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盧江陽、許石慶、黃玉清
- 法定代理人張明欽
- 上訴人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黃輝煌
- 被上訴人林資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欽 上 訴 人 黃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資豐 林賴秀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美玉,嗣改由張明欽擔任(本院卷第27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上訴效力之程序分析: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債權人就特定不動產(停車位)占有之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之占有返還請求權,其所相對之二占有人之返還義務,雖非連帶關係,但就占有之解除及占有權利之給付或移轉而言,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宜類推上開連帶債務,就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之人,其中一人提起上訴否認或爭執返還義務,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占有人,始符當事人進行及訴訟經濟等基本訴訟原則。 (二)本件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文心大第住屋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蔡秀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建物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地下室編號67之停車位騰空交還予原告林賴秀媚。」部分: ⒈上訴人管委會及原審被告蔡佩璇即蔡秀華(下稱蔡秀華)間,關於上開編號67之停車位之占有,係間接、直接占有人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林賴秀媚則基於文心大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位置已有分管契約並依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主張就上開編號67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請求返還。 ⒊此等返還停車位之給付義務,只要間接或直接占有人實際交還債權人即解除占有關係,或其中一人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爭執,其個人即無訟爭必要。 ⒋上開編號67之停車位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林賴秀媚勝訴判決後,僅上訴人管委會提起上訴,上訴狀固列名蔡秀華,然未見蔡秀華簽名,經本院當庭闡明(本院卷第3頁反面、 第26頁反面、30頁反面)後,復未補正或到庭爭執,可認蔡秀華確未具名同列為上訴人。此部分基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決之主觀效力,及上訴人管委會之上訴理由,形式上可認上訴人管委會之上訴理由,並非僅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於形式及程序上應先暫列蔡秀華為視同上訴人。 ⒌嗣本院審理經言詞辯論後,認上訴人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是參佐首揭說明,上訴人管委會所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列名上訴之蔡秀華。 (三)綜上,本件爰不併列訴外人蔡秀華為視同上訴人(由本院另本於司法行政函知審理結果),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林資豐、林賴秀媚均為文心大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文心大第社區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川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係民國82年1月10日竣工,82年4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地下二層係文心大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其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川富公司於興建時已將之歸劃為停車位,並將車位位置特定及編號後銷售予區分所有權人,由買受該停車位者取得專用使用權。是起造人已與各承購地下二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可認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位置已有分管契約存在。㈡編號71、67號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原屬於川富公司,川富公司於95年4月27日分別售予被上訴人林資豐、林賴秀媚,則被上訴人 林資豐、林賴秀媚自斯時起分別取得系爭71、67號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惟上訴人管委會卻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71號車位交由上訴人黃輝煌(社區現任副主委)占有使用,將系爭67號車位交由原審被告蔡秀華(社區前任主委)占有使用,並按月向渠等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費用,顯然侵害被上訴人就共有物分管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管委會、黃輝煌將系爭71號車位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林資豐,及請求上訴人管理會、原審被告蔡秀華將系爭67號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林賴秀媚。又上訴人管委會無合法權源,自95年4月27日起占用系爭71、67號車位交由上 訴人黃輝煌、原審被告蔡秀華使用,並按月收取費用,就系爭71、67號車位,上訴人管委會已分別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可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各9萬元,並自108年1月起至交還系爭71、67號車位之日止,上訴人管委會應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資豐、林賴秀媚各1500元。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6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係於82年4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 依台中市政府都發局當時存查之「林大森建築事務所之地下停車位設計圖」可見,被上訴人所指之位置並無系爭停車位。爭議之位置依現況照片所示,實為機械式車位編號49/48 、69/70車輛進出停車區之平面迴轉車道空間,意即公共車 道,是公用部分。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當初購買之契約或金流紀錄。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與真正 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格式不符,正面欠缺川富公司之公司章、證書編號、背面亦無「過戶登記紀要」之欄位,管委會亦查無相關移轉登記。上訴人之原審代理人雖曾對於原證4 之停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表示「沒有意見」,惟此應解為上訴人不想涉入被上訴人跟川富公司間,關於停車位證明書真偽之消費糾紛,並非承認原證4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真正, 自不生不爭執之效力。另被上訴人所執95年6月份之「文心 大第住屋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為川富公司所有或屬合法設置。㈡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於系爭建物於82年4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即 已存在,自應認系爭停車位係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始設置,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川富公司與被上訴人以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系爭停車位簽訂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且川富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設置系爭停車位,無從經由規約或默示分管方式取得約定專用權,自亦無從再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被上訴人。㈢縱認系爭停車位合法存在,得為買賣之標的,然被上訴人在取得車位之前,即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停車位並非川富公司所使用,期間至少達近14年之久,嗣被上訴人於95年取得停車位後至其請求時止,亦有11年時間,始終無現實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前後共計25年時間,則被上訴人自無從據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占有、管領、使用,且與其他共有人間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事實,推認與全體共有人間有由被上訴人分管系爭停車位之契約存在。亦即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川富公司對系爭停車位,於25年期間皆未曾表示返還或曾現實占有,對上訴人使用管理未表意見,可認有默示意思表示,就系爭停車位與各共有人間即屬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據。㈣系爭停車位係於92年間由上訴人管委會將共有部分劃設車位約定專用,出租期間所獲得之租金利益,皆是納入社區公基金中屬全體共有人所有,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縱認系爭停車位自82年間即合法存在,被上訴人長達25年間皆未曾表示要求返還或曾現實占有,對上訴人之使用管理未表意見,可認就系爭停車位與各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川富公司於95年4月27日分別售予被上訴人林 資豐、林賴秀媚系爭71、67號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目前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管委會於95年間以每個車位每月1500元,出租予上訴人黃輝煌(71號)、原審被告蔡秀華(67號)等語,業據提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6、2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情節為真實,並得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法律基本事實。 (二)上訴人自原審即辯稱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是迴轉道,是4個機 械車位之出入口,系爭停車位是不合法之車位云云。惟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蔡秀華等人間,既得因上訴人管委會於95年間將系爭71、67號車位各以每月1500元出租予上訴人黃輝煌、原審被告蔡秀華,並因而以系爭停車位成立直接占有、間接占有等民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客體(標的物),自不得於本件爭訟中,就上開事實為矛盾之主張,反而指摘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71、67號車位,作為兩造權利義務之客體。因之,原審判決認定無論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建築法所規定之合法車位,乃屬於行政管制問題,並非本件爭執所應審究,自無不當,合先敘明。 (三)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向川富公司所購買之系爭71、67號車位位於原審卷第28頁翻拍照片所示之位置(即上訴人所提車位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45頁下方照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2頁反面),自堪信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車位確屬 存在。 ⒉佐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文心大第社區大樓有車位之人係以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有車位之證明(原審卷第39頁反面),足認文心大第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位置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事後雖否認被上訴人之車位權利證明書與他人所執有之格式有異,然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之事實。更遑論兩造之前手如何處分系爭停車位所生之困擾,亦應由上訴人管委會本於其職責妥為處理,不能於承認被上訴人權利取得過程之正當性後,再飾詞以證明書格式不一,遽予否認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性。 ⒋故被上訴人依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可採憑。 ⒌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25年間皆未曾表示返還或曾現實占有,對上訴人使用管理未表意見,可認有默示意思表示就系爭停車位與各共有人間即屬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乙情。⑴上開主張,依卷證可見,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雖辯稱其在原審 即主張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黃輝煌、原審被告蔡秀華所使用,且自95年使用至今,顯已就分管事實提出主張云云。惟查: ⑵由上開占用車位之事實,並無從得知上訴人有何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默示由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之意思;且細察原審卷證,上訴人於原審均係主張系爭停車位不存在,被上訴人所指位置係迴車道空間,系爭停車位之轉讓不合法等情,並無任何提及前揭默示分管之情形,故上訴人臨訟所為上開陳述,並不足採。 ⑶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可證明被上訴人與文心大第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位置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因而有專用使用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⑷故上訴人再以上開默示分管,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云云,不足採憑。 (四)關於不當得利之分析: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管委會於95年間將系爭71、67號車位各以每月1500 元出租予上訴人黃輝煌、原審被告蔡秀華,為上訴人 等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管委會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各9萬元,及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500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資豐、林賴秀媚分別就系爭71、67號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停車位,並無任何權源,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1-4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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