豐公司成立買賣關係之行為,因此捷豐公司以買賣關係請求薛東興給付系爭貨款,尚屬無據。 ㈡次查,捷豐公司主張薛勝雄係代理東興公司與捷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東興公司應負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無非係以薛勝雄持印有「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薛勝雄、謝○○」之名片與捷豐公司公司員工蔣○○進行交易,且貨物係送至東興公司所承租之○○凍庫簽收等情為據。惟於105年間薛勝雄已非東興公司董事即代表人 ,除非東興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有授與代理權與薛勝雄之事實,否則薛勝雄即非代理東興公司為買賣行為,此部分捷豐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尚難認定薛勝雄有代理權存在。 ㈢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裁例要旨參照)。捷豐公司以薛勝雄持印有「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薛勝雄、謝○○」之名片與捷豐公司公司員工蔣○○進行交易,且貨物係送至東興公司所承租之○○凍庫簽收等情,主張東興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為東興公司、薛東興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薛勝雄辯稱:上開名片係蔣○○前往其住所時在客廳桌上所自取,該名片於10幾年前東興公司剛成立時所使用,只用不到1年云云,惟此與謝○○到庭陳稱:該紙名片係102年伊與薛勝雄一起在埔心魚市場工作時所印製,係薛勝雄寫好叫伊去印的等語相左,而薛勝雄既稱其於104年間11、12月間在 埔心魚市場因買賣白蝦與蔣○○認識,該時薛勝雄仍為東興公司之股東,且仍任職於東興公司,此有薛勝雄之健保及稅務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63、171、187至191頁),是薛勝雄使用該紙名片亦合情理,故證人蔣○○到庭證稱:上開名片係在埔心魚市場剛開始認識薛勝雄時,由薛勝雄所交付一節應可採信。103年間縱使薛勝雄已自東興公司分家自行創業 ,惟其對外既仍使用印有「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薛勝雄謝○○」之名片,此有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名片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頁),於104年11、12月與捷豐公司為第 一次買賣之交易,自極易使人相信薛勝雄仍為東興公司之代理人,而與之交易。 ⒉又證人蔣○○到庭證稱:105年1月去○○巷1-10號請104年 12月第一次交易的款項,薛勝雄與薛東興都在,去的時候與薛東興交換名片認識,薛東興有交給伊現金,薛東興、薛勝雄叫伊去跟會計小姐領款。第二次交易付款方式跟第一次不一樣,是收到謝○○個人的支票,在薛勝雄另一個住處,由薛勝雄交給伊此支票等語(原審卷一第405、406頁),並有印有「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薛東興」、「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薛○○」(薛幀鴻於106年10月24日改名前為薛○○ )之名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東興公司辯稱薛勝雄係以謝○○所開立之支票,支付雙方第一次交易之款項,而非如證人蔣○○所述係自薛東興處收受現金,故蔣○○所證為不實云云,然查,依陽信商業銀行○○分行109年1月9日陽信○○字第109001號函暨檢送謝○○對帳單顯示,其 中105年3月15日有一筆5萬6千元支出(本院卷第238頁), 此與捷豐公司第一次交易出貨單的5萬6千元部分相符(原審卷一第41頁),至於第一次交易另筆出貨單47,500元,則未見於上開回函支票明細中,堪認係以現金支付;另於105年8月1日有一筆601,800元支出(本院卷第234頁),此與捷豐 公司第二次交易出貨單總計601,800元亦相符(原審卷一第 43、45頁),參以謝○○自承伊在陽信銀行支票帳戶是嫁給薛勝雄時,伊婆婆黃○○幫伊申請的,都是由黃○○在使用等語,基上足認東興公司有以謝○○個人支票支付貨款之情形。由上開對帳單資料可知,第一次交易除以謝○○支票支付5萬6千元外,其餘47,500元應係以現金支付,第二次交易貨款則均以謝○○支票支付,與證人蔣○○所述付款方式相符,是證人蔣○○證稱第一次交易的款項,薛東興有交給伊現金云云,難認為不實。又薛東興等3人及謝○○均曾同住 於○○巷1之10號一處,業據謝○○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卷一第404頁),且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實際營業地點為彰化 縣○○市○○里○○巷00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是證人蔣○○證述第一次交易款項曾至該處收款,並無不合(原審卷一第405頁),此與公司營業地址登記嗣 變更至○○路地址並無影響。薛東興雖否認曾交付現金予蔣○○,然薛東興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所為陳述難以憑採。況薛東興、薛幀鴻並未否認捷豐公司提出渠等名片之真正,渠等之名片與薛勝雄、謝○○之名片上均印有「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參以薛東興交付貨款乙節,益足使捷豐公司信薛勝雄為東興公司之代理人。雖謝○○稱係薛勝雄與蔣○○接洽,薛東興根本不認識蔣○○,薛勝雄未以東興公司名義向捷豐公司訂貨,薛勝雄、薛幀鴻均為東興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惟渠等為家族企業公司成員,且由薛勝雄、薛幀鴻輪流擔任東興公司負責人,所為證言為偏頗之詞,難以採信。 ⒊再者,薛勝雄向捷豐公司訂貨,均送貨至東興公司所承租之○○凍庫,縱薛勝雄其個人亦分別承租○○凍庫,然外人何能知悉東興公司及薛勝雄個人均有承租冷凍庫,並予以分辨,況○○凍庫一樓守衛室外有東興公司的標示牌,更益使捷豐公司信薛勝雄為東興公司之代理人。衡上各情,東興公司顯有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尚不能推諉其責,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捷豐公司與東興公司之間,東興公司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洵堪認定。迄至系爭貨款無法支付後,東興公司始於105年11月14日以聲明書表示 薛勝雄之商業行為與東興公司無關,係事後卸責之詞。至薛勝雄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需負給付價款之責,自不待言。是薛勝雄於本院自認係伊個人向捷豐公司購貨,捷豐公司主張為認諾,應為薛勝雄敗訴之判決云云,然本院既認定東興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捷豐公司與東興公司之間,薛勝雄自不負給付價金之責,且薛勝雄所為亦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詳後述),則捷豐公司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興公司與薛勝雄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㈣又捷豐公司主張薛東興等3人共同詐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云云,蓋本件買賣行為自起始與捷豐公司接洽者均為薛勝雄,以捷豐公司所稱雙方於104年12月及105年5月間之貨款 ,均有依約交付價金,而經彰化地檢查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及向陽信商業銀行○○分行調閱上揭謝○○名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薛勝雄所提供之該支票留存之票根顯示,該上揭支票帳戶係薛勝雄長期用來支付貨款使用,並於105年12 月2日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薛勝雄於105年8月間向捷 豐公司公司購買生白蝦並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後至同年11月間,該帳戶金額均有正常往來狀況,並無證據顯示薛勝雄向捷豐公司訂購生白蝦時,已有資金困難之情形,尚未陷入無法支付之狀態,而認定薛勝雄並無詐欺之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84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薛東興等3人對捷豐公司有何故意之不法行 為及行為分擔、犯意連絡之存在,尚難僅因薛勝雄無法支付105年8月之貨款即謂渠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難謂屬不法行為,故捷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薛東興等3人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稽,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捷豐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東興公司給付價款1,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東興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捷豐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捷豐公司、東興公司就其等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至捷豐公司對東興公司、謝○○上訴部分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