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 訴 人 港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祐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弘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採購新造之公艇而辦理「鯉魚潭1號太陽能電動 交通船」(下稱系爭電動交通船)採購標案,由上訴人得標後,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採購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發包建造費)為新臺幣(下同)11,200,000元,履約期限自決標日次日即104年12月9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上訴人應於105年9月30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碼頭(庫區指定之場所)/完成施工規範及契約所有事項(交易條件),且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上訴人建造系爭電動交通船之造船廠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期間因莫蘭蒂颱風及梅姬颱風分別於105年9月14日及同月27日來襲,致不能工作2日及3日。嗣又因梅姬颱風來襲期間造成伊臺南廠屋頂與門窗多處嚴重受損、廠房內淹水、JI002裝備、JI002船體、JI002加工材料及室內加工 機具及電纜線等泡水損壞,使本已備妥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需向廠商重新訂購,經伊分別向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詢價訂購,回覆重新購買鋰鐵電池需45工作天以上,且須配合船期進口電芯,交期需3個月;向台灣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珊華公司)詢價訂購,回覆重新購買馬達變頻器需3個月,且須配合船期進口,須延期4個月,電纜線亦需重新更換。現伊已於105年12月6日將完成之系爭太陽能交通船運抵苗栗鯉魚潭水庫,並經交通部港務局檢驗合格而核發小船執照,於同月14日領取執照後,於同月15日完成交船履約程序,並於106年5月22日正式驗收合格。旋依系爭採購契約向被上訴人請領第四期工程款772,800元,惟被上訴人竟無視 上揭颱風及不可歸責於伊之情形,僅同意延展9日曆天,以 伊已逾期69日曆天而罰款772,800元,並與第四期工程款逕 抵銷。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且裁罰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伊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772,800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400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敗訴中336,000元 本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未對其敗訴部分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就系爭電動交通船採購標案簽訂系爭 採購契約,約定於104年12月21日開工,且上訴人應於105年9月30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碼頭 (庫區指定之場所)/完成施工規範及契約所有事項(交易條件),並在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履約當日,交付機關工試報告、完成圖及藍圖(含各主要設備廠家資料)一式三份、電動船操作維修手冊、馬達、發電機、舵機等裝備應提供中文說明書和其他機械裝備之原廠說明書及相關證書,並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然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因位在臺南市安平區之造船廠先遭莫蘭蒂颱風來襲,因而寄發港鯉字第31號函文,表示申請延展工期2日。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 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公告,臺南市政府僅宣布於105 年9月14日下午停班停課,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2目約定,以105年11月16日水中鯉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核定延展工期0.5日。後遭梅姬颱風來襲,上訴人寄發港鯉字第34號函,表示因停工加強防颱措施1天,且105年9月27日及28日停止上班上課,因而申 請延展工期3日,並表示廠房設備因淹水受損而請求延展4個月工期;復於同年10月3日再發函予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 (副本送被上訴人),就受梅姬颱風災損影響而申請延長履約期限4個月部分,於說明欄補充謂:「…1.鋰鐵動力電池 2.馬達變頻器,因浸水受損無法使用,確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必須申請工期展延。三、鋰鐵動力電池廠家回覆,重新購買需45工作天以上,且須配合船期進口電芯,廠家交期詳如附件一(檢附廠家報價單)。四、馬達變頻器廠家回覆重新購買需3個月,且須配合船期進口,廠家交期詳如附件二( 檢附廠家報價單)。五、本次風災災損,本公司尤以料配件受潮為最,上述兩項配件重新購買需3個月以上,且不包含 船體浸水電纜更換與更新電纜工程,概估約需四個月尚屬合理…。」被上訴人因而於105年11月15日以水中鯉字第00000000000號發函予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副本送上訴人),表示請上訴人說明確切延展工期時間,嗣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於同年11月22日以船字第000000000號發函予上訴人( 副本送被上訴人),表示梅姬颱風申請延長天數與實際停止上班上課日期不符,請上訴人補正後,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再以106年9月22日船字第0000000號發函予被上訴人,表 示就上訴人檢送申請延展工期資料,該事務所已核閱用印並簽註意見如申請履約期限展期分析表,經被上訴人審核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資料,臺南市政府宣布於105年9月27日下午及同年月28日全天停班停課;以及審核上訴人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規畫之工期預定時程及查核點,船體艤裝建造後,進行主輔機動力系統安裝及測試,而鋰鐵電池與馬達變頻器為系爭電動交通船之動力系統,依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監工日報表於105年11月9日完成操作台下配線後,於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理應安裝鋰鐵電池 與馬達變頻器,然因梅姬颱風致上訴人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須更換,上訴人因而分別向利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佳公司)購買鋰鐵電池(利佳公司於105年10月5日報價至10月12日出貨);向珊華公司購買馬達變頻器(珊華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報價至11月16日出貨),導致於105年11月16日始安裝驅動馬達變頻器入船,故105年11月10日 至11月16日為鋰鐵電、馬達變頻器到貨待料期等情形後,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就梅姬颱風部分核定延展工期1.5日;就鋰鐵電池與馬達變頻器核定延展工期7日,並以水中鯉字第10531043350號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依 展期分析表項次一:台南市安平區造船廠莫蘭蒂與梅姬颱風停班停課,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佈屬實,可展延2日曆 天;依展期分析表項次二:依據執行計畫書預定時程變頻器更換影響動力與電系路徑進而影響後續測試(非船體艤裝),又依據監工日報表操作台下配線完成為105年11月9日。期間105年11月10日至變頻器出貨至工廠105年11月16日為等料期,計可展延7日曆天等語,故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公告資料,以及上訴人所提工作執行計畫書規畫之工期預定時程及查核點核定工期,就莫蘭蒂颱風部分核定延展工期0.5日;就梅姬颱風部分核 定延展工期1.5日;就鋰鐵電池與馬達變頻器更換核定延展 工期7日,完全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受莫蘭蒂颱風影響致105年9月13日起至14日無法施工;梅姬颱風影響致105年9月26 日起至28日無法施工 ,而分別申請延展工期2天、3天。惟依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105年9月13日監工日報表所載:上午主軸2支入廠,並附 施工照片,顯見上訴人在105年9月13日當日有施工;105年9月26日監工日報表所載:馬達變速器入廠X2等語,並附施工照片,顯見上訴人在105年9月26日當日亦有施工。上訴人復主張自梅姬颱風後之105年9月29日起至購得新變頻器之105 年11月16日止,無法施作電力系統;然參諸105年8月18日、9月2日之工作會議記錄,可知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係處於進度嚴重落後狀態。故上訴人迨至105 年11月9日始完成操作台下配接線,應係原本製作進度落後 之結果,而非因梅姬颱風影響所致。從而,電纜更換既非要徑工項,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更換電纜影響工徑,又更換電纜如何影響工期,實則影響工徑最大因素為上訴人延遲工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系爭採購契約原訂應於105年9月30日竣工(即交船),經被上訴人核准延展工期9日曆天後,竣工日應為105年10月7日 。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6日將系爭電動交通船運抵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碼頭(庫區指定之場所),於同年月15日檢送小船執照、無線電證書、船上設備證書、操作手冊及完成圖等相關資料,完成交船程序,故上訴人自105年10月8日起至12月15日交船日止,共計逾期69日曆天。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 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則上訴人逾期罰款共計772,800元(計算式:11,200,000元 ×1/1000×69日曆天=772,800元)。至於系爭電動交通船排 定於106年1月11日、24日辦理驗收,而履經修繕驗收後,於106年5月22日驗收合格,並不涉及逾期認定。 ㈣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目的在制 約廠商應如期完成契約。而上訴人僅泛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有酌減之必要,惟其就該違約金約定如何過高及應予核減至如何相當數額,均未為任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採購新造之公艇而辦理「鯉魚潭1號太陽能電動 交通船」採購標案,由上訴人得標,兩造因此於104年12月 18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契約總計(發包建造費)1,120萬 元,約定於104年12月21日開工。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3款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9月30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水庫碼頭(庫 區指定之場所)/完成施工規範及契約所有事項(交易條件 ),並以日曆天計算(即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款【履約期限展延】約定: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機關, 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而依第14條第5款第2目約定,因颱風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㈣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㈤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臺南市政府因莫蘭蒂颱風宣布105年9月14日下午停班停課;因梅姬颱風宣布105年9月27日下午及同年月28日全天停班停課。 ㈥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發函予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副本送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採購案,105年9月14日、15日根據氣象局所報超強颱莫蘭蒂颱風到來,導致當天停班停課,高雄與台南因風雨交加無法施工,導致停班2天。 ㈦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發函予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副本送被上訴人),表示因受梅姬颱風災損影響,函請辦理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延期事宜;其說明欄謂:因受梅姬颱風影響,高雄市政府公告105年8月27日及28日停止上班、上課,另颱風來襲前一日,本公司停工加強防颱措施,合計三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5款,惠請同意辦理履約期限延期3日;本公司台南廠區廠房頂棚掀起,室內加工機具損壞,機電裝備亦全毀損,其中廠房積水嚴重致料配件受潮,受損嚴重,未拆除、復原、重新備料與重建前,完全無法施工,進而全面影響各船舶建造工程進度。本次風災災損,公司尤以料配件受潮為最,重建之路概估約需4個月,因本次風災災損 屬不可抗力因素,建請同意依採購契約第7條第5款辦理履約期限延期4個月。 ㈧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於105年9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副本送上訴人),就梅姬颱風部分,擬請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2日。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以水中鯉字第10531043460號函回覆經審核予延長工期半日。 ㈨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再發函予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副本送被上訴人),就受梅姬颱風災損影響而申請延長履約期限4個月部分,於說明欄補充謂:…二、105年9月27日及28 日因受梅姬颱風影響,預計安裝於本案電動交通船之設備1.鋰鐵動力電池2.馬達變頻器,因浸水受損無法使用,確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必須申請工期展延。三、鋰鐵動力電池廠家回覆,重新購買需45工作天以上,且須配合船期進口電芯,廠家交期詳如附件一(檢附廠家報價單)。四、馬達變頻器廠家回覆重新購買需3個月,且須配合船期進口,廠家交期 詳如附件二(檢附廠家報價單)。五、本次風災災損,本公司尤以料配件受潮為最,上述兩項配件重新購買需3個月以 上,且不包含船體浸水電纜更換與更新電纜工程,概估約需四個月尚屬合理…。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以水中鯉 字第10531043350號函覆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略謂:關於 梅姬風災復工預定進度表不符合現況,請退回港記實業有限公司修正;請港記實業有限公司補充說明確切工期延長日數與合理的計算方式,請貴事務所先依財物採購案契約規定辦理審查後再將審查結果報局憑辦。 ㈩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完成系爭電動交通船運抵苗栗鯉魚潭水庫,於105年12月14日領取執照,於105年12月15日完成交船履約程序。 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就所送「鯉魚潭1號太陽能電動交通船」展延工期資料1份,為下列說明:「…二、依展期分析表項次一:台南市安平區造船廠莫蘭蒂與梅姬颱風停班停課,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佈屬實,可展延2日曆天。三、依展期分析表項次二:依據執行計畫 書預定時程變頻器更換影響動力與電系路徑進而影響後續測試(非船體艤裝),又依據監工日報表操作台下配線完成為105年11月9月。期間105年11月10日至變頻器出貨至工廠105年11月16日為等料期,計可展延7日曆天。四、綜合上述二 、三可展延9日曆天,竣工日擬逕為核定由105年9月30日展 延至105年10月7日。五、完成履約日期為105年12月15日, 逾期69日曆天,逾期罰款計新台幣77萬2800元整。六、請於106年10月31日前繳納逾期罰款新台幣77萬2800元整、保固 保證金36萬元整後辦理末期款336萬元估驗請款與退還履約 保證金120萬元整」。 被上訴人於應給付上訴人之第四期款中逕為扣除上開逾期罰款772,8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113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 ㈠莫蘭蒂颱風部分,展延工期幾日為合理? ㈡梅姬颱風部分,展延工期幾日為合理? ㈢梅姬颱風致上訴人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須更換部分,展延工期幾日為合理?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㈤系爭船舶有無因梅姬颱風導致電纜線受潮而需要更換?如有更換,是否應展延工期?如需展延,展延工期幾日為合理?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莫蘭蒂颱風部分,展延工期應為0.5日: 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臺南市政府因莫蘭蒂颱風宣布105 年9月14日下午停班停課(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參照)。而 上訴人雖主張因防颱準備,故105年9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受莫蘭蒂颱風影響而無法施工。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9月13日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監工日報表所示,該日重 要事項紀錄欄記載:「上午主軸2支入廠」,出工人數及機 具使用情形欄記載:化工2人、木工2人、電工1人、鉗工1人,並附有施工相片(見原審卷第138頁正反面),足見105年9月13日上午並無停工之情事。上訴人雖辯稱實際狀況如何 需再確認,惟對監工日報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至於該日下午及翌日上午是否因莫蘭蒂颱風來襲而無法施工,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莫蘭蒂颱風部分,展延工期自應以0.5日為合理。 ㈡梅姬颱風部分,展延工期應為1.5日: 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臺南市政府因梅姬颱風宣布105年9月27日下午及同年月28日全天停班停課(不爭執事項(五)參照)。而上訴人雖主張因防颱準備,故105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受梅姬颱風影響而無法施工。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9月26日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監工日報表所示,該日重要事項紀錄欄記載:「馬達變速器入廠2」,出工人 數及機具使用情形欄記載:電工3人、木工2人、鉗工1人、 五金工3人,並附有施工相片(見原審卷第139頁正反面),足見105年9月26日並無停工之情事。上訴人雖辯稱馬達變速器入廠無法確認是否有工作,惟若非廠區有工程進行,如何需僱工,且上訴人對監工日報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至於同年月27日上午是否因梅姬颱風來襲而無法施工,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梅姬颱風部分,展延工期自應以1.5日 為合理。 ㈢梅姬颱風致上訴人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須更換部分,展延工期應為7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至6日之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監工日報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24至129頁),上訴人於梅姬颱風過後之一週內仍有施工,足見其造船廠並無因梅姬颱風影響而須全面停工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主張因梅姬颱風致上訴人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需另行向利佳公司購買鋰鐵電池,係於105年10月5日報價、同年月12日出貨;向珊華公司購買變頻器,係於105年10月28日報價,同年11月16日出貨,此有上訴人所提出 利佳公司及珊華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3、65、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然查: ①上訴人自梅姬颱風後之105年9月29日起至購得新變頻器之105年11月16日止,固然無法施作系爭船舶之電力系統。然參 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8月18日第4次工作會議紀錄決議五 記載:「目前製作進度落後28.8%,為避免進度落後持續擴 大,遭依契約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處罰,請廠商港記公司全力動員施工趲趕進度。」(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 ;及105年9月2日第5次工作會議紀錄決議二記載:「執行計畫書請港記公司於9月5日前提送、趕工計畫書亦於9月9日前送監造單位審核(內容需含人力配置、施工停檢點及航港局各查核點)」,決議四記載:「關於前述室內儀裝、執行計畫書、趕工計畫書、岸邊充電系統圖,4項於9月9日前未提 送監造單位審核,本局將於9月15日前召開趕工會議。」( 見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又105年9月1日之半月報表所載累積預定進度為96.5%,而累積實際進度僅51.6%(見外放之監造半月報表第7頁)。從而上訴人之工程進度迄至105年9月1日時,已落後達44.9%。可知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係處於進度嚴重落後狀態。故上訴人迨至105年11月9日始完成操作台下配接線(見原審卷第94頁之監工日報表),應係肇因於工程進度落後,而非梅姬颱風影響所致。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認定因梅姬颱風致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需更換所需延展工期為7個日曆天,並未考量實際情形以分 析可展延日期之情事,顯已違反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規定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廠房淹水照片所示,上訴人原先所購置之馬達變頻器及鋰鐵電池均以棧板墊高後即置放於廠房地板上,而棧板高度尚不足1公尺,且該馬達變頻器及 鋰鐵電池四周並無何防範淹水或雨水侵襲之設備(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3頁),上開馬達變頻器及鋰鐵電池等電子設備既因施作遲延尚未安裝於系爭電動交通船內而無法防水,此為上訴人所應知悉,然上訴人於颱風侵襲前,仍無就馬達變頻器及鋰鐵電池為任何防水之措施,致上訴人廠房屋頂破損後,因雨水侵襲造成馬達變頻器及鋰鐵電池浸水受損,此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非屬不可抗力事由;又參諸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契約成立後所提出予被上訴人之工作時程表所示,系爭電動交通船預計應於105年8月26日完成載體、外觀及動力電系安裝,並於105年9月10日完成岸邊測試並開始進行海上公試,且於同年月20日完成海上公試(見原審卷第88頁),足徵系爭電動交通船於105年9月10日以前,就相關之電機系統應達可防水進行船舶下水測試狀態;然至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時,系爭電動交通船仍因未達可防水狀態導致預計安裝於系爭電動交通船內之鋰鐵電池及馬達變頻器,因浸水受損無法使用,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辯稱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系爭工程自梅姬颱風後之105年9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購得新變頻器之期間 ,應予展延工期,即屬無據。 ③上訴人另主張展延期間若遇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應予扣除云云,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以日曆天 計算,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對照同條項第2款以工作天計算 者,有將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等節日扣除,則以日曆天計算者,並不扣除上開休假日。從而,上訴人主張計算展延期日時,應將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扣除,亦無理由。 ④承上所述,系爭交通電動船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縱使未因梅姬颱風受有損壞,依上訴人已落後之施工進度,其亦僅能於105年11月9日操作台下配接線完成後始得安裝上開電力系統。而因上訴人新購之驅動馬達變頻器係於105年11月16 日出貨並入船(見原審卷第95頁之監工日報表),故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9日操作台下配接線完成後至同年月16日變頻器出貨至造船廠之等料期計可展延7日曆天,核屬有據。從 而梅姬颱風致上訴人之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須更換部分,展延工期應以7日為合理。 ㈣系爭電動交通船確因梅姬颱風導致電纜線受潮而需要更換,惟不得因此展延工期: 證人即監造人邱永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上訴人有更換電纜一事,中間有做測試,是拿舊的做測試,11月才拿新的進來,記錄上都有記載。因為電纜泡水壞了,才要拿新的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黃秉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颱風期間因屋頂破損、雨水大量侵入廠區,故變頻器、電池、預先放在船內的電線都有受損,所以要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堪認系爭電動交通船固因梅姬颱風來襲導致電纜線受潮而需要更換。然查,依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提出之工作時程表所示,上訴人就系爭電動交通船之工程施作,預定時程分為載體、外觀、動力&電系、驗證測試及現場工作,並分別訂定各工項之工期(見原審卷第88頁)。其中並不包括電纜線施作,顯見電纜線施作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工程。又查,證人邱永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整個變頻器、電纜、電池的更新,不太會影響船隻安裝的進度,但是會影響動力,動力被影響,船就不能動(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馬達變頻器的損壞不影響太陽能板的安裝,而是影響太陽能板的功能。105年11月1日至30日之日報表,沒有關於電纜的記載,只有記載變頻器,是因為會有影響到工徑我才會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可知電纜線工程並非屬要徑工程,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更換電纜影響工徑,因此其主張電纜線更換需展延工期,實無理由。且查,系爭電動交通船預計應於105 年8月26日完成載體、外觀及動力電系安裝,並於105年9月 10日完成岸邊測試並開始進行海上公試,且於同年月20日完成海上公試,已如前述,足徵系爭電動交通船於105年9月10前,就相關之電機系統應達可防水進行船舶下水測試狀態;然至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時,系爭電動交通船仍因未達可防水狀態,且此一情形為上訴人所明知,惟上訴人仍未於颱風侵襲前,就所置放於系爭電動交通船內之電纜線為任何防水措施,導致預計安裝於系爭電動交通船之電纜線遭雨水浸損無法使用,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不可抗力之事由。是以上訴人辯稱電纜線因梅姬颱風侵襲造成浸水受損為不可抗力,其置換電纜線期間應展延工期等語,亦屬無據。㈤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 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其目的在於督促廠商積極履約,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且無違反強制規定及誠信原則,或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情形,而應屬無效情事。又上訴人為承攬施作之廠商,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情形,較諸被上訴人更有專業之判斷,其既本於專業審酌後,基於自由意志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參諸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1款⒈亦同時約定,如上訴人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 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亦顯已考量上訴人是否已為部分履行,而應減少其違約金數額之問題,故就兩造間之利益衡量觀點而論,自難謂有何不合理情形,是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因風災重購變頻器及鋰鐵電池之價金各為147,060元及2,100,000元,占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之20.06%, 應屬重大損失,若再加計被上訴人計算之違約金772,800元 ,占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6.9%,則上訴人總共需額外負擔 契約總額26.96%之金額,不符事理之平等語。惟按工作毀 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訂有明文。上訴人於交付系爭電動交通船予被上訴人之前,本即負有妥善保存、維護工作物之義務,於系爭電動交通船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其毀損、滅失之危險概由上訴人負擔,自難將上訴人因自己遲延所應負擔之損害,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㈥基上,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本應於105年9月30日前將系爭電動交通船完工交付被上訴人,加計因莫蘭蒂颱風停工應展延工期0.5日、因梅姬颱風停工應展延之工期1.5日及因梅姬颱風致鋰鐵電池、馬達變頻器損壞而須更換應展延之工期7日,合計應展延工期共9日後,上訴人應於105年10月9日完工(被上訴人106年10月20日水中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稱之「竣工日擬逕為核定由105年9月30日展延至105年 10月7日」應屬有誤),惟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將系爭太 陽能交通船運抵苗栗鯉魚潭水庫交付,於105年12月14日領 取執照,於105年12月15日始完成交船履約程序,上訴人已 逾期67日曆天,按契約價金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應為750,400元(計算式:11,200,000元×1/1000×67日= 750,400元)。然被上訴人於應給付上訴人之第四期款中以 逾期罰款772,800元逕為扣除(即抵銷),顯逾被上訴人得 對上訴人主張之逾期違約金750,400元,就超過750,400元部分,不生抵銷之效力。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以前開違約金債權750,400元抵銷後,尚應給付上訴人第四期款22,400元(計 算式:772,800-750,400=22,400)。從而,上訴人基於依 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22,4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上訴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上訴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給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