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財務報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李永生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相 對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鄧安純 人 之2 相 對 人 朱懋明 陳淑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承當訴訟人 賴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財務報表事件,聲請人聲請由第三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第三人賴信宏為聲請人李永生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德公司)為持有相對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東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優德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為相對人東震公司之董事,任期自民國107年4月7日至110年4月6日。而優德公司前以109年1月13日(109)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改派賴信宏 為董事,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於第三人賴信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第三人賴信宏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2項)。是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後,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與後者乃係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該董事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參照)。另參酌經濟部94年6月6日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另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公司之董事係屬登記事項,自以法人董事為登記之,而其代表人尚非屬登記事項……」。對照相對人東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董事名單,係將聲請人李永生直接登記為董事,並於「所代表法人名稱」一欄登記所代表之法人為優德公司,上情有相對人東震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此種記載方式應係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之董事,是聲請人李永生係依公 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相對人東震公司之董事,應 堪認定。 ㈡次按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又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其法人股東亦得依其職務關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接任原董事原任期乙節,復 有經濟部94年6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4年5月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以,法人股東代表人 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董事後,法人股東得依其職務關 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查,優德公司於109年1月13日改指派賴信宏為優德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繼續執行相關董事職責,業以109年1月13日(109)優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法人改派書、新任董事身分證影本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東 震公司改派賴信宏為董事乙事,此有優德公司109年1月13日(109)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文件、台中大全街 郵局存證號碼0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193至207頁)。準此,優德公司既已改派賴信宏為法人代表人董事,接任聲請人李永生為相對人東震公司董事任期,則聲請人李永生聲請以賴信宏代聲請人承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雖以賴信宏有犯罪前科,未合於公司法第30條之董事消極要件,而無法擔任相對人東震公司之董事,且未經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由,不同意由賴信宏承當訴訟等情,然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公司法第30條第1、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192條第6項,上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查,賴信宏前雖曾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罪,並經判決確定,已執行完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資料外放),然賴信宏上開罪行非為公司法第30條第1至3款所規定之罪,自無該條各款所定不得擔任公司董事之消極資格。而經濟部109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相對人東 震公司有關東震公司法人董事優德公司所指派之新代表人賴信宏是否有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董事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得充任董事情事一案,業已說明:「依貴公司所檢附賴信宏先生犯罪事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資料顯示,與公司法第30條之消極資格限制之規定要件有異,尚不受前各款規範。據此,旨案貴公司法人股東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改派之代表人賴信宏先生犯罪事證,自不能視為應受公司法第30條規定有關董事消極資格規範,仍請依本部109年2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儘速向本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變更登記,以免受罰。」等情,亦有上開經濟部109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47、249頁)。益足認 相對人主張賴信宏有犯罪前科,未合於公司法第30條之董事消極要件,而無法擔任東震公司之董事云云,為無理由。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此為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參照)。優德公司既已改派賴信宏為法人代表人董事,且賴信宏並無公司法第30條各款所定不得擔任公司董事之消極資格,有如前述,縱相對人東震公司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無礙於賴信宏為相對人東震公司董事之事實,相對人不同意由賴信宏代聲請人李永生承當訴訟,並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李永生聲請由賴信宏為聲請人之承當訴訟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