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宏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婷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偉鴻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矽亞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進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夏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乙○○連帶給付宏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萬3944元之利息,於逾民國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請求部分,宏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乙○○、亞矽亞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宏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5萬960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宏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5萬960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二項給付,如乙○○、亞矽亞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宏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七、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亞矽亞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宏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33年度上字第 48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提起上訴,固有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酌後,既認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併列被上訴人亞矽亞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矽亞公司)、乙○○(下稱乙○○)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軒公司)原公司名稱為宏軒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5日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有該府107年10月 8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0943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詳本審卷第64至66頁),其法人同一性並無變更,先予敘明。 三、台灣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有經濟部108年 2月27日經人字第10800541470號函可稽(詳本審卷第52頁),丙○○108年 4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審卷第47至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宏軒公司在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台灣中油公司等連帶賠償其租金損失,或因系爭汽車之使用權受侵害,相當於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35萬9600元。嗣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因本件事故是否致其受有租金損失或相當於租金損失,且請求者係同筆35萬9600元,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宏軒公司主張:乙○○於105年3月18日6時8分許,駕駛台灣中油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載運台灣中油公司之丙烯,行經國道1號南下196.1公里彰化交流道出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宏軒公司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輛(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格上公司支出維修費 140萬元(含稅),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乙○○因過失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均為乙○○之僱用人,亦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宏軒公司請求(一)租金損失或相當於租金損失:宏軒公司於系爭汽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共計3月3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仍給付租金每月11萬6000元、合計35萬9600元租金予格上公司,其對上開租金之財產權受侵害,或系爭汽車之使用權受侵害之相當租金損失,應由台灣中油公司等連帶賠償。(二)交易性貶值:系爭汽車為Audi Q7車款(排氣量3000CC、西元2013年式),新車價格為353萬元,本件事故時市價約190萬元,格上公司於修復後,將系爭汽車以價金113萬7863元出售予訴外人賴○○,故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導致交易性貶值76萬2137元。格上公司已於105年9月23日,將其對台灣中油公司等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車體維修部分除外)讓與宏軒公司,復經宏軒公司通知台灣中油公司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台灣中油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宏軒公司 112萬1737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亞矽亞公司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乙○○抗辯如下: (一)台灣中油公司抗辯:台灣中油公司與亞矽亞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 189條前段規定,乙○○即亞矽亞公司受僱人因執行承攬事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台灣中油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宏軒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台灣中油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又台灣中油公司否認宏軒公司有租金損失35萬9600元。宏軒公司自承係向格上公司租購系爭汽車,足見與格上公司間就系爭汽車非屬一般租賃關係,故宏軒公司每月給付予格上公司11萬6000元,名義上雖為租金,實際上則含有貸款本金、利息、保險、稅捐、規費等項目費用,亦不能認為係租金損失。另台灣中油公司否認宏軒公司主張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價值190萬元,而格上公司將系爭汽車以113萬7863元價格出售予賴○○,加上系爭汽車維修費 140萬元後,高達253萬7863元,顯遠高於市場行情,亦不合常理。 再依富邦產險公司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第11條第 1項、第12條約定,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倘達 136萬7048元以上,格上公司即應將該車報廢,富邦產險公司則理賠給付182萬2730 元,格上公司捨此不為,反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宏軒公司,則宏軒公司及格上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謂無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且此舉亦違反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汽車交易性貶值為45萬元,對照宏軒公司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保險單,記載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之車價為 210萬3000元,故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後價格應為165萬3000元(計算式:210萬3000元-45萬元=165萬3000元),亦無宏軒公司主張之交易性貶值等語。 (二)亞矽亞公司抗辯:除援引台灣中油公司答辯外,另否認系爭汽車維修需3月3日,且系爭汽車於通常情形下,應可於1 個月內維修完成,宏軒公司因自己選擇修車廠無備料致需由外國進口產生待料時間,不應計入維修期間。且系爭汽車為格上公司所有,因本件事故受害者,應為格上公司對系爭汽車的所有權,宏軒公司雖主張其對系爭汽車之使用權受侵害,然此僅為宏軒公司依其與格上公司間租賃關係,得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尚非私法體系所肯認權利之列。且本件事故,乙○○應負完全責任,顯然宏軒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則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期間,亦無需支付租金予格上公司,宏軒公司自行放棄權利而給付租金給格上公司,自不能轉而向亞矽亞公司請求賠償。宏軒公司提出格上公司與賴○○間買賣契約書僅為個案買賣約定,且契約日期距宏軒公司主張維修完成之日已有 2月餘,其間系爭汽車使用情況不明,無從反應系車汽車維修完成時之價值。再依鑑定意見,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價值應僅有 180萬元,而亞矽亞公司從未同意宏軒公司或格上公司維修系爭汽車,倘系爭汽車全毀時,充其量僅須賠償 180萬元,現因格上公司未經亞矽亞公司同意維修系爭汽車,復請求亞矽亞公司賠償超過 180萬元金額,已違反損害填補原則等語。 (三)乙○○抗辯:除引用亞矽亞公司答辯外,另其雖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原告主張租金損失部分包含貸款及其他稅費,與本件事故無關。宏軒公司主張交易性貶值部分,如未買賣應無損失,且系爭汽車為格上公司所有,宏軒公司無權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令乙○○、亞矽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宏軒公司15萬3944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乙○○、亞矽亞公司未上訴而確定,不再贅述);乙○○、台灣中油公司應連帶給付宏軒公司15萬3944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部分亦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再贅述);如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宏軒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宏軒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宏軒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宏軒公司96萬7793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灣中油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台灣中油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宏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汽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 ㈡宏軒公司向格上公司租購系爭汽車,租期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每月租金11萬6000元(含稅)。 ㈢乙○○於105年3月18日上午6時8分許,駕駛台灣中油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載運台灣中油公司之丙烯,行經國道1號南下196.1公里彰化交流道出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汽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系爭汽車駕駛人張素蘭無過失。 ㈣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毀損,經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維修費140萬元(含稅),其中零件部分127萬4399元、工資12萬5601元。 ㈤宏軒公司於維修期間仍給付租金每月11萬6000元予格上公司,合計35萬9600元。 ㈥格上公司於105年9月2日將系爭汽車以價金113萬7863元出賣予賴○○。系爭汽車自105年9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9月6日中午12時投保新光產險公司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10萬3000元。 ㈦格上公司於105年9月23日將其對乙○○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車體維修部分除外)讓與宏軒公司,經宏軒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乙○○,宏軒公司以107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檢具原證22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送達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台灣中油公司與亞矽亞公司於107年1月17日收受送達。 ㈧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亞矽亞公司之受僱人。 ㈨台灣中油公司與亞矽亞公司間,有簽訂如台灣中油公司106年1月3日民事答辯狀被證1所示之勞務採購契約(含附件即如同書狀被證2所示工作說明書)。 ㈩宏軒公司請求如有理由,宏軒公司及乙○○對於遲延利息自106年2月3日起算不爭執。 (二)爭點: ㈠宏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連帶賠償租金損失或相當於租金損失,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㈡宏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交易性貶值,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 ㈢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撤銷「宏軒公司請求如有理由,兩造對於遲延利息自 106年2月3日起算不爭執」之自認,是否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若符合,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主張遲延利息自107年1月17日起算,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宏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連帶賠償租金損失或相當於租金損失,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㈢之記載,乙○○既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送修,宏軒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亞矽亞公司乙節,已詳如不爭執事項㈧。又亞矽亞公司因承攬台灣中油公司運送業務,由台灣中油公司提供自用半聯結車,委託亞矽亞公司派員操作運送,乙○○即係駕駛前揭車號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過失肇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務採購契約、工作說明書在卷可按(詳原審卷㈠第43至63頁),亦可認定。台灣中油公司雖否認其為乙○○之僱用人,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前揭自用半聯結車為台灣中油公司所有,前車門印有「台灣中油」字樣,全車均有台灣中油公司企業識別塗裝,且油罐後方亦印有台灣中油公司商標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在卷可查(詳原審卷㈠第188、189、203頁) 。再參酌前述台灣中油公司與亞矽亞公司間勞務採購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 6條約定:「六、工作人員規定:(受僱司機需符合下列條件)⒈需持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駕駛高壓氣槽車需持有合格有效之『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訓練證明書』。」、第19條約定:「十九、工作紀律及其他規定事項:⒈應穿著規定制服…出勤前…不可酗酒熬夜,準時出勤,攜帶規定證件,出勤前依規定做好一級保養,清潔車輛,做好各項檢點工作,加滿燃油,出車前至調度室聽取調度指示。不聽從調度管理,違反前述規定,以書面通知立即改善,未改善者,扣罰新台幣貳仟元整,並更換該駕駛。⒉出勤前、出勤中嚴禁飲酒(含酒精飲料),本事業部有權作酒精測試,違者依本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處理。⒊駕駛途中嚴禁在車內吸煙,進入各裝卸場所前,將身上攜帶之香煙、火種、手機繳交保管,違者依本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處理。⒋進出各裝卸場時應依發車順序依序裝卸,嚴禁超車追趕,並應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聽從現場指導人員指揮,操作中不得擅離工作場所,違者每次扣罰新台幣貳仟元整,累犯,更換該駕駛員。但因而導致洩漏,造成危害時,扣罰新台幣壹萬元整,並更換該駕駛員。⒌依道路安全規定駕駛,載運危險物品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八十四條規定。…⒗未竟事宜,依本事業部『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處理。⒘承攬商自有車輛及工作人員違反上述『工作紀律』中第NO.2、NO.3、NO.4、NO.8、NO.11、NO.17等規定時,亦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可知台灣中油公司對於亞矽亞公司提供運輸勞務駕駛資格有所限制,同時明定亞矽亞公司提供駕駛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效果,則台灣中油公司對於亞矽亞公司提供之駕駛,仍有選任、監督權限。因此,乙○○客觀上亦係受台灣中油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人,台灣中油公司就本件事故為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應無疑問,不因乙○○與亞矽亞公司另有僱傭關係,而阻卻其僱用人責任。至於台灣中油公司與亞矽亞公司間勞務採購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26條雖約定:「承攬商之司機駕駛途中,發生事故導致第三人之損害,若可歸責於承攬商之司機,承攬商應負賠償之責任。」,惟此係台灣中油公司與亞矽亞公司間之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不得執以對抗宏軒公司。是台灣中油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信。從而,宏軒公司主張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又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係各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乙○○對宏軒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其等給付目的同一,故有任一債務人對債權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㈡占有被侵害時,占有人如何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學說與實務雖有不同看法,但對占有必須受保護,則見解已漸趨一致。有學者認為在我國實務上,在對有物權基礎的占有加以侵害時,多以該物權(如所有權或質權)作為被侵害的權利;在有債權基礎的占有被侵害的情形,有以「占有」作為被侵害的權利,此係對有權占有的保護,亦有逕以該債權(如租賃權)作為被侵害的權利,此可解為係對「得為占有之債權」的侵害。諸此見解,均有其理論上依據,可值贊同。關於「占有」本身被侵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謂:「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在此判決,最高法院似認「占有本身」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此項見解可資贊同(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1年8月出版、第211頁可資參照)。本審認為宏軒公司主張其承租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 3月 3日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仍繼續給付租金予格上公司等節,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和鋒汽車出具關於系爭汽車事故後處置及計算入廠日期說明書(詳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第20-1頁、卷㈡第117頁) 為證,堪信屬實。而宏軒公司因向格上公司承租系爭汽車而取得系爭汽車的占有,復因乙○○的侵權行為,致需進廠維修 3月 3日而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5萬9600元,揆諸上開說明,宏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負上開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分別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既經宏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審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宏軒公司有利之判決,則宏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乙○○雖抗辯宏軒公司自承係向格上公司「租購」系爭汽車,足見與格上公司間就系爭汽車非屬一般租賃關係,故宏軒公司每月給付予格上公司名義上雖為租金,實際上則含有貸款本金、利息、保險、稅捐、規費等項目費用,亦不能認為係租金損失等語。然宏軒公司陳稱其於原審民事起訴狀載明向格上公司「租購」系爭汽車,可能是筆誤,實際上是租賃(詳本審卷第107頁) ,而觀諸宏軒公司確係與格上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明定租賃期間、租賃車輛標的、租金等,該契約第4條一般約定J項復載明:「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詳如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顯然係屬動產的租賃契約無訛,台灣中油公司等固為上開抗辯,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㈣亞矽亞公司復抗辯本件事故,乙○○應負完全責任,顯然宏軒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則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期間,亦無需支付租金予格上公司,宏軒公司自行放棄權利而給付租金給格上公司,自不能轉而向亞矽亞公司請求賠償等語。然宏軒公司與格上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其第 4條一般約定 I項後段載明:「另租賃車輛於保險出險理賠及失竊協尋及維修期間內,承租人亦應照常繳付租金」;同條 R項載明:「出租人同意若因自己之事由無法就租賃車輛使用收益或未使用本契約第 2項約定服務項目時,承租人不得免除租金給付義務,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租金或其他費用。」;第6條一般維修保養B項載明:「未依本契約第2條第D項約定服務項目之勾選,如逾承租車輛原製造廠之保固期間,且非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所致之異常重大損壞,....,其修繕費用及修繕期間之代步車費由承租人負擔,並於修繕完畢後,繼續承租,而修繕期間之租金仍應支付,不得主張免責。」,均已明定本件事故,宏軒公司就系爭汽車受損雖無可歸責事由,然仍需依約給付租金,宏軒公司因本件事故致占有受侵害,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償,亞矽亞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㈤亞矽亞公司另抗辯:系爭汽車於通常情形下,應可於 1個月內維修完成,宏軒公司係因自己選擇修車廠無備料致需由外國進口產生待料時間,不應計入維修期間等語。然系爭汽車係於105年3月18日發生本件事故,因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連續碰撞多車,且致人傷亡,為保全證據,處理員警將系爭汽車在內之車輛,拖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105年3月22日獲員警發還後,格上公司即將其拖至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鋒公司)之汽車修車廠,由該廠員工進行外觀判讀,並會同保險公司照相確認(1至3天),再進行損壞部分拆解(車損嚴重拆解約7個工作天) ,復進行維修內容匯整及估價(1至2天),再為材料詢價、製作報價單(1至3天),再將估價單報給承保車號000-00號車輛之台灣產險公司,最後進行備料後,和鋒公司於同年 4月15日起算系爭汽車入廠日期等情,有和鋒公司 107年2月5日函可稽(詳本審卷第121頁),而系爭汽車經估價後於 105年4月15日進廠,由和鋒公司進行維修,於105年6月20日交車,亦有和鋒公司估價單、維修車歷可證(詳原審卷㈠127至131頁、卷㈡第5至9頁),系爭汽車自車禍受損後,歷經保全證據、外觀判讀、聯繫保險公司照相確認、損壞部分拆解確認、詢價、報價、再行聯繫保險公司、備料、維修至交車,合計3個月又3日,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亞矽亞公司抗辯僅需 1個月,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和鋒公司既係Audi汽車中區總經銷在臺中市的經銷據點,其轄下之汽車修車廠自屬保養維修之原廠,格上公司選擇至和鋒公司維修系爭汽車,自屬正當,亞矽亞公司抗辯宏軒公司係因自己選擇修車廠無備料致需由外國進口產生待料時間,不應計入維修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亦不足採。 (二)宏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交易性貶值,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何?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惟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物未毀損前之價額,此乃基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目的之當然解釋。而衡諸社會通常觀念,汽車發生事故後成為事故車,於交易時必因買受人主觀心理因素而貶值。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成為事故車,揆諸上開說明,宏軒公司自仍得就其差額請求交易性貶值,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抗辯系爭汽車並無交易性貶值乙節,並非可採。 ㈡系爭汽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5年9月之合理市價為180萬元乙情,有鑑價協會107年3月29日107年豐字第023號函暨權威車訊資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㈡第129頁),並據其以107年6月19日107年豐字第051號函說明:「本會鑑定中古車市場價格參考『權威車訊』資料,其為中古車市場車商購入成本價格,雖有其他參考資料(如『駿』車業),惟多數車商採用『權威車訊』;且『權威車訊』歷史悠久,自民國76年創刊以來每月出刊,極具參考價值。」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67頁) ,堪認可採。又同時參考鑑價協會107年3月29日107年豐字第23號函 ,及同年10月30日107年豐字第096號函可知,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為百分之25,即折價45萬元(詳原審卷㈡第129、18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格上公司於105年9月2日將系爭汽車以價金113萬7863元出賣予賴○○,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格上公司106年7月27日2017格字第0454號函暨統一發票、107年 2月9日2018格字第0049號函暨匯款紀錄、簽收單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 148頁、卷㈡第22至23、118至120頁),自可採信。從而,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應為66萬2137元(計算式:事故發生前價額180萬元-實際售價113萬7863元=66萬2137元)。而富邦產險公司因本件事故理賠維修費 140萬元,其中零件部分 127萬4399元、工資12萬5601元,系爭汽車係102年7月出廠等情,有統一發票、維修車歷、原廠證明書附卷可佐 (詳原審卷㈠第20頁、卷㈡第5至10頁),堪信為真。又上開維修內容,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自102年7月出廠,迄105年3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維修費估定為38萬259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2萬5601元後,本件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0萬8193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38萬2592元+工資12萬5601元=50萬8193元)。從而,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價額66萬2137元扣除必要修復費用50萬8193元後,仍有差額15萬3944元(計算式:66萬2137元-50萬8193元=15萬3944元),未逾鑑價協會鑑定45萬元折價範圍,且格上公司於105年9月23日將其對乙○○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車體維修部分除外)讓與宏軒公司,復如不爭執事項㈦,再以原證22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其對亞矽亞公司、台灣中油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車體維修部分除外),則宏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15萬3944元之價值減損,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分別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於台灣中油公司等抗辯格上公司將系爭汽車以 113萬7863元價格出售予賴○○,加上系爭汽車維修費140萬元後,高達253萬7863元,顯遠高於市場行情等語,顯係未計算扣除上開零件之折舊而有所誤認,自不足採。 ㈢台灣中油公司等另抗辯格上公司未以系爭汽車全損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反選擇維修後請求維修費用,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需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始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照)。兩造固不爭執格上公司未以系爭汽車全損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理賠,而選擇維修後請求理賠維修費 140萬元,惟保險制度在提供被保險人管理風險之手段,而非對於被保險人之限制。格上公司於系爭汽車遭毀損後,本得自由選擇行使其保險上權利,難謂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與有過失之行為。況且,宏軒公司於本件所得請求金額,本應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減少價額為限,更無所謂因格上公司之行為導致損害擴大,及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於賴○○購買系爭汽車後,與新光產險公司如何簽訂保險契約,新光產險公司如何認定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之車價,如何承保系爭汽車,係本於賴○○與新光產險公司間之契約自由,與本件無關。 ㈣亞矽亞公司雖另抗辯台灣中油公司等及承保台灣中油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之台灣產險公司,並未同意格上公司修繕系爭汽車等語,並引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詳本審卷第109至112頁),及台灣產險公司108年6月20日產個理字第1080001552號函(詳本審卷第128至129頁)為證。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3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增設第3項,其立法理由為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 249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 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格上公司於估價後本得逕進行系爭汽車的修繕,並向台灣中油公司等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無需經台灣中油公司等同意始得進行修繕之限制,宏軒公司受讓格上公司上開債權,自亦不受上開限制,亞矽亞公司就此容有誤認,附此說明。 (三)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撤銷「宏軒公司請求如有理由,兩造對於遲延利息自 106年2月3日起算不爭執」之自認,是否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若符合,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主張遲延利息自107年1月17日起算,有無理由?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撤銷「宏軒公司請求如有理由,兩造對於遲延利息自 106年2月3日起算不爭執」之自認,為宏軒公司所不同意,就原判決關於命台灣中油公司應與乙○○連帶給付宏軒公司15萬3944元之利息,因格上公司固係於105年9月23日將其對乙○○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車體維修部分除外)讓與宏軒公司,經宏軒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乙○○,然格上公司係於107年 1月5日始以原證22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的債權讓與宏軒公司,宏軒公司並以107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檢具原證22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送達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台灣中油公司與亞矽亞公司於107年1月17日收受送達,是台灣中油公司抗辯其就上開15萬3944元之利息,應自107年1月17日起算,確與事實相符,其就此部分之自認既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之。 ㈡至於亞矽亞公司就原判決關於命亞矽亞公司應與乙○○連帶給付宏軒公司15萬3944元之利息部分,因台灣中油公司的上訴效力不及於亞矽亞公司,且亞矽亞公司就此亦未提上訴,不在本審審酌之範圍內,自無撤銷之問題。另關於原審駁回宏軒公司就系爭汽車交易貶損60萬8193元之請求部分,本審既仍以無理由駁回宏軒公司此部分上訴,自無撤銷自認之問題。 ㈢另宏軒公司請求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分別與乙○○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5萬9600元部分,係本於宏軒公司因對系爭汽車之占有受侵害,而請求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並非受讓於格上公司,與原證22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送達無關,是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撤銷「宏軒公司請求如有理由,兩造對於遲延利息自 106年2月3日起算不爭執」之自認,就此部分既未經宏軒公司同意,台灣中油公司、亞矽亞公司復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此部分利息應自106年2月3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宏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中油公司應與乙○○連帶給付15萬3944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亞矽亞公司應連帶給付 35萬9600元,及均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乙○○、台灣中油公司應連帶給付 35萬9600元,及均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宏軒公司請求台灣中油公司應與乙○○連帶給付15萬3944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判命台灣中油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台灣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命台灣中油公司應與乙○○連帶給付15萬3944元之利息,於逾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宏軒公司請求乙○○、亞矽亞公司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5萬9600元本息;請求乙○○、台灣中油公司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5萬96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台灣中油公司、宏軒公司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至於宏軒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為宏軒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宏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宏軒公司、台灣中油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新臺幣/ 元) │├────────┼─────────────────┤│第1 年折舊值 │ 1,274,399×0.369=470,253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1,274,399 -470,253=804,146 │├────────┼─────────────────┤│第2 年折舊值 │ 804,146×0.369=296,730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804,146-296,730=507,416 │├────────┼─────────────────┤│第3 年折舊值 │ 507,416 ×0.369 ×(8/12)=124,8│ │ │ 24 │├────────┼─────────────────┤│第3 年折舊後價值│ 507,416-124,824=382,5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