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林汝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汝錫間清償借款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4萬9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882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