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晨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龍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李達昆 被上訴人 詮昇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6月、8月間向伊訂購鞋底(型號OBS007),伊於105年4月18日、105年6月28日、105年8月5日出貨送達上訴人(下稱系爭交易),上 訴人依約應於出貨之隔月(即105年5月、7月、9月)末日前分別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250元、3,118, 344元、19,040元。詎上訴人屆期均未給付,經催告亦未得 結果,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3,634元,及其中26,250元自105年5月31日起、其中3,118,344元自105年7月31日起、其中 19,040元自105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交易為承攬關係,縱為買賣,因被上訴人就先前另件交易所提供之鞋底品質不良,伊遭國防部解約退貨而受有1,600萬元之損害(國防部向伊採購CB-99式迷彩皮鞋採購案,未能受領價金1,600萬元),依民法第 494條、第495條或同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後返還責任,爰以該債權金額其中3,163,634元主張抵銷等語。答辯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3,634元,及其中26,250元自105年5月31日起、其中3,118,344元自105年7月31日起、其中19,040元自105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所陳准以供擔保金額為條件之 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系爭鞋底製造物供給契約之目的,係為達成上訴人所生產之迷彩皮鞋,能通過國防部採購合約原料規格驗收,取得價金,實現給付利益,但被上訴人未盡此項協力義務,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交付之鞋底有瑕疵,雖科技研發中心檢測合格,並非代表已驗收,而可免除製造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得以該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之。 ㈡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曾將鞋底送SGS及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 發中心檢驗,多次檢驗結果並無不合格情形,且本件並無以國防部驗收完成為履約條件,上訴人遭國防部解約退貨原因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瑕疵應係上訴人於鞋品製程中所不慎造成。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6月、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鞋底(型號OBS007),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105年6月28日、105年8月5日出貨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出貨之隔月 (即105年5月、7月、9月)末日前分別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26,250元、3,118,344元、19,040元,迄今尚未給付。 ㈡上訴人其先前與國防部軍備局間之CB-99式迷彩皮鞋採購案 ,因所提供之鞋用大底不符國防部採購合約原料規格(205 -M-00-0000G),未能通過採購合約之驗收,致上訴人無法 向國防部取得價金1,600萬元,並被沒收履約保證金而受有 損害。 ㈢被上訴人交貨前即將該CB99鞋底送請SGS及財團法人鞋類暨 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檢測「鞋底硬度、鞋底耐磨耗」,其中「鞋底硬度」為A65、A67、63;「鞋底耐磨試驗、磨耗損失量」為116、120、122、146、107、120、103、147mm(原審卷51至69、117至120頁),均能符合前述檢驗報告單之要求。 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交易為承攬或買賣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得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五、經查,上訴人於105年4月、6月、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鞋底(型號OBS007),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18日、105年6月28日、105年8月5日出貨送達上訴人簽收,上訴人應於出貨 之隔月(即105年5月、7月、9月)末日之前,分別給付價金26,250元、3,118,344元、19,040元(即系爭交易),上訴 人迄未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採購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11595號支付命令卷),應認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執厥於:㈠兩造間就系爭交易為承攬或買賣關係?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㈢如得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兩造間就系爭交易為承攬或買賣關係?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本院參照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採購單所示內容,得知兩造就系爭交易約定採購之金額,由上訴人指定鞋底之規格、數量,交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成鞋底供給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偏重財產權之移轉,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一定規格及數量之交易標的物,而完成履約之責任,上訴人即有給付對價之義務,堪認系爭交易為買賣之性質,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 七、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先前與國防部軍備局間之CB-99式迷彩皮鞋採 購案,因被上訴人就該採購案所提供之鞋用大底不符國防部採購合約原料規格(205-M-00-0000G),未能通過採購合約之驗收(鞋底硬度、耐磨耗部分),致上訴人無法向國防部取得價金1,600萬元(其中一批25,000雙不合格),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而受有損害,爰以該債權金額其中3,163,634元 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則否認另件買賣所提供之鞋底(CB99)有何瑕疵情事,被上訴人另件買賣所提供之鞋底皆有經兩造試驗之合格報告、試驗報告(原審卷51至69頁),上訴人所質疑部分鞋底有瑕疵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應係上訴人向大陸地區第三人所採購等語。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本件兩造系爭交易為買賣性質,上訴人雖稱伊之付款係以國防部驗收完成為履約條件云云,惟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證明,上訴人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上訴人前述抵銷之主張,提出國防部軍備局訂購軍品契約稅捐憑證、決標記錄、採購計畫清單、國防部軍備局原料材料規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函件、報驗單等件為證(原審 卷24至40、80頁),得知上訴人所稱其遭國防部解約退貨,乃因國防部之檢驗報告單所載(原審卷107至115頁),該採購檢驗項目關於「鞋底硬度、鞋底耐磨耗」項目不合格,其中「鞋底硬度」未符合A65+-5、「鞋底耐磨耗」相對體積損耗150mm以下之規格要求,為不合格之原因。惟就該等不合 格之原因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一節,未予證明。查被上訴人交貨前即將該CB99鞋底送請SGS及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 科技研發中心檢測「鞋底硬度、鞋底耐磨耗」,其中「鞋底硬度」為A65、A67、63;「鞋底耐磨試驗、磨耗損失量」為116、120、122、146、107、120、103、147mm(原審卷51至69、117至120頁),均能符合前述檢驗報告單之要求。況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函覆原審表示:鞋品製程中打粗、上藥水、上膠、黏貼、烘烤、結幫等,均可能影響鞋底硬度或耐磨耗之試驗結果。半成品與成品鞋,試驗結果可能受到上述因素影響,此外,兩者樣品之個別差異、存放環境與時間、製作完成至送測之時間長短,以及量測之不確定度等,亦為可能之影響因素(原審卷159頁),據此, 尚無從依前述檢驗報告單就「鞋底硬度、鞋底耐磨耗」項目不合格之結果,逕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鞋底不合格。復上訴人未能提出另件買賣係以國防部驗收完成為履約要件之相關事證,故上訴人以該事由及金額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辯稱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伊因遭國防部解約退貨原因為鞋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盡此項協力義務,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所謂附隨義務,乃係債之關係在其發展過程中,除給付義務外,尚會發生其他附隨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所要求規格之鞋底,自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交貨前即將該CB99鞋底送請SGS及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檢 測合格,又在交貨予國防部前,經上訴人再加工鞋底,製成鞋類成品,而加工製成鞋類成品過程,上訴人介入行為是否遵循方法適當,悠關其品質優劣,而影響鞋類成品之因素多起,有如上開科技研發中心函覆原審意見所述,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國防部檢驗鞋類成品不通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況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鞋底有瑕疵,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瑕疵擔保規定抗辯,稱雖上開科技研發中心檢測合格,並非代表伊驗收,即可免除製造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將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混洧(本院卷22頁背面),難認有理,是上訴人以遭國防部退貨所受損害,主張以之抵銷貨款,即不可採。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價金,自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分別請求應給付之價金清償期限屆滿期日( 即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31日、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未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或鞋底有瑕疵,並以遭國防部沒收及拒付之1600萬元,其中3,163,634元主張抵銷為 無可取。依買賣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163,634元,及其中26,250元自105年5月31日起、其中 3,118,344元自105年7月31日起、其中19,040元自105年9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