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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蔡秉宸許旭聖王重吉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松、薛幀鴻

  • 上訴人
    捷豐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法人謝宜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 捷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松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歐陽徵律師 被上訴人  東興冷凍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幀鴻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上訴人  謝宜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8月7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此有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二第75頁)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8年8月8日 起算,扣除在途期間,至108年9月2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 遲至108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9、289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 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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