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71號上 訴 人 泰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欽 訴訟代理人 陳良宇 周玉蘭律師 易佩萱律師 被 上訴人 關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未經對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並於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項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準備三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湘葳公司)、蔡○○、陳○○(原名陳○○,下合稱蔡○○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6年5月9日,其中300萬元自108年7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45、2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利息起算日全部減縮自109年3月5日起算」(本院卷291頁)。核其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前者僅係就上訴聲明予以明確化,將請求之450萬元為區分,因 而自不同時點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後者則係將請求之利息部分全面減縮,均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請求連帶給付45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且原審共同被告蔡○○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亦未上訴。上開部分均告確定,以下 不為論述。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103年7月14日向訴外人林○○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就758地號土地及上開建物合稱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前為玉湘葳公司經營電鍍工廠使用,移轉登記後,該公司仍繼續占有拒不搬遷,經伊訴請遷讓房屋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法院判命該公司應遷讓系爭房地予伊確定後,伊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76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而於104年5月6日執行點交。然伊取回系爭房地後,發現該公司於經營電鍍事業期間涉嫌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系爭土地遭受嚴重污染,其中鎳、銅檢測值均超過法規規定,有伊委請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至現場採樣土壤檢驗結果可參,後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彰化縣政府遂於105年6月2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50187016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而該公司除違反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外,並因廠區內遺留有電鍍廢液及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完成清理,經彰化縣政府開罰多次,嗣於104年11月12日為經濟部 以經授中字第1043391034號廢止登記。玉湘葳公司經廢止登記前,蔡○○為該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陳○○則擔任該公司董事,渠等均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及決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本件於108年1月8日會同兩造及佳美公司 履勘現場,囑託佳美公司就系爭房地地下環境土壤污染情形及改善所需費用加以檢測及鑑定,依佳美公司檢送之採樣及分析結果摘要表、土壤檢測報告可知,系爭土地確已遭污染,所需改善費用為23,938,234元,另囑託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進行鑑價,所需費用為16,248,8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土 污法第43條第7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蔡○○3人連帶給付伊450萬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被上訴人雖稱其僅負責玉湘葳公司業務營運、員工管理及資金調度,且系爭土地於伊入股期間並未受汙染等語,然被上訴人前於所發律師函中係自稱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復依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入股該公司期間即知悉系爭土地有因廢液滲漏而遭汙染之情,且該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離開後即無 法正常運作,蔡○○僅就未完結之工作處理收尾,該公司嗣於102年12月14日起全面停工,距被上訴人離開之日僅18天 ,難認此段期間有新汙染情事發生,故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該公司期間確有造成系爭土地汙染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伊於101年7月初進入玉湘葳公司擔任業務,嗣於101年11月 29日與蔡○○簽立該公司股東買賣合約書而入股該公司,約定由伊負責該公司業務營運、員工管理及資金調度,蔡○○則繼續負責環保、廢水處理等業務。然蔡○○於102年9月、10月間以拒蓋該公司應付帳款、票據之印章及取走公司大小章、發票、發票章等方式妨礙該公司運作,甚任意解雇伊,伊遂於102年11月26日退出該公司之經營管理,並辭去該公 司董事之職,是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已非該公司之董事或員工,更無參與該公司任何決策、業務執行或權責。且該公司之環保稽查紀錄於伊入股期間均為合格,故縱系爭土地受有汙染,上訴人僅能向系爭強制執行時仍為該公司之董事蔡○○、陳○○為請求。又該公司之前身為蔡○○於76年4 月9日設立之白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沙公司),門 牌後經整編為現址田墘巷70號,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營業項目為各種五金製品之電鍍加工業務,工廠登記地址亦相同,由此可知,於伊加入該公司前,蔡○○及其家屬早相繼以白沙公司及玉湘葳公司名義在現址經營電鍍業長達20餘年,縱系爭土地有重金屬超標之情,亦與伊無關,故伊業經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71號、105年度偵續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 二、又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2日委請佳美公司就系爭房地進行土壤採樣後始發現有遭汙染之情,然採樣時間距離102年11月 26日伊離職之日已隔數年,且玉湘葳公司於伊離開後仍有繼續經營,故不能排除上訴人自己、玉湘葳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導致檢驗結果失真之可能,故該檢驗報告並無證明力可言;縱認該檢驗結果可採,亦僅能證明蔡○○、陳○○過去經營白沙公司所造成之汙染於104年間仍 未完全清除,並無法證明該汙染與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玉湘葳公司於伊入股前即鋪設混凝土、PVC等防漏設施 ,伊入股期間並特別再用混凝土補強,彰化縣環保局亦未於該期間發現該公司有任何環保缺失,故伊確實未有汙染系爭土地之行為。至上訴人稱伊知悉系爭土地有因廢液滲漏而遭汙染之情,實係101年7月伊進入該公司擔任一般員工時所發現,該情經該公司於同年8月至9月間處理後已無滲漏等語。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土污法第43條第7項規定,請求蔡○○3人連帶給付土污法第7條第5項所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及賠償損害1,500萬元,及其中 500萬元自106年5月9日起,其中1,000萬元自108年7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減縮後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蔡○○3人連 帶給付伊450萬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玉湘葳公司於89年9月19日設立登記(但依彰化縣 政府94年7月25日府建工字第0940300542號函,該公司原廠 名為白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沙公司,經變更為玉湘葳公司),從事五金電鍍加工等為業;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以800萬元向林○○一併購買系爭房地及759地號土地,未就各筆土地、建物分別約定價金,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為玉湘葳公司經營電鍍工廠使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該公司仍繼續占有而未搬遷,經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原法院判決命玉湘葳公司應遷讓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確定後,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而於104年5月6日執行點交;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入股玉湘葳公司,嗣於102年11月26日離職(本院 卷236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玉湘葳公司從事電鍍加工致土壤遭重金屬污染,被上訴人同為造成汙染時玉湘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土污法第43條第7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蔡○○3人連帶給付伊45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伊係玉湘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伊入股該公司期間並無土壤汙染之情;又蔡○○及其家屬已在系爭房地經營電鍍業長達20餘年;且上訴人委請佳美公司就系爭房地進行土壤採樣距伊離職日亦已隔數年,縱系爭土地有遭汙染,亦與伊無關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入股玉湘葳公司期間有無因營運而遭系爭汙染之情?如是,被上訴人適時是否為玉湘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應負連帶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土地污染乃被上訴人入股玉湘葳公司期間所造成,且被上訴人當時乃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先負舉證責任。 四、就此,上訴人主要以被上訴人曾發函自稱係玉湘葳公司實際負責人、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偵查中表示在玉湘葳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在製程區督導、電鍍會使用具腐蝕性氰氧化納之鹼液來進行脫脂故地面會有鹼液逸出而需著雨鞋、101年7月進公司時自覺會有滲水而應加強防漏、同年11月擔任股東後有以混凝土補強製程區地面、現場照片、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入股期間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原法院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該公司實際營運至102年12月14日(本院卷57、59、62、65、71至75 、254、255、279頁)等件為證。然查: (一)被上訴人確有入股玉湘葳公司成為該公司董事,並自稱負責業務經營、員工管理及資金調度等事項,並在遭蔡○○解僱前,與蔡○○爆發經營權之爭下,於102年10月3日、9日委律師所發予蔡○○及該公司債權人之函中,以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自居(本院卷57、59頁)等情。然查玉湘葳於被上訴人入股後,其董事長仍為蔡○○,並無更迭,故被上訴人於函中仍稱蔡○○為「公司名義上董事長」;且其後係遭蔡○○解僱而退出該公司,並於102年11月25日 另委律師函知玉湘葳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表示其解除兩人間之股東買賣合約之意(原審卷一92至95頁),可見蔡○○才是該公司實際決策者,尚難逕認已由僅取得30% 股權(同上卷91頁)之被上訴人所取代。是所謂玉湘葳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居之詞,乃被上訴人在與蔡○○爭奪該公司經營權時自以為是之誇口,難謂與事實相符,否則即無遭蔡○○逐出公司、僅能向蔡○○函表解除兩人之股權買賣合約並辭任該公司董事(同上卷96頁反面)之理,尚不能以其上開自以為是之詞,即率認其確係玉湘葳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其次,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雖不否認其於入股玉湘葳公司期間負責該公司電鍍作業之現場督導,電鍍時所用含氰氧化納之鹼液多少會殘留地面,故作業需著雨鞋等事實。然此與所殘留鹼液有無滲入土壤中而造成本件污染,仍屬有間,尚無可以此即可得知。 (三)上訴人雖又指被上訴人在偵查中復自陳於101年7月進玉湘葳公司工作時,依所見自覺應會有滲水狀況,同年8、9月有向蔡○○建議應會有滲水情形須改善之情況。惟該偵查案乃有關鄰地檢舉該公司有滲水污染其地之情,與本件所涉係該公司有無污染其廠房所在土地,係屬二事;且審其筆錄中之語氣,僅係個人推測之詞,尚乏確有滲水致生污染之實證,其後並在同一筆錄中進一步表示在其擔任股東後,即以舖設混凝土之方式將地板加以補強,而滲漏鄰地之情形即因此獲得改善(本院卷65頁)等語。是其此部分所述,仍與所謂自認有參與本件廠房所在土地之土壤污染事實,仍屬有別。 (四)再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卷71至75頁)雖顯現地面有金黃色液體之情形。然該液體之成分為何,單憑照片顯無以知悉;且照片僅能呈現拍攝當下畫面中所示之靜止狀態,亦無法得知形成畫面之原因,更無從逕知本件之土壤污染即係因照片中液體殘留地面所造成;況照片上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04年6月17日、7月8日,已在被上訴人被解僱、退出玉湘葳公司1年6月以上之後,照片中該公司被拍攝之所在地面若有滲漏之情形,在歷經如此長之時間,衡情,該液體早當已滲漏至地表舖面下方之土壤而無法得見;若該處之地面並無滲漏之情,除無法以之證明確因滲漏而污染土壤外,以該液體自102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離開玉湘 葳公司前即已遺留地面至為上訴人所發現、拍照時,也理當因蒸發而僅剩殘跡,何能於時逾1年6月以上仍呈液態而留在地面,亦難謂與常情相容。 (五)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理由中,雖依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賴○○自稱被上訴人入股後成為玉湘葳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證言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公經營等情,述及被上訴人當時係實際處理該公司業務之人(本院卷254、255頁)。然依該件之犯罪事實所載,係起訴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將其與蔡○○所締股東買賣合約書條文(三)所示執行股東「甲、乙方」即蔡○○與被上訴人等文字刪除,並對外或於另案訴訟中主張蔡○○並非玉湘葳公司執行股東,伊才是,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蔡○○(同卷251、252頁)等情,可見所謂實際負責人之說法,無非係被上訴人夫妻變造上開私文書後對外之自稱,與其後理由中之認定,已相齟齬;且上開刑事程序乃在確認被上訴人夫妻該案所為是否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非關該公司在蔡○○與被上訴人締結股東買賣合約書後,係何人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私權關係的確認,故採證之法則、證明之程度及調查事實之重心,均與民事程序均有不同,本無相互拘束可言;況蔡○○於買賣前後之董事長地位從未變動,買賣後所握股權仍在被上訴人之上,在與被上訴人相爭下,亦憑藉其對公司之實質控制力將被上訴人勢力逐出公司之外,如此能否尚謂被上訴人入股後已成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令人堪疑。故上訴人此點所辯,亦不足為採。 五、復查上訴人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4年5月6日點交 後,接管取得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於發現玉湘葳公司營運期間有造成土壤污染一情,據以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囑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在廠內電鍍作業區與前處理區各指定8個及2個點採集土壤樣本送驗,其中編號1、3、5、7、9土壤樣本之砷、銅、鉻、鉛、鋅、鎳均有 超標(同上交查卷126、127、141);在原審時,經原審囑 託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廠區另採集10個點之土壤送驗結果,主要亦發現鎳、銅、鉻超標嚴重,且估計回復費用含稅達23,938,234元(原審卷二52、57、58、67頁)之譜;另玉湘葳公司所遺留在廠內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經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估價結果,含稅亦達16,248,826元(同上卷34頁)之多。然查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 26日即已被迫退出玉湘葳公司之經營,為兩造所無爭執;該公司嗣於103年8月18日辦理停業,至上訴人104年5月6日點 交取得接管權限,已歷相當時間,則閒置期間廠內狀況是否仍維持原貌,已無可考;又上訴人接管後,於104年9月4日 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在同年10月23日具狀陳報其接管後,業另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玉湘葳公司置放在廠內之機器、設備強制執行,查其拍賣項目含括廢水處理設備(含主機及儲存槽)、污泥板框式壓瀘機、各式電鍍機器共9組(含內桶、天車、過水瀘器等相關配備,交查 卷11至16頁),可見在其接管後,非無進行廠房之整理、清查廠內財產以便強制執行,其間有無因此造成廠內所存放原料、廢棄物溢流地面,也難完全排除其可能。況查被上訴人係101年7月間進入玉湘葳公司擔任員工,同年11月29日擔任該公司股東,同年12月5日起登記為該公司董事,102年11月26日即辭任董事(原審卷一287頁),自101年12月5日起算 至102年11月25日止,其參與玉湘葳公司之業務,前後時間 未及一年,然該公司卻自前身白沙公司於75年間設立起,即以從事電鍍為業一節,已據蔡○○於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293號案中自陳在卷(該卷7頁),並自98年間起,即 陸續遭鄰地所有人檢舉有污染其地之情,而由蔡○○出面與鄰地所有人顏○○等人進行調解(原審卷一193至218頁),顏○○在另案刑事程序中甚稱該公司80幾年間就開始有污染土地之情(原審卷二11頁反面),依當時該公司自行委任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23日採集2處鄰地土壤進行檢驗結果,其中1處之鋅、銅、鉻、鎳均有超標,另1處則鋅、鎳亦未合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卷66頁);同年4月29日另就10處鄰地土壤進行採驗含鎳數值,亦有2處超標(同上卷96至98頁),足見該公司造成鄰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情況由來已久,雖未見在本件查獲前有發現其污染本身廠區土壤之情事,然仍足徵該公司長期以來確有製造相關重金屬污染源之事實。上訴人既指系爭土壤污染係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產生,即應就此為明確之舉證,否則尚難僅憑發現該公司廠區土壤有重金屬污染之結果,即逕認必係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造成,上訴人此之主張,也難見其由。 六、且查,被上訴人否認伊在任職玉湘葳公司期間,有違法排放廢水之侵權行為,並稱伊主要是負責公司業務之管理,101 年11月入股公司後,對工作區域地面亦有特別再用混凝土補強,伊未為污染廠區土壤之行為,且其任職期間環保稽查紀錄亦未見有不合格情形,已據其在原審提出環保稽查紀錄為據,依其上所載:處理日期101年12月26日,處理情形乙欄 亦註明「未查獲污染主體,查無污染事實」,反係至103年8月20日、同年9月2日玉湘葳公司已辦理停業後,仍遭檢舉有排放廢水造成惡臭之情(原審卷一292頁);而訴外人即上 訴人、蔡○○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中,於107年12 月27日審理時亦證述稱:被上訴人原來在該公司是做電鍍的員工,入股公司後,比較是負責裡面廠務管理,如果有環保問題大概是問蔡○○(本院卷416-417頁)等情,核與被上 訴人於當天審理時供稱伊主要是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及資金調度,環保事項則由蔡○○負責處理大致相當;且蔡○○及被上訴人2人在前開52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負責公司電鍍現場操作管理業務(原審卷一287頁),足見 被上訴人入股公司及任董事期間,主要是業務管理及調度資金,被上訴人抗辯伊進入玉湘葳公司時間短短近1年時間, 均依照正常作業程序,無污染廠區土壤之行為等情,核非無據。再佐以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4號一案,針對被 上訴人涉嫌違反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33條第2項等罪嫌一案,亦以告訴人(即上訴人) 取得上開土地後,委由「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廠區土壤採樣檢驗結果,所發現銅、鎳檢測值超過法規標準等情,無法排除係其前身「白沙公司」營業期間多次違法排放事業廢水之結果所肇致之可能性,而「白沙公司」違法排放事業廢水遭查獲之時間係自83年11月25日起至90年7月14日 止,於此期間內,關文瑞根本沒有參與「白沙公司」之營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法排放電鍍廢水之犯行為由,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亦堪足參採。雖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於104 年委人採驗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業經彰化縣政府於105 年6月21日府環水字第1050187016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然距被上訴人離開該公司已有1年 半之時間,而被上訴人去職後玉湘葳公司係至103年8月18日始辦理停業,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接管系爭廠地後縱發現系爭廠區土壤有受污染,亦無法排除係白沙公司所造成而迄至104年間仍未完全清除所致,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2年間曾任職玉湘葳公司股東及董事,即逕為被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並令其就廠區土壤受重金屬污染一事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至玉湘葳公司所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因被上訴人自始即非該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若有應由負責人連帶賠償之依據,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此部分已經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蔡○○等人與該公司連帶給付,經原審判決確定,難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併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