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民俗禮儀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樹 被上訴人 洪世民 訴訟代理人 張瑛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加入「○○網路平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A組、B組、C組等共三組老人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為互助人、被上訴人為捐助人及受款人,嗣○○公司於 104年3月5日解散,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與○○公司間之互助契約(下稱系爭互助契約),並按月向○○○收取互助費A組新臺幣(下同) 2,400元、B組3,600元、C組3,600元,至○○○於107年3月13日死亡時止,○○○已繳納61個月,已超逾「互助契約條款」欄位所載之壹、受款人權利如下表「契約/互助時間124月以上身故」之標準。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依互助契約條款「叄、互助契約㈨㈩」,檢附身故申請互助金文件,向上訴人申請支付A組20萬元、B組30萬元、C組30萬元之互助金,上訴人卻未遵約於30個工作天內支付。是扣除互助契約條款壹、「滿21個月安定基金及行政手續費提撥:生效日滿80(含)歲以上8%,行政手續費5%」,及因○○○於107年3月13日死亡,該月尚未繳交之互助費A組2,400元、B組3,600元、C組3,600元,計9,600元後,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A組17萬1600元、B組25萬7400元、C組25萬7400元,計68萬6400元,為此依系爭互助契約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貳、上訴人則以:○○○於102年1月25日加入○○公司系爭互助會,惟雙方權利義務之法律關應依嗣後所簽訂之○○專案入會申請書之互助契約(下稱系爭○○申請書、○○契約),舊契約同時廢止。依系爭○○契約第13條,被上訴人請求A組、B組、C組慰問金金額均以各組會員人數仟人為計算單位所得出之數額,惟實際上該三組會員人數均未滿仟人,應以各組實際會員人數計算慰問金,始符合系爭○○契約以會員彼此互助為基礎,非以會員死亡謀取利益為目的。依系爭○○契約「受款人之權利㈡⑼互助滿21個月以上申請慰問金均須扣除平台資訊服務費用5%。入會時年齡未滿80歲提撥5%互助基金、入會時年齡滿80歲以上提撥8%互助基金。若有遞延人次一併扣除之A組每一人次200元、B、C組每一人300元。⑽以上條款依各組仟位會員為計算單位,未足仟人依實際互助會員人數領取慰問金」。○○○入會時已年滿80歲,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時,A組會員人數 252人、B組會員人數237人、C組會員人數205人,依系爭○○契約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備妥契約所載應備文件交予上訴人後,經上訴人審核無誤,上訴人給付慰問金之義務方發生,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慰問金時,並未檢具完整之文件,致上訴人無從審核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申請慰問金之資格,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給付慰問金之義務尚未發生。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受款人之權利」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慰問金A組43,848元、B組61,857元、C組53,505元,計15萬9210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6400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於102年1月25日加入○○公司系爭互助會,○○○為互助人、被上訴人為捐助人及受款人,嗣因○○公司於 104年3月5日解散,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與○○公司間系爭互助契約,並按月向○○○收取互助費A組2,400元、B組3,600元、C組3,600元,至○○○於107年3月13日死亡時止。 (二)○○○於107年3月13日死亡。 (三)原證二、三、四「互助契約條款」(下稱系爭互助契約條款)欄位有以下文字記載:壹、受款人權利如下表「契約∕互助時間」24月以上身故,要助人於互助人死亡時,可向上訴人申領A組20萬元、B組30萬元、C組30萬元之互助金(見原審卷第6至8頁)。 (四)○○○於107年3月13日死亡當時,已繳納61個月,已超逾系爭互助契約條款欄位所載:「壹、受款人權利如下表:契約∕互助時間24月以上身故」之標準。 (五)被上訴人為系爭互助契約之受款人。 (六)被上訴人曾於107年3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支付A組20萬元、B組30萬元、C組30萬元之互助金,但上訴人尚未支付。 (七)拉新會員入會並非請領互助金的條件。 (八)系爭互助契約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成就。 (九)如以系爭互助契約計算,扣除行政手續費及○○○死亡該月尚未及繳交之互助費A組2,400元、B組3,600元、C組3,600元(共計9,600元)後,被上訴人可請領之互助金,A組為17萬1600元、B組為25萬7400元、C組為25萬7400元,共68萬6400元(計算式:A組: 200,000-26,000元─2,400元=171,600元。B組:300,000-39,000─3,600元=257,400元。C組:300,000─39,000元─3,600元=257,400元)。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簽立「○○專案入會申請書」(即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6頁),是否為真?是否有效成立? (二)如上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可否優先適用系爭○○申請書(指簽立新約,舊約即廢止),而排除適用系爭互助契約條款?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互助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6400元,有無理由? (四)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簽立系爭○○申請書並非真實,系爭○○契約未有效成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簽立系爭○○申請書,故系爭互助契約廢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稱系爭○○申請書填寫於 104年3月5日之後(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核與該申請書上記載申請日期為102年1月25日(見原審卷第36頁),誠屬矛盾。且會員證所附系爭互助契約條款所對應之入會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頁),日期為102年1月25日,並有○○公司用印,同日卻出現另份系爭○○申請書,其上既無○○公司亦無上訴人用印,明顯與被上訴人原本入會申請方式不同,實難為憑。況上訴人係 104年3月5日因○○公司解散而承受系爭互助契約,若在此時間後兩造曾另立系爭○○契約,並就系爭互助契約為重大權利變更約定,何以上訴人無法清楚陳明系爭○○申請書及○○契約簽立過程。又比對系爭互助契約條款壹「受款人權利」與系爭○○申請書第十三條「受款人之權利」,前者以表列較大文字呈現,後者則文字極小而繁雜,且內容諸多不同,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可請領之慰問金其計算方式及金額,兩者差別甚大,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用顯著方式標註以告知被上訴人,並取得雙方明示同意,自不能允許上訴人片面增加系爭互助契約所無之限制,變更原契約內容。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於原審法院時而證述系爭○○申請書上文字為其所簽,時而否認,並稱伊所簽非○○○之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正面),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證。且縱上開文件為○○○所簽,亦無法證明係受○○○及被上訴人本人之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參以系爭○○申請書及○○契約,形式上欠缺上訴人核章,均難認被上訴人及○○○曾同意廢止系爭互助契約,變更為系爭○○契約。又原審法院曾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覆稱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7年10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基於上開論述,足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本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簽立系爭○○申請書及○○契約,未能舉證證明,要非真實,是系爭○○申請書及○○契約並未有效成立。 二、本件不能優先適用系爭○○申請書及○○契約: 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無理由,有如前述,即被上訴人並未另簽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未有效成立,系爭互助契約自無從廢止,是上訴人主張應優先適用系爭○○申請書及○○契約,而排除適用系爭互助契約條款,要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互助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6400元: ○○○於102年1月25日加入○○公司系爭互助會,○○○為互助人、被上訴人為捐助人及受款人,嗣因○○公司解散,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與○○公司間系爭互助契約,並按月向○○○收取互助費至○○○於107年3月13日死亡時止;○○○死亡當時已繳納61個月互助費,已超逾系爭互助契約條款欄位所載:「壹、受款人權利如下表:契約∕互助時間24月以上身故」之標準,受款人即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申領A組20萬元、B組30萬元、C組30萬元之互助金,系爭互助契約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成就,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支付未獲付款;以系爭互助契約計算,扣除行政手續費及○○○死亡該月尚未及繳交之互助費後,被上訴人可請領之互助金共68萬6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㈥㈧㈨)。而上訴人抗辯另有系爭○○申請書及○○契約書,既無理由,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互助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6400元,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並無另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互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5月4日(同年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