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洪進亷 周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夏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祺 訴訟代理人 邱顯順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7,722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蔡○祥,嗣於民國108年6月間變更為王慶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0、72頁),合於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承租3台8人座電動車(下稱3台電動車)之每台殘值新臺幣(下同)364,500元(500,000×0.9×0.9×0.9=364,500元),及3台電動 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租金604,800元(50,400 元×12=604,8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9年3月19日 以言詞擴張其中1台電動車之殘值請求為367,873元(364,500元+3,373元=367,873元)、減縮另2台電動車之殘值請求各為328,050元,及減縮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之租 金請求403,2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核各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與伊簽訂電動車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伊承租3台電動車,約定每台每月租金為16,800元,且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 。嗣於莫蘭蒂颱風來襲時,因被上訴人保管不當,致3台電 動車受海水浸泡,其中1台電動車於前開颱風侵襲當天即受 損無法修復,另2台電動車復因被上訴人怠於清洗、任令海 水持續鏽蝕,雖被上訴人事後委由訴外人○○電動車公司(下稱○○公司)修復馬達等部分設備,但經國立○○科技大學(下稱○○科大)於106年10月鑑定後,仍認定為毀損而 無法修復。又伊接獲被上訴人通知3台電動車受損後,即表 明伊會立即修復,並可另外提供替換車輛供被上訴人使用,但修繕費用及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倘無法修復,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賠償,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而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本無提供替代車輛之義務。是被 上訴人抗辯3台電動車於該颱風侵襲當天均已受損無法修復 ;且因伊無法修復3台電動車,並拒絕提供替換車輛,其始 拒絕給付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伊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就3台電動車部分,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殘值合計共1,023,973元。另依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系爭租約第5條已就3台電動車折舊方式予以約定,法院無權捨棄當事人約定,而改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計算折舊之理。又被上訴人以3台電動車受損無 法使用為由,拒絕依約給付伊關於105年10月之租金50,400 元。另可修復2台電動車,於105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應將該2台電動車返還伊,卻未履行,伊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自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止,共計12個月,伊無法使用該2台電動車之租金損失403,200元(16,800×2×12 =403,200)。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7條約定及依民法第196條、第455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伊1,477,573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為前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後,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7,949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3元,及自 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對3台電動車並無保管不當,該颱風過境時之雨量及風量 極為驚人,不論3台電動車停放於飯店園區何處,均不免遭 颱風所夾帶之海水、砂石澆淋、浸泡而侵蝕受損,難認伊之保管有何故意、過失。又3台電動車受損後,伊雖委由○○ 公司修繕,其中1台電動車完全無法修理,另2台電動車雖修理至可以行駛之狀態,但仍因嚴重鏽蝕而欠缺必要之安全性,故不能認為有修復之可能。另系爭租約第5條關於折舊之 約定,係車體折舊後之價值,不含修理費中關於零件部分之折舊,且伊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應不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主張折舊,而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費用。 ㈡系爭租約非特定物租賃,上訴人本有依約提供合於約定之租賃物義務,3台電動車因颱風毀損後,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時 間內完成修復,復拒絕提供替換車輛,甚至以系爭租約未約定之事項,要求伊負擔來回運費做為提供替代車輛之條件,足認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5年10月之租金50,400元。另3台電動車受損後而無法修復,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可知,兩造就租賃到期返還租 賃物時如有毀損,係約定僅須補償修理費,毋庸補償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害。且3台電動車係因天災造成損害,伊當無需 負擔較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更重之責,上訴人僅能請求折舊 後之殘值賠償,不得請求租約到期前之租金及到期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此外,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之金額,伊主張以該15萬元保證金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3台電動車,約定每台每月租金為16,800元,且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 ,並簽訂系爭租約。 ㈡莫蘭蒂颱風於105年9月17日來襲,致使3台電動車受損。 ㈢系爭租約第5條、第7條分別約定:「保證方式:保證金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租賃到期,車子無損壞則於還車時無息退還保證金。若有損壞、撞毀維修費用,視實際狀況補償多退少補。租賃期間車輛如有撞毀不堪使用或遺失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照價賠償,每台車價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第二年起依車價遞減百分之十。」、「保養條款:㈠乙方責任:…乙方應善盡管理人責任,租賃期間車體若發生擦撞或撞毀,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向乙方請求修理費、零件費…等等。如人為因素及天災因素所造成之損壞,其相關費用應由乙方全數負責。㈡甲方責任:…2.車輛故障時,甲方需於…甲方得提供八人座車輛替換供乙方使用。但人為因素或天災造成之損壞不包含在內。」。 ㈣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傳真維修估價單予被上訴人,其中項次1記載:「颱風天電動車泡水以致故障,多處損毀已不堪 使用以報廢車處理,依合約第5條」。項次2記載:「或送回本公司拆解細估是否有其維修價值」。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同年3月31日分別傳真通知予上 訴人,其上記載:「本公司向貴公司承租三台電動車已委由○○電動車公司修復2台,另1台已無法修復,特此通知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將該3部車取回,無法修復及修復不足(因 零件無法取得)之部分可再鑑價補償,並於下次調解庭調解之。」、「本公司向貴公司承租3台電動車已委由○○公司 維修,並於106年3月15日會勘後就已維修之其中2台提出之 缺失:…」語。 ㈥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一狀,所附原證5 、維修估價單(1-3車)及照片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科大107年1月9日○○科大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 定報告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被上訴人有交付15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台電動車殘值共計1,023,973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之租金50,400元,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之租金損失403,2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台電動車殘值,有無理由? ⒈依上訴人所提3台電動車於颱風過後受損之相片觀之(見原 審卷一第26至60頁,卷二第50至84頁),3台電動車除因停 車棚鐵架及鐵皮屋頂倒塌毀損車體外觀外,座位、座墊、腳踏墊、儀表板、微電腦控制器、電池等處均有浸水之水漬痕及泥沙堆積。又經原審囑託○○科大鑑定結果,判斷:「…該3台車的車底盤已嚴重鏽蝕,即便其他電機電子零組件更 新,也會有底盤無法承受車體與載人重量而崩垮的危險,強烈建議將該3台車報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 系爭3台電動車於鑑定時所存在鏽蝕之原因,確是由海水浸 泡所造成。承上,若海水浸泡過沒有用清水洗乾淨,海水浸泡多久都會造成鐵材嚴重鏽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前次鑑定已發現3台8人座電動車除外表的車底盤已嚴重鏽蝕之外,車殼內之馬達與馬達驅動器也都有嚴重浸海水之跡象,導致無法運作而且有嚴重銅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有該校107年1月9日○○科大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10月23日○○科大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12月5日○○科大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堪認3台電動車應已全部毀損而無法使用。雖被上訴人於颱風受 損後,曾委託○○公司就其中2台電動車維修並得以行駛於 馬路,惟被上訴人承租電動車之目的,係在飯店園區內載運住宿旅客及行李之用,除行駛外尚有載重之用途,如僅得發動行駛而無法負重,尚不足以符合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時之租用目的甚明。 ⒉承上,被上訴人所有停車棚架及鐵皮屋頂均已遭風吹落、歪斜而損及3台電動車,且3台電動車有多處浸水痕跡及泥砂堆積,足見該颱風來襲之風勢及雨量相當驚人。復觀諸被證四之車棚照片及位置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9、40頁)及前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之飯店營業處所緊臨海邊,3台電動車 之鏽蝕原因係由海水浸泡所致,則被上訴人辯稱3台電動車 於該颱風期間,無論停放何處,都有受到海水、沙石浸泡侵蝕之可能乙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難認被上訴人就3台電 動車之保管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⒊復依前開3台電動車受損相片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堪 認上訴人於該颱風過後,曾前往被上訴人飯店營業處所逐一查看3台電動車狀況,且於105年9月26日傳真維修估價單予 被上訴人,並於項次1載明:「颱風天電動車泡水以致故障 ,多處損毀已不堪使用以報廢車處理,依合約第5條。」等 語(見原法院106年度中補字第1311號卷宗第10頁)。兩造 復對於3台電動車之使用時間共計2年11個月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顯見3台電動車於該颱風侵襲當天 即已毀損而不堪用,並已不符合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之使用目的。 ⒋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誠信原則等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蓋信守承諾、遵守契約,為私法自治之礎石。是就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締結之契約內容,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於第5條後段及第 7條分別就折舊比率及天災因素所造成損壞等情均已明確約 定(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兩造已就3台電動車因天災損 壞之費用,另以契約訂定由被上訴人全數負責賠償及賠償範圍,並無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賠償之意,是兩造既合意簽立系爭租約,且核無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兩造即應受該等約定內容之拘束。 ⒌則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3台電動車於該颱風侵襲當天毀損時之殘值每台各為367,873元(計算式:500,000×【1 -0.1】×【1-0.1】×【1-0.1×11/12】=367,873), 合計共1,103,619元。惟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台電動車殘值共計為1,023,973元(367,873+328,050×2=1,02 3,973),則於1,023,973元請求範圍內,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之租金50,4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3台電動車已於該颱風來襲當天毀損而不堪用,則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因此而消滅。又上訴人尚無法證明3台電動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而毀損致不堪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3台電動車毀 損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即得免給付租金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之租金50,400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之租金損失403,200元,有無理由?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9月17日因故消滅,且被上訴人就3台電動車毀損致不堪用並無可歸責事由,前已述及,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及交還3台電動車之債 務均因之而免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交還3台電動車義務云云,尚無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455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負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可修復2台電動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 10月止之租金損失403,200元,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抗辯以150,000元保證金予以扣抵,有無理由? 依不爭執事項㈢、㈧所示,足認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有交付15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且約定「保證方式:保證金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租賃到期,車子無損壞則於還車時無息退還保證金。若有損壞、撞毀維修費用,視實際狀況補償多退少補。」。而被上訴人就3台電動車因天災損壞須賠償被上訴 人1,023,973元,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該15萬 元保證金扣抵,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873,97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73,973元,及自106年6月30日(因起訴狀未送達, 而以更正狀送達日期即106年6月30日為起算,見原審卷一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251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 分請求,經核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7,722元(計算式 :8 73,973-406,251=467,722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此範圍之上訴,核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3元,及自 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